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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柯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訴訟中終止委任) 梁建智 謝承錩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 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 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 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 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 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1 ,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 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前案業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 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 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8元,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 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被告認原處 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13年9月9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前案判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903,680元,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於113年5 月8日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匯入原告金 融機構帳戶。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息為5%」,同法第126條所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 償費或拆遷處理費60%獎勵金…。」,同法第23條所定「合 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起一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 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 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受補償人」。而本件 因先前因被告應核發而未核發,再經鈞院前案案件審理期 間,而產生給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計算:應自111年8月18日 完成將系爭違建現場點交給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後,於法定一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之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 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為903680×470÷360×0.05=58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為903 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4,10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74,1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7條等規定,再按鈞院前案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稱需 再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是被告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 付之遲延利息情事。 (二)按民法關於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 人除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 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行政 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 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 依原判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因法院判決無原告所稱需再 給付遲延利息一事,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 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法無理由。 (三)又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以行政 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 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 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故對於 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循國家 賠償途徑救濟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 工程」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再作成 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 之行政處分,前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 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 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 8元,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8月2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130442021號函附公園處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 0507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請求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 16177954號函(本院前案影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 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 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 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 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 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 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 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 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 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 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 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 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 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 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 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 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完成給付,為 原告所不爭執,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因先 前因被告應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 而未核發,再經本院前案案件審理期間致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收益 性質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 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及時給付而負有遲延利息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 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 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 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4號判 決節錄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及時給付而負 有遲延利息責任,揆諸前開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 認定為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 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在未認定屬於特定 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原告自當 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 求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 建物應認定為2樓層建物後,被告旋依前開臺北市拆遷自 治條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 3,680元之行政處分,有被告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 61101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 告始有此部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足 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 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 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有收據、同意書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收訖等情(本院 卷第140頁)。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簡-344-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惠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如原告以已到 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 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750元整,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第2項、 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以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 公司)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惠莉,約 定價格為285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款35萬元、第2 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其中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應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現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惠 莉於113年2月底向原告稱希望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而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攜同被告張淳善一同入住系爭房屋, 並請求延期至113年3月15日給付第3期款及延至同月25日交 屋,原告同意後,復與被告張惠莉簽訂「買賣不動產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113年3月15日被告張惠 莉未支付第3期款150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張惠莉給付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 5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惠莉、張淳善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原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00 元(計算式:1,425元×60日=85,5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所約定每日1,425元為計算基準)及遲延利息,並自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50元(計 算式:1,425元×30日=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張惠莉應 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支付第2期款後,原告未交付過戶及印鑑證明,且被告 張惠莉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而不可能給被 告張惠莉完稅證明,惟原告於付尾款前應先交付完稅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張惠莉分 3期給付285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另行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第3期價款150萬元之清償期延 展至113年3月15日,若被告張惠莉仍遲延未為給付,即須按 日支付1,425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支付之價金;又被告張惠莉給付前2期價款(35萬元、100 萬元)後,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3期價款,並經原告以113年4月16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汐止社后郵 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及系爭不動產現為 被告2人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137號函 、原告與被告張惠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 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除 去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 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 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至完成給付日);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 解除契約。…」。系爭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買方經 催告給付完稅款仍然延遲給付,賣方有解約本契約並沒收買 方已付所有價金之權利。」。  ⒉被告張惠莉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款係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 入履保專戶,本件買賣未見核發稅單,是尚無庸給付尾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出賣 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者,買受於買受當時,雖已知悉其為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 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所出賣者為違章建築者 ,買受人於買受當時若已知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出賣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證人即經手 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蘇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就有說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貸款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 告張惠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張惠莉自無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  ⒊被告張惠莉辯稱:原告並未過戶,沒有給印鑑證明及完稅證 明,沒有看到稅單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為證,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惟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在「第三期款(完稅款)」、「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欄位上,另有手寫註記「113.2.29 前匯入」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證人蘇信安於本院證稱:所謂完稅款稅單核發 後5日內給付之稅單是指買方要負擔的契稅、印花稅;我們 簽完約之後就有去申報,稅單核發下來的時間113年2月21日 ,申報是113年1月23日,稅單核發後有以LINE通知被告張惠 莉。「(在第三期款上面有註記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為何 會這樣註記?)我們會問買方的付款條件,這是買方自己提 出他可以按照這些日期來給付這些款項,這是簽約當天就寫 上去。」、「(第三期款實際上應該是確定給付的日期,而 不是稅單核發後?)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3 、4頁)。況原告與被告張惠莉於113年3月12日又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需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稅尾款 新台幣150萬元整及應繳稅費3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書 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 定應以113年2月29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嗣改以1 13年3月15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而非以「稅單核 發後」或「過戶後」或「提出印鑑證明」作為支付第3期款 之前提條件。被告張惠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⒋準此,被告張惠莉未於1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已構 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 日期間催告,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汐止社后郵局 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惠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張惠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張惠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買方(即被告張惠莉)若 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及應繳稅費)需負擔違約金每日1,425 元。」之約定,應以每日1,4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與租 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 2,85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之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 2月=28,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莉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14,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0

KLDV-113-訴-603-2025031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闕宏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違建拆除大隊113年12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1873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卷 第29頁)」、「被告闕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 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違法再予重建,漠視建築 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修車(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案違章建築業已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 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事 後已將違法重建之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諒其 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 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6號   被   告 闕宏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宏達明知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前、後 及側邊,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1),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0日至現場勘查 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案構造物1係屬實 質違章建築,並限期闕宏達自行拆除,且經合法送達,惟闕 宏達逾期並未自行拆除,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9年3月 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詎闕宏達竟基於違 反規定重建經拆除違章建築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未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在原處前、後、右搭建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 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2),經新 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13年5月14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 違建拆除大隊以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而查悉 。 二、案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明知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9年3月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仍未經申請許可重建本案構造物2之事實,惟辯稱:係漏水所需,且先前拆除大隊之承辦人告知伊可以施作女兒牆及屋簷等語。 2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份、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後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勳(已歿)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下稱另案訴訟),由承審法院囑託被告為該案涉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鑑定,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惟被告曾於100年至111年12年間,合計購買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平均買入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6萬,與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土地約為每坪38萬多元相差8倍之多,顯然違反客觀公正。又觀100年6月30日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巫國想、賣方廖國源、廖名烽、廖旭隆,其中廖國源的部分其西屯區西屯段1108、1133、1134、1135、1136、1139、3022、3022-1(分割自3022)、3022-2(分割自3022)、3023、3026、3097地號共12筆與本案勘估標的地號相同。而本案勘估標的為西屯區西屯段930、931、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1-1、3022、3023、3026、2861、1106、3097、3112、3163地號共18筆,其中除3021-1地號為完整之1分之1外,其餘都是1/100權利範圍之細微應有部分,而該件買賣坪數為39.86坪,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買賣土地坪數為37.89坪,兩案誤差僅1坪多,前者係以總價202萬元購入,而原告係以270萬元向訴外人廖學勳購買,足見被告之鑑定估價報告有嚴重瑕疵而不實。且被告曾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歷經多次拍賣程序,終於110年8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及執行處第10次拍賣拍定,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即約為7.865坪;拍定價額為40萬元,大約為每坪5萬元。被告自身購買應有部分土地錙銖必較,但對於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卻極為粗糙,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粗略折算後,再乘上權利面積之比例方式,忽略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物、持分面積小、共有人數多等特性,而得出土地之價值,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另案訴訟曾發函載明要求被告非以素地作為鑑定之方式,被告卻在系爭估價報告書含糊帶過不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另案訴訟對於損害賠償之認定,亦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未符合所鑑定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又另案訴訟已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其中廢棄事由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真實亦有疑義,顯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屬不實。被告所為之鑑定書內容有上開之不實或錯誤,致原告產生損害,被告因而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3點,自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在系爭估價報告書逕自載明其與原告間並無迴避之情事 ,然被告10年間共買進了西屯段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1次,並 且其中有12筆土地地號完全相同,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且此一事實卻未於訴訟上事先 揭露,另案更一審判決亦有明確指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是以被告違反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應按 同法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述錯誤不實之估價報告,受有鑑定費用35萬元 之損害,並導致原告可能負擔另案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38 1萬7,627元之本金及利息,以估價報告所涉及土地之價值於 當時市價理應為270萬元,二者差額為111萬7,627元,原告 於此範圍內,於其中95萬元為請求。另因被告於審判中之不 當行為,致使該次案件須重為更審,因而受有律師費用40萬 元之損害。共計受有135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所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經另案更一審兩造合意 指定而無須迴避,認原告不得指摘被告所作報告書不合法云 云,應認無理由。蓋原告係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另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葉耀中律師逕自向法院陳報含被告在內之三位 人選。又民事訴訟程序法就鑑定人之選定及迴避規定,僅係 程序法上之規範,其效果亦僅適用於審理程序範圍內,被告 當不能執此程序法上合意指定之規定,推翻或合理化被告鑑 定人實質上違法製作報告書之事實,更無法推導出原告之合 意指定,即等同原告同意被告估價師違法製作報告書。被告 所稱其既經兩造合意指定,即無須迴避云云,實屬臨訟置辯 。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完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並基於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 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並逐項載明在系爭估價 報告書,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具體違反估價準 則、規則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之估價作業,既係經該案當事 人所合意擇定,並經該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係屬 合理,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多寡,乃事涉交易雙方之供給需求、標的 優劣良窳、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之磋商能力條件等由而形成 ,要無從僅憑最終議定之價格結果,即遽以推論估價報告有 不實情事。又原告另舉西屯段838-2地號土地,援引為本案 估價數額之比較,已屬牽強,更何況原告自承該土地業經執 行處第10次拍賣,豈能以法拍價格作為本案價格計算之參考 。再者,本件被告係從事法院於「訴訟中」囑託之估價業務 ,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選任之估 價事務,不適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 業參考要點第13點」。  ㈢被告於另案訴訟擔任鑑定人,係由訴訟當事人合意指定,自 已無應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又被告並非另案訴訟當事人之任 一造,就該案之估價結果,亦無礙於其共有權益之增減;即 便認為估定價值若較高,將可能抬升或影響勘估標的或其週 遭土地之價格,抑或形成土地交易活絡之表徵,惟被告並未 因該估價報告之作成,而有從事土地交易之情狀,顯無基於 「共有土地權利」而「刻意虛偽製作不實估價報告」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情事,則原告認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 定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應屬明知,而被告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乙節,原告實無不知之理。本件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且其本身亦具有地政士之專業,仍於另案中出於自由意志選擇由被告擔任估價機關,顯係在通盤評估、考量各項利弊得失後所為之判斷,足使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責問權利,則其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應迴避事由且估價不當云云,當認其違反禁反言原則,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支付估價費之事實,本係屬估價作業之報酬;且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費用雖低於被告,然另案訴訟指出:「 …華信鑑定報告欠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共有 人人數、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之分析…」等語,顯見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縝密,原告復未證明 被告所收取之估價費用,有何明顯逾越通常情形、收費標準 之情狀。  ㈥原告主張鑑定費部分,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且另案之鑑定費用已因議價減為「26萬元」,且該 等費用均係由另案廖學勳之繼承人廖益增所給付,原告並未 支付分毫,即無損害。甚且,原告需負擔該等費用之前提, 乃其另案訴訟獲得不利益之判決,惟另案既仍待審理,原告 現訴請該等損害,實乃現況所不存在。且本件亦不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所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之要件,則原告既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原告主張土地價差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估價過 程有何不正當之情事,且此等數額,亦屬對於將來訴訟結果 之預估,既尚未發生,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律師 費用部分,原告既具有地政士之資格,且過去不乏諸多未委 任律師代理即行訴訟之例,顯非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律師費用,顯 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而受有律師費之 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 不法,亦未能證明該等估價結果與其所支付之律師費間存有 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被告出具之估價報告不當而受有40 萬元律師費之損害,顯屬無稽。況原告請求更一審、第三審 、更二審之律師費用,亦與被告於更一審時執行不動產估價 業務不具直接關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地政士,被告則經國家考試及格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並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獨資設立長虹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勲問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017號),於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下稱另案訴訟),然訴外人廖學勲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再經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 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3.被告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另案訴訟之鑑定單位, 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本案所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原證1)。  4.被告就另案訴訟之鑑定費用提出原證四之報價單(其上記載 金額350,000元)。  5.原告已支付律師費用(原證9),分別為16萬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8萬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16萬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2.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承審法官曾發函囑託被告進 行鑑定,載明共有人人數等原因應列入價格調整因素,被告 卻未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進行價值鑑定, 而逕以系爭共有土地為素地之狀態進行價值鑑定;及被告未 將自身多次交易鄰近土地之金額審酌其中,而逕以素地為估 價等情事)?  3.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內容:「本院遂請兩造各自提出3 家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供其挑選,再就系爭共有土地廖學勲應 有部分面積大小、是否位於重劃區、是否有違章建築、共有 人人數等價格因素,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鑑價。兩造各 自所提之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都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本院遂以長虹事務所為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單位, 將上開鑑價問題囑託長虹事務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52頁),足認另案訴訟之鑑價係經兩造合意送請長虹事務 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 ,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原告於被告完成鑑價 報告後,始提出被告及其父巫國想、兄巫承勳就部分系爭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然其既經兩造合 意指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可為 鑑定人,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巫國想、巫承勳曾向其購買 部分系爭共有土地為由,而主張被告應予以迴避。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並無 理由。  ㈡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估價報告書結論記載:「㈠本報告書係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電子謄本為估價範圍,在委託者之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求取勘估標的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㈡本案依據『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予以推估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共有情況下之最適價格。該評估原則係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進行評估。爰本案價格評估對於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持分比例)及共有人數等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納入考量。勘估標的土地交易權屬範疇,依據承受訴訟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所示,除3021-1地號交易產權為單獨所有外,其餘17筆土地交易產權皆分別共有,先予敘明。勘估標的土地分別共有,於未分割前,意謂承受訴訟人權屬坐落位置不確定,且承受訴訟人權屬(產權面積)面積甚小(最大31.33平方公尺至最小0.20平方公尺)。本於上述二點,於評估承受訴訟人權屬土地(持分產權不動產)價格之時值,將勘估標的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納入價格評估範疇或考量因素之一,顯不合宜,特此說明。另查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勘估標的18筆土地非屬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僅屬於鄰近第12期福星重劃區之土地,予先敘明。本案於評估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價格中,對於價格日期當時,鄰近重劃區對價格之影響,經以各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並運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推估,已充分反映鄰近重劃區對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交割之影響,特此說明。㈢本案經推估後,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以共有情形(產權持分)下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之鑑定總價為14,577,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就系爭共有土地以共有情形下價格推估說明鑑定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且就系爭18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不列入影響價格因素,亦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情,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119至221人, 應有部分面積介於1831/180000至21972/0000000之間,整合 難度遠高於共有人數20人、應有部分1/2之共有土地,而直 接套用「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 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 )」內之折現年期建議表,難認其估價結果符合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易價值等語。然被告於另案訴訟時陳稱:原則上考量 宗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要很清楚地上物產權,因伊對這部 分資訊不清楚,只能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但書設定 以素地為估價標準,且伊也無法知道有多少人未辦理繼承, 至於選用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 ,不會選持分地,很多持分地交易是特殊價格,目前技術上 只能做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系爭估價報 告書已依相關不動產估價法規或準則而為,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足 見被告已就影響前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考量未考量違建占有共有人繁雜之情事。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格與被告自身購買其他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之買受價格之交易價格差異甚大,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製作不實之估價報告,而主張被告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59頁、第563頁至575頁)。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除不動產本身狀況外,尚涉及購買者本身之喜好、整體經濟發展、不動產座落位置、周邊生活機能、市政發展、交通建設等主客觀條件併計入綜合評估,始得為客觀衡平之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價格失之片面,尚無法表徵真正之市場行情,僅係代表原告個人收購價格,不足做為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自不得僅憑前揭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推斷系爭契約中土地價金係合理之市場價格。另被告、巫國想、巫承勳與原告訂立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全屬系爭土地,均混有非本件標的土地,則該等契約之價格判斷上,自與系爭土地不同,是此部分亦不得做為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參考。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係規範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之作業規定,均與本件係「訴訟事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適用之。  5.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鑑定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應無理由。  ㈢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1.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  2.原告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其中3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 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訴-11-20250310-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琮億 再審被告 林素珠 詹宗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 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 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已取得同意書、適用債權物權化及約 定專用部分或違約定專用部分只生損害賠償問題,非屬效力 規定等理由之認定均明顯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 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法定空地,違反森林法第6條、區域計晝法 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相關條文,自屬違反民 法第71條國家禁止之規定,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指「非屬效力 」,本件應適用民法76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顯然無權占有 系爭共有土地。 ㈢、依臺中市政府(府授地編字第1100177980號函)函覆之說明第 2點,已證實系爭違章房屋確實違反森林法,如訂立契約而 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71條規定當然無 效,且違反森林法的私約亦屬無效,既本件涉及違反森林法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㈣、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為占用林業用地之「土地」使用 權爭議,而涉及林業保育地之法定空地使用限制,非一般住 宅用地之公寓大廈所涉及之法定空地使用規定,故引用該條 例作為判決依據,自有疑慮。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令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並 「不得」為部分如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而損及土地 共有人合法使用權益,其專有約定效力無效。另同條例第9 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法定空地有違章建 築,顯然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禁止及強制 規定,難認適法。 ㈤、本件再審被告於84年建屋,合議庭應認定本件無民事之習慣 可言,即於山坡保育、林業用地興建房屋絕非一般人多年慣 行之事實,且於他人共有土地未經他人同意,甚至在他人不 知占用情形下而主張一開始便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適用債權 物權化、及約定專用部份或違反約定專用部份只生損害賠償 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明顯非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況 沉默不代表默示!縱使「部分」人同意,不代表「全部」 人同意,更無「習慣」可言,是本件應回歸民法立法精神依 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 第148條等規定,均不符合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有違反森林法第6條 、區域計晝法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等相關規 定,更認定系爭房屋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進而 判決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云云,惟卻未能 具體指摘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前開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徒憑己意 ,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法令或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事,均難以採信。 3、此外,參酌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 係就系爭房屋是否具占用再審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之合法權 限,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理由均互核大致相同,且另有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主張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所指前開事由,均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則再審原告 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7

TCDV-114-再易-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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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恩 原 告 豐華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林薏蕙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房屋(即麟光耕耘B2戶5樓,下稱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 10年3月3日與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象公 司)簽訂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原象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約定總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設計 契約)。嗣於同年4月14日再與原告豐華傢飾有限公司(下稱 豐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豐華公司進行系爭房屋 之裝潢施工,約定總工程款為84萬元,嗣向原告豐華公司辦 理追加工程,約定總金額3萬293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偕同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僅於110年3月5日給 付3萬元給原告原象公司;於110年5月4日、7月15日分別給 付33萬6000元、30萬元給原告豐華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原 象公司尾款2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原告豐華公司尾 款23萬6930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33萬6000元-30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分別依系 爭設計、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原象公司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華公司2 3萬6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並未分別在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 程契約乙方欄位簽章,且被告實際付款對象為蘇秉杰個人, 故各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容有疑問。  ㈡原告原象公司設計系爭房屋次臥夾層,但該夾層配置卻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該夾層設計 係由蘇秉杰於110年1月26日主動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參考, 然原告原象公司或蘇秉杰均未曾告知此種夾層設計係違反法 規而屬違章建築,故被告在尊重及信賴專業之狀況下,方同 意次臥進行夾層設計施工。系爭房屋之次臥設計違法夾層係 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自得就次臥設計費部分約2萬元,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原象公司請求之報酬。退步言 之,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即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 之一部,則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 無效,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 償損害,並與設計費抵銷。設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並未 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之一部,則為嗣後客觀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償損 害,並與設計費抵銷。退萬步言之,若違法夾層設計不該當 於民法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損害額為2萬元,與設計費用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原象 公司不負有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豐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關於次臥室 夾層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需拆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明 細、關於陽台冷氣機未按圖放置裝設之瑕疵如附表三、關於 原告豐華傢飾公司施工逾期罰款計算式如附表四,加上原告 豐華公司應於完工日前給付被告主臥室穿衣鏡,惟未給付, 原告豐華公司自不得請求主臥室穿衣鏡920元。原告豐華公 司對於廚房專用插座電池迴路,原本報價施作2個迴路,但 原告豐華公司僅施作1個迴路(110V),故原告豐華公司對於 未施作之另一個迴路施作費用3600元亦不得請求。綜上,被 告請求原告豐華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不得收取次臥夾層 設計費及退還工程費、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金額共147萬2 630元(計算式:拆除次臥夾層6萬3500元+次臥施工費14萬39 50元+瑕疵修補費用27萬4500元+逾期罰款98萬6160元+未給 付主臥穿衣鏡920元+另一個迴路未施作費用3600元),與原 告豐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任何餘 額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豐華公司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偕同驗收完成, 惟依原告LINE對話截圖僅得證明於110年8月12日約妥將於11 0年8月16日進行驗收,無法證明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 且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一之施工缺失未改善並經被告再次驗收 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施工有瑕疵,需 再次驗收,故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另被告於工程進 行中未到現場,未發現有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情 形,至於被告於110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2日通知改善 缺失,係在原告表示完工後始發現之缺失,並非工程進行中 ,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以LINE通知擬會議 討論之缺失多係涉及配電專業而無法以肉眼得知之缺失,被 告亦係於完工後發現,被告上開行為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不符(適用前提:需為工程進行中尚未施工完畢 時),況被告並無發現缺失後怠為通知之情事,反觀被告上 開LINE通知擬開會討論缺失時,係原告拒不參加,甚至將被 告及家人踢出LINE群組,顯見係原告拒絕改善更正,豈有在 原告拒絕改善更正之情況下,反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工程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他人進行室內裝修 設計,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見聲證1);於110年4月14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見聲證2);嗣辦理追加工程(見聲證3) 。  ㈡被告於110年3月5日給付設計費3萬元;於110年5月4日、110 年7月15日分別給付工程款33萬6000元、30萬元,合計63萬6 000元至蘇秉杰個人名義帳戶。  ㈢被告與蘇秉杰於110年8月16日相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  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33 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告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一所示瑕疵 ,限期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111年2月16日委由律 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等人, 告知自行修補瑕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一步請求逾 期完工罰款(見司促卷第39至52頁=被證4、5)。原告則於1 11年3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告知均否認被告 所指逾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見聲證6)。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函知涉及違建爭議,須 現場勘查(見被證6),嗣於111年3月17日函確認系爭房屋 次臥夾層部分為違建,須拆除(見被證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存在被告與何承攬人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  2.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主張與被告分別成立系爭設計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業據提出原始設計合約書耕耘B2-5F、工 程合約書耕耘B2-5F為證,觀該合約書封面右下角均印有「 執行空間設計聯合事務所-豐華傢飾有限公司/原象空間設計 」,且乙方簽署欄位(即承攬人)僅將黃子恩、蘇秉杰列為 業務承辦人,足見締約主體應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參以 被告不否認有依各該合約內容履行,堪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 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對象應為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 殆無疑義。至被告雖有將設計費、工程款給付至蘇秉杰個人 名義帳戶,然蘇秉杰為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支配管領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不因形式上未原始匯入公司名義帳 戶而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公司之間。    ㈡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2萬元於圖說完成簽認 後付清。  2.查工程進場施工前提必以設計圖說為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工 程早已進場施工,被告並得具體指摘原告豐華公司施作瑕疵 等節,另提出原告原象公司繪製立面施工圖-次臥、立面索 引為憑(見被證9、10),參以被告不否認實際收受設計圖 說不只前開提出者為限(見本院重建簡卷第193頁),足認 原告原象公司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並交付被告,應屬可 採。至上開契約條款雖以簽認為要件,然所謂簽認本不應拘 泥於書面形式簽名,只要被告收到設計圖說,且同意原告豐 華公司憑此進場施工,即應該當給付尾款要件。是原告原象 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少違法設計次臥夾 層費用等語。惟臥室夾層設計是否構成違反建築法規,本待 後續原告豐華公司施工完成後,經人檢舉或他法使主管機關 獲悉,始由主管機關認定,否則被告本得保有原告原象公司 提供該次臥夾層設計構想之利益。況被告既已同意該設計內 容,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內容已完整規劃該次臥空間配 置而符合雙方約定品質,被告本即依約給付該設計勞務之對 價,並不因原告豐華公司施工結果事後遭主管機關查報違章 建築而認原告原象公司因此成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申言之,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僅止於單純 構想階段之設計。是被告辯稱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 少此部分設計費,抑或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㈢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於110年8月1 6日完成驗收,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給付報酬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油漆完成、空調進場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證2、3、聲證4、5、被證3),觀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 容,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表示請協助提供搬家公司電話;於 110年8月12日詢問何時驗收?;於110年8月17日表示現在剩 下房間抽屜跟進門門板下方還沒有貼片,師傅什麼時候可以 再來貼?;被告配偶針對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到工程完工 迄今已近半年之回應略以:工程問題很多,尤其是用電安全 事項等語,是被告既已於110年7月間有搬運家具入系爭房屋 之需求,且驗收前提在於完工,佐以上開對話所提時間脈絡 ,足見原告主張至遲於11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不含下 述主臥室穿衣鏡、廚房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部分),得請求 驗收完成前之工程款(即90%)報酬,應屬可信。至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部分,依前開說明,核與完工係屬二事 ,無礙承攬人施作完工而得請求完工報酬之權利。  3.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未給付主臥室穿衣鏡;復未施作廚房 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等節,為原告豐華公司所不否認,並有 主臥室現場照片(見被證17、17-1至17-3)、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出具(113)(十七)鑑字第0675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原告豐 華公司就上開未完成項目,自不得請領價金或報酬,經核算 金額共4520元(計算式:920元+3600元)。至原告豐華公司 雖主張穿衣鏡部分已罹於承攬契約短期時效,惟其未舉證證 明該應給付穿衣鏡為其自行生產量身訂製物品而具承攬契約 性質,自應適用偏重財產權移轉性質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豐 華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驗收,然依其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聲證4),至多證明當日兩造相 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無法證明已驗收完成。再依被告配 偶尚於110年11月12日傳訊表示由我來跟蘇秉杰(即暱稱Cas -per)洽談最後驗收及尾款事宜,蘇秉杰則回應OK,並未爭 執系爭工程早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見被證25),否則 何須再次進行驗收?足見原告豐華公司主張110年8月16日驗 收完成,並非可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 定,尾款10%(即8萬4000元)於完工驗收無誤後3日內付清 。原告豐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自 不得請領此部分報酬。從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為14萬5117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0.9 -33萬6000元-30萬元-4520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並以各該瑕疵 修補費用與原告豐華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除應考慮雙 方約定之內容外,應以客觀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標準決定。次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違反電工法規情形,鑑定結果略以 :  ⑴附表一編號1:   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第187-10條規 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 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白扁線不必套管,使用白扁線未違反用電規則。未接地 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⑵附表一編號2:   電器櫃是否應使用5.5mm電線,屬機電工程設計,視使用目 的而定。使用單線直徑2.6mm(容量24安培)即符安全。鑑 定之電線目視有灰塵、污漬,但無脫皮,觸之無老化,難謂 陳年電線。其他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 )第187-10條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 、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 盒或導管盒等。」;導線未使用套管保護,違反用電規則第 186-1條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 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⑶附表一編號3、5、6:   3處插座違反用電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設備搭接:用電設 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 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 路徑。」;主臥室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7處插座 違反用電規則第18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插座等裝設位置未使用出線盒,違反用電規則第187-10條 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 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    ⑷附表一編號7:   全室燈具未裝地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⑸被告提出簡佳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為合理必要,係基於為完 成改正前述缺失、瑕疵。    3.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工項存在上 述部分違反法規之客觀瑕疵,應屬可採。原告豐華公司雖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為細微末節而無礙整體用電安全之問題 ,至多為微小瑕疵而不適用被告所提修補工程報價單等語, 惟原告豐華公司所為施工既有不符上述用電法規之客觀情事 ,自足構成契約瑕疵,非謂必重大到影響用電安全才該當之 。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於111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秉杰告知上開瑕疵,並限期請其修補,原告豐華公司或蘇秉 杰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未為任何修補瑕疵之行為,足認被 告抗辯其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合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要屬有據。參以被告提出簡佳 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合理必要 費用,應屬可採。經依該報價單核算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合 計16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3萬3000元+4萬3000元+ 2萬3000元)。又倘原告豐華公司認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修補 費用過高或無必要,自應再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然其未為 其他舉證,自無可採。至被告另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廚房電 器櫃使用電線為單線一節雖有爭執,然本院既已准予其請求 修補電器櫃用電瑕疵費用全有理由,自無再審酌此部分爭執 之實益。從而,原告豐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請求報酬 14萬5117元,經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4000元償還請求權 進行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 承攬報酬。  4.關於附表二所示次臥夾層設計部分: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次臥夾層施工成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 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9172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 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一節,有該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建簡卷第73至75頁),主管機關所為上開處分 結果,已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使用該次臥夾層空間,堪認被 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施工成果有瑕疵,並非無據。而 蘇秉杰於110年1月25日固有主動提出次臥夾層設計圖供被告 參考(見被證8),其目的無非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使用坪效 ,符合被告居住使用利益,惟同意此等設計與否繫於被告之 決定或指示,原告豐華公司本無從置喙,又次臥夾層設計施 工是否必遭主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係屬不確定發生之風 險,此亦得為被告所預見,其實難推諉為全然不知,是被告 既然同意此項設計並委由原告豐華公司及指示其進場施工, 且於當時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豐華公司明知該次臥夾 層日後必遭主管機關查報違建拆除,故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告已無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又此情形既是因 被告指示而產生,自無從歸責於原告豐華公司,被告抗辯原 告豐華公司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5.關於附表三所示冷氣主機位置部分:   被告抗辯冷氣室外主機未依原設計擺放陽台柵欄處,固據提 出B2-7F林公館立面索引圖、陽台現場照片為憑(見被證10 、11),惟上開立面索引圖之陽台位置原始並無繪製或標示 冷氣室外主機,僅有於靠陽台柵欄處手寫註記冷氣主機,對 照被告另提出B2-7F林公館立面施工圖-次臥(見被證9), 手寫註記應有黃子恩(或蘇秉杰)之簽名,以資確認,上開 立面索引圖卻無,實難逕認原告豐華公司未依原始設計圖面 施工,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缺失,難予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逾期完工須依約給付罰款,有無理由 ?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乙方(即原告豐華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 甲方(即被告),本罰則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乙方不得異議。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日不得逾110年6月30日,原告豐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已有依同條第2項約定另行協商完工日,是原告豐華公司 實際於110年7月31日完工,自有逾期完工而應負擔罰款,經 核算為2萬6040元(計算式:84萬元×1/1000×31日),被告 於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 告之工程款,前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已無餘額,是此部分 金額,亦無債權可供抵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全室天花板上管線幾乎均以白扁線出線、無接地線及沒有套管,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缺失一+缺失七=6萬6500元 二 廚房電器櫃應使用5.5mm平方專用迴路,然卻使用3.5mm平方專用迴路及2017、2018年份之老舊電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降低使用年限;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及電線未套管等疏失。 3萬3000元 三 全室插座為白扁線且無接地線、多處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影響公共安全。 4萬3000元 四 未事先向屋主告知及確認,即拆除總電源電箱之鐵蓋。 2萬1000元 五 主臥房的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且使用白扁線,造成居住安全之嚴重疑慮,且日後維修維護實難以 辨識。 缺失五+缺失六=2萬3000元 六 電視櫃的插座未使用CD套管,且為老舊之臨時插座,並沾滿油漆。 七 全室燈具皆無安裝地線,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 與缺失一合併計算 八 書房檯面接縫粗糙且縫隙太大、抽屜五金軌道安裝與屋主要求不符。 九 依合約木作工程之櫃體應使用「科技版」,惟實際上使用波麗板(PVC),日後將造成邊角翹起之情形。並依合 約單價價格表,櫃體面材應該使用實 木貼皮。                 共計 18萬6500元 備註: 加計修補前揭缺失而必須施作之保護工程費用8萬8000元,合計為27萬4500元 附表二:次臥 項目 施工項目  修復金額 說明 一 拆除夾層  6萬3500元 拆除次臥夾層扣除重作櫃體費用為6萬3500元(計算式:10萬8500元-4萬5000元) 二 次臥工程 14萬3950元 工程費用為14萬3950元(計算式:次臥衣櫃2萬6250元+次臥收納櫃1萬2000元+次臥書桌5萬5000元+次臥收櫃階梯2萬2000元+夾層石塑地板7000元+次臥夾層C鋼結構含鐵件扶手2萬元+次臥扶手玻璃780元+次臥穿衣鏡920元) 附表三:空調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冷氣主機放置位置未依圖施作,本應放置陽台柵欄處,竟放置於陽台門左方,除影響陽台動線外,亦導致冷氣主機散熱不佳。   1萬8500元 附表四:逾期罰款(未含修補必要費用) 項目   依據 逾期罰鍰金額    說明 一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一)項規定  98萬6160元 110年6月30日計算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16日止,共計98萬6160元【計算式:(365日+365日+366日+31日+31日+16日)×84萬元×1/1000】

2025-03-07

SJEV-111-重建簡-130-20250307-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盈淇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02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 式為之,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故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 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原告作成基府違建字第265號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居所時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年5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在基隆復興 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9、273至276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41頁)、基隆市政府公文封(本院卷第279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  ㈡又原處分既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居所地 係「基隆市」,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所在地係「臺北市」,則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 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2年5月26日起算,計算至11 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始提起訴願乙節,此有內政部112年11月14日台內法字第 1120054148號函暨原告訴願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訴願卷一 第233至235頁)。復觀諸原處分已教示:「如有不服,依訴 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39、第273 頁)。況原告已於前揭訴願書敘明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日期 為112年7月21日(見訴願卷一第234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不應歸責於己之遲誤訴願期間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 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3-地訴-10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北回木瓜牛乳逢甲概念店」(下 稱系爭概念店)1至5樓室內裝修工程成立工程裝修合約,約 定由原告為系爭概念店進行裝修工程,依約沁爍公司應於其 113年1月15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前先支付90%之工程款,惟 沁爍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然基於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 原告並未強制要求沁爍公司給付,而於沁爍公司要求之期限 內先行完成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嗣因系爭概念店遭 檢舉屬違章建築,而無法續行後續2至5樓之裝修工程,原告 決定依其與沁爍公司間「於進場前應先給付90%工程款」之 約定,僅就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向沁爍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5萬1,682元,詎沁爍公司遲藉故拖 延拒不付款,自應負給付之責。而林思妤為沁爍公司唯一股 東兼唯一董事,自應依法負擔上開工程款之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工程裝修合約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 提出訴訟等語。惟查,沁爍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林思妤之 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工程履行地 點亦在臺中市;復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有無另簽立工程合約 ,原告答以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僅有證物所附之報價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 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原就 被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為被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營業所 ,並主張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 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合約, 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等語,顯與法條規定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6

TPDV-114-建-7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述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述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8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08195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567531號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 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 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 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收 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737 71號函,仍繼續施工,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 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 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2層 鋼骨構造鐵皮屋之樑柱結構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勒 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搭蓋,漠視法令 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 公共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違建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固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未向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本 得依法制拆除該違建物。本院考量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 之後續處理,具行政專業,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具強制拆 除之權限時,當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列為優先之考量,是 該違建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3號   被   告 張述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述亷係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僱 工在永誠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屋頂增 建二層鋼骨構造鐵皮屋之樑柱結構體等違章建築,經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查察發現,於同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823766 號函勒令停工。113年7月9日經現場查察,發現屋頂增建4樓 與5樓間樓板結構體施工中,於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130973771號函制止。張述廉經勒令停工制止不從,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7月31日現場查察,發現屋頂增建4 樓與5樓之外牆橫向骨架結構體施工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述廉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6月7日南南經字第1130600656號函暨 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 錄表、停工告示、現場照片,113年6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 1130823766號勒令停工函、送達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9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 表、停工告示、現場照片,113年7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 30973771號函制止函、送達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3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06

TNDM-113-簡-386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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