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雄人壽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簽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其本人變更為附表「變更後 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5,646元,嗣原審駁回其請求 後,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 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 要保人如「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故意侵害伊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5,646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外科醫師工作 忙碌,保險、理財等家庭財務事項均委由伊處理,伊受概括 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 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齊保凱、 齊永婷,並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 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 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其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自7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 齊保凱及齊永婷,上訴人於96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齊燕斌」 之姓名,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 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 9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 凱及齊永婷,故意侵害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等 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 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 及齊永婷,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2267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兩造自78年1月1日結婚至109 年9月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支 配,其可以自行決定錢的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不是伊 簽名,但被上訴人曾跟伊說幫伊保險之事,伊不知道詳細內 容,只知道每月都有保費扣款,子女支出及保單亦係由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32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 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都是由伊簽名,簽名時伊 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忙碌,很多東 西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7頁),及於偵字案偵 查中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之軍人儲蓄險、郵局儲蓄險及 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伊處理,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 因當時聽說過世後每人之遺產稅免稅額有限,故計畫每年在 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子女財產,故從104年開始 給子女每人一年一份保險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3至75頁)相符 一致,可知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包含系爭 保險契約在內之保險、理財等事務及子女之保險、理財事務 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甚明。  2.參酌宏泰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曾以電話訪問上訴人,由 上訴人親自接聽並確認其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宏泰人壽公司係自107年6月15日起 ,始對於非由要保人本人親赴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形, 電訪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雖未有上開電話確認程序 ,然由上訴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 其子女時,既向宏泰人壽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未為質疑或反 對,已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其保險理財 等事宜無誤;且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書狀中陳稱:其平時 忙於醫療工作,故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38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陳104年至107年間,兩造 仍同居一室、感情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及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外遇,兩造感情始生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署夫妻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約定兩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 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卷第3頁 ),並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244頁),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5月間 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可參 ,亦可推知兩造於104年至107年間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宜,並無違背常情 。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其簽名,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6頁)為憑 。又衡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98年6、8月,有系爭保 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0、26、98、114頁)可證,而變更要保 人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係於6至9年後之104至107年間,果被 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多年後,倘未經 授權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實無可能分散於4年間,每 年僅變更1張保單,如此豈非增加遭被上訴人發覺之風險?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 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其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使其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云云。然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作業之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所示,上訴人於11 2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尚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健 康保險、新光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遠 雄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是上訴人迄至112年間 仍有多項人身保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自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  ㈢且上訴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均係其基於該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對宏泰人壽公司 主張之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齊保凱 2,290,862元 2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齊保凱 1,792,480元 3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齊永婷 2,371,792元 4 000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齊永婷 2,450,5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2

TPHV-112-重上-550-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303,000元、120元,名下有澎湖縣共有土地6筆,現值共1 94,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單3張,解約金共102,384元,前於111年9月14日領有 理賠金17,7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4張,其中2張解約金各為11,635元(含未到期保費) 、96,197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132,655元),前於111年9月6 日、112年6月7日分別領有理賠金81,362元、840元;至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疾病;111年4月迄今擔任南啵小吃店( 負責人為配偶甲○○)之員工,每月薪資30,000元;111年8月5 日領有新安東京產險理賠100,986元、112年3月22日領有華 南產物保險理賠5,52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及10月6日 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303、3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5-56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9-43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41-2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199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243頁)、存簿(更卷第25 9-266頁)、薪資袋(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11-237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209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 109-1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47-257頁)、母 親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8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 第201-203、383-387、419-421、425頁)、病理檢查報告單( 更卷第401頁)、出院照護計畫(更卷第423頁)、遠雄人壽 書函(更卷第375-37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79-381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調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南啵 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250 元(含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5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每月1, 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女李○婷, 每月扶養費10,000元(調卷第56頁)。經查:  1.李○婷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3,0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50, 342元、113年5月14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5,250元、113 年5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5,276元、113年5月22日領 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16,171元;聲請人稱長女帳戶112年初 有40餘萬元存款係由配偶存入管理,用以購買股票並以子女 名義持有,另其餘筆存入款項亦係配偶、配偶之母親、子女 的阿姨等親戚給予之紅包;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93-397頁)、繳款單、學生證(更卷 第301頁)、存簿(更卷第267-2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05-107頁)、甲○○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9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附卷可考。  3.而李○婷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配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3,552元、924,391元,名下 有鳳山區房屋2筆、土地4筆、1997年及2012年出廠BMW車輛 各1部、2019年出廠PORSCHE車輛1部、投資9筆,財產總額共 8,075,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第333-373、35-36頁)可佐,聲請人稱配偶為南啵炒飯之負 責人,月薪約100,000元(更卷第203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負擔10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算式:14,55 9×0.2=2,91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250元、長女扶養費2,912元後,剩餘15,8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4,860,593元(調卷第107、83、73頁),扣 除名下土地現值194,784元、保單解約金3,246,674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4,860,593- 194,784-3,246,674)÷15,838÷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85-20250212-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魯曼君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儥務人為《要保人》 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3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內容完全 未提到債權人可扣押健康險…等。由上得知,最高法院108年 裁定債務人清償儥務之定義,僅包含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未包括被保險人之健康險、醫療險等,因而異議人認為 本案健康險依最高法院之裁定,應該不在其扣押範圍內。否 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何對健康險不予 查扣?  ㈡本案債權人並未依强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延緩強制執行3個 月,因此本案依程序法應於113年7月18日最後收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查無所得之回函後,即應依債務人並無所得而結 案。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自113年7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予本 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拖遲至9月3日方向匯興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如認旨揭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本院得依第3 人之聲請(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均已提出撤銷前發之執行命 令。但匯興資產有限公司並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則應依11 3年5月29日遠雄人壽或113年6月24日南山人壽所提出之附件 撤銷執行命令,而非繼續執行命令。  ㈣司法事務官身為公務人員,理應尊重異議人及家屬之個資, 不應將異議人及家屬之資產明細於裁定書公佈的如此清楚。 女兒雖有買自住之房產,但仍舊要繳貸款。尤其最近被裁員 ,已好幾個月未領薪資,還耍撫養長期住院之父母親及哺育 3子女,開銷非常大,並不像司法事務官所想像。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 之執行;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 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 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9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動產等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19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 日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於113年7月18日函復國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21 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 遠雄人壽則於113年5月31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遠雄人壽現無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另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異 議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非要保人 ,並無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而就 附約(遠雄人壽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有得請領之保險醫 療給付138,113元;並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更正已依執行命 令扣押異議人得請領醫療保險給付應為9萬元,異議人尚得 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4萬8,000元部分係執行命令送達後才發 生之保險事故,非扣押效力所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2筆營利所得,有異議人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 閱覽卷宗)。且異議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17,17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 函復內容可憑(見司執助卷第141頁)。再者,異議人配偶 戴欽賢全年薪資所得共41萬7,000元;異議人之女范瑋寒所 有財產包含數筆房屋、數筆土地、車輛、多筆投資總價值高 達1,245萬5,351元,全年所得包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與其 他所得高達406萬4,552元,有異議人配偶戴欽賢、異議人之 女范瑋寒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異議人更自承其「不夠之住院 健保費用及一般花費平時都是由女兒代為繳納」等語(見司 執助卷第211頁),是應認異議人並非毫無收入以支應生活 ,異議人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亦具有相當之所得及資 力可提供異議人生活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扶養義務人(配 偶、女兒)未能履行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之證明,應 認異議人日後尚能請求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給付必要 之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況異議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各縣市已布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整 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包含經濟扶助、福利補助扶助、急 難救助、實物提供等措施)可供仰賴,自足以保障日後之基 本醫療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未舉證目前有何須仰賴經扣押 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自難認經扣 押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縱本院依法執行,雖使異議人無從領取經扣押 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然異議人有一定之收入,且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亦有相當之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 於因該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之執行,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陷入困窘,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此外,異議人 所提出之前開異議事由,均無從認定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給付 9萬元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無從據以 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即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所 述異議事由,與系爭醫療保險給付是否依法不得執行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應認為執行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經扣押之醫 療保險給付9萬元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 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其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80-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銘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育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母親 經營旅遊業,約於93年間購買遊覽車,由於還不出每月車輛 之貸款,故每月生活費用及貸款均由聲請人幫忙負擔,然最 終仍無法清償,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 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2至74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4至40頁、本 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 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19993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 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0000元計算為適 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兒、母親及外祖母共同租賃居 住新北市中和區,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因左腳萎縮行動不便, 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第53至57頁、第71頁、第97至101頁),然依聲請 人所提母親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有 勞保勞年給付15631元及身障補助5437元,是本院審酌社會 常情,認聲請人母親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約為19565元)及些微存 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餘 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批註書、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至22 頁、第26至32頁、第82頁、本院卷第51頁、第73至91頁), 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358-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 下同)423,12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因最大債權銀 行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逾越聲請人清償能力,以致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 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 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 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 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 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 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然 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至2 4頁)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另經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陳 報「債務人於10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 請前置協商成功,迄今仍在履約中」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國泰世華亦陳報聲請人迄今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85頁) ,應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且尚未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1,285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另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本院卷 第97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摺節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調解卷第10、21至23、37至40頁 ;本院卷第13、25至27、137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61 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111年8月退保後即未再有 投保記錄,投保薪資均以最低工資投保。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並審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聲請人主張擔 任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應屬可採,加計聲請 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049元,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為2 8,04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父親之水電瓦斯費、衛生用品費等扶養費每月2,000 元,總計19,076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父親黃○○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至112年均無所得,但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一筆及 西元2005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410,470元,另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姐姐,由聲 請人姐姐負擔父親之外籍看護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99頁),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查無參加勞保 資料查詢單、嘉義縣鹿草鄉存摺節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0 1、103至105、107、109、185至1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且需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 僅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之數額,且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數額,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9,076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部分,聲請人並未為任何主張,然經 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陳報迄今履約中,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均為金融機構債務,且債務總額不高,僅約430,859元 (依債權人陳報計算至113年11月之本金加計利息等),難 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又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4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之所得餘額為8,973元【計算式:收入28,049元-必要支出19 ,076元=8,973元】,並非無法負擔聲請人所陳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頁)。況聲請人 除積欠金額不高之金融機構債務外,別無其他資產公司債務 需額外加計清償數額,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 歲尚有約16年時間,倘依聲請人前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期數尚 餘148期計算(國泰世華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上開分 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16年期間。又,聲請人 名下雖無汽機車、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或存款等財產, 然有田賦與土地12筆,雖均為公同共有土地,但公同共有財 產總額高達26,003,466元,並非無處分價值,亦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權利 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 狀、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111、113至135、137至18 3、195至199、201至203、205頁)。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66-20250207-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賴明琦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 戳章附於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所載, 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其中1筆保單已具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惟原裁定所載該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79,892元,有210,108元之差額,原裁定並未 就差額為相關說明。則相對人所得總額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應為2,875,670元(計算式:所得2,520,720元+354,950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52,696元仍餘912,380元,相對人 提出之清償金額應為1,010,677元(計算式:1,122,974元×0 .9),然其僅提列822,240元,其間差額188,437元,顯無盡 力清償,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許於113年1 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更生裁定認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其中1筆 保單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原裁定 所列之該保單解約金僅79,892元,有210,108元之相當差距 云云。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查,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其中1筆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9萬元,係以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時提出之112年8月 16日保單資產查詢網站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 號卷第317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投保情形 ,於113年1月9日函詢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若 干,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18日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0841 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5 7,937元,並敘明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 借款本息金額等語;友邦人壽於113年1月19日以友邦字第11 30100196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3日之保 單解約金為9,825元等語;遠雄人壽則於113年1月11日以遠 字壽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 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合計12,130元等情。是上開南山人壽既 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單借款本息之情形,故相對人保 單價值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不同,尚屬正當。則原裁定以南山人壽函覆之相對人保單經 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後之實際金額57,937元,認定為相 對人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加計相對人友邦人 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825元、12,130元,認相對人保 單價值合計為79,892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保單 價值應以29萬元計算,並無足採。另原裁定以相對人保單價 值合計79,892元,加計其價值11,553元集保股票、53,379元 之存款,合計144,824元,以此認定為相對人之財產,尚屬 正當,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價值應加計29萬元後以354, 950元計算,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 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事聲-71-20250206-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妤婕即李廣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 市信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CYDV-114-司執-576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敏兒(原名:柳敏兒)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乙○○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7頁至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 卷第21頁至第23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343頁)、集保帳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7頁)、遠雄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查詢(見本院 卷第355頁至第359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9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855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70557 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623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581號函(見本 院卷第53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5月27日北市信社字 第1136008278號函(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6頁)、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見調解卷第33-2頁至第35頁)、在學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9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1頁)、債務人對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3頁)等為證,核閱 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不含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員工福利)2萬4,173元 至4萬5,194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91頁),及每月 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共9,778元(見本院卷第49、393頁),名 下雖有1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惟該機車出廠 年份已久,應無殘值(見本院卷第69頁),且遭債務人配偶 使用不知去向中(見本院卷第81頁),又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外,債務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調解卷第37 、14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80萬 7,42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5

TPDV-114-消債更-36-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異 議 人 羅律光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近年染上新冠,肺部嚴重受損,目前切 片治療中,後續醫療會用到醫療險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 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3月11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 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 保單(下與附表編號1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存在,其解約 金均如附表所示。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均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是異議人3個月 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 1228元)。系爭保單之準備金均無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 5萬1228元者,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 情形。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債 務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為 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 行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而系爭保單目 前均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遠雄人壽113年6月3日 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卷 第113-127頁),異議人亦未舉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有因有重大傷病仰賴系爭保單支領醫療給付 情事,在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下,難認系爭保單於強制執行 聲請時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聲明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 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終身壽險 11萬3390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200萬8535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15萬8615元 4 Z000000000 同上 15萬8735元

2025-02-04

TPDV-113-執事聲-45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XE1、新光人壽防 癌健康終生保險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2.聲請人雇主洪有猛、彭有財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37,650元,請聲請人確實陳報聲請 人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 3.提出展富貿易有限公司自108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 額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11年10月擔任負 責人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 4.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惟卻以聲請人之子女 擔任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利多還本終身保 險、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等保險,請陳報保險費如何繳交,並提出相關證明。 5.提出聲請人按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2025-02-03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