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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邊機車坐墊內之物品,及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支票9張,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支票本身並 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2年2月19日5時至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間之 不詳時間中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配電中心」前之機 車停車格,見李珮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便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機車坐墊後,又見由李珮鈴 所管領之支票9張(支票號碼為NG0000000、NG0000000、NG0 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 NG0000000、N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4萬5,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置於坐墊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於同年3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張慧雯代 為提示票據兌現。嗣經李珮鈴發覺遭竊後於同年3月14日12 時20分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本案物品,後警經由臺灣票據交 易所台南市分所來函提供票據提示人張慧雯之資料後,通知 張慧雯到案說明,復經由張慧雯提供之影像畫面比對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鈴、證人張慧雯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支票照片、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申請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 案物品,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物品 均經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可證,是請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犯罪所得單獨存在是否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簡-3662-20241122-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柯維欽即協成企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彰銀苑裡分行 113年9月30日 82,425元 QN7128867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0

MLDV-113-司催-13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作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 18232、18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28、3676、3788、55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鄧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信作、鄧浚雄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補 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鄧浚雄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偽證、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尚無人因其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鄧浚雄之部 分,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兩人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涉及多 張支票,票面金額亦高,波及的持票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自民國10 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借予鄧浚雄(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使用,並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上揭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 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如附表所 示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 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 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 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上共37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共8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至00 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共23張空白支票)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 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陳威誠等人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 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禎 霖與盧明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信作 辯稱:我是依照鄧浚雄報案單,才去辦掛失止付的云云;被 告鄧浚雄辯稱:那時候真的有遺失,我皮包掉了,裡面還有 沒開完的空白支票及證件與現金,我遺失支票隔天早上就將 三聯單給陳信作,後來隔天下午在遺失的工廠外面草叢找到 遺失的票根還有空白支票云云,嗣又改辯稱:是陳信作威脅 我一定要去把支票辦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鄧世宏、陳威誠、楊瑞翔、葉勝源、游張淑芬、邱坤憑 、廖德新、阮重淵、陳瑩昇、陳惠萍、陳添甫、郭勝全、賴 國智、程禎霖、莊燈堯、陳宏彬及盧明旺等人證述甚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信作自民 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鄧浚雄使用,110年10月間,被告陳信 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內,將 2本永靖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 00000至FA0000000,共75張)借予被告鄧浚雄,供被告鄧浚 雄生意上周轉使用,嗣被告陳信作向被告鄧浚雄表示要取回 上揭2本支票時,僅剩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張尚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788號卷警詢筆錄),並有支票簿封面影本2紙附卷 (見本署同上卷)可考。另被告陳信作是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 司旗下子公司順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負人及另一家子公司 「東慶農業行」之股東,被告陳信作長久以來會將其永靖鄉 農會空白支票本及其印鑑章交給被告鄧浚雄來處理公司財務 ,在111年8月初被告陳信作知道被告鄧浚雄開出去的票無法 兌現,於是要求被告鄧浚雄交還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鄧浚雄之子鄧世宏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15216號警詢筆錄)。況被告陳信作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 時自陳:「111年8月3日我直接到鄧浚雄家,鄧浚雄就將開立 日期、金額、姓名(簡稱)寫在我的筆記本上,並簽名捺印」 等語,並有被告鄧浚雄簽名確認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 。稽諸前開筆記本影本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紙, 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可知:㈠被告鄧浚雄向 被告陳信作確認其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至少有51張(筆記本上共有51筆記載)。 而被告陳信作借給被告鄧浚雄之2本支票共75張,其中至少5 1張已經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被告陳信作出借予被告鄧浚 雄之支票共2本75張,扣掉51張,為24張。換言之,被告鄧 浚雄即使有遺失被告陳信作出借之空白支票,其張數至多為 24張),然被告陳信作卻掛失止付支票共68張(37張+8張+23 張=68張)。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金額69萬元 支票1紙、金額58萬元支票2紙【日期分別為9月22日及9月30 日】及金額56萬元支票1紙)、編號4、編號5(筆記本記載被 告鄧浚雄在8月27日有簽發80萬元支票給「堯」、簽發55萬 元支票給「堯子」及簽發50萬元支票給「官」,支票總張數 不詳)、編號6及編號8等支票,均由被告鄧浚雄簽發交付他 人而行使,且被告陳信作亦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經由上開 與被告鄧浚雄確認過程而知悉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其2人竟 仍一同前去上開農會,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 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浚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浚雄向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 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 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 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 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陳信作向該所申報票據 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 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鄧浚雄交付支票日期與地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證據 備註 1 111年8月 28日 111年6月間/陳威誠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鄧浚雄透過公司的司機將支票交付陳威誠) 40萬0,380元 FA0000000 陳威誠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東慶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2 111年9月 26日 111年7月26日/鄧浚雄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將交票交付邱坤憑 20萬元 FA0000000 葉勝源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3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廖德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支票交給廖德新 69萬 58萬 56萬 58萬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廖德新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同院111年8月30日民事執行處函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4 111年10月31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門市外停車場外,將支票交給陳瑩昇 50萬 FA0000000 阮重淵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案 5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下旬/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支票給陳添甫轉給陳惠萍 50萬元 FA0000000 陳惠萍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案 6 111年8月25日 111年6、7月間/鄧浚雄在陳瑩昇彰化縣北斗鎮某朋友住處交付支票給陳瑩昇,陳瑩昇轉給郭勝全,郭勝全再轉交賴國智 30萬元 FA0000000 賴國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7 111年8月14日 111年7月初/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公司交付支票給程禎霖 200萬元 FA0000000 程禎霖 陳信作(帳號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左列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8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7日/陳宏彬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門口前,將經過鄧浚雄背書轉讓之右列支票交付盧明旺 150萬 150萬 FA0000000 FA0000000 盧明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存款交易明細、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112年度偵字第5583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明知其有將永靖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 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而鄧浚雄則將上 開2張支票持向黃麗玲借款周轉,再由黃麗玲分別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前及同年月20日前,轉向王雅如及𡍼佩君調借現 金周轉。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上開2張支票業經鄧浚雄 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 事,其2人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 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上開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王 雅如及𡍼佩君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及證人王雅如及𡍼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2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事實同一,屬於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9

CHDM-113-簡-222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 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 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 ,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 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 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 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 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 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 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 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 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 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 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467-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 月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 解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 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 不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而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 內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 為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 參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 般,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 如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 「5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 即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 想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 而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 未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 實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12

MLDM-113-易-632-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盧泳妘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 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計畫向綽號「紅豆」之人取得茂鋐 研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鋐公司)之經營權,然因資金不 足,尋得丙○○(綽號小裘)共同出資,由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入股茂鋐公司,丙○○於110年8月27日15時30分 許,與甲○○、不知情之乙○○及丁○○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綠 園道旁見面,由丙○○書立「意向書」,載明丙○○有意願承買 茂鋐公司及該公司支票,價格為80萬元,訂金為5萬元,10 日內補齊20萬元,於辦理公司登記更換負責人後,再以金額 5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等內容,並由乙○○向丙○○收得訂金5萬 元,數日後丙○○再付給甲○○25萬元,甲○○則將茂鋐公司為發 票人之票號CUA0000000號(下稱A支票)、CUA0000000號( 下稱B支票)等2張空白支票交給丙○○。 二、嗣因丙○○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董事長 助理,為支付工程款,將A支票金額欄填上58萬元後交給王 勝義,王勝義再將A支票交給林華琳換取現金。而後丙○○並 未支付50萬元尾款,甲○○向丙○○稱可協助調錢付尾款,要向 丙○○取回上開2張支票,丙○○稱A支票已開出去,僅將B支票 交給甲○○,甲○○為將A支票追回,而與丁○○共同基於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A支票係由甲○○ 交付丙○○後,輾轉由林華琳持有,並未遺失等情,甲○○竟指 示不知情之茂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寶如向A支票之付款行即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該行告知廖寶如要報 案才能受理,甲○○復指示廖寶如於110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 案稱A支票遺失,由警方立案調查持有A支票者涉犯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交廖 寶如收執,廖寶如再將報案證明單交給丁○○保管,廖寶如復 於丁○○陪同下於110年11月1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遞交該行行 員,謊報A支票遺失之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134至13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廖寶如(偵卷第137至139頁)、丙○○( 警卷29至31、33至34頁)、林華琳(警卷43至45、47至48頁 ;偵卷第81至83頁)及王勝義(警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號碼CU 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茂鋐公司支票簿翻拍照片、茂鋐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 月20日函附上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至42、57、59至63 、71、75至81、133至13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明知共同被告甲○○有將上 開之空白支票(A、B支票)交付丙○○,並與共同被告甲○○指 示廖寶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案稱A 支票遺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會計 ,當初支票(A支票)是真的遺失,支票(A支票)是丙○○拿 去兌現,卻騙我們支票遺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0年8月27日與其簽立茂 鋐公司(含茂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本案A、B支票)之買 賣意向書,且乙○○及丁○○均在場,甲○○並於幾天後交付A、B 支票給我等語」(警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110年8月 27日意向書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丁○○對丙○○有 意購買茂鋐公司並取得本案空白支票(A、B支票)知之甚詳 。  ⒉證人黃勝義於警詢時證稱:「A支票係由丙○○轉讓給我,我再 轉讓給林華琳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林華琳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自黃勝義處取得A支票後,前往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提示,但因經被掛失止付而被退票,其始將 A支票返還予黃勝義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更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警卷第57頁),進而A支票 係經丙○○轉讓予黃勝義,再由黃勝義轉讓給林華琳,經林華 琳前往銀行提示,但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復經林華琳 返還予黃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寶如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該支票(A支票)沒有遺 失,甲○○說他不想讓當時持票人把錢兌領走,所以叫我去報 案」、「我報案完就把報案證明單交給丁○○」(警卷第11頁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如何 處理,後來才知道不能報遺失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 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叫廖寶如在110年11 月8日報案說58萬的支票,票號CUA0000000遺失?)是,但 法院不接受,因為當時廖寶如是負責人,所以我後來又撤回 來。(檢察官問:你明知道票沒有遺失,為何要叫廖寶如去 報案?)我是去辦止付,因為票被小裘拿走。是銀行說要先 報案,才可以止付,所以我才請廖寶如去報案,我不甘願, 因為公司才剛經營,怎麼可以跳票等語。」(偵卷第113頁 ),再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20日函附上 林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示,足認被告2人 於指示廖寶如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 案時,均明知A支票並非「遺失」而係因不願該支票之持票 人前往銀行將款項兌領,始共同指示廖寶如報案。  ⒋且被告丁○○擔任茂鋐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之帳務甚至基本 財務處理之方式皆應瞭若指掌,且於丙○○簽訂意向書時其亦 在場,卻為避免支票款項被兌領與共同被告甲○○指示廖寶如 向警報案謊稱A支票遺失,以便供銀行為止付之動作,是被 告丁○○前開辯稱以為A支票是真的遺失,無可採信,被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丁○○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廖寶如以茂鋐公司登 記負責人身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 證據顯示有人因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 竊盜、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丁○○前 有因過失傷害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明知並未遺失 支票,竟虛捏事實向警方報案,不僅虛耗偵查資源,並有妨 害我國司法權行使之虞;⑶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丁○○否認犯行,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⑷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1,700元、有一個國一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07

NTDM-113-易-325-2024110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淑敏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鄧奇能 苑裡鎮農會 113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216671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7

MLDV-113-司催-81-20241107-2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文華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合毅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空白 113年12月19日 500,000元 PN0000000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KLDV-113-司催-49-20241104-2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梅蘭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楊箵玗 土銀苗栗分行 113年11月20日 96,735元 2235327 002 黃佳益 土銀苗栗分行 113年10月31日 280,470元 0285552 003 陳在均 苗栗市農會 113年10月31日 216,500元 AA0036802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MLDV-113-司催-112-20241104-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柏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寧達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柏城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1月5日 54,600元 RA2853914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1

MLDV-113-司催-1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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