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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徐國信 黃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國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威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19萬8,000元之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國信如以新臺幣23萬1,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威棋如以新臺幣19萬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徐國信以其本人名義,前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6時26分許,向伊在隨租隨還臺 北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及同 暫租還龜山文化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B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伊事前同意並 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被告徐國信竟將B車交 由被告黃威棋駕駛,被告黃威棋駕駛B車期間,因過失而在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315巷口處,與訴外人蔡享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有所損 壞。嗣經伊將A、B車自行拖吊取回後,就下列債務請求被告 給付之:  ⒈被告徐國信之部分:  ⑴依據雙方租賃契約及租車專案約定,B車平日租金每日新臺幣 (下同)1,100元(每小時11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30 日上午6時26分至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以3日又4.5小 時計,共積欠3,795元(計算式:1,100×3+110×4.5=3,795) ;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以2日計,積欠3,360元(計算式 :1,680×2=3,360),合計7,155元。  ⑵B車出車時里程為11萬6,343公里,還車時里程為11萬7,553公 里,依照雙方租賃契約及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油資為每 公里3.2元,共積欠油資3,872元(計算式:1,210×3.2=3,87 2)。  ⑶停車費190元,通行費696元,罰單1萬7,300元,共計1萬8,18 6元,依照雙方租約約定,由被告徐國信負擔。  ⑷按雙方約定之用車規範,被告徐國信未依規定將A車確實停放 ,應償付調度費3,000元;且A車還車時髒亂不堪,按照雙方 租約約定,得另向被告徐國信收取清潔費1,000元。  ⑸對於B車之損壞,修復費用達52萬490元,B車為106年出廠, 依照權威車訊雜誌,B車原應價值31萬元,現況拍賣僅能賣 得11萬2,000元,差額為19萬8,000元,為交易性貶損,依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據以請求。  ⒉被告黃威棋之部分:   依照上述說明,B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9萬8,000元,亦得向 被告黃威棋請求。  ㈡爰依伊與被告徐國信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 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A車汽車出租單 、A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A車行照、被告徐國 信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被告徐國信本人影像照片、A 車照片、B車汽車出租單、B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 約、B車損壞照片、租金及逾時租金計算查詢結果、聯繫單 、通行費計算查詢結果、停車費用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車估價單、權威 車訊雜誌、B車行照、存證信函與回執(見6442卷第15至83 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31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010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6442 卷第181至209頁、第221、2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主張亦 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上開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徐國信 (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黃威棋,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7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伊與被告徐國信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29-2025010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   再者,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卻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6.8公里處,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到場處理,認聲請人於 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 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又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 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 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及113年度交 上再字第12號(下稱原裁定)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現聲請人對原裁定再次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仍認為聲請人再審理由核屬對原判決 或原確定裁定之指摘,而非對於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 定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並未違反再審規定,聲請人只能按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相關證物在終結前已存在,但 從車禍至今聲請人無法還原車禍當時情境,相關證據是聲請 人長期蒐集車輛發出警告音的行車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之車 輛發出警告音係因前車速度驟變所致。相對人誤判緊急情況 的時間,只知道開單卻未有科學依據,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2年度交 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 信實。雖聲請人以原裁定漏未審酌警告音行車紀錄光碟等重 要證物為由,為其再審理由之主張,然此核屬對於原判決或 原確定裁定當否之指摘,而非對於本件再審聲請標的(即本 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 聲請難謂合法。故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交上再-24-20250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泊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6

GSEV-113-岡小-468-20250106-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秉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2

NTDV-113-司促-8194-20250102-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楨 邱士哲 被 告 張上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314-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邱士哲 被 告 郭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 用,依兩造租賃契約,被告平日應繳交推廣價租金每日新臺 幣(下同)1,100元、假日每日1,680元,且應負擔系爭汽車 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另被告如逾期還 車,尚應按逾時租金每日2,300元給付原告。未料,被告本 應於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前歸還系爭汽車,卻逾時未還, 更遲至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才歸還系爭汽車。為 此,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租用系爭汽車尚未結清之租金8,799元、油資957元、通行費 (含停車費)1,147元、車輛清潔費900元,合計11,803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暨 用車相關規範條款、iRent會員條款、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 照、費用計算式、聯繫單、通行費查詢資料、停車費代繳收 據、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68-20241226-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聲請再審( 七)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程序上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六)狀所提出相關證物,在前訴訟中已 經存在,但再審(五)狀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再審法院 後續只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已進行審查 或審理,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有利證物,再審原告實屬不知 ,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原確定判決再度引用證人劉 安展之論述為依據,仍未斟酌警告音代表之涵意,且按一般 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不是法律人,再審原告不知如何查詢再 審程序,不知如何在前程序提出相關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提 及再審原告可於網路上查得使用資料,與何時得知並無直接 關係,好像把網路查的到的東西等同在自己在腦内一樣,顯 然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如同百科全書,全能全知世界上之事物 ,但事實並非如此,再審原告只能說為自身權利辯護,為撰 寫書狀努力查詢有利資料。  ㈡112年度(書狀誤載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仍以劉安展 之證據為依據,而未能解釋何以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認定有 危險要立刻煞停之理由,在高速公路時速l00公里的狀況下 ,看到前方煞車燈亮,無需判斷是否有危險就要煞停,是離 譜至極且不要命的做法,煞停是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才需 要採取的動作,而劉安展卻鑑定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立即煞停 ,惟按常理,不會有人在高速公路上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 立即煞停,因為煞停需要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 腳協調→踩剎車,顯然劉安展對於面臨難以預料的認定有誤 ,且法律並未規定看到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煞停。又依相對運 動的科學理論,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車輛的速度相近,再審 原告緩慢靠近,且前車煞車燈亮了五秒多,都未碰撞,顯然 未有危險且要煞停的必要,故反應時間不應以煞車燈亮就開 始計算。又再審原告於接近時已開始煞車要保持安全距離, 但再審被告與前車碰撞靜止於內車道上,屬突發事故,這才 是安全時間的計算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起 相關肇事責任。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 訴訟費。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 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 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光碟內之4段影像,及車速與煞車 距離關係圖表,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原 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法 律人,不知如何查詢再審(五)狀程序審理進行情形,法院 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 張且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有前開影像及圖表等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 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 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6

TNDV-113-再易-3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被 告 江旭龍 被 告 江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江旭龍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鍾尚瑋及江旭龍之證 件照提供予「趙建軍」,「趙建軍」則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 與如附表一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 籍資料,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15「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 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 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 ,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 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 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5、 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 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旭龍拍 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 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4、7「遭冒用 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 一編號4「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 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 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 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 一編號4、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 iRent會員。  ㈢何秉桔、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 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至2 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江宗諺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犯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15至417頁、第434至435頁),核與共同 被告何秉桔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 ,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 證述相符(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 頁),並有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 暱稱「sajo」、「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 影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江宗諺、鍾 尚瑋、江旭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 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 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 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 卷第189至194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 62頁、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 9至733頁),足認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被告何秉桔、「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 利用鍾尚瑋、江旭龍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 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 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 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 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 、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 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 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 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 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 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 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江宗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江宗諺、鍾尚瑋與同案被 告何秉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 供證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吸收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 」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 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 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會員本人之證 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⒏競合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共同正犯何秉桔、「趙建軍」共同 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 證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 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鍾尚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被告江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宗諺前因①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自 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0、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 至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犯前案之案件 類型,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戶籍法、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 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 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 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 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鍾尚瑋自 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兒子;被告江旭龍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須扶養母親;被告江宗諺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服刑前在小北百貨當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訴-1083-20241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邱士哲 被 告 蘇敬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承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涉犯刑案遭逮捕, 後續由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取回,於被告 租賃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車輛期間,被告總計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64,950元(含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5,000元 ),其中逾時租金係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由於 被告係因被逮捕使原告車輛遭扣押,扣押期間均依逾時還車 租金計算,被告另積欠原告安心服務費17,400元(計算方式 為每小時60元,每日上限10小時,以被告租賃29日計,計算 式:60元×10小時×29日=17,400元)及油資409元、通行費10 元,扣除被告預付訂金185元後,合計積欠原告82,584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於原告主張的時間承租車輛,當日是開車載 朋友,朋友是現行犯,所以車子才被扣押,其不知道警察要 查什麼,其手機亦被警察扣走,所以無法與原告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遭警察扣押,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 取回等情,業已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iRent汽車 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合約明細、聯繫單、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回時止共29日 費用合計64,950元、上揭期間安心服務費17,400元、油資40 9元、通行費10元,以上合計82,584元,被告抗辯不願意支 付上揭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3年6月20日15:01至同年 月21日15:00,計1日」,此有車輛出租單在卷可憑,是被 告依約應支付該日之租金,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出租後, 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即接獲警方通知被告涉及案件,不能取 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是 以被告無法返還還系爭車輛,是因遭警扣押偵辦刑事案件, 亦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 回時止共29日費用合計64,950元(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 5,000元),爰引之依據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 6條第4款規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 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 知者,應通知甲方,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 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 車輛。…⒋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而認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被警方扣押,是因為被告犯 刑案遭逮捕所致,被告應依上揭約定,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 間原告之損失。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行為 ,始能依上揭規定請求所受損失。查原告雖提出證物認領保 管單,然依其上所載,僅能認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 因系爭車輛為偵辦殺人案之涉案車輛,需蒐證勘查為由予以 扣押」,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違反中華民 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犯罪行為(如被告或其他共犯以系爭車 輛為殺人作案過程的運輸工具等),被告雖自承其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現行犯而使系爭車輛遭扣押,惟就其「搭載現行犯 」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 用,本院非經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事證,無從據以判斷,原 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僅以系爭車輛於被告承 租期間遭警方扣押,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要乏憑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 目的之使用,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6月21 日15:01起至同年7月19日13:36取回車輛之損失,要乏憑 據。是以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車輛出租單所載系爭車輛出車 時間至預計還車時間所產生之費用(即113年6月20日下午3 時1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共計24小時之租賃期間所產生 之費用)。查被告租車當日為平日即星期四,系爭車輛路邊 租還之定價為平日每小時125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 10小時計算,是被告依約租賃期間為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 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係連續租賃24小時,應僅以10小 時計算,故依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1,250元(計算式:每小時125元×10小時=1,2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5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業據提出聯繫 單、通行費計算項目明細表為證,由於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 20日即遭警方扣押而未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和通行費應為 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心服務費17,400元,係以被告租賃系 爭車輛後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期間即29日計算,惟被告僅 須負擔1日之租賃費用,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安心服 務費,依其方案內容之計費標準計算應為600元(計算式:6 0元×10小時=600元)。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1,250元、安心服務費6 00元、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共計2,269元,扣除被告之 預付定金18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4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2260-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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