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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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 原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朝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榆誠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參(見東原簡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黃朝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安及呂榆誠均係法務部○○○○○○○○○○○○○○)受刑人,2人 同住忠二舍7房,黃朝安前與呂榆誠因故發生口角,心懷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在臺東監獄孝一舍走廊後方庫房,以右膝重壓之毀損方式, 致令呂榆誠所有之掌上型電視1臺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 榆誠。嗣呂榆誠察覺後,告知臺東監獄主管並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榆誠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榆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 圖、臺東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5

TTDM-114-原易-38-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TDM-114-交易-4-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旭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並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TDM-114-易-30-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2 號、第4625號、第4825號、第4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TDM-114-易-29-202503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慶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字後應補充「適黃嘉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路段北上車道旁起駛 ,欲迴轉至前開路段南下車道,黃嘉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且不得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將車輛逆向停靠且部分車身亦占用前開路段北上外側車 道,適蔡其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員警職 務報告」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停車 並占用道路,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影響另案被告蔡其軒行 車視距及動線,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郭駿頡因 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夫,月收 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86歲的父親及81歲的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以及另案被告蔡其軒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亦有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8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 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對於給予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 情,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暨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 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嘉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其軒(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等罪嫌,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起 至19時30分許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海濱公園某炸物 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 9時3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鄉臺9線公路379.1公里北上內 側車道,因不能安全駕駛,且因黃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逆向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 ,影響蔡其軒行車視距及動線,不慎衝撞由東向西欲穿越馬 路之行人郭駿頡,致郭駿頡因「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20時33分)死亡,詎蔡其軒當場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駕駛A車離去。嗣蔡其軒於同日2 0時37分許,至同鄉美和村84之1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 和派出所自首,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 蔡其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自發生車禍時- 同日19時30分許計算,已達0.311MG/L;依酒精消退率最低 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計算),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蔡其軒供述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474號警卷第32-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二-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行人郭駿頡,夜間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側來車;蔡其 軒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及劃設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同為肇事主因。二、黃嘉慶駕駛自小貨車,逆向路邊停車, 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視距及動線,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郭駿頡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創,於11 3年1月19日20時33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號卷)等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犯後已於113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 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5-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 時5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記載補充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蔡文傑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民國11 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讓幹線到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告訴人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復路行向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岔路口。適劉秀英駕駛 醫療代步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傑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10-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春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達成調解,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羅春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明與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羅春明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政鴻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何政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3 證人黃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嗣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罵打起來之事實。 4 證人何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診斷時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12月5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春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政 鴻當時斥責辱罵我,還用左手揮拳攻擊我,影片中他有作勢 要打我,我怕被告訴人繼續毆打,所以我就出拳打他,我要 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 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 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 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 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 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 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開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嗣告訴人 於影片時間00:02,拉著被告起身,而後重心不穩倒地,同 時被告於影片時間00:04,向倒地之告訴人揮第一拳,被告 於影片時間00:06,連續向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二、三、四 拳,告訴人倒地無還手,隨後於影片時間00:09,在旁之身 著黑衣、黑褲及紅鞋之男子按住被告右手,被告於影片時間 00:14,向倒地之告訴人再揮打第五拳後稍作停頓,於影片 時間00:29,眾人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時,被告向 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六拳,於影片時間00:34,眾人將雙方 拉起後,告訴人作勢要向被告揮拳,被告於影片時間00:39 ,推倒告訴人,隨後眾人將雙方拉遠,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1 :15又作勢要向被告走去,而後被旁人拉走等情,有本署113 年12月5日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時,告訴人身倒在地且無還手,並無法定防衛情狀即「現在 不法侵害」存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揮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出言「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 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被告雖有於衝突過程中說出上開不雅言論,然依現 場錄影檔案內容,綜合被告言論之前後語境、起因、當時雙 方處境、目的、手段、動機等因素,可知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遭告訴人斥責,於酒精催化下,始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 ,是被告所言應係於氣憤下,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或口 頭禪,縱使告訴人聽聞後,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難堪或 不快,究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 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TDM-114-原易-17-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4號、第4660號、第48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丁 ○○、戊○○、辛○○、丙○○、癸○○、乙○○、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8字後應補充「壬○○接續前揭 犯意,」、第14行第9字後應補充「,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 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⑴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0,3 00」元、附表編號7「詐騙手法」欄第3行第6字應更正為「 陷」、同編號「轉帳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13」分;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陽信末碼380號 、616號帳戶及其女潘○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 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與告訴人丁○○、戊○○、癸○○、甲○○、被害人丙○○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 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暨參酌被 告表示願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五分之一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 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35頁),復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丁○○ 2萬3,735元 壬○○應支付丁○○新臺幣2萬3,735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6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735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戊○○ 1萬元 壬○○應支付戊○○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民國116年5月起至116年7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6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4萬8,000元 壬○○應支付辛○○新臺幣4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依辛○○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丙○○ 6,000元 壬○○應支付丙○○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式為依丙○○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7年3月起至117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癸○○ 1萬元 壬○○應支付癸○○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於民國116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自116年9月起至116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乙○○ 7,808元 壬○○應支付乙○○新臺幣7,808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民國116年12月起至117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7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8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甲○○ 2,591元 壬○○應支付甲○○新臺幣2,591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於民國117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91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末碼38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末碼616號帳 戶)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7月26日17 時52分許,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未成年子女潘○美(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丁○○、戊○○、辛○○、丙○○、癸○○、乙○○、庚○○、甲○○ 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 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辛○○、癸○○、乙○○、庚○○、甲○○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可以領米跟油,經我詢問後,對方要我跟吳專員聯絡,專員說我中獎10萬元,要提供2個帳戶,我就前往超商寄出提款卡,中獎部分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我怕被關所以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少年潘○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上揭郵局帳戶均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曾勸阻被告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辛○○、癸○○、乙○○、庚○○、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陽信、潘○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6萬元補助而交付潘○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供述已刪除中獎部分之對話紀錄, 是被告所辯即無證據可資佐證。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有遭他人不法利用可能,卻 為賺取金錢,而交付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且慮及其恐遭調 查而未報警處理,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另其於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陽信 末碼380、616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末碼380號帳戶於113年 7月23日即已遭通報警示,末碼616號帳戶則於同年月25日遭 通報警示,有165案件查詢2紙附卷可參,然被告不僅未報警 處理,反於同年月26日,再將其女潘○美郵局帳戶寄送予他 人,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援交,惟需配合開通博弈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3日12時58分許 ⑵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 ⑶113年7月23日13時29分許 ⑴3萬3,000元 ⑵5萬元 ⑶3萬8,376元 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2 戊○○(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蝦皮網路交易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5時 37分許 5萬元 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3 辛○○(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彩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 ⑵113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 ⑶113年7月22日17時28分許 ⑷113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 ⑸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 ⑹113年7月22日17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2萬元 ⑴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⑵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⑶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⑷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⑸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⑹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4 丙○○ (未提告) 冒以友人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7月31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潘○美郵局帳戶 5 癸○○(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潘○美郵局帳戶 6 乙○○(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全家好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 3萬9,039元 潘○美郵局帳戶 7 庚○○ (提告) 於臉書張貼出售公仔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限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4時14分許 7,060元 潘○美郵局帳戶 8 甲○○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7-11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5時6分許 1萬2,956元 潘○美郵局帳戶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6-20250225-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TDM-113-原訴-4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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