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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董伯舒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董伯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對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罰金。 三、沒收: (一)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董伯舒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口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    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    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    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7 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 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扣    案口罩雖係被告董伯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物,依前開規    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  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  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36號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係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衛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廢止登記)總經理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 生技公司,址設同上,於112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台城衛生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醫療器材中文 名稱為「台城衛生醫用口罩 (未滅菌)、製造廠商名稱為「 怡賓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限制項目為「國產、委 託製造、 GMP」,即台城衛生公司雖具有上開醫療器材許可 證,惟仍須委託怡賓公司製造,始得標示上開「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9594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對外銷售,而依雙 方簽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約迄至112年9月30日終止。董 伯舒明知台城衛生公司於112年10月1日即不得使用「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台城生技公司未 領有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竟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向怡賓公司承租之廠房內,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在 上址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並冒以怡賓有限公司「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丰荷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丰荷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62號」醫療 器材許可證字號名義對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銷售,迄至113年5月13日非法製造44萬8,940片醫用口罩 ,以此方式賺取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4萬6480元 。嗣於113年5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怡賓公司總經理林立人、丰荷公司總經理陳浩 然於調詢時、證人即怡賓公司負責人母親陳靜雯於警詢證述 屬實,並有台城生技公司、台城衛生公司醫療器材商登記資 料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衛食字 第1130681734函影本1份暨附件於113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緝影片光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 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雲林縣○○市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城財務採購契約範 本、台城財務採購投標須知暨評選作業規定、台城評選須知 、台城口罩規格表、台城開決標紀錄等、台城上網招標公告 、台城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3年4月15 日潮鎮行字第1130503780號函及附件採購簽文及交貨核銷文 件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300 2200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113年4月18日新北 樹衛字第1136221376 號函及附件醫療器材商設立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管理系統資 料影本2份(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台城 生技公司及台城衛生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資料來源: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城衛生公司與怡賓公司之 委託製造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伯舒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前項醫療器材等罪嫌。其製造、 販賣,為前後階段之行為,為吸收關係,請依最後行為階段 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 罪名處斷。又被告董伯舒係被告台成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其 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台成 生技公司請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1號之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附表二編號2至5 號之口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董伯舒、台成生技公 司販售之犯罪所得共14萬6480元,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時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製造銷售時間 銷售對象 銷售單位 1 於113年1月17日得標後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民小學「雲林縣113年度『抗揚塵、罩健康』口罩採購計畫」 37萬4600片醫療用口罩 2 113年2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2024龍騰潮進寶櫻花季」口罩案 3萬6000片醫療用口罩 3 113年2月23日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交通大隊宣導口罩小額採購標案 3萬5000片醫療用口罩 附表二: 編號 備註 1 iphone 13 ProMax手機、台城公司名片3張、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警局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消防局口罩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鎮南國小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財務契約書1本、台城出貨單(一) ~(三)共3本、台城公司員工打卡單21張、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台城公司監視器主機1台 扣案 2 雲林縣口罩(50包X20片)98箱 責付被告保管 3 雲林縣口罩(70包X20片)184箱 4 民眾黨口罩2980片 5 零散雲林縣口罩(30包X20片)1箱 6 權和口罩機(一)~(三)3台 7 空壓機1台

2024-11-19

PCDM-113-簡-4918-202411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 3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販售「聲光音腦波保健儀」(下稱系爭商品),非屬 醫療器材。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 福盒子打開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 音腦波保健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 ec.com/projects/happydna;下稱系爭文章),記載「……13 3萬臺灣服用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 ……以腦波科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 失眠、焦慮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 調頻加以改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 心腦失衡問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 生病、過動不集中……」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經民眾於 112年1月19日檢舉及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1日採證後,認 前開文章疑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情形,移由被告查處 。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府衛藥字第1120213875號行政裁處書 ,認系爭商品非醫療器材,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 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 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 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 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法加以定義或 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非受規範者所 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 系爭商品,僅在講解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 心技術及專利認證,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 不構成醫療器材法第46條所定就系爭商品醫療效能宣傳之行 為;且原告亦無違反醫療器材法之故意及過失。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售系爭商品 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案選擇以違 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選擇以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致 裁罰結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 則。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故不得就系爭商品為 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 醫療效能,且宣稱系爭商品具有該些效能,已構成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顯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 章行為。原告就其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認其不具主觀 責任條件。  ㈡原告既係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所提出其他裁處案例,與本件案情 有別,分係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已從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等系爭詞句(見原處分卷第18至39頁、訴願卷第3 9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  ㈡民眾於112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府於112年1 月31日下載前開網頁資料,於112年2月3日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約談前開廣告刊登者(即原告),原告委 託葉沛縈(即原告負責人配偶)代表到場陳述:「……該產品( 指系爭商品)是從美國製造輸入的……用途如同本公司DM上所 述,會先請顧客填問卷瞭解顧客需求為哪一類型,『睡眠波』 、『潛能波』、『心靈波』、『全家型』及『松果體』類型……用法為 先將主機、多色光波眼鏡與耳機接上線後,選擇想要播放的 音樂類型,按下播放鍵後戴上眼鏡並閉上眼睛,倒數10秒後 音樂及光波會同時從耳機及眼鏡發出,透過同步的調頻而調 整情緒及壓力的感覺,該產品沒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也 沒有辦理查驗登記,因為不知道這樣的產品用途及功能是否 需屬於醫療器材……以撥放音樂性質為主……不了解法規,以為 這樣的宣稱是可以的,現在才知道這樣宣稱涉及醫療效能…… 」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至14頁;關於新 北市政府採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15至51 頁;關於被告採證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15至47、52至55頁、訴願卷第35至38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及7月20日以桃衛藥字第1120033053及11 20019321函詢系爭商品之屬性及系爭文章之廣告疑義,經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12年5月10日及7月3 1日以FDA器字第1129020612及1120019321號函復:依現存資 料,尚難判定系爭商品屬性為醫療器材,惟前開廣告內容已 涉及宣稱醫療效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8至91頁、訴願卷第3 1至34頁)。  ㈣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訴願卷第17至19、24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原處分卷第68至87頁、訴願卷第0至8、20至23、25至29頁、本院卷第11、27至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療 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論處,並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醫療器材法:  ⑴按醫療器材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第 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⑵醫療器材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 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 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 調節生育。」  ⑶醫療器材法第25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 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2項)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器材之 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第4 項)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 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⑷醫療器材法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⑸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  ⒉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療器材外, 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民眾健康及 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善、減輕、 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 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108年度 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內容,倘 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 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且自 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 ,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主旨:有關……藥事法第69條(......非藥品、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所規範之範圍乙事…… 說明:……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 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 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 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 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 加以判斷。」  ⒋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醫療器材法公布施行前,中央主管機 關就與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第69條規定 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屬上級機 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規之意旨外,亦符合醫療器材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施 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時 ,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 事用法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反 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⒈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 准之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乙節,為兩造所 未爭執,並經原告於被告約談時自陳明確(見原處分卷第53 頁),且有食藥署112年5月10日FDA器字第1129020612號函 、同年7月31日FDA器字第1120019321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 第88至91頁),則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不得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⒉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之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之系爭詞句,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非但在系爭文章名稱中置入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並在 系爭文章內文中刊登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價格(原價22,8 00元、早鳥價16,800元、晚鳥價18,800元、嘖嘖價19,800元 、三組團購價44,800元)及剩餘份數,且直接表明系爭商品 所具專利聲光音腦波調頻技術有系爭詞句所載效能等語,並 在系爭詞句前、後、中間不斷穿插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有 網頁下載資料可證(見訴願卷第39至51頁);可知,系爭文 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 狀、疾病等),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所 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 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 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 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⒊至原告固主張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 法加以定義或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 非受規範者所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其刊登系爭文章, 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系爭商品,僅在講解 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心技術及專利認證, 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然而:⑴自醫療 器材法第3條規定,可知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 、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 能、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就 相同法律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各該法律之 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已如前述。⑵自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亦可知行為人之 宣傳,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 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商品或已售出該 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⑶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 涉醫療效能表述,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 所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 為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醫療效能,乃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亦如前述。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非就系 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未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應注意就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 或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就違章行為 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既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鍰, 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 案選擇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 選擇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 鍰5萬元云云。然而:⑴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 ,固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法第104條規 定僅處5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人非醫療器材商,卻為醫療 器材廣告,則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0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 器材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 人就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自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器材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處60萬元以上罰鍰,不以行為人在事 實上有販售商品或已售出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既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被 告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裁罰,即無不合。⑵原告雖提出數則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其他類似案例僅遭主管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 處,並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至179、201至207頁),惟該些案例均係行為人非醫療機 構,卻就特定療法為醫療廣告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告就非醫 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宣傳之狀況,誠屬有別,自難援用。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 罰相當性原則:  ⒈原告既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 行為,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其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致裁罰結 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云云 。然而,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 益、行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 被告自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 罰鍰額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 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 )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及責罰相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3

TPTA-113-地訴-8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果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果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果峰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 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醫療器材管理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61號

2024-11-12

PCDM-113-聲-401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2-訴-593-20241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易-158-202411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 刊登「雪朵抗菌暖宮內褲、雪朵中低腰(Free、XL)滅菌機 能女用內褲-酷炫黑」(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經被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 醫療器材,其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 3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25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 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60萬 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訴-1146-2024110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萱 曹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75%戚尼士酒精消毒液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329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75%戚尼士酒精消毒液 」1件,業據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 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NDM-113-單聲沒-29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沛泓、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泓為被告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建誠則為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2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 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並獲核准 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 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疫專案核准製 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內容物 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明書,採血方式 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且國內至今未允 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 瑞智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 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並在包裝 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 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掩飾,以此方式違法製造未經食 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 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 宏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因認:⒈被告楊沛泓所 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⒉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 ;⒊被告泓佑公司、瑞智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沛 泓、陳建誠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6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3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泓佑公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涉犯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沛泓、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展宏公司業務侯秉宏於警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 21日FDA器字第1119001589號函、被告泓佑公司「COV1001抗 體快篩生產進度管理」報表、訂單管理報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瑞智公司進貨報表、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擷圖照 片、楊沛泓與陳建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對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之泓 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固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等語;楊沛泓之辯護人辯護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 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 第35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請對楊沛泓為無罪諭知; 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瑞智公司 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主觀 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陳建誠之辯護人辯 護稱: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並未踰越溢脫主管機關緊 急授權之範圍,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同法第35條規 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第62 條之罰則,主管機關亦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陳建誠 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檢測,且依醫療器材委 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排除受委託製造者之法律責任 ,難認陳建誠主觀上有不法等語。經查: (一)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負責人 ,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泓佑公 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依照楊 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 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 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 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 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 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為 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食藥署 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110年度他字 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年12月1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泓佑公 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明文件、( 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31頁)、( 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何、仿單或目錄、(四)產品之結 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至39頁) 、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瑞智公 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第65至68 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見他卷第 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告楊沛泓》 (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供應、轉讓者,亦同,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如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製造、販賣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 事之需要之特定醫療器材,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泓佑公司前向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經食藥署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專案核准,有食 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憑,如據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 (四)另前開函文(見他卷第23頁)載以:「(四)核准之使用範圍 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 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 」,佐以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集血液以外的快篩方 式就不是抗體快篩,如採取唾液檢測的是抗原快篩,因為抗 體只存在在血液,人被感染到後,身體會產生相對應的抗體 ,抗體只會在循環系統內流動,就會先在人體血液(即全血 )內,人體內的血都包含這些目標抗體,血液不會自動分離 ,也無法採集動脈血液,申請核准醫療器材時不用提供如何 設計採樣方式,採樣方式包含抽血或採血針之方式均可取得 靜脈血,抗體會在血液中,血清跟血漿只是要排除代謝物跟 血小板(即不含抗體的地方),我們的產品在測試上的準確 度比較高,可以直接用指尖採到的靜脈血做檢測,指尖採到 的也是全血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陳建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只要是全血都可以測,沒有一個醫療人員會去用 抽血測試,因為從靜脈抽血會耗掉多少時間,過程中醫療人 員如果抽血速度得速度太慢會有感染風險,以當時的疫情情 境沒有人願意去做的,護理師靠病患很近的環境下幫病患抽 血,也是一個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食藥署所 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僅係以採集血液方式檢測人 體血清、血漿內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為食藥署核准之使用 範圍,且依當時我國疫情嚴峻時期,對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 劑之需求,倘僅能採取抽取靜脈血液之檢測方式,會增加醫 療人員接觸感染病患時間長短,而提高醫護人員感染COVID- 19之風險,此與食藥署係以「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而為專案核准製造一案之目的未合,另參辯護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亦有以指尖血方式進 行快篩試劑測試乙節,故本案泓佑公司雖販售採用指尖血方 式檢驗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予展宏公司,難認泓佑公 司委託瑞智公司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逾越食藥署 核准專案製造之使用範圍,自不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尚難遽為楊沛泓、泓佑公司 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等情,有食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 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 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 ,均屬之」,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規定時,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 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萬一委託代工廠商製造醫療器 材而違反相關法規,要由委託者負責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 卷二第40、46至47頁),核與陳建誠於警詢時供稱:楊沛泓 提供採血針及酒精棉片予瑞智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 包包裝,我有跟他說這樣不符合法規,但楊沛泓說市場已經 都這樣包裝了,還是要我照他講的方式代工,我後來有依照 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針及酒精棉 片予泓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3頁)相符,本案難以排除陳建 誠認瑞智公司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受泓佑公司委託製 造本案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而有前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適用情形,主觀上有無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已屬有疑。況本案無法認定 專案核准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規定,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泓佑公 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 足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2024-10-29

TYDM-112-易-165-20241029-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 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 (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 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 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 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 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 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 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 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 「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 ),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 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 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 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 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 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 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 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 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 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 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 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 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 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 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 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 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 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 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 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 ,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 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 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 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 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 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 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 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 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 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 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 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 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 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 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 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 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 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 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 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 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 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 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 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 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 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 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 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 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 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 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 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 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 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 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 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 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 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 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 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 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 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 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 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 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 )。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 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 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 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

2024-10-11

TCDM-113-訴-48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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