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文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
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
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
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附表:受刑人陳文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12至112/12/13 112/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判決日期 113/05/10 113/08/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27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0號
PCDM-113-聲-480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