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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5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駕籍資料。 ⑵依告訴人自連續車陣右側違規超車,違規行駛於車道之邊 線外,且其車速至少65至70公里,顯然嚴重超速(速裉為時 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行駛,有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截圖列印可憑,是告訴人與有過失,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違誤。⑶檢察官雖認被告之過失係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顯然並非在交岔路口轉彎,實則,其已駛越 不知名之路與南竹路四段之交岔路口,並在駛越路口後,逕 行駛入逆向車道而肇事,是被告之過失係不依標線遵行車道 行駛。⑷被告無駕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其 不得駕駛本件車輛而駕駛,自對公路交通構成危害,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黃鈺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坤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60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139號附近欲左 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石政義騎乘 車牌號碼000—5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4段往南崁方 向行駛,行至139號前閃避不及,撞擊黃鈺坤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石政義因此左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合併表皮神經受 損之傷害。 二、案經石政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南崁方向行駛,靠近路口伊已經減速,被告車輛突然左轉過來,就發生碰撞,伊沒有看到對方要左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4張。 證明: 被告左轉有打方向燈,但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9B11248號)。 證明: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09-202503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俞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俞嬅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撞傷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自屬危害 行人用路安全,據此,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傷害人罪,檢察官已正確適用法條。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並兼 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茲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   被   告 劉俞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俞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時欲 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劉羿媗步行在中華路行人 穿越道由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穿越馬路,劉俞嬅駕駛之車輛與 黃美麗發生碰撞,致劉羿媗受有右髖及右大腿、右小腿挫傷 、右側髖挫傷併右側恥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與左側薦髂關 節脫位等傷害。嗣劉俞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羿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俞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羿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5-03-29

TYDM-114-審交簡-176-202503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端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8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坪林區北宜路與水柳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BOB4019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違規陳述後,花蓮監理站之回函未檢附員警答辯書 ,並回覆原告該答辯書為內部文件,不得檢送。 ㈡、查原告駕車跨過人行道時,對街燈號為雙黃燈,非處罰條例 第53條之紅燈,該燈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98條及第201條第3款 規定,其同一燈面二燈號並亮、發光顏色有誤及燈光顏色照 度,使駕駛人於行車速限40公里,且位於前方50公尺之情形 下,仍無法清楚辨識。 ㈢、又系爭路口為三叉路,未依照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13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岔路標誌且未有多項 燈誌應用原則,故被告不得以有多項不符設置規則之號誌, 對用路人加以裁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2:34:45時,員警巡邏車 停靠於路邊,原告車輛行駛於北宜路南往北方向。時間12:3 4:59,近端行車管制號誌變為黃燈。時間12:35:02,近端號 誌變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距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12:35: 04,原告車輛尚未到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12:35:05,原 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遠端號誌仍為紅燈,其三燈面最左方為 紅燈,中間為倒數秒數燈,非同時顯示紅黃燈,號誌運作顯 示正常。又該三叉路口於原告行向僅有單一號誌,水柳腳路 方向並無遠端號誌會造成原告誤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 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 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 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 、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 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5、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 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 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 之燈號行止。 6、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 亮。 7、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 ,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三 、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 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8、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 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9、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2至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 本標誌: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 「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 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三、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13條: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 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 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 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 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 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 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 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 向。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 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 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 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至77、87 、99、107、111、115、119、123、127頁),該事實足可認 定。 ㈢、就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 ,系爭車輛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際,於欲通過之一側水柳腳 路名標示牌上,有一紅綠燈顯示,當時該處燈號即為紅燈。 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際,其所面向之行向號誌最左邊與 中間號誌明顯有亮起,可知於通過路口之時,該處圓形紅燈 確有亮起。該路口對向之紅綠燈,於紅燈亮起時,其旁亦有 燈號顯示,而觀之截圖照片,於最左側之紅燈燈號亮起,在 其右邊之燈號亦亮起,且顏色同為紅色為數字,顯屬對於該 紅燈之倒數秒數,而紅綠燈讀秒燈號為紅色,亦為公眾所知 之事實,且該燈號並無閃爍不清該路口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僅 有單一號誌,無造成混淆可能,有舉發機關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燈號為其他顏色之燈號 或是燈號顏色有誤,依據前開照片,顯難採憑。另由截圖照 片觀之,駕駛人於進入入口之時,該燈號清晰,並無不能辨 識之情形,亦無原告所述之情。至原告主張該燈號並非由鏡 面、罩頂、燈箱組成且顏色有疑,依據設置規則第198條第2 款之文義: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 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但 該規範對於用路人之主要重點在於得以辨識,如果燈號於設 置上屬於得以辨識,縱使未符合該款所要求之主要構成結構 ,亦不影響該燈號之效力。本件燈號既得明確辨識,縱如原 告所述該燈號之設置結構有部分不符,亦不會影響該燈號之 效力。 ㈤、原告主張該處路口為岔路,未設置標誌: 1、首應指出者,本件原告不服之處分所指涉之違規行為為闖越 紅燈,系爭路口雖為岔路,但設有紅綠燈,駕駛人本有遵守 之義務,並不因該處有無設置相關岔路標誌而減免其遵守交 通號誌之義務。 2、再者,依據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第3款之規定關於 設置岔路之警示標誌,其主要目的是要提醒駕駛人岔路在前 須注意通過路口之行車,但其遇有其他號誌或注意義務,仍 有注意之義務。 3、況且,本件系爭路段之路口,其車流並無互相影響之虞,尤 其上設有地名方向,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 是以,該路口自得免於設置交岔標誌警示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51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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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4號 原 告 鄭敏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lA4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181巷與樂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lA418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已繳納罰鍰在案 ,惟未於應到案日l13年3月2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被告遂逕行開立l13年l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4180 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l01 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除更正,並於113 年12月28日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 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下小雨,系爭車輛車速僅在10公里左右, 但仍因視線不佳,與事故相對人發生接觸,相對人只有一隻 手指頭骨折之傷害,原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 金,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需要養家糊口,舉發機關對於處理 類似車禍案件時,並非全盤以吊扣駕駛人之駕照作為處罰手 段,仍有衡情裁量之空間,請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將吊扣駕照裁罰予以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車 輛沿樂利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與沿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駕車停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 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 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5頁)、舉發機關函文、舉發 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87頁)、更正後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97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 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參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通過,惟系爭 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 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而肇事, 自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 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 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 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 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 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8

TPTA-113-交-327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彩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彥 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遂以掌電字第A01L4N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後更新 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6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先前無擅自開走車輛 及酒駕之情形,是原告難以預見、預防,無從成立明知而容 任行為人酒駕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先前借用系爭車輛時, 原告常提醒其「開車要小心,喝酒不要開車」並非全然未盡 監督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22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參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157號等判決,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 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 遭他人所竊,依此竟得援引上揭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亦 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已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汽車 所有人不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得逕 予吊扣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就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不須被告 調查證據、依憲法保留及比例原則裁量,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立法失敗,致行政權擴張,被告因而有裁量怠惰、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訴 外人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遂予舉發,全程 均錄音錄影,程序未有不法。 ㈡、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酒駕裁決書、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3、65、67至68、91、71至72 、9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酒駕之情形下,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件酒駕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 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 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081-20250328-1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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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查證屬實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 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經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 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 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 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 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原告駛近上開 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 ,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 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 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 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 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 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 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 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 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 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 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 輛車尾。  ㈡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 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 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 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 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 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 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 法甚為粗率。  ㈢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 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 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 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 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 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 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係因行 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 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 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 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 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 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 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 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 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 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 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 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 原因應為第3車。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  ㈤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 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 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l1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對造駕駛之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再檢視影像中,原告前方無任何障 礙物,行車動向並無阻礙,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 ,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㈢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 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 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 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 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 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上,前方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19,道路右側擺放許多三角錐,系爭車輛接近道路右側之 施工標示牌時,剎車燈亮起,行至轉彎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道路,故系爭車輛僅得跨越行駛雙黃 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車旁亦有對向 車道車輛經過。待系爭車輛經過右側施工圍籬後,可見左側 對向車道上,亦擺放數個三角錐。當系爭車輛欲從雙黃線上 駛回原來車道時,可聽見3短1 長之喇叭聲(08:10:29) ,而系爭車輛駛回右側車道後,在畫面時間顯示08:10:31 時,剎車燈亮起,隨即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 輛亦煞停,二車間之車距非常近。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33,二車均煞停後不到1 秒,聽到碰一聲,檢舉人車輛遭後 方車輛『追撞』致『推撞』系爭車輛,大約經過6 秒,系爭車輛 緩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前開路段 ,道路周遭有在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該側 道路通行,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當較平時行駛一般情形之 通行道路會提高警覺,更留心注意周遭道路及提高注意其他 車輛狀況,前開採證影片中可得知系爭車輛行駛回原車道時 ,斯時確實有3短1長之喇叭聲之情事,確有可能使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其反應符合一般駕駛 者之常情,綜觀前揭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剎車」之情形,核與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 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 街58巷(下稱系爭路段),於行駛至重陽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前時,在車道路緣處暫停。  ㈡民眾於113年8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構成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8月2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 113年9月6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 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中,因右眼 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車輛後, 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傳來長聲喇 叭,始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燈),遂急 煞停下,然系爭車輛前輪已越線,始又倒退再停下,又聽聞 後方傳來數聲喇叭,且見系爭車輛未能完全離線,方下車確 認狀況,並請檢舉人車輛後退,俾利其停在線前。原告返車 後,未能順利啟動系爭車輛,遂閃爍故障燈,嗣號誌轉換為 綠燈,仍未能起駛系爭車輛,復聽聞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 遂下車以手勢示意檢舉人車輛可先稍作倒車再前行離去。  ㈡原告係因右眼異物及號誌轉換,始於車道路緣處臨時停車, 非屬未遇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檢舉 人車輛。嗣因系爭車輛未能起駛,始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 未及時起步前行,非屬在行駛途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 檢舉人車輛。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於103年1月8日修正處罰條例時,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4款 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 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 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 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 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 須駕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 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 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 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 予以裁罰,不能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 論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監視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 69、73、157至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 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至156頁) ,固堪認定。  ⒉然而,自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行道兩線車道, 左右兩側均為路緣等節(見本院卷157至161頁)。依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在系爭路段左 側車道,在通過彎道後即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離開車道中 央,靠左方路緣短暫停下(此段期間後方無任何車輛),嗣 又起步緩慢行駛在左側路緣,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欲在離 開彎道相當距離處,再度靠左方路緣停下(此時檢舉人車輛 始從遠方出現)(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檢舉人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於進入彎道前,見遠方系爭路口號 誌為綠燈,遂加速進入彎道,於行經彎道後,見系爭路口號 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疑似停在車道靠左方路緣處,遂閃 爍遠光燈,於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換為 紅燈(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貼 近及閃爍遠光燈後,曾稍微前行,惟因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復又停下,然車身已占用到機車停等區,遂再倒車,方才停 下等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欲從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 ,因右眼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 車輛後,始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 傳來長聲喇叭,方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 燈),遂緊急煞車,然系爭車輛前輪已壓線,始倒車後退, 再行停下等語,恐非無稽。尚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 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  ⒋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雖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乙節(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惟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系爭 車輛即開始閃爍雙黃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系爭車輛仍 持續閃爍雙黃燈,原告復下車擺出兩手平攤動作,再作出右 手畫圈動作,示意系爭車輛未能起駛,請檢舉人車輛可先稍 作倒車再前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系爭車輛 坐落位置,確係靠左側路緣,雖占用到部分車道空間,惟仍 留有足供通行空間,嗣檢舉人車輛亦係在未跨越車道情形下 ,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 原告主張其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起步 行駛,非在阻擋檢舉人車輛等語,同非無憑。況系爭車輛於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之狀況,究與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有別,縱有阻塞交通之疑慮,仍難逕 認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等)相 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亦難 認其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 自難謂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 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4,00 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 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3270-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9號 原 告 蔣東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4段216巷27弄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1 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下班尖峰時段。系爭路段人、車潮眾多,車速緩慢,因 自己疏忽,造成車禍。當時有設路障、報警處理,也陪同去 醫院,每間隔一週關心。訴外人也做了相關檢查並無大礙, 並且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吊扣駕駛執照將會造成生計問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初步研判分析認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行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依據現 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 吊扣駕照之規定為處罰條例所明定,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 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 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51、53、55 、57、6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業據其在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證光碟在卷可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因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造成 訴外人因此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有陪同訴外人至醫院檢查以及其願意達成和解。 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第44 條第2項並因此肇事使人受傷,即屬構成,至於陪同因其違 規行為造成受傷之人至醫院以及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均不在 該條構成要件之範圍。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 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照禁考期間 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 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 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13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7號 原 告 石游雪娥 訴訟代理人 石勛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EVD70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警查獲有酒駕 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 卷第31頁),並於同年3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3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EVD70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 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對象非汽車所有人。甲○○沒有經 過我同意,或告訴我要借用系爭汽車,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進 我房間拿鑰匙開車出門並被酒測,我需要系爭汽車回診,並 非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提供系爭汽車給甲○○使用。另本件舉 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甲○○系爭酒駕行為坦承不諱。原告為車主,已知甲○○在家喝酒,應善盡車輛管理義務,縱非出於故意,惟仍有未善盡管理車輛之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VD70375號、第CEVD7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9-31頁)、11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7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甲○○為駕駛人,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 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 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 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 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 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 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 ,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 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7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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