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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 票及代證人邱明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 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月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 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 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 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 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 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 鄧喬尹 2 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 鄧喬尹 3 筆記本肆本 鄧喬尹 4 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 鄧喬尹 5 文件資料玖份 鄧喬尹 6 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 鄧喬尹 7 承攬契約書壹份 鄧喬尹 8 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9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0 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11 股東分戶帳卡壹份 鄧喬尹 12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 鄧喬尹 13 楊仕名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4 鴻勝投資資料參張 鄧喬尹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6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 鄧喬尹 17 教學投影片壹份 鄧喬尹 18 委掛單明細壹份 鄧喬尹 19 身分證影本壹份 鄧喬尹 20 分機表肆張 鄧喬尹 21 承攬契約壹本 鄧喬尹 22 員工切結書壹份 鄧喬尹 23 手寫資料壹份 鄧喬尹 24 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25 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 鄧喬尹 26 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 鄧喬尹 27 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8 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9 空白撤銷申請書陸張 鄧喬尹 30 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 鄧喬尹 31 股東印鑑卡貳張 鄧喬尹 32 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 鄧喬尹 33 李永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4 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5 電訪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36 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 鄧喬尹 37 印章貳佰陸拾壹個 鄧喬尹 38 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 鄧喬尹 39 蔡承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0 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1 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2 盧育英實體股票壹份 鄧喬尹 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 43 硬碟陸個 鄧喬尹 44 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 鄧喬尹 45 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 鄧喬尹 46 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 鄧喬尹 47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8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9 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 鄧喬尹 50 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 鄧喬尹 51 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 鄧喬尹 52 隨身硬碟壹個(ADATA SSD、黑色) 鄧喬尹 53 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 鄧喬尹 54 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鄧喬尹 55 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6 I 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7 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 鄧喬尹 58 I PAD壹台(銀色) 鄧喬尹 59 I PAD壹台(灰色、含鍵盤) 鄧喬尹 60 Mac Book Pro筆電壹台(銀色) 鄧喬尹 61 Google手機壹支(白色) 鄧喬尹 62 印章柒拾顆 鄧喬尹 63 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 鄧喬尹 64 I PHONE 手機壹支(黑色) 鄧喬尹 6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 鄧喬尹 66 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 鄧喬尹 67 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 鄧喬尹 68 工作電腦主機壹台 鄧喬尹 69 葉姿妤手寫資料陸張 葉姿妤 70 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 葉姿妤 71 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 葉姿妤 72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3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4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 葉姿妤 75 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 葉姿妤 76 印章壹佰伍拾伍個 葉姿妤 77 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 葉姿妤 78 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 葉姿妤 79 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 葉姿妤 80 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 葉姿妤 81 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 葉姿妤 82 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3 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 葉姿妤 84 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5 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 葉姿妤 86 股東申請書柒張 葉姿妤 87 委託書肆張 葉姿妤 88 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 葉姿妤 89 買賣契約書貳張 葉姿妤 90 葉姿妤I 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 葉姿妤 91 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 葉姿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 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 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葉乙昌、陳雯琪、 范嘉麟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 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 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 務員工陳庭茂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 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 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 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 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 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 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 (櫃)股票之事實。 4 證人徐凱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游維民、林雅芳、周文璇、葉乙昌、陳雯琪、鄭子旭、范嘉麟、林韋呈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6 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江洪榮、洪清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 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 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 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 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 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 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 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 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 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 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 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 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 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 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 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 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 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1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永達保險 11,000 61.8 105年10月21日 67萬9,800元 8,340 76 106年7月18日 63萬3,84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1,000 76 106年7月18日 7萬6,000元 12,000 38 106年8月14日 45萬6,000元 9,000 79 106年10月31日 71萬1,000元 2,000 102 106年5月4日 20萬4,000元 10,000 92 107年9月4日 92萬0,000元 10,000 88.5 107年10月4日 88萬5,000元 2 台康生技 10,000 62.5 105年10月27日 62萬5,000元 3 南寶樹脂 5,000 19.8 106年5月9日 99萬0,000元 合計 648萬4,640元 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指示買進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107年10月22日 24.12 2萬股 48萬2,400元 2 107年11月14日 26.26 1萬股 26萬2,600元 3 108年1月10日 28 2萬股 56萬元 合計 130萬5,000元 附表3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約定每股賣價 指示買進股數 匯出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 107年11月6日 100元 102元 1 萬5,000股 150萬元 2 能元 107年12月12日 33.5元 33元 3 萬4,000股 113 萬9,000元 3 國璽 107年12月28日 26元 27.5元 3萬股 78萬元 4 慶云 108年1月3日 36元 40元 1萬股 36萬元 5 力智 108年1月10日 55元 57元 1萬股 55萬元 6 太電 108年1月14日 13元 13.7元 6萬股 78萬元 7 南山 108年3月6日 23元 25元 2 萬8,000股 64萬4,0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簡-329-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魏晉三 地址詳卷 被 告 程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蔡濠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422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及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明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 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惟依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暨上述罪名俱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特定罪名,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09

KSDM-113-金訴-705-20241209-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項:  1.主張: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3.提出證據:⑴南檢文恭105年8月12日發文金管會105他1626字 第49902號函(聲再證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聲再證2)、委任人林秀 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聲再證3)。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認為:如果聲請再審所 提出的「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提出,且經過 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的證據,就不能認為是上述條文所 謂的新證據。    三、本院的判斷:  1.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發文,而不是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能認為是「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 證據」。  2.聲再證2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 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 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 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 的新證據」。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再審的聲請並無理由,應該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再-4-202411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自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國 內及國外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且收取總額10%之服務費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7頁),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 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 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代操 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百分之10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除 與被害人洪奕婕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70頁 ),無法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成立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販賣的商品只有翡翠和咖啡機,我個人有在做期貨 投資,所以李嘉育委託我幫他投資,服務費是投資金額的10 %,我都是一次性收取服務費,不含在本金裡面,其他被害 人都是透過李嘉育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9頁 )。則被告代操如附表所示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145萬元 ,其所收取之服務費應為總額百分之10、即14萬5,000元,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予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楊子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原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現更址為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6樓之3,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 06年間,以預收投資金額10%服務費用及事後獲利取得20%代 操費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國內 外期貨之投資等語,適有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 、黃玫萱及林亮儒等人因故知悉上開投資訊息後,分別於10 3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之華陽公司,將附表所示 之投資款項交與楊子文或不知情之蔡佳玲(所涉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轉交楊子 文,楊子文再代上開人等操作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且有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獲利。 2 證人李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蘇惠琪、李嘉維、黃玫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並約定代操作期貨交易及約定獲利。 3 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4 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之委託書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31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9330號函、112年12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52250號函 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子文另涉詐欺、背信及證券投 資顧問法等犯行,然現今投資理財景況及獲利績效比率,高 報酬高風險,低報酬低風險,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要難僅以被告認為可以幫告訴人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 、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獲取預定之績效利益,使告訴人 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惟操作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自 始有詐欺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買賣標的 未涉及有價證券,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為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投資人姓名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1 李嘉育 102年至105年4月間 95萬元 2 蘇惠琪 105年4月 20萬元 3 洪奕婕 105年9月 10萬元 4 李嘉維 105年10月 5萬元 5 黃玫萱 105年11月 5萬元 6 林亮儒 105年11月 10萬元

2024-11-25

TYDM-113-金簡-330-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許志麒 鄭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28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3人犯罪所得經估算為被告蔡文哲新臺幣(下同 )33萬3,510元,被告許志麒109萬6,618元,被告鄭威宏142 萬4,698元,被告3人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完 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緩字第1 934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該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經估算認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分別獲取犯罪所得33萬3,510元、109萬6,618元、142萬4,698元,均業據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坦認不諱,並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有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之訊問筆錄、匯款收據、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卷第2、4至8、10至14、17至20頁),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款項確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即 犯罪所得人 犯罪所得 保管字號 1 蔡文哲 33萬3,510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1號 2 許志麒 109萬6,61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3號 3 鄭威宏 142萬4,69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2號

2024-11-19

TPDM-113-單聲沒-161-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紀凱峰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賴正鴻 選任辯護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擔任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基 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金 ,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 之人;被告賴正鴻於106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 擔任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 公司)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基金,具有下單決策權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保德信 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並且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所規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受僱人,被告王婼葳則為被 告林俊宏配偶。 (二)被告王婼葳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取得不知情友人宋立心 名下證券帳戶,供被告林俊宏作為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 金之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俊宏則基於背信、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 利用參與每日晨會、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會議、投資管理 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 ,並藉由接觸投資研究報告等文書之職務機會,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並為規避富邦投信公司查核,隱瞞本人利用 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 金(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 與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櫃相同標的股 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 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標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 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 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新臺 幣(下同)2億4,528萬2,780元。 (三)被告賴正鴻基於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使用人頭 證券戶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金,並於106年8月1日起,利 用每日晨會、基金績效會議、複核基金經理人撰寫「投資 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之機會,得悉有關總體經濟 、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 、財務狀況、會議中研究員、資深研究員報告最新產經要 聞、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後,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股票,又為規避保德信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 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如附表二編號2),並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 單,交易與本人操作基金同種類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 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1,317萬7,947元。 (四)因認被告林俊宏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下 均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王婼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賴正 鴻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資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 區,又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 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 本院轄區無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行為 地點並無任何描述,富邦投信公司、保德信投信公司設立 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他3553卷第3頁;他2631卷一第27頁) ,又被告林俊宏、賴正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本院卷 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證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下單購買股票的行為地點,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 ,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況且被告林俊宏、 賴正鴻涉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使用的人頭證券戶, 開戶地點亦非本院所轄,因此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者是犯 罪結果地,與本院並無任何關聯。 (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經 查:   1.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俊宏僅與被告王婼葳具 有共犯關係,被告賴正鴻則係單獨犯罪,又其等分別與同 案其他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因為「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而對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取得管轄權 。   2.同案被告賴威宇亦因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中(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賴威 宇固然與被告林俊宏同樣擔任富邦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 然而:   ⑴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 的最初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而同案被告賴威宇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擔任基金經理人 ,有個人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他2631卷一第469頁) ,是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犯罪日期起始點為110年3月17日 ,應無錯誤。   ⑵被告林俊宏於調詢供稱:實質上我於110年3月16日我就交 出富邦精銳中小基金,之後就開始休假,110年5月間正式 離職等語(他2631卷八第244頁、第274頁),再比對卷內 個人歷史資料表,被告林俊宏的離職時間應該是110年5月 11日(他2631卷一第472頁),該期間因被告林俊宏未出 勤上班,與同案被告賴威宇即未共處一地。   ⑶此外,交互參照被告林俊宏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思 賢元大證劵東港帳戶、宋立心元大證劵鳳中)下單的IP位 置,及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鳳嬌元 大證劵樹林帳戶)下單的IP位置,於110年3月17日至110 年5月11日間,均不存在一致的情況(他2631卷四第264頁 至第251頁;他2631卷九第134頁至第138頁、第494頁至第 507頁),難認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威宇「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被 告林俊宏所涉犯嫌與同案被告賴威宇所涉犯嫌,非屬相牽 連案件。   3.再者,本院查無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與已經繫屬 於本院之案件,有何其他相牽連之情況,無從對被告林俊 宏、王婼葳、賴正鴻所涉犯嫌實體審判。 四、從而,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不在本院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並 且不符合牽連管轄之情況,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 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應訴 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基金經理人 基金名稱 期間 1 林俊宏 富邦精銳中小基金 106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7年5月21日至7月12日 富邦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月2日至12月15日 富邦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5月9日 2 賴正鴻 保德信中小型股基金 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保德信金滿意基金 110年4月22日至111年8月24日 保德信店頭市場基金 111年4月1日至8月24日 保德信高成長基金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基金經理人 人頭 證劵商 證劵帳戶 開戶時間 交割帳戶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林俊宏 李思賢 元大證劵東港 989f-0000000 104年10月14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1億7,559萬5,006元 宋立心 元大證劵鳳中 985C-0000000 100年7月26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6,968萬7,774元 2 賴正鴻 王念祖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2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736萬3,204元 林宜萱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1月10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581萬4,743元

2024-11-13

PCDM-113-金重訴-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擔任第三人○○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主張伊明知澳豐金融集 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旗 下基金係非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從事投資顧問事 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竟透過第三人即投資顧問部 專案副理陳建豐招攬相對人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向其 以保本無風險,投資本金定期全數取回等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申購A.A集團基金,事後無法出 金贖回,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之損 害,爰聲請假扣押等情,然伊僅是○○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 A集團旗下基金回贖事宜,相對人購買之基金因故未能及時 贖回,與伊無涉,況相對人回贖之基金已有部分到帳,伊未 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名下位於○○區、○○區、○○區之房地市值扣 除貸款,雖剩不到3000萬元之價值,仍逾相對人對伊主張之 本案請求金額2400萬元,無不能清償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 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三、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抗告人雖 前於112年7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第10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 原法院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前並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6日始將原處分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23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99頁),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無逾提出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異議應屬合 法。至抗告人雖曾於原處分送達前,因聲請限期起訴經通知 命補正而知原處分裁定存在,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寄送原處分裁定影本,執行法院亦依抗告人聲 請函覆及檢附原處分裁定影本,有執行法院函、送達抗告人 送異議函之送達證書、執行法院檢附原處分影本函覆抗告人 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司執全字卷第87、93 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卷第133至141頁),惟 抗告人既非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則難論原處分裁定於抗告 人受領前開原處分影本時已為合法送達,自應以原法院於11 3年5月6日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與抗告人,始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抗告人前雖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前,即提出異議,嗣經 駁回確定,惟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確定裁定既無既判力,當事 人嗣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自得再行提出異議,本件自不生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奎銘等(下稱○ ○公司等3人)明知A.A集團旗下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 ,不得於國內募集銷售,A.A集團、○○公司亦未在我國註冊 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透過陳 建豐(即○○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招攬伊至香港開設A. A集團帳戶,再陸續銷售A.A集團旗下CCAM平台之MASN(多元 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予伊,並擔保投資標的乃無 風險套利,投資本金得全數取回,未料伊辦理贖回時,本利 未依約匯入帳戶,嗣經媒體於112年6月8日報導○○公司等3人 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 准在台推售境外基金,伊始知受害,致受有美金133萬7486. 38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於其中美 金7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及陳 建豐之名片、A.A集團開戶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相對人開戶及帳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澳豐基金境外吸金千億相關報導、112年3月13日律 師函、民事起訴書等文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1至77頁、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卷〈下稱1226號抗字卷〉第43至73頁 、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主張受有美金133萬4786.38元損害數額,按近日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計算於31.4至33.2間,姑以現金匯率 32為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約新臺幣4271萬3164.16元,相 對人已就其中之240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另抗告人因前 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抗告人集保帳戶股票明細僅餘少量零股股票,有相對人 民事起訴狀、受害人LINE群組及112年7月24日臺北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51至57頁、1226號抗字卷第53至59、97至101、103至10 7、115至119頁),抗告人固有○○區、○○區、○○區房地,實 價登錄各3600萬元、6959萬元、5000萬元,惟抗告人於112 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自承其已經在處分房產用以支應每月50 餘萬元房貸,其所有帳戶裡面錢本來就不多,每月又有50餘 萬元房貸,要趕快賣房子才能降低房貸壓力,現在唯一就是 這3間房子,貸了1億多元,扣掉之後大概不到3000萬元等節 ,有刑事起訴書附表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1226號抗字卷第61至73頁),足認抗告人有 積極處分財產,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 100年至111年12月,任職○○公司○○○○○○,招攬過100多位客 戶,報載相關案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上千億元 ,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 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而達於無資力狀 態,已盡相當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 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㈣、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08

TPHV-113-抗-836-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瑋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奎銘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楊 芮姍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曾奎銘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 仟壹佰捌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關於張智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第一項關於楊芮姍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二、五張智瑋及楊芮姍沒收部 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此,析述各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關於楊芮姍部分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判處被告曾奎銘、張智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上訴書、第197頁筆 錄;本院卷四第299頁筆錄),是就原審判決就曾奎銘、張 智瑋、楊芮姍被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 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揭說明,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曾奎銘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1至 95頁曾奎銘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第197頁筆錄;本院卷 四第299頁筆錄);張智瑋及楊芮姍原就其等有罪部分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9頁張智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07頁 楊芮姍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97頁筆錄),嗣均僅就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3、225頁)。因之,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曾奎銘 有罪部分之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及楊芮姍有 罪部分之科刑與沒收部分。是有關張智瑋及楊芮姍量刑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惟原審就被告等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部分 ,漏載計算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亦即附表二 投資金額總計應為3,838萬5,743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3, 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特此指明。 乙、曾奎銘部分(審理其罪、刑<含沒收>) 壹、事實部分   一、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兆 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張智瑋係兆富公司副總經 理;楊芮姍以及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陳思安(後4人 下稱陳姝樺等4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曾奎銘、張智瑋、楊芮姍及 陳姝樺等4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渠等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均係 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從事銷售 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 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 購買上開基金,渠等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間,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總計 高達美金3,838萬5,743元,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 外基金。嗣於108年7月1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官於108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兆富公司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曾奎銘、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四第327至33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曾奎銘固坦承其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及有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事實,也知悉銷售境外基 金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在我國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兆富公司登記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劉錦華,因當時總經理出缺不補,大家就 叫我總經理,我及兆富公司沒有從事也無授權招攬、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都是劉錦華帶領獨立的業務部門所為,兆富 公司雖有招募會員,並從事國內外經濟分析、資產配置建議 ,但並沒有推薦任何特定金融商品云云。曾奎銘之辯護人除 以相同理由為曾奎銘辯護外,更為其辯稱:兆富公司沒有銷 售境外基金,是劉錦華創辦的業務處一、三、五處人員銷售 ,與兆富公司是不同單位,也個別租賃而分屬不同辦公空間 ,兆富公司與曾奎銘對於這些業務人員沒有指揮監督管理之 權限云云。經查:  ㈠兆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 基金之事實,有金管會108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87 97號函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2 3頁)。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兆富公司之業務員 向其等介紹並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始於附表 二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各該境外基 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智瑋、楊芮姍(見本院卷一第19 9頁、本院卷四第361頁)、陳姝樺、陳鳳鳴及陳思安(原審 卷五第393、414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分別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吳耀澤即兆富公司業務員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471至475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20頁)、證人陳庭綱即兆 富公司分析師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 421至431頁;偵卷二第485至488頁)均證稱兆富公司有招攬 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情,以及證人周繼輝於偵查及原審( 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高啟嘉於 偵查(偵卷二第239至240頁)、曾定郎於調詢(偵卷一第45 5至459頁)、宋雪玉於調詢(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 明於調詢(偵卷一第522至525頁)時證稱渠等係透過兆富公 司業務員之推介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購買境外基 金等語詳盡。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 7至14頁)、扣押物編號14:公司組織表(偵卷一第31至33、 69頁)、扣押物編號21:員工名冊(偵卷一第34至37頁)、 扣押物編號7:獎金計算表(偵卷一第38至40頁)、扣押物 編號27-1: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2至44頁)、扣押 物編號27-4: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5至47頁)、扣 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偵卷一第49至52頁)、扣押物編號2 8:說明會資料(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4:春酒 費用表(偵卷一第85至86頁)、扣押物編號10:業績獎勵表 (偵卷一第87至88頁)、 扣押物編號27-3:澳豐集團宣傳 資料(偵卷一第111至113頁)、扣押物編號28:說明會資料 (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31:核薪標準(偵卷一 第187至188頁)、扣押物編號15:業務人員名單(偵卷一第 201至203頁)、張智瑋之名片(偵卷一第119頁)、廖家瑜 與宋雪玉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 卷一第171至173頁),曾定郎提出之103年12月27日、104年 6月23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卷一第461頁) 、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26日買賣指示 申請表及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偵卷一第463至469頁)、AYERS Alliance戶口開 立表格、顧客財務狀況分析、指定受款戶口表格(偵卷一第 471至47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個人及企業 法人優質投資組合企劃案(偵卷一第493至494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偵卷一第507至 511頁)、陳志明與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相關之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535頁)、高啟嘉匯予AYERS Alliance澳 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45頁)、兆富公司刊物─ 公司簡介、服務項目、兆富理財週/月/季報、聯絡資訊等( 偵卷一第547至549、601至622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沈慧如匯予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 卷一第55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電匯銀行 資訊(偵卷一第56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文 宣及香港辦公室資訊(偵卷一第5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108年8月1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卷一第587 至597頁,含嚴子晴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儲存嚴子 晴傳送「D5張智瑋申請STI水晶貴賓會籍(客戶:Suntech De velopments Limited)」之照片)、兆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中央銀 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暨所附 之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 第5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 放袋),高啟嘉提出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簡介、Note Pro duct Summary as of October 2017、Powerfund基金簡介( 偵卷二第243至248頁)、106年12月2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卷二第249至250頁),中央銀行外匯 局108年12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5660號函暨所附外匯收 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第323頁,光碟 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中央 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8705號函暨 所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及 其列印資料(偵卷二第325至437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 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峰匯CCIB動力外幣保本 基金說明暨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AYERS Alli ance澳豐私人銀行買賣指示申請表、戶口提款表格(原審卷 一第283至287頁)、SPECTRA代理人帳戶申請程序(原審卷 一第289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tmited及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相關帳戶開戶申辦 流程(含GSFX NOTE (EUR) (Series Ⅱ)、DIVERSIFIED FX T RADING (EURO) SEGREGATED PORTFOLIO、EMERGING ASIAN H IGH INCOME INFRASTRUCTURE NOTE Ⅱ、ASIAN STRATEGIC BA LANCED INCOME FUND (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全球利 差交易套利兩年票券(美元)Ⅲ開戶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 11至313頁)、⑥GSFX NOTE (USD) (SeriesII)開戶申辦流程 (原審卷一第315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 tmited-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二)簡介(原審卷 一第317至31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服務簡介 簡報、附錄、證照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25至364頁),峰 滙-CCIB動力外幣保本基金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65至372頁 )、City Credit Capiltal (Labuan) Limited簡介及其相 關交易帳戶簡介說明(原審卷一第373至383頁)、AYERS Al 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簡介說明(原審卷 一第385至390頁)、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說明(原審卷一第 391至396頁)、STI財富管理公司-2008年資產配置建議書( 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POWERFUND投資說明書(原審卷 一第403至408頁),扣押物編號22:GS基金郵件(原審卷二 第81至92頁)、扣押物編號24-1: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二 第93至104頁)、扣押物編號24-2: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 二第105至116頁)、扣押物編號34:兆富公司獎金制度(原 審卷二第117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7月6日台央 外捌字第1110025116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原審卷二第173 至183頁)、楊芮姍與陳志明於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 出境紀錄(原審卷二第268頁、第270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是關於附表二 之投資人等係因為「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招攬,始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奎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張智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兆富公司使用張 瀚中名字跑業務,並使用兆富公司名片,名片上顯示職 務為Senior Vice President,中文翻譯為資深副總, 我曾問過曾奎銘可不可以印這個頭銜,曾奎銘表示同意 等語(偵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20、22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老闆是董事長曾奎銘等語( 偵卷二第286頁)。    ⑵楊芮姍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曾奎銘,我都叫他「曾董 」,他是兆富公司的董事長,我只知他是董事長 ,大 家都對他等語(偵卷一第219頁)。    ⑶證人即兆富公司行政主管張元姞於調詢時證稱:曾奎銘 為兆富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公司大小事,行政的事情 會問曾奎銘等語(偵卷一第269至270、27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從100年在兆富公司任職到108年6月1日為 止,作行政主管,在公司我聽曾奎銘董事長的指揮監督 等語(偵卷二第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業 務的事情,曾奎銘董事長跟陳美玉總經理之間如何協調 或如何互動我不知道,他們職務上的分界我不知道,而 陳美玉屬於業務的總經理,是跟香港方面在接觸,當公 司有人員晉升時,陳美玉會有一個簽呈通知人事部門做 派任的動作,所以會以簽呈通知到我這邊,我的直屬主 管行政部門的最高階陳燕華副總也要簽名,她們兩人沒 有誰比誰高階,還有會計部門的薪資也會不一樣,所以 都會要簽,最後由曾奎銘董事長過目,讓他核准決行, 要曾奎銘點頭決定,所以我之前在調查局答稱公司的大 小事都由曾奎銘管理的內涵包含人事、薪資,業務的溝 通協調都是指最高指導決策者是曾奎銘,關於公司行政 事項,曾奎銘董事長就會直接告訴我,比如人事或瑣碎 的事,有需要的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四313至316頁) 。    ⑷證人即兆富公司總務人員嚴子佳(原名為嚴子晴)調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策等語(偵卷一第364至365 頁,本院卷四第323頁)。    ⑸證人即在兆富公司擔任分析師之陳庭綱於調詢時證稱: 兆富公司負責人為曾奎銘,他也同時兼任公司總經理, 公司有分成全職人員及兼職人員,全職人員的辦公室是 在行政辦公室,兼職人員的辦公室是在業務辦公室,辦 公室都是由曾奎銘實際租用,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兆富公 司日常運作,兼職人員大部分都是業務人員及業務人員 的秘書;兆富公司協助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 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 ,兆富公司在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前就已經知悉遭受調 查之情形,所以曾奎銘指示公司人員搬空所有資料等語 (偵卷一第421至431頁),並於偵訊時就前開於調詢所 述表示均實在(偵卷二第485頁)。    ⑹證人即兆富公司業務部一處主管顏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兆富公司成立時我就任職了,曾奎銘是董事長,我 是一處的部門主管,我直屬的業務主管是陳美玉總經理 ,其於108年或109年往生,陳美玉隸屬於兆富公司,我 們的薪水也都是兆富公司給的,曾奎銘董事長應該對於 兆富的全部員工都有指揮監督的權限,在行政上也會佈 達曾奎銘董事長說甚麼,大家都要聽等語(本院卷二第 118至121、123頁)    ⑺觀諸上揭證人所言,再參照兆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足認 曾奎銘不單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除形式上任董事長 並身兼總經理一職外,實質上並有指揮監督兆富公司包 含行政、業務等各事項運作之權責,且對於兆富公司所 屬業務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非但有所知悉,猶指示 公司人員先行湮滅證據等情應可認定,曾奎銘辯稱其僅 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錦華云云,顯 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⒉曾奎銘所謂劉錦華帶領獨立運作之業務部門「總管理處」 ,實質上亦為兆富公司之一部分    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銷售境外基金之部分, 係由劉錦華所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外之「總管理處」所 為,非為其所能指揮監督云云,並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 人即「總管理處」轄下營業一處主管顏雪芳、營業三處主 管江蓓蓓、營業五處主管鄭志偉,以及楊芮姍、張智瑋、 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實上情 ,惟:    ⑴顏雪芳證稱:劉錦華在兆富公司沒有擔任職務,而兆富 公司有總管理處,由陳美玉指揮,並考核監督,我是總 管理處底下的業一部主管,至於曾奎銘能否指揮陳美玉 或總管理處以及能否對業一部人員考核監督、任免,我 不知道,我覺得只有上層清楚,而我只對陳美玉,在我 擔任營業一處主管期間,曾奎銘擔任兆富公司的董事長 ,而公司人事部分是由張元姞協理處理,兆富公司替其 等印製之名片上均印有「兆富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24至128、131至132頁 )。    ⑵江蓓蓓證稱:我透過陳美玉介紹知道劉錦華,他沒有在 兆富公司任職,我不知道總管理處或兆富公司與劉錦華 有沒有關係。我是業三部的業務主管,頭銜是總經理, 營業三處是隸屬於業務部,監督我業務是陳美玉總經理 ,陳美玉隸屬總管理處,陳美玉上面還有無其他人指揮 監督我不知道,總管理處也是兆富公司的一個部門,是 在兆富公司下面。我任職期間,兆富公司董事長是曾奎 銘,在我職務上不需要對到曾奎銘,曾奎銘沒有指示、 下達命令給我過,但他可以,因為他是董事長。有時候 總管理處開會曾奎銘董事長也會在。我所有的業務行為 的指示是來自總管理處,總管理處有告訴我們有境外基 金,我們自己上網看,商品全部都是在網上,申購也是 在網上。差不多2011年還是2012年開始,公司跟我們推 薦本件澳豐銀行的基金。我在兆富公司工作地址是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公司是整層6樓都是。 張元姞在兆富公司是做管理行政,由行政部幫我印製名 片,名片上應該有記載我是兆富財富顧問有限公司的人 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    ⑶鄭志偉證稱:我認識劉錦華,他來臺灣請大家吃飯很多 次,但不清楚他與陳美玉、與兆富公司之間關係,我不 清楚總管理處是否隸屬於兆富公司,但我知道大家講總 管理處都是指陳美玉陳董,我是101年6月之後才到兆富 上班,應徵業務員的工作,之後受到當時兆富公司陳美 玉招攬安排我在業五部對所有業務人員做諮詢輔導及顧 問,我在104年12月31日離開後,就沒有到兆富公司現 址上班,都用電話聯繫,我有聽過兆富公司有總管理處 名稱,應該也是來自於陳美玉。曾奎銘是兆富公司負責 人,不需要直接指示我,有什麼事情應該有別人來跟我 講。我在兆富公司工作期間的地址是在○○○路0段000號6 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62頁)。   ⑷楊芮姍證稱:我在業五處任職期間接觸到的最高主管是 鄭志偉,我因為職位太低不知道曾奎銘、鄭志偉間之正 確關係,我有聽過但從未接觸過劉錦華,也因為我跟曾 奎銘的差距很大,所以與曾奎銘連私底下碰面的機會都 沒有,對於劉錦華是否為曾奎銘的上級主管也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    ⑸張智瑋證稱:對於兆富公司編制之外,有無「總管理處 」組織,因該部分層級太高,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頁)。    ⑹陳姝樺證稱:進入兆富公司任職後,我的業務主管是顏 雪芳,我不知道兆富公司的編制內有無總管理處這個單 位,我就是一般業務人員,層級沒有那麼高,並沒有直 接跟曾奎銘有接觸,有聽過劉錦華這個人,但不清楚他 從事何種工作,也沒有聽過劉錦華是總管理處的創辦人 或在兆富公司扮演何種角色,我只是一般業務員,沒有 得到曾奎銘董事長的直接指揮,也不知道顏雪芳的老闆 是誰、顏雪芳歸誰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33至235、243 至246頁)。    ⑺廖家瑜證稱:我100年起在兆富公司做兼職業務,在江蓓 蓓的業務三組,我不清楚業務三組之外,還有「總管理 處」這樣的組織編制,不清楚江蓓蓓是否歸曾奎銘管理 ,關於招攬投資人購買海外基金的相關資料是兆富公司 我主管江蓓蓓提供給我的,我有聽過劉錦華,但我不知 道他擔任何種職位,也不清楚他是否為江蓓蓓的老闆等 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1、254至255頁)。    ⑻陳鳳鳴證稱:境外基金的資料都是兆富公司、營業三處 提供我的,我沒有聽說過、也不知道營業三處上面還有 「總管理處」,我也不認識劉錦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5 8頁)。    ⑼張元姞證稱:我認識劉錦華。我於100年至108年6月在兆 富公司擔任行政協理,負責行政,沒有接觸業務,我的 直屬主管是陳燕華副總,陳美玉是業務的總經理,業務 一、三、五處都是兆富公司組織的內部單位,各處總經 理分別是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上頭是陳美玉主管 、主導指揮監督,但我不知道曾奎銘可否指揮監督,也 不知道陳美玉跟曾奎銘間如何互動,如何接觸以及業務 的分派,而陳美玉有在兆富公司任職,業務一、三、五 處的上頭有總管理處,沒有何人獨立創辦,就是兆富公 司一起,總管理處就是兆富公司,業務一、三、五處的 辦公地點在○○○路0段000號,一處、三處在7樓,五處在 6樓,一、三、五處開會都是由陳美玉通知,各家秘書 轉達,通知我,我會通知曾奎銘,曾奎銘也有參加開會 ,如果牽扯到行政我就要列席,我沒有看到劉錦華參加 會議,印製名片主要是陳美玉總經理交代,如果有業務 單位新進人員要印甚麼頭銜跟印哪一個部門,我會交代 總務去找印刷公司印製等語(本院卷四第301至309、31 3至315頁)。    ⑽嚴子佳證稱:兆富公司底下有設財會、行政、業務及分 析師等部門,業務部門總共分三組,分別是業務一、三 、五處,是兆富公司的內部組織單位,曾奎銘擔任兆富 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 策。我在兆富公司擔任總務,主管是張元姞,工作範圍 包括事務維修、文具採買等,而公司採買用品及人員來 領件時,沒有區分部門,有需要就可以來領等語(本院 卷四第323至324頁)。    ⑾綜整上開證人證述,固能證明有曾奎銘所指「劉錦華」 其人之存在,並依業務一處、三處、五處之主管顏雪芳 、江蓓蓓、鄭志偉所陳,確實有「總管理處」之業務組 織,下分營業一處、三處、五處等情,卻無從證明該組 織係由劉錦華或何人獨立帶領運作,更無法將「總管理 處」與兆富公司割裂分視,此可從顏雪芳、江蓓蓓、張 元姞、均肯認「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屬於兆富 公司之業務部門、內部單位,設有營業一、三、五處, 以及負責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業務員楊芮姍、陳姝樺、 廖家瑜、陳鳳鳴、嚴子佳縱不清楚兆富公司是否設有「 總管理處」,然亦均肯認其等任職之營業一、三、五處 確係隸屬於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等情可知。參以顏雪芳 、江蓓蓓均提及其等對外使用之名片,均由張元姞負責 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其外觀樣式與張元姞、曾奎銘、 陳庭綱、張智瑋使用之名片(見外放證物卷㈠扣押物編 號1,偵卷一第55至56、119頁)一致,其上均載有「兆 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企業 標識與個人職稱等訊息,嚴子佳前亦證述稱兆富公司人 員前來向其領取物品時,並未區分部門,包括業務一、 三、五處人員均可來領,足見兆富公司非但於內部資源 之使用上,並未分別,即便對外營運,亦未刻意區分兆 富公司與「總管理處」,此並可從名片上所記載之公司 地址、其等證稱辦公地點,均在兆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可見一斑。從而,曾奎 銘前開為圖卸責,辯稱其所經營之兆富公司與劉錦華所 帶領獨立之「總管理處」業務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 金無涉云云,難認有據。   ⒊曾奎銘與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所為之銷售境外基金行為無 從分割      ⑴此業經吳耀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兆富公司 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參加兆富公司或境外基金公司 所舉辦之境外基金說明會,兆富公司推薦客戶購買澳豐 金融集團發行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給業務員相關境外 基金之宣傳資料,再由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我 當時也有推薦蘇家宏上開基金,並陪同蘇家宏一起去香 港開戶等語(偵卷二第473至474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 20頁)。以及陳庭綱於調詢時亦證稱:兆富公司協助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 ,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公司人員會帶客戶去香 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幫忙客 戶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投資境外 基金金額較高,業務人員也會額外幫客戶對帳,甚至替 客戶製作基金報表,因為有些客戶看不懂澳豐金融集團 的報表,所以業務人員就會重新製作等語(偵卷一第42 1至431頁)在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徵兆富公司 平日之業務運作即係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予不特定人 等情,堪以認定。   ⑵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等節,亦 有下列扣案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及證人證述足憑:  ①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會議紀錄 中,其上載明「masn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 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GATS1績效不 佳: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等 內容,此有扣押物編號13:「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 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5頁);陳庭綱並就上開會議紀 錄內容,於調詢時證稱:「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 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所 指即張瀚中〈即張智瑋〉會要求所屬事業部每月必須完 成客戶購買masn金融產品的額度;「GATS1績效不佳 :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意即 若該類金融商品行銷績效不佳,我們就會跟澳豐金融 集團反應,請該集團調整商品内容等語(偵卷一第43 0至4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其中內容記載「促銷商品:GATS II(募集期:Q1 ;預估額度:USD45,000,000」、「常態商品:Power fund、NewGATS、GS1、M3」、「2018年第一季Ml〜3促 銷商品為AACyprus GATS II」、「責任額:1.事業部 :每事業部USD1500萬」、「2.Team:Team協理USD13 5萬、Team資深經理USD90萬」、「3.業務人員:資深 經理USD45萬、經理USD30萬、副理USD15萬、新人襄 理及挑戰經理USD10萬」、「募集期:2018/01/2〜201 8/03/30」一節,此有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 式」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並 經陳庭綱就上開文書內容,於調詢時證稱:「(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式〉本處今日張元 姞辦公室電腦扣押該等資料,其中『20171123會議紀 錄』中有表示『2018年第一、二季商品 (一)促銷商品 ……(二)常態商品……』顯示powerfund、Gats、M3、GS 等係兆富公司常態商品,GatsII是促銷商品,兆富公 司有販售該等金融商品,是否如此?)〈經檢視後作 答〉如我前述有協助銷售。」、「(問:承前提示, 該份會議紀錄有要求事業部、Team、業務人員每季販 售上揭金融商品的管考額度,顯示兆富公司並非僅單 純會員每年2萬元會費並提供財務管理諮詢,而是有 管考各部門有管考金融商品的額度,是否如此?)是 的,1個客戶如果投資美金3萬元該名業務僅完成標準 值,客戶若投資美金3萬元以上,業務則可以抽取額 外佣金。」等語(偵卷一第429至430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中,內容均係記載關於客戶申購GSFX債券基金之相關 流程、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客戶續約申購境外基金等 節,此有扣押物編號9:「申辦流程」及扣押物編號1 2:「續約確認單(張元姞座位)」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35至42、49至52頁)。再查,法務部 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兆富公司會議紀錄 ,其中登載「GATS1&GATS2訂於5/2合併……GATS1贖回 客戶……需在買賣指示上指定5/2贖回始可拿到完整的C oupon……5/2前的交易日贖回皆無法領到Coupon……5/9 本金加獲利匯至AA現金帳上」、「CCAM Fund……募集 期:2019/3/11〜2019/3/2……責任額6,000萬……業務人 員:每月每資深經理USD30萬、每月每經理USD18萬、 每月每副理USD10 萬、每月每新人襄理及每月每挑戰 經理USD10萬……TEAM考核自2019年第二季起,每月協 理TEAM調整為150萬、資深經理TEAM調整為90萬」、 「CCAM舊客戶……可由CCAM申購GS1,開始申購日及匯 款帳號待確定後再公佈……」、「GATS1績效不佳:待 公司回覆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 部均分1,000萬」、「CCAM促銷商品……申購客戶資格 :2018年3/30前為CCIB或CCAM客戶,但帳上餘額為零 不可超過一年……」、「CCIB&CCAM內轉申購費收取標 準……為方便業務同仁進行業務推廣,針對內轉資金, 特設以下申購費優惠……」等情,並有扣押物編號13: 「會議記錄(張元姞座位)」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53至72頁)。   ④觀諸上揭文書證據,可知兆富公司內部之書面資料非 但詳細記載客戶申購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流程,平日 亦會檢討兆富公司業務人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業績 ,甚且訂定各該業務人員就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銷售 目標,足徵曾奎銘所經營之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曾奎銘對於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有指揮監督權,其與兆富公司業務人 員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臻明確。   ⒋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 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 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5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兆富公司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已於文宣上載 明發行機構、保管銀行、信託管理人,並記載投資人之申 購價款、所生孳息及購入證券等各項資產等節,此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認定 該等基金並未於境外實際設立,故應認附表一所示之境外 基金均係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 。   ⒌綜上所述,復參以兆富公司會員抑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 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海外帳戶以購買境外基金,投資金額共計美元3,838 萬5,743元等節,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曾奎銘等人以兆富公司名義共同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㈢對於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係與澳 豐金融集團簽約,並未與兆富公司簽約,故曾奎銘等人所 為並未該當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原審 卷五第214至218、403頁),且縱然認定被告是「協助」 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則 不應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名。因為第107 條第2款是指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而第16條第1項是說 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因此光「協助」不能構成該項罪名云云(本院卷一第83 至84頁;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 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 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該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 ,即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 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 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 行為均屬之,自不宜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 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再按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 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 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 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 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 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 之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由其本身或另委由第三 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 之銷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依上揭吳耀澤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陳庭綱調詢時 之證述(見上揭理由欄貳二㈡⒊⑴部分),參照周繼輝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 439至459頁)、高啟嘉偵查中證述(偵卷二第239至240頁 )、曾定郎於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宋雪 玉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明調詢時證 述(偵卷一第522至525頁),可知兆富公司業務員除招攬 客戶參加境外基金說明會、推薦購買澳豐金融集團發行之 境外基金,提供相關宣傳資料加以介紹外,更陪同客戶一 起去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而為後續匯款至指定銀行購 買境外基金之主要流程,復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 手續,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幫忙對 帳、製作基金報表等節,縱使兆富公司並未與境外基金機 構抑或本案投資人簽訂契約,然業務員所謂協助客戶下單 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 外基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曾奎銘等 人所為仍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予以處 罰。   ⒉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另以:依據陳庭綱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其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僅 係其聽聞云云(原審卷五第237至242、405至406頁)。惟 查:   ⑴陳庭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 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3頁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兆富公司是否有販賣或協助客 戶購買基金GSFX、STI Powerfund、GATSl、GAST2 、GS 、CCAM MASN 、CCAM、M3、M4?』你答:『兆富公司本身 在從事財務管理服務,由業務員出去招募會員,業務人 員每個月都有管考,但是因為我是行政人員,所以我沒 有管考,境外金融機構若來臺灣辦理金融機構講座,兆 富公司的業務人員會以個人名義邀請本公司客戶及潛在 客戶前往參加該座談,據我所知STI Powerfund 、CCIB 都有受本公司業務的邀請與本公司的客戶座談,據我所 知若客戶具投資潛力,就會陪同客戶去香港開戶,因為 貴處所詢問的這些基金都是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 anced Limited )代銷基金或金融商品,因為該集團在 香港設有辦事處,所以業務才會陪伴到香港開戶。』等 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其實某種程度上,當時調查 官在問我時,我有看到網路上一些討論,我知道兆富公 司從事財務管理的業務,本身營業項目上好像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好像業務人員是否 因為他們本身都是財務業界或投資業界的人員,所以是 否他們本身私下有去做這方面的業務推廣,我不知道, 但我在網路上有聽到這樣的論述」、「(問:〈請求提 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 號卷一第428頁陳庭綱108年7月 16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依照你前述供述是否 兆富公司有販售澳豐金融集團代銷的上揭金融商品?』 你答:『以我認知我們是協助販售,協助的工作包含帶 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台灣的銀行辦理匯款手續 、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 投資金額高的話業務也會額外幫忙對帳,甚至會幫忙做 報表,因為澳豐金融集團的報表也些客戶會看不懂,所 以業務服務比較週到就會幫忙重做。』等語,當時所述 是否實在?)我還是那句話,兆富公司檯面上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理論上來講,當時我有看到網路上的傳聞 是說,有些業務有做這些行為,所以當時調查官要我把 聽到的都說出來,因此我有談到這樣的內容」、「(問 :〈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6至427頁 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偵查時你稱:『……CCIB及 澳豐金融集團的商品,如我前述,確實本公司在今日貴 處人員搜索前已知道貴處有調查兆富公司的狀況,我們 負責人曾奎銘在二、三個禮拜前有下達指令請行政部門 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的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臺灣金管會證期局核備』據你 證述,兆富公司協述販售AYERS ALLIANCE公司或CITY C REDIT ASSET MANAGEMENT公司的境外基金,是以何方式 ?你為何知悉?)我還是那句話,我不是業務部門,沒 有親身經歷,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聯合辦一個說明會, 講些政經的趨勢發展,我就是沒有親自看到而已,但他 們好像不知道哪邊的主管有派一個人來講述財經說明會 ,我有看到他們有一起上,因為那時說明會都是上半場 和下半場,可能會有一個上半場和下半場的說明會,他 們是其中的主講人,是不是因為當時他們做品牌形象的 廣告或如何,我其實沒有親身參與到。」等語(原審卷 四第121至130頁)。   ⑵然核諸陳庭綱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兆 富公司是否有許多客戶購買澳豐集團代銷的境外基金? )客戶都會知道這些資訊,以結果論來講,客戶確實有 購買這些基金,我不知道中間過程,不知道業務如何跟 他們銷售,但是有些客戶確實有買」、「(問:兆富公 司的業務是否會陪同客戶到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 我有聽過,有時候說明會我們會去聽,在跟業務聊天時 ,他們會說他們會跟客戶去香港,可能就是指開戶……」 、「(問:兆富公司代為銷售的澳豐私人銀行代銷之境 外基金,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在境內銷售?)澳豐 私人銀行代銷的基金應該是沒有報核備……」、「(問: 你在調查局時表示,陳惠芳提醒你要讓客戶瞭解這些金 融商品不是兆富公司的商品,而是CCIB及澳豐的商品, 你們負責人曾奎銘在兩、三禮拜前下達指令,請行政部 門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備,業務都清楚這 些事,但客戶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說實話……?)大意上 正確」、「(問:……你在調查局時表示,兆富公司是協 助販售,協助工作包含帶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 臺灣的銀行匯款,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上傳水單,若 客戶投資金額高,業務會幫忙對帳做報表,當時所述是 否實在?)大致上意思正確,我要補充的是帶客戶去開 戶部分我是聽說,大部分是私底下帶客戶去可能是業務 跟客戶關係而定,我比較知道的是他們會陪客戶匯款, 網路上客戶不會申購,會幫忙操作,上傳水單到澳豐私 人銀行的網路平台,因為比較有錢的客戶通常有年紀, 網路操作不順手,業務會幫忙上傳水單」等語(偵卷二 第485至488頁),可知其雖非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故未 親自見聞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 之過程,然其仍係兆富公司職員,亦明白知悉兆富公司 及其所屬業務員確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是本院 自難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而為曾奎銘有利之認 定。   ⒊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再以:本案應以臺北市國稅局復原審函 內資料確認曾奎銘與同案被告之共犯期間,不能因為同案 被告認罪而認定,而應究明同案被告所為之招攬行為是否 為任職兆富公司期間所為,例如其中投資人曾定郎(附表 二編號9、15、22)、周繼輝(附表二編號276)投資時間 ,即不應算入曾奎銘共犯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查:曾奎銘自99年5月25日主管 機關核准兆富公司設立之日起即擔任兆富公司之負責人, 有兆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一第599 至600頁),並為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衡情,於其任 負責人期間內,兆富公司業務員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境 外基金之行為,自應認屬曾奎銘與同案共犯任職期間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投資人曾定郎、周繼輝分別因 兆富公司業務員陳思安、陳姝樺之招攬推介,並陪同至香 港指定銀行開戶,而購買本案之境外基金,業經曾定郎( 見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周繼輝(見偵卷二第125至129 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詳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15、22、276之「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將曾定郎及周繼 輝於如上述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時間購買之境外基 金,計入曾奎銘之犯行,自屬有據。   ⒋曾奎銘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耀澤、劉錦華、陳燕華到庭 詰問;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徐清正、許書維、黃雪齡、陳燕 華、李世慧等人之偵訊筆錄;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調閱113 年度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全卷以及刑事庭調閱113年度金 重訴第35號全卷;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兆富 公司與該公司於99年7月1日至112年間租用臺北市○○○路○ 段000號南京商業大樓六樓之租賃契約等,均為證明本案 查獲之兆富公司業務員銷售境外基金部分,乃係劉錦華所 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之「總管理處」所為,非為其所能 指揮監督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顏雪芳、江蓓蓓、 鄭志偉、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兆富公 司人員名片、「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為兆富公司 之內部單位,無法將「總管理處」之作為獨立於兆富公司 之外而視,吳耀澤並於原審已到庭交互詰問,證述兆富公 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推介 申購等情詳盡,此部分事實已明,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可知,曾奎銘與其他同案被告上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兆富公司名義 對外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曾奎銘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兆富公司業務 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相關部分爭辯與其不相干云云 ,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 、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㈡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5條第4 、6款規定「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 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㈥境外基金:指於中 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同法第16 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 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㈠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第11 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 人」。查兆富公司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經核准申報在 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如前述; 且曾奎銘係兆富公司董事長,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是核其 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如附表一所 示境外基金之行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 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曾奎銘就上揭犯行,與張智瑋、楊芮姍、陳姝樺、廖家瑜、 陳鳳鳴及陳思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 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刑,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因而本案曾奎銘先後多次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2款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 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於犯罪期間因購買兆 富公司業務員銷售之境外基金,尚有匯付相關款項至指定銀 行之情況,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附表二之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予檢察官、曾奎 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本院卷四第354至356頁),無 礙於曾奎銘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曾奎銘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其等尚有 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期間,因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推介,而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之情形,有同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憑。因此,本院在認定本案「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 」時,亦應將該部分納入計算(已合併至附表二中表現), 基此,較原審認定之美金3,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 ,高出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是本案之犯罪情 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確實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之基礎 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曾奎銘上訴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奎銘為謀取私利,未經 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金管 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 常規作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其上揭行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共同 正犯間為核心人物,卻始終否認犯行,推諉業務員個人所為 ,並參酌其於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現職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之素行情況;且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彼等 相關損失,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之「違法 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逾原審判決之認定,檢察官亦基於 原審判決量刑有誤提起上訴,則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替曾奎銘求處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曾奎銘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 ),然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超過2年,不符合「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無從宣告其緩刑,一 併指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 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沒收新 制之規定處理。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屬 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 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⑶查曾奎銘於本案犯行期間,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 得收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2萬9,184元 一節(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 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52萬9,184元,揆諸前開 法條及說明,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丙、張智瑋、楊芮姍部分(量刑、沒收) 壹、張智瑋及楊芮姍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渠等之犯罪事 實均予認罪,請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都是受僱於兆富公司之 員工,行為都是接受公司指示辦理,係領取固定薪資,原審 對於同案被告有認罪之部分亦都給予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 也願意負擔附條件之緩刑,請審酌其各人於公司負責之業務 且沒有前科紀錄,予附條件之緩刑。 貳、就量刑部分之判斷(即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定張智瑋及楊芮姍事證明確,就張智瑋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楊芮姍部分,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曾奎銘及張智瑋成立共同正犯,並考 量其非本案主導、決策者,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曾奎銘 、張智瑋輕微,而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 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使罰當其罪。 二、查張智瑋及楊芮姍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坦承前述犯行 ,彼二人犯罪後之態度顯然與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之有 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 指稱原審判決對張智瑋量刑過輕,要無可採。至張智瑋及楊 芮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三、對張智瑋及楊芮姍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智瑋及楊芮姍為謀取私利 ,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張智瑋為 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同曾奎銘,於共同正犯間居於核心 人物之地位,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較深,而楊芮姍為兆富公 司業務員,僅負責個別招攬投資人;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表示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三第304頁、本院卷四第361頁);另參酌彼二人 於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41 0至411頁,本院卷四第363頁),及依卷附其等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受損及受償情形,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張智瑋及楊芮姍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各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楊芮姍部分,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適用        ㈠末查,楊芮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招攬購買境外基金之 投資人數、金額、受償等情,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楊芮姍宣告緩刑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楊芮姍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 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依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同項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㈡另張智瑋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考量其於本案犯行與曾奎 銘均居於核心地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認所量處之宣告刑雖 未逾2年,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叁、就沒收部分之判斷(即駁回部分) 原審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並就各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計算,認定張智瑋於本案犯行期間 ,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收入為168萬元一節(計算 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張智瑋」列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就楊芮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依證人陳庭綱調詢時證稱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販售澳豐金 融集團代銷之境外基金,可獲取客戶投資金額0.1%以上之佣 金等語(偵卷一第428至429頁),以及楊芮姍於本院查得實 際僅招攬投資人陳志明購買境外基金(陳志明投資金額詳如 附表二、三之2所示),計算楊芮姍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1萬529元(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2所示),且 因上開二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部分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張智瑋、楊芮姍就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Ⅰ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Ⅱ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 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 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 為者,亦同。 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 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式 、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Ⅳ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 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2024-11-05

TPHM-112-金上訴-47-20241105-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原 告 曾麗娟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廖家瑜 陳姝樺 陳鳳鳴 陳思安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531-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王品茜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8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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