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光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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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追加被告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 陳楠欣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由於被上訴人等4人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員工,今因其等涉訟,追加被告陳威 明為臺北榮總院長而隱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此方式妨害 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舉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 規定。就上揭部分,作為院長之陳威明自應負責,爰請求追 加陳威明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陳威明應與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6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追加 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 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 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 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欣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被告亦表示其實際居住地點是在上開戶籍地址,住在臺北是因為要做工,工地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4

SLDV-114-訴-7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以達律師即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0

SLDV-114-除-29-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9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0

SLDV-114-抗-8-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潘昭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進德等9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65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24-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謝武罃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謝 武罃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 643,095元,然依原告對債務人謝武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01,885元(計算式:本金150,000元+利息351,8 85.25元=50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執行 債權額即501,8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8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13-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胡績生 謝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50,000元(計算式:2 25,000×2=45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4,562,000元【 計算式:美金450,000元×32.36(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4,56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0,216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9,864元,尚應補繳35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45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華綾 被 告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012元, 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士司簡調字第781號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48,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223-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潘麗玲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與潘林間之合夥事務了結、清算,並提出計 算之報告,於被告為了結、清算並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 圍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 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42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趙子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14元(詳附表「本金 」、「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欄),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年 利率」欄所載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 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 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9,792元(計算式:818,814元+2 76.38元+225.99元+475.95元=81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應一 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年利率 1 221,956元 6,881元 700元 15.15% 2 171,848元 5,650元 700元 16% 3 398,532元 11,847元 700元 14.53% 總計 818,814元

2025-01-03

SLDV-113-補-123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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