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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馮宇萱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教 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31日21時58分、22 時01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7,000元、4萬300元至MAX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9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9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3-附民-46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1號、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尤鉑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 充更正為「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 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尤鉑凱於民國11 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當庭諭知該法條(金訴卷第45、51頁), 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知所防禦,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數次施用詐數,及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2次之數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 幣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7-18頁)、偵訊(偵1卷第145-147、173-174頁)、偵查中 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9-51頁)均只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自與上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又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於偵查中 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3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本院上開量處之刑,尚非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 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犯洗錢 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26頁),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 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共340萬元,除上述扣案之40萬 元(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應宣告沒收外,其餘40 萬元已繳交「六叔」指定之人、260萬元遭黃品彰等人搶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 等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 ),是以被告對上開已繳交及遭搶奪之詐欺款項即無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袋及捆鈔帶,係用以包裝、捆綁上 開扣案現金所用,其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點鈔機、編號13所示黑色手 機(內無SIM卡)均係被告上手「六叔」交付被告,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59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雖 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 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供稱尚 未取得車手報酬(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報酬,故毋庸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現金3,600元,被告自陳係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所得( 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11、1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1 新臺幣36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 無(不予沒收)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3 點鈔機1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不予沒收) 5 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 無(不予沒收) 6 玉山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7 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8 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 無(不予沒收) 9 土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 無(不予沒收) 10 中華郵政現金封條8條 無(不予沒收) 11 點鈔機顯示器1個 無(不予沒收)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無(不予沒收) 13 智慧型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4 新臺幣30萬元(千元鈔3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5 新臺幣10萬元(千元鈔1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備註: 一、編號1至13: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45頁;同偵1卷第37-49頁)。 二、編號14至16: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57頁;同偵1卷第51-60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尤鉑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 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尤鉑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對李偉菁謊稱加入會員購物金享有回饋及投資儲值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使李偉菁陷於錯誤,而表示想要儲值 虛擬貨幣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李偉菁與其所指派之人 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一)於113年12月18日18時2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成功門市)前 ,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尤 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團成員「幣響」,「幣響 」即透過網路交付1萬2051顆泰達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 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 質掌控權之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JCkUjcvmZAfB93xh2iM3 kna」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 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 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 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電子錢包。尤鉑凱則 將自李偉菁處所取得款項,上繳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路旁,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尤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 團成員「幣響」,「幣響」即透過網路交付8萬9659顆泰達 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 JCkUjcvmZAfB93xh2iM3kna」之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 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 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 」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 」之電子錢包內。尤鉑凱取款得手後駕車離去欲交付款項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途中,遭黃品彰等人(所涉結夥搶奪罪嫌 ,另案偵辦中)事先盯上駕車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搶走尤鉑凱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30 0萬元。尤鉑凱遭搶後心有不甘,遂追逐黃品彰駕駛之BDQ-1 508號自小客車,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追 撞黃品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遂失控衝出路旁,黃品 彰等人遭撞後,棄車離去,並由他人接應逃離現場,逃離過 程掉落40萬元現金。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發現現場停 放明顯有碰撞痕跡之2輛自小客車,尤鉑凱供稱係其追撞前 車,並於尤鉑凱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點鈔機 ,3600元、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玉山銀行現 金袋1個、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土 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且周遭路面有現金40萬元,中華郵政 現金封條8條、點鈔機顯示器1個、自小客車鑰匙1支,另於 附近路面發現掉落之現金40萬元。遂當場逮捕尤鉑凱,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素未謀面年籍不詳暱稱「六叔」所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菁之指訴、暱稱「幣響」、「紅色楓葉」之帳號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假冒樂天購物網站綁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QR code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300萬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詐欺集團存泰達幣進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又以充值名義要求告訴人將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進入被告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之事實。 被告取款後遭黑吃黑搶奪,在其車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並在現場尋獲掉落之4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龐大,犯後飾 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請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4-金訴-37-2025032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潘士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4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後,尚餘16,343元可清償債務,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然抗告人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扣 薪後每月收入餘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所剩無幾,抗告人尚須 扶養母親,並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復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 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 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 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 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 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 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 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抗告 人積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公司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債務(含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合計約2,560,367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  ㈡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 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1.5%、每月清償10,770元之還款 分案,嗣逾期未繳於112年10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堪認抗告人於111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 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68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每月37,68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 告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應屬 適當。抗告人另主張其母親有高血壓、偏頭痛、焦慮症等疾 病,抗告人父親過世後,抗告人母親病況更趨不穩,無法繼 續工作,抗告人母親雖有3子,惟其中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故其每月需負擔母 親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抗告人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於112 年度所得為2,166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主張其母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可採。而抗告人主張其母之 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 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抗告人母親每 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2675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 費應以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1/3=4,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抗告人遭相對人○○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有抗告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12月1日南院揚112司執妥字第137004號執行 命令、113年6月7日南院揚113司執簡字第62521號執行命令 、抗告人薪資明細可憑,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薪後,可 得領取之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111年協 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㈣抗告人薪資債權現遭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每 月可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固有約566元至894 元之餘額,然相對人○○公司提供150,000元一次清償之優惠 清償方案,相對人裕融公司提供240期、每月11,130元之清 償方案,可見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低於相 對人○○公司、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遑論抗告人尚須清償 積欠凱基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各為96,249元、938,348元 (僅含本金及利息),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經強制執行扣薪 後,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 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3-消債抗-32-20250321-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品妤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介紹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日1 1時8分、8分、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2萬6,1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 年8月1日11時12分、14分、1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8,8 00元、4萬8,600元、2萬4,8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2萬6,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2萬6,1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1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2025-03-21

CTDM-114-附民-33-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佐淋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3,032,115元,佔債權比 例47.91%)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 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更生 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40,104 440 聯邦銀行 275,101 504 玉山銀行 236,832 434 台新銀行 742,276 1,361 遠東銀行 390,362 715 兆豐銀行 452,811 830 永豐銀行 1,075,328 1,971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345,223 633 萬榮行銷公司 1,000,000 1,833 新光行銷公司 208,846 383 金陽信資產公司 222,733 40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922,048 1,690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61,500 113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129,172 237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26,343 48 合 計 6,328,679 11,600 總清償金額:835,200元,清償成數13.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1-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婷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 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 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 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 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30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6月3日將本案帳戶 、應用程式「MAX」及「MaiCoin」之帳號與操作密碼均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欣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搜尋,於113年5月 25日在明稱為鴻昌金融之網站點選連結而將對方即暱稱「謝 欣怡」之帳號加入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 對方請伊在鴻昌金融註冊會員,聲稱審核資料通過後會立即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伊帳戶內,之後對方稱伊 所給的帳戶資料有誤,因而遭到鎖上,為解開帳戶要求伊匯 款,說是在系統處理完後歸還,伊便在113年5月26日匯款11 ,0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求伊設定遠東銀行帳戶 及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MAX」、「MaiCoin」, 伊完成後就將前開2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 方又聲稱伊先前僅匯款11,015元不夠,需額外多花費2、3天 時間才能解開帳戶,請伊要設定郵局的約定帳戶,並另外寄 4張金融卡給對方,嗣因物流中心稱包裹毀損而退回伊原本 寄送的門市,對方又問伊是否還有其他親友的銀行帳戶密碼 可以交付,伊就把姑姑的郵局帳號密碼也給了對方,伊自始 至終都沒見過暱稱「謝欣怡」之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 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庚○○申辦,且自行於113年5月30日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 料(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8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 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 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 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轉出之交易紀錄等 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 丁○○、子○○、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均於警詢 時證述明白,並有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或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 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 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 ,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 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 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客 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庚○○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 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庚○○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參照其 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遑論被告先前 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 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此等情形更無不知 之理,且由其先前歷經刑事程序之經驗,更應對於將帳戶之 支配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之情形更加警覺。復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庚○○先前亦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 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無論被告前案之情形 如何,然被告既有此等刑事程序之經驗,對於將帳戶(包含 金融卡)之支配權交付他人涉及犯罪乙情,自當明悉,斷無 仍對類似情形毫無警覺之可能。詎被告竟於警詢時聲稱:對 方先要伊寄4張金融卡,被退回之後又要伊寄親友的金融卡 ,伊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寄金融卡這些行為是詐騙等語(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然與其先前經驗所示情形不符,益 見被告辯解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辯即未可遽信。  ⒉再者,被告庚○○既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聯繫到LINE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何以被告竟又自承對方未提到利息( 見偵卷第284頁)?蓋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可見其經濟上 之窘迫,從而就能否貸到款項、貸款額度多少及後續應歸還 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自均屬其就貸款契約成立應著重之必 要之點。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管利息高低,僅在網路上隨意 搜尋(依被告所述,該借款對象也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未 見其敘及與該「鴻昌金融」有何特殊關係),就看準這一個 借貸對象,而非得要向該對象借款不可,反而未再與尋覓其 他借款融資者,並就借貸之條件予以相互比較。是由被告將 自己與「謝欣怡」綁定,欲辦理貸款而竟不問利息,又完全 聽憑「謝欣怡」所言而行動之舉止,實難認其辯解之內容合 乎常理。  ⒊更不用說被告又承認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84頁 ),按照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然與被 告自承所知悉之正常貸款流程相悖(見同頁),被告竟仍不 假思索與之應和,益見被告行為之詭異,悖於常情。  ⒋遑論被告自承:伊於113年6月4日即收到郵局通知金流交易明 細並詢問款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 甫將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交給陌生人,對於此等金流情 形自當有所警覺,詎被告竟忽視不管,不再向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人確認,迺任憑郵局查詢而放任 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等操作,所為 明顯失當;又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於同年月5日尚有告 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被害人 戊○○等人匯款入帳,倘若被告積極處理,本件因其所造成之 損失勢必減少。由此益見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具體情 形,更難認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失乙情未有預見。  ⒌再者,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可見對方向被告稱:「這 兩個都是平臺的專屬賬號,你拿筆和紙記起來,明天到櫃檯 辦理約定」、「到櫃檯,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賬戶,行 員問你這個是誰的賬戶,為什麼要約定?你可以這樣回答, 我是做電商生意的,要進物料買賣之類的,需要用,幇我辦 理下。」、「態度要好,但也要強硬,不能行員問幾句,就 唯唯諾諾了,這樣肯定辦理不成」、「一定要說你是做電商 生意的,比如賣行李包之類的,說這個理由是最好辦理的」 (見偵卷第59頁)。被告庚○○之答辯既係本於此間之對話內 容,諒其應係主張該對話內容為真。倘若本件並無不法情事 ,何以對方要求被告說謊?則被告庚○○何以在明知對方是在 教她說謊,還可以絲毫不加質疑,就願意為從未見過、亦不 知其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做這些事?被告庚○○又怎有可能信以 為真?  ⒍又比較被告提出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對話(見偵 卷第57頁右下角、偵卷第59頁最右方2張截圖),可見明顯 相似的內容竟重複出現,截圖中對話傳送之時間亦不同。又 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 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 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 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 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 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 導,同屬周知。則被告庚○○雖執其與「謝欣怡」間之LINE對 話截圖為其辯解之憑據,但既有此等足令人心生疑竇之情形 ,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⒎此外,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對方向被告稱:「 這兩個平臺(按:指MAX、MaiCoin),審核通過,約定好, 授權好,就可以先領取薪資獎金6000,一個平臺3000,這個 到時您全部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當天財務就會匯款 給你的,你可以拿來用的。後面就開始作業,作業薪資0000 -0000,具體看每天市場行情,所以有的客戶兼職一個月, 賺到了7-8萬的薪資,信用記錄提高,申請的貸款又能順利 到賬,客戶對我都是很滿意,想一直合作下去,就是繼續兼 職下去,有的客戶貸款金額到賬了,也可以選擇退出。」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換言之,按被告之辯解,其究竟與對 方達成何種協議?所謂兼職,豈非係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  ⒏承前,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上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 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 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 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 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 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豈非自承要以帳戶換取金錢,而屬違法之行為?  ⒐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3年5 月29日之餘額僅29元(見偵卷第15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 告而言並無價值;被告庚○○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擔心 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答稱: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 偵卷第285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 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 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被告雖又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對方製造流水(見偵卷第284頁) ,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 ?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 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 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 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 ,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 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 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⒒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 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 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 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 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 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 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 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 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 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 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 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 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 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 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 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⒔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本案帳戶雖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但被告亦為被害人,其帳戶係遭人詐騙而失去支配 ,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第38044號、第45452號 、第45466號、第47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 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庚○○先前之刑事前案經驗已使被告對於將帳 戶之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警覺,怎能再 稱自己對此等情形毫無預見?  ⒉何況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被告視為遭詐 騙帳戶之人(該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為該案起訴經 檢察官認定帳戶遭詐之人),則辯護人雖提出該起訴書為上 開主張,但所主張之內容與該起訴書所述並不相符,亦難令 本院採憑。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庚○○之幫助,使告 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 ○○、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 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子 ○○、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至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 與之調解),併考量被告庚○○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所陳明對本案 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庚○○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庚○○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 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庚○○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庚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 200,000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敦南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24分 400,000元 3 己○○ 以社群軟體FB誆稱:至晚站註冊會員並完成訂單會有分潤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 120,000元 4 辛○○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顧客、賣貨便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需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66元 5 癸○○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6 丁○○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 30,000元 7 子○○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 30,000元 8 甲○○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1分 30,000元 9 丙○○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10 戊○○(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09分 10,000元

2025-03-20

KLDM-113-原金訴-48-20250320-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僅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僅恩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另透過 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鄭維邦」。嗣「鄭維邦」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僅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鄭維邦」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盲人按摩, 離婚,獨自扶養1名小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o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張o玲,表示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解除云云,致張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玲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35至37頁) 3.告訴人張o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5頁) 2 陳o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陳o潔,表示賣場商品因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至22分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1萬988元 1.告訴人陳o潔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2.永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9、31至33頁) 3.告訴人陳o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119頁) 3 張o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涵,表示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張弼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 1萬2073元 1.告訴人張o涵警詢證述(警卷第123至1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137、47頁) 3.告訴人張o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45頁) 4 張o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銀,表示其賣貨便連結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公告云云,致張O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至41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銀警詢證述(警卷第149至15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3、43至45頁) 3.告訴人張O銀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81頁) 5 蕭o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傳送訊息予蕭O仲,表示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建議使用OPEN POINT寄件交易功能云云,致蕭O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 2萬8910元 1.告訴人蕭O仲警詢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01、47頁) 3.告訴人蕭O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9頁) 6 蘇o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蘇O玉,假冒FB線上客服,要其辦理網路販物簽署認證云云,致蘇O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2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3095元 1.告訴人蘇O玉警詢證述(警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23、47頁) 3.告訴人蘇O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29頁) 7 賴o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賴O華,表示欲向其購買包包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致賴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8分 ①4萬9974元 ②4萬9972元 1.告訴人賴O華警詢證述(警卷第233至243頁) 2.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3.告訴人賴O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45至289頁) 8 李o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李O霖,表示網路購物因登入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O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 2萬9988元 1.告訴人李O霖警詢證述(警卷第293至2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7、31至33頁) 3.告訴人李O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99至323頁) 9 曾o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曾O昌之女,表示欲向其購買參考書,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曾O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29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曾O昌警詢證述(警卷第327至331頁) 2.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曾O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3至357頁) 10 王o詩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王o詩,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但因平台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王o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 1萬9985元 1.告訴人王o詩警詢證述(警卷第3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5、43至45頁) 3.告訴人王o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63至371頁) 11 胡o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胡O菱之母,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O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告訴人胡O菱警詢證述(警卷第375至3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39至41頁) 3.告訴人胡O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83至411頁)

2025-03-20

NTDM-114-埔原金簡-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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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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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至今從事機器 維修工作(個人接案),每月營業額約3萬5,000元,扣除營 業成本後收入則約3萬元等語,業據提其出113年8月至114年 1月手抄接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大致 相符,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迄今仍投保 於桃園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 ,又依上開接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年12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00期、0 利率、月付款1萬6,6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 3期後於96年5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前經營冷飲店, 於95年間因虧損而將店鋪頂讓他人,隨後陸續從事擺路邊攤 、臨時水電工、食品業務、房仲等,工作不穩定,難以維持 家庭生活與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方毀諾等語,依上 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止 投保於創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 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 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9,21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年00月出生,見 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 情。再查,聲請人於前開民間公司退保後,僅有於職業工會 加保,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 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5, 0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404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7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61萬4,0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5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5,17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0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 總額為149萬5,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以上合計3 81萬2,21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 車1輛(於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 長子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經查聲請人長 子(00年00月出生)經評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 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另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9 年12月、000年0月生),應認均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3萬1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合計9,000元(計算式:2,000+3,500+3,500=9,000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22元(計算 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8元 (計算式:30,000-29,122=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金額 清償債務,至少需3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2,213 ÷878÷12≒361.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14-20250320-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百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百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以解除分期付款為 由」更正為「以宅配資料填寫錯誤為由」、匯款時間欄「11 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 」。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更 正為「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錯誤為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呂百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百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 償其等損害,有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醫 護,月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確實支付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呂百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8鄰望明89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百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玉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誠、湯郁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百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一名臉書暱稱「林玉雪」之人詢問我有無家庭代工之需求,並傳送暱稱「吳郁萱」之聯絡方式請我跟他洽談,後續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呂百珠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 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 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年逾61歲,大學畢業,從事 護理師之工作,非初入社會之社會新鮮人,自應具有一定之 智識經驗;又細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向對方表示「但要提款卡 會不會有問題啊!」、「還要提款 卡跟密碼?」、「提款卡會用於其他用途嗎?」,可見被告 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即對於「吳郁萱」要求 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查證 對方說詞或阻止其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被告在無法 確定「吳郁萱」之真實身分、對「吳郁萱」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 「吳郁萱」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 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 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或係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誠 (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暱稱「林曉麗」向被害人聯繫洽談,對方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10月817時53分許 2.113年10月8 日17時56分 許 3.113年10月8日18時3分 許 4.11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 1.49,991元 2.49,992元 3.20,234元 4.18,123元 2 湯郁茹 (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暱稱「姜綺雯」向被害人聯繫洽談,對方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8日18時6分許 12,123元

2025-03-19

TNDM-114-金簡-9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羿葦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4265、5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羿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羿葦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 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依其專業知識顯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至同年 月16日9時33分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因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不詳詐欺正犯之管理、支配下。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正賢、徐秀菊   、袁謝美惠、黃敬婷(下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羿葦彰銀帳 戶,旋遭詐欺正犯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予轉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秀菊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袁謝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吳羿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345號函、幣託公司113年2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除原本即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外(詳後述),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尚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得遞減其刑,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 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 3人以上,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 詐欺正犯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使告訴人4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科,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 號1、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1至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案發前已取得證券商 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 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具有較常人更專業之金 融知識與相關技能,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 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各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69至70、105至106頁調解筆錄、1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從事虛擬貨幣及金融投資交 易,收入不穩定,每年盈餘約50至7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各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 給付前開調解金額共30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4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 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又 已給付調解金額共30萬元,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正賢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林正賢聯繫,假冒為其外甥向其借錢,致林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50分 48萬元 ㈠林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55至61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651卷第73至75頁)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651卷第6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2 徐秀菊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徐秀菊聯繫,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徐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13分 36萬元 ㈠徐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99至10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2651卷第119至121頁) ㈢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偵2651卷第113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3 袁謝美惠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8日與袁謝美惠聯繫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袁謝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 70萬元 ㈠袁謝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59卷第55至59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159卷第75至77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59卷第7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4 黃敬婷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初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與黃敬婷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醫療補助金云云,再假冒為警官「張智敏」、檢察官「吳義聰」要求其接受資金控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給黃敬婷,致黃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33分 66萬3千元 ㈠黃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265卷第35至4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265卷第57至58頁) 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4265卷第60至61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偵4265卷第62頁) ㈤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110年12月20日10時33分 108萬元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8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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