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趙姿如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持有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系爭
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5650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
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15萬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其中第1項聲
明係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1,652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14
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2項聲明請求返還本票部
分,則應依票面金額定之,即核定為1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係屬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高之151,65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KSEV-114-雄補-19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