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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何惜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何珮如 何珮君 何珮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 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 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因積欠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房貸貸款,向其胞弟即原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8707元,且何錦華因罹患癌症所 需醫療費用,亦向原告借款合計213萬8893元(與房貸款項29 6萬8707元總計510萬7600元)。因何錦華於民國107年5月29 日過世,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何錦華 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何錦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10 萬7600元本息。再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毋庸負 擔繳納款項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代被 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當屬 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系爭 房地之房貸等相關款項,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又,原告為 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何錦華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本為被告 身為子女所需協助分擔之義務,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由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 者為何錦華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 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系爭房地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何錦 華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何錦華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06

TPDV-113-訴-4141-20250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利祿 劉利雄 劉利盛 劉寶珠 辛竹宏 劉又菁 劉曜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 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 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係本於被告甲○○之債 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 共有遺產為分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乃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 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區即系爭房地所在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補-3230-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O秀菊 被 告 杜O蓁(原名杜O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已有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大龍之遺產定有遺產分割 協議,並檢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為佐,惟被告拒不履行 ,為此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其 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 應依其法定事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陳大龍死亡時,其與 母親即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戶籍均同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家繼簡-53-2025010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博文 鄭傑文 鄭亦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鄭郭調琴 鄭揚霖 鄭錦雲 鄭喬勻 鄭瑜 鄭宇寗 鄭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 繼承權並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鄭隆盛於民國(下同)112年2 月22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原告請求回復 繼承及分割之遺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3筆不動產;且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臺 北市士林區等地,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其他管轄法院於此不予贅述)。本件本院雖為受 理在先之法院,然審酌本件主要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及死亡 時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到庭作證 之證人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等情,為便利 事證調查,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重家繼訴-69-20241231-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林寶秀 林容麗 林明毅 共同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 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時,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臺中市,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惟 查,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係被繼承人林偉廉及相對人等 繼承自其父林師溥而來,聲請人亦自陳系爭遺產始終未為分 割,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實係原被繼承人林師溥之遺產 ,應有類推適用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必要,以落實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合計31筆 ,據陳報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2萬8193元,其中位於臺 中之不動產及動產共25筆,合計價值4560萬8330元,可知被 繼承人林偉廉、林師溥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皆係在臺中 ,其中位於臺中之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分割之規定,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程序進行之法院 ,而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897-2024123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2號 原 告 廖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賴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鄧如玲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有原告所提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陳尚餘應分割之遺 產,主要遺產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92-20241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8號 原 告 許岩成 被 告 許可琪 許銘恩 許淑貞 謝金銓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山 被 告 宋妍微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被 告 宋孟純 宋俐嫻 許玉玲 許如霈 李美蓮 許益銘 許玉芳 許玉佩 許玉芬 許瓊云 許妤罄 許藝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標之遺產,雖原告與部 分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戶籍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經本院電詢原告關於被 繼承人生前住所,亦據覆以:被繼承人住所位於新竹,對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件全部遺產所在 地均為新竹縣新豐鄉,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 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 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 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38-20241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4號 原 告 羅楓愔 被 告 廖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雖因原告住所在新 北市土城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 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羅慶章死亡 時設籍臺東縣,主要遺產為臺東縣太麻里鄉不動產一筆及中 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本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 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 ,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94-20241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 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 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 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 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 。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 。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沅 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 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沅 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 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 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 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 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 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 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 丁○○為印尼籍,不具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 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卯○○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 要遺產亦在我國,原告及被告乙○○等(除丁○○外)均具我 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卯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卯○○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 2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卯 ○○於87年7月19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 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丁○○、己○○、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民國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卯○○ 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 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庚○○、辛○○、壬○○、癸○○、丑○○ 同意變價分割,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二)被告丁○○、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而被告乙○○等到庭對此均不爭執,至被告丁○○、己○○、 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再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    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其立法意旨    ,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尚不得取得遺產    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前經內政    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因 應    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    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該繼承    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予以分割,被告乙○○、丙○○、戊○○、庚○○、 辛○○、壬○○、癸○○、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 酌被告丁○○為印尼國人,且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 18條規定及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印尼國與我 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被告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既經原告將該等 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 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 額,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56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28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5210元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甲○○ 1/2 卯○○1/2 2 被告乙○○ 1/14 卯○○1/14 3 被告丙○○ 1/14 卯○○1/14 4 被告戊○○ 1/56 卯○○1/14×1/4=1/56 5 被告辛○○ 1/56 卯○○1/14×1/4=1/56 6 被告癸○○ 1/56 卯○○1/14×1/4=1/56 7 被告壬○○ 1/56 卯○○1/14×1/4=1/56 8 被告己○○ 1/28 卯○○1/14×1/2=1/28 9 被告子○○ 1/28 卯○○1/14×1/2=1/28 10 被告庚○○ 1/42 卯○○1/14×1/3=1/42 11 被告辛○○ 1/42 卯○○1/14×1/3=1/42 12 被告丑○○ 1/42 卯○○1/14×1/3=1/42 13 被告丁○○ 1/7 李順泉繼承李財福繼承卯○○1/14+李順泉繼承卯○○1/14=2/14

2024-12-25

PCDV-113-家繼訴-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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