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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毛重13.6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18、241、287、361、428、7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路 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 5時許,陳建宏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該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人行道上,經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該 車副駕駛座位上之陳建宏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 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正準備藏匿,經警命 陳建宏交付欲藏匿之白色粉末,陳建宏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其身上 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 現副駕駛座位上之被告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遂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並命其交付該包粉末,被告並 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被告已成為持有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 ,並自被告身體右側口袋菸盒內再搜出3包白色粉末,被告 亦坦承此3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見毒偵卷第17頁、第22頁、第83-86),是警方據此扣得 之4包毒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 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 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 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況本案警方 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5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 ,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及被告尿液,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被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6日(檢體編號:113H-117)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2,286ng/ml、嗎啡濃度達1 ,98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 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 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如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除被告陳建宏有簽名之部分),檢 察官未陳明該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 (依本案事證,疑為傳送簡訊予被告之陳俊華所有),是該等 物品自不得認定為被告所有,無從在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90-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2年 4月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40.1602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之咖啡包74包(總純質淨重10.86公克)後,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 疑有毒品味道,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蘇文彬 所在之603房時,蘇文彬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 ,警方在桌上目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74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疑有毒品味道, 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被告蘇文彬所在之603房 時,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警方在桌上目 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74包而查獲之事實,有 警方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房間之地上及桌上到處散落上 開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可稽。警方臨檢 被告所在之房間,既經被告開門而使警方目視可及上開散落 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則房內之人已涉現行犯,警方 自得扣押該等毒品,是該等毒品具有證據能力。再依此等情 形,警方係自行發現散落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其主動交出毒品而有自首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文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北榮民醫院 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 北榮民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 11200602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26.5051公克,驗餘淨重26.4379公克,純質淨重20.01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0.8096公克,驗餘淨重10.7120公克,純質淨重6.6911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8.6814公克,驗餘淨重8.6189公克,純質淨重6.6239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11包(驗前淨重9.8612公克,驗餘淨重9.7765公克,純質淨重6.8338公克)。 五 混合毒品咖啡包 74包(驗前淨重約108.66公克,驗餘淨重約107.79公克,純質淨重約10.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88-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雷皓閔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字第53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0年10月3日至102年4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 所餘殘刑2年10月9日,嗣後執行殘刑,而於111年6月8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7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51.6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 。嗣雷皓閔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駕 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小 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 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車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 駕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 小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 品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 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 車之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作業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 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RDC-5362號租賃小客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警方於本件所扣得之物品,係基於 逮捕通緝犯所為之附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喫吻,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鑑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於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要請律師,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 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係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倘表示已 選任辯護人,自應停止訊問,俟通知辯護人到庭以維護被告 權益,然倘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已 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同,尚不得任被告恣意以「尚未選任 辯護人,可能有意選任辯護人」而任意主張法院應停止訊問 之進行。遑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 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復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親收 本案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1 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就審期間之 規定。綜此,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皓閔固自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是勒戒前的案件,會被施用的部 分吸收、我的問題是我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同時間、同一 地點所搜到,因為當時我是毒品勒戒通緝,我去北所勒戒, 我有收到當時的不起訴處分,但上面不起訴處分卻只有提到 海洛因,卻沒有提到安非他命,我覺得這樣子不太對云云。 惟查:就被告非法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再被告所稱因其經觀察勒戒,本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會被施用犯行吸收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經超過廿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較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前者不為 後者所吸收,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雖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本件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仍須另外論罪,本院於公判庭已 經說明。再被告雖於本件同時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然其持 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是自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僅構成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本件尿液亦 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在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 而已為該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經觀察勒戒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較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輕,已為後者吸收,自無須再論罪,故檢 察官不在本件同時起訴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屬正確,並非檢察官刻意切割被告持 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故陷被告於罪,此實乃 法律論罪之結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 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既均與本罪罪質相類,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被 告係在其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繫 屬審理中更犯之、被告前有多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名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仍犯本罪(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已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仍大量持有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0包(驗前淨重8.8021公克,驗餘淨重8.7315公克,純質淨重5.527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70.7003公克,驗餘淨重70.6235公克,純質淨重46.1673克)。

2025-01-17

TYDM-113-審易-1225-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④又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刑與乙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 ,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 月26日,殘刑復經入監執行,甫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32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昀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5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13,731ng/ml、嗎啡達138,89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 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7-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9 號、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 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7日4時50分許,在陳清順管理之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春日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鐵門鎖後,再持十字起子破壞香油錢箱 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嗣經陳清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 (二)於113年5月3日1時50分許,駕駛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尚青檳榔 攤,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短廢鐵敲破上址尚青檳榔攤大 門玻璃,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 35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張彥翔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389號) 二、案經陳清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彥翔告發( 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證 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方自現場遺留之垃圾袋上之血跡及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之 吸管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 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勘查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 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順、證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證述相符,復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97083號DNA鑑定書;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有車輛即2C-1072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於警詢 證稱「粗估(損失金額)新台幣三至四萬元左右」可見其未 於案發前清點金額,無從確認失竊之正確金額,自應認被告 竊取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起 訴事實均已述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 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 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陳清順及被害人張金郎(告發人張彥翔之父)之損 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扣案之手電筒1個、延長線1條(見現場勘察照片),不能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工具即砂輪機及十字起子,均未 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清順,然既數額不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未扣案之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 短廢鐵,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8-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虎牙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31號 被告黃義霖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6日期滿。扣案之虎牙項鍊1條,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10月26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虎牙項鍊1條,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單聲沒-239-20250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104號、第32117號、第32130號、第32143號、第32156 號、第32169號、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土地公廟,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蔡瑪莉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搭乘不知 情陳啓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持上開 工具破壞廟內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閔捷所管領功 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匿。  ㈢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松 樹腳福德祠,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邱國珍所 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㈣於113年3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持該油壓剪破壞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葉昆展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匿。  ㈤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聖 保祿醫院3C-372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鄭宇倫置放 在病房內之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 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 、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共值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匿。  ㈥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8永安宮,持該起子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王 福順所管領香油錢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㈦於113年4月3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 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均未扣案),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安宮土地公廟,持橘色長柄 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彭 永有所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立即逃匿。  ㈧於113年2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聯新國際醫院S706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鍾貴美 置放在病房內之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匿。 二、案經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 彭永有、鍾貴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 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瑪莉、張 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永有、鍾貴美 、證人陳啓峰、陳秋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 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就本件事實欄一㈡,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所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 永有、鍾貴美、證人陳啓峯、陳秋昇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具體認定被 告竊取之金額,然觀諸各該案件之證人即報案人或稱係根據 往常經驗或稱可能之被害金額或稱預估之被害金額或稱根本 未清點功德箱內之金額或稱僅係里長代表里民報案云云,自 不能逕以該等證人即報案人之報案內容以認定被告之具體竊 取金額,因各該案僅得確認被告行為既遂,故均認定係竊取 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 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7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月。 4 事實欄一㈣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 (價值約4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現金100元 一字子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橘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㈧ 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9,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審易-2566-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全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0分許」 應更正補充為「上午5時許,知悉除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並 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仍 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枝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 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 產動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管道獲取生活 所需,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 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使用電 氣設備亦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復斟酌被告曾於民國74年間違反漁業法及86、96年間有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 無業,找不到工作,靠老農津貼生活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且為被告 所有,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次犯行取得之日本禿頭鯊死體(含袋重約9公斤) ,業據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領取,有113年7月17日臺東 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瓶2顆 2 變壓器1個 3 導電桿1支 4 導電網1支 5 背架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李枝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溪之溪床上,持其自備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桿、導電網 、背架等物,以通電至電網後入水電魚之方式,捕撈屬於水 產動植物之日本禿頭鯊1袋(含袋重約9公斤,業經臺東縣政 府農業處領回),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及屍體證物領據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另扣案之電瓶2顆 、變壓器1個、導電桿1支、導電網1支、背架1組,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3-訴-78-20250110-2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筱暄(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前於① 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②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 定,上揭①②所列數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予以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2 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520、4521、4522、452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筱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高達74,806ng、嗎啡高達7,23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 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可致不同藥性之毒品用量加大 ,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原易-170-202501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20.9938公克、0.2156公克)沒收銷毀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正煌前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12年9月3日2 3時前某時,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受A1之委託,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志明」之成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3(5 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志明」購入 安非他命1公克。嗣莊正煌購得毒品後,旋即於112年9月3日 23時餘至112年9月4日0時餘,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 所1樓處以相同之價格即2,000元轉交予A1,A1於取得上開安 非他命後,於112年9月7日17時45分許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加以施用(A1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莊正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時,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志明」處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1包驗前總毛重 30.1076公克,驗前總淨重29.1986公克,驗餘淨重約29.115 6公克,純質淨重20.9938公克;另1包驗前總毛重0.4919公 克,驗前總淨重0.3033公克,驗餘淨重約0.2746公克,純質 淨重0.215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1.2094公克),並自斯 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14時17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莊正煌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0 .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SIM卡1張)1支(莊正煌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 人A1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莊正煌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A1之尿液、被告持有之毒 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 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 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莊 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正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警 、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2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莊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A1檢舉人資料對照表、證人 A1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9月27日(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書雖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情節,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提出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⒉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有配合員警供出上游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本院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而經分別回函(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秀平112偵48790字第1139116 81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95930號函)可知檢、警均未因此查獲被告所 稱之上游即「陳宏勝」或「張志銘」之人,況依被告警、偵 階段之供詞及所提出之與「陳宏勝(志明)」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勾稽特定之「陳宏勝(志明)」或其他特定之人確為被告 之毒品上游,亦無從證明該等果有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是就持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部分,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其所為不僅 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健康,且足以擴大毒品流通,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紀錄、其 係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案 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本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 0.9938公克、0.215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正煌尚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以4,000元之價格轉交安非他 命2公克予A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 查:依卷內被告供詞、證人A1之證詞、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 ,被告所涉幫助A1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時為上開論罪部分及11 2年9月1日0時餘,卷內從無112年9月7日之行為日期,檢察 官所指該日期之犯行並無憑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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