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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自高雄市三塊 厝郵局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另抗 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9月25日司票字第12279號本票裁定,業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1頁),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 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 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至抗告人稱於113年10月21日已寄出抗告函及113年 10月29日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不影響10日不 變期間之計算,法院就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之審 查,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3-抗-230-20250109-1

保險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被上 訴 人 林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配偶陳 一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 癌終身保險」附加「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附加自己為被 保險人,於翌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因右踝挫 傷併韌帶損傷、右肘挫傷併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前 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需至開 刀房進行引導麻醉及X光導引,進行PRP注射治療,而於111 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日(下稱系爭住院),被上訴人乃 住院進行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保險金。按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住院2日之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0,240元,及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然上訴人竟以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理賠, 惟保險條款並未約定需考量住院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乃經醫 師憑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為判斷,不得事後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PRP注射治療應屬手術之一種 ,縱無住院之必要性,其亦會於門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8款,請求超過全民健保之醫療 費用12萬0,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45元,及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應係指由具有相同專業 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如 符合上開情形而住院,上訴人方需理賠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與住院前後門診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因為注 射PRP而住院治療,醫療實務及常規PRP注射治療僅需門診為 之,且依民生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身體功能與體格徵象經檢查後皆屬正常,實 無住院之必要,故並不符合系爭附約中住院診療之要件。且 PRP注射治療並非屬外科手術,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並無於 門診進行,亦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約定門診手術所得理賠之 範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陳一萁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附加 系爭附約,嗣於11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附約附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上訴人同意 申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 日以「110年2月10日背小孩下樓時 不慎踩空摔落,因為護小孩導致受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請 求理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曾因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韌帶損至民 生醫院就診,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 日各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25元、130元、350元,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而為系爭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用120,2 40元。 ㈣、若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0 45元,利息從111年6月29日起算。     ㈤、關於PRP注射治療方式,乃採取病人自己的血液透過離心機將 抽取的血液分離,再將分離出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至發 炎部位,讓組織再生或修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2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因PRP注射治療住院2 日,因而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為由拒絕給付。是應就系爭附約認定所謂醫師診斷入住醫 院,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 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 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 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 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得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特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故解釋上自不應僅以治療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 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其情況是否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者方 屬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經醫師診斷而入住醫院,即符 合系爭附約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自 難遽採。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住院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PRP 治療屬注射治療之一種,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並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依現今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而言,如為精準於關節進行PRP注射,得於門診 使用超音波或X光導引注射,亦得安排門診手術於手術室進 行,常規上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健保亦不支付前 述住院之費用」、「據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病人無特殊 病史,其111年2月1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右腳踝及右手肘疼 痛,並於診所接受保守治療,但效果不彰,2月17日至民生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評估後建議PRP注射及安排住 院,並於2月18日實施後於當日出院;依病人前述病況評估 ,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此有高雄長庚113年5月1 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 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 者,其指出PRP注射治療之方式及醫療常規,以門診治療為 主,暨參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作為憑據以資認定,其鑑定結 果應得作被上訴人有無住院診療必要性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受傷後乃多次至門診就診後返家休養, 可見其病況並非危急或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矧依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17日入院當日僅有害怕、擔憂之情緒,體徵一切正常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需他人陪伴,住院期間僅有脈搏、 體溫、呼吸之體況檢查,於翌日9時進行局部麻醉進行PRP注 射治療後,於同日10時25分即返回病房,並於11時前出院, 可見其體況良好,甚至無須抽血、驗尿檢驗,又實際治療時 間僅2小時,確實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而欠缺住院之必要 性。勾稽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為PRP注射治療,並無住院之 必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系爭住院並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診療,得依系爭附約第 5條第6條、第8條,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住院診療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PRR治療為手術,縱無須住院,亦屬於門診 進行之門診手術,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第6條賠付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惟查「手 術」之含意,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 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 上侵入之診療行為。依系爭附約第6條所約定賠償之門診手 術,已明確限制為狹義之「外科手術」,而PRP僅係注射治 療,依前開說明,並非屬以刀、剪切割或縫合之外科手術, 自非屬該條款所應賠付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12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8

KSDV-112-保險簡上-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懷疑訴外人即伊配偶梁蓉嫻與他人出軌,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調查梁蓉嫻是否有婚外情,兩 造約定報酬為9萬5,000元,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第一份委任 契約),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他人互動親密 之影片予伊,而完成第一份委任契約。伊並於同日再與被告 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蒐集梁蓉嫻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約 定報酬為28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先行給付250萬 元報酬予被告。嗣伊多次向被告要求確認徵信進度,被告僅 於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出示2段影片及3張照片予伊, 伊因此認已無繼續徵信之必要,遂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 被告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而告終止,履約期間共計3個 月又16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於上開履 約期間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經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4 萬元×3個月)+4萬元÷30日×16日=14萬2,000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溢領報酬235萬8,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4萬2, 000元=235萬8,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又伊此前並無委託調查及蒐集配偶出軌證據之經驗,亦 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伊於112年1月12日親眼目睹梁蓉 嫻涉嫌出軌影片,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 於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減輕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費用至14 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35萬8,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應予減輕 給付至14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該契 約第9條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全部報酬280萬元。伊派人跟蹤 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為800元,且徵信成本,尚包含監視之 設備成本,及調查、分析出軌對象行蹤、交友範圍等資料之 時間成本,並且尚須承擔法律上風險,原告主張以一個月4 萬元計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尚非允當。伊已於111年11 月告知原告,若發現梁蓉嫻有出軌,隨後即為蒐集梁蓉嫻出 軌之證據,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非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與伊簽約,且系爭委任 契約所約定之280萬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依當時情形原告 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該契約經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 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梁蓉嫻住處之影片予原告,而完成委任目 的並消滅。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52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 月12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年2月15日,依序給付10 萬元、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自兩造111年11月21日簽訂第 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月27日終止止,均 未有改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為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 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 12年4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自陳:伊雖有發現梁蓉嫻之出軌對 象,但因梁蓉嫻未與出軌對象見面,所以伊於事後跟監過程 中,並沒有蒐集到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 被告尚未蒐集到梁蓉嫻出軌之證據,原告即於被告處理事務 未完畢前之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期間為11 2年1月12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92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計算基礎,以14萬2,000元等語。經查,第一份委 任契約於被告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止親暱 並一同前往住處之影片予原告後,兩造即認定該契約因委任 目的完成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 第一份委任契約,係委請被告調查梁蓉嫻有無婚外情,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需確認梁蓉嫻有無上情即達該契約之目的。又 原告於第一份委任契約結束後,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觀以上開兩契約條款內容幾乎相同,然系爭委任契約上有 載明「抓奸專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委任契約原本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0頁),且原告既已透過第一份委任 契約認梁蓉嫻可能有婚外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 的,顯係希望被告蒐集抓姦證據,而被告於蒐證抓姦過程中 即有伴隨暴露身份,可能遭梁蓉嫻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 或事後民事求償、刑事追訴之風險存在,衡情被告於系爭委 任契約中所承擔之法律上風險成本應高於第一份委任契約, 故於估算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時,尚難以第一份委任契約為計 算基礎。至被告抗辯:伊派員跟蹤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800 元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本院參以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兩造自111 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 月27日終止止,均未有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自 陳:梁蓉嫻無車輛,移動方式均以步行為主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可知被告就調查對象梁蓉嫻、調查地點及蒐證執 行手段等未有何特殊之困難事由,被告無需指派過多人力跟 監梁蓉嫻,足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實際所需投入之跟監 人力成本非高。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92日之履約期間內,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為4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實際跟監之總日數僅約上開履 約期間之1/2,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跟監影片,多數影片之時 長均不超過一、二分鐘,影片內容亦不外乎為梁蓉嫻在上班 地點工作、梁蓉嫻下班回家之影片,甚有僅拍攝梁蓉嫻工作 處所招牌之影片等情,有上開錄影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未有積極之作為內 容。是綜合審酌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所投入之勞力、時間 、已支出之費用、所需承擔之法律上成本及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之積極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之報 酬為15萬元,較為妥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未 處理事務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如非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委 任人依法僅應給付受任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縱委任人 有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擔受任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此 亦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部分而言, 仍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⒉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 終止契約後,不得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等語。查,系爭 委任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予有徵信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締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又系爭 條款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任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 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託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 報酬予乙方(即被告),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 要求乙方返還」,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 頁)。足見系爭條款不論受任人於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多寡 ,亦不論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一概約定委任 人需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被告排除上開民法有關委 任報酬、費用之規定,而以利己約款予以取代,且本件被告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僅有48日(見本院卷第421頁) ,亦未搜得梁蓉嫻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之證據,已如前述 ,如責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須承擔全數280萬元 之報酬,顯失公平,應認系爭條款對原告有不合理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屬 無效,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為若干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 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 原告已先行給付2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扣除被告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 為23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萬元=235萬元】,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報酬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其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5萬元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審訴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原告 先位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依備位請求亦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判斷,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26

KSDV-112-訴-1070-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奕靖 被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前主管,因被告與其前雇主東森新媒 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到庭擔任證人,被告竟於公開法庭上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誹謗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僅係詢問原告有無此 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為,且伊就 原告有無向有警察索取金錢乙情已為合理查證,伊並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庭上為 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 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之法庭上,於原告擔任 證人時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雖抗辯: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主觀上只是詢問 原告有無此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 為,伊係以詢問的方式向原告查證有無此事,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語。惟查,東森新媒體公司為證明被告績效表現不 佳,屢經糾正不改正,及被告在外言行影響東森新媒體公司 之形象或聲譽,已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乃於系爭案件中聲 請傳喚原告擔任證人等情,有系爭案件11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案卷第317頁)。又被告於系爭 案件,對身為證人之原告先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即原告 是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均經原告予以否認,嗣被告於承審 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先表示原告有更多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形,經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對證人為與系爭案件事實 無關之意見後,被告仍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再次 表示原告證述為謊言,原告真的有向警察收錢等情,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案卷第337至338、340至341 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明確否認其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且承 審法官亦表示被告所述與系爭案件之爭點並無關聯後,仍繼 續表示原告有向警察索取金錢,足徵被告主觀上堅認原告有 向警察索取金錢之情事,並於公開法庭上為陳述,故雖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言論,係以提問方式為之,附表編號 4係自我陳述,然綜觀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被告實不斷直指 原告身為大型媒體公司主管,以其從事媒體業所掌握之輿論 力量,向警方索取金錢,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內 容時,已在影射原告有向警方索取金錢之行為,難認被告為 上開提問,係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被 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⒊被告固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之依據,係伊在111年12月5日 至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時,該派出所之志工馮錦玉向伊表示 原告對前任及現任小港分局長都有以吃飯為名目,向分局長 索取金錢,且有其他媒體同業於111年12月5日以前,曾向伊 表示原告會向警察索取金錢且特別喜歡用吃飯的名義讓分局 請ET TODAY的同仁吃飯,其中林園分局的飯局就伊約的,但 這些媒體同業的名字,為了保護他們,伊沒有辦法說。伊於 111年12月5日以後並沒有再為進一步查證等語。惟查,證人 即志工馮錦玉證稱:伊雖有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於漢民 派出所遇到被告,並與其聊天,但當日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 伊曾聽聞原告向警察要錢一事,其他一同聊天的志工也沒有 人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媒體同業為何人,難認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警察索取金錢乙情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係屬真實,其指稱原告有向警 察索取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從事媒體業之原告之 社會上人格評價,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譽 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遭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博士畢業 ,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113萬5,935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財產總額 為264萬7,939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新 聞部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 、96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新聞工作者,應深知發表言論 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 義務,竟未為之,並宣之於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社會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2 頁),被告自陳:上開對話紀錄係發生在伊為系爭言論之後 ,且伊不知此為何人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該對話紀錄顯無從佐證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之責, 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如外界傳言,一貫向警方分局長索取金錢,若不從就會寫新聞指高雄警政沒有用,並以高譚市、暗黑城市惡搞? 2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以吃飯的名義,向小港警分局現任局長許健基討要金錢60,000元,被許健基拒絕? 3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向各大分局長都要過錢? 4 證人詢問程序已結束,受命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 證人(即原告)前開證述內容有許多都是謊言,他真的有向警察要錢,且也有讓警方畏懼的行為

2024-12-19

KSDV-112-訴-1578-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羅祥晉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0年間1月至7月間之某日, 加入由羅祥晉、古品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之意思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喆」、「Coindoes 客服專員經理」向伊佯稱可指導於 「Coindoes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 人陳志泰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 午2時19分6秒將全部2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吳克昌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 )內,其中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11秒遭轉匯至蘇郁 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 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10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4分 39秒遭轉匯至訴外人蕭維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內,最後由被告 徐嘉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20秒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 3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嘉澤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羅祥晉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將該筆款 項匯入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層層轉匯至上 開銀行帳戶,最後由被告徐嘉澤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等語,業據陳志泰將來銀行 帳戶、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蘇郁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蕭 維宸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徐嘉澤臨櫃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之交易紀錄截 圖、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對話紀錄、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現金130萬元之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21至31、33至37 、43至69、71至115、127至131、201、205至208頁、刑事院 一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徐嘉澤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被告羅祥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5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19

KSDV-113-訴-125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史佩馨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千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6頁)。嗣縮減該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 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 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須拆除重建,伊受有重建系 爭房屋之損害125萬2,208元 ,及於重建期間(111年4月17 日到113年7月3日)之租金損失24萬7,500元,共計149萬9,7 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訴請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無須賠償原告 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且鑑定報告重複估 算系爭房屋重建時所需之清潔費用,應以3,750元已足,並 系爭房屋應區分1、2樓及屋頂之材質,各別計算折舊。系爭 房屋合理之修繕期間應自111年4月18日系爭火災現場解除封 鎖後開始起算1年已足。又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願接受 和解,亦未先就系爭房屋自行為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 而拖延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 ,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 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 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 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 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 ,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  ㈡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造,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史許素雲於106年12月2日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全部 由原告繼承取得,土地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  ㈢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以每月9,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看顧火源,引發系爭 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燒毀(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遭燒毀,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計算折舊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為高雄市, 且本件係為估算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計算折舊, 屬資產評價之範疇,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 用年數表作為系爭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又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76年重建過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 造(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房屋即屬91年7月1日以前新 建完成之房屋,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 表甲表㈡(本院卷第300頁),就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 分,按房屋建材、屋齡計算折舊後准許之。茲就鑑定報告中 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部分說明如下:  ⑴重建材料費用:   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省土技字第1658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一樓主要材質為加 強磚造結構,底板及基礎則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一樓重建 材料費用為30萬1,523元;二樓為木造結構,二樓重建材料 費用為39萬8,724元;二樓屋頂主要由C型鋼、鋼製浪版建造 ,屋頂重建材料費用為4萬5,771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 會勘事宜,經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 檢附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為佐,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意見當具憑信性,自可作為系爭房屋審認材料費參考 依據。又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系 爭房屋迄至系爭火災111年4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 滿一年以一年計),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 數表甲表㈡,系爭房屋一樓(加強磚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 ,每年折舊率為1.2%;二樓(木造,雜木以外)之折舊年數 為35年,此部分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率為30%;屋頂(鋼 鐵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基此,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附表「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欄位所示,共計為31萬6,880元【計算式: 一樓17萬1,265元+二樓11萬9,617元+屋頂2萬5,998元=31萬6 ,880元】。  ⑵重建人工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違建,但是在建築法第91、93條 管制前所興建,並不會被政府機關拆除,若重建後無建築師 簽證,系爭房屋拆除順位會大幅提高,與回復原狀之意旨不 符,是重建系爭房屋所需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亦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伊無須賠償原告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倘為75、76年間 興建,屬既存違建,將列入分年分期處理,但非優先拆除之 對象,若系爭房屋重建無經過建築師簽證,而未合法申請擅 自重建,屬新違建,係優先拆除對象等情,有工務局113年8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6595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為既存違 建,工務局將依興建年份安排拆除進度,然若系爭房屋重建 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雖亦屬違建,但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 除建物。而損害賠償係回復應有狀態,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 前之法律狀態既屬違建,被告亦僅須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違建 之應有狀態,而不負有將之重建為合法建物之義務。至於系 爭房屋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重建後,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除 之建物,此為工務局內部排定之拆除計畫,與回復至系爭房 屋應有狀態無涉,故上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應不得列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房屋重建之人工費用應為50萬2, 700元【62萬2,700元-12萬元=50萬2,700元】,原告上開主 張洵不可採。  ⑶拆除清運費用:   查,系爭房屋之拆除清運費用為19萬4483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 報告已估列大宗資材之清運費用,不應再重複估列7,500元 之清潔費用,該清潔費用應僅需半數3,750元已足等語,惟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7,500元 清潔費用,係針對拆除工程及重建工程完成之際,場地清潔 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而大宗資材清運費用,係針對木材及 鐵件所需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運費車資,與上開場地清潔整 理費用並無重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重複估列上開7,500元清潔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01萬4,063元【 計算式:重建材料費用31萬6,880元+重建人工費用50萬2,70 0元+拆除清運費用19萬4,483元=101萬4,063元】,加計5%營 業稅則為106萬4,766元【101萬4,063元×1.05=106萬4,76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17日遭燒毀時起至預估 重建完成日113年7月3日前,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等語。查 ,原告與訴外人徐鈺閎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等情 ,有原告與徐鈺閎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1審訴字第118 6號卷第23至3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期滿後 原租客將予續租,或可立即覓得新房客,是原告依通常情形 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1年4月 17日起至上開租期屆滿時即112年4月1日止,共計11.5月。 又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每月9,0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之租金損害合 計為10萬3,500元(9,000元×11.5個月=10萬3,500元)。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萬8,266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重建費用(含5%營業稅)106萬4,766 元+租金損失10萬3,500元=116萬8,266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憑。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 爭火災之其他受災戶,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事故發生 一年後完成修繕,僅有原告不願接受和解,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亦未先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而拖延 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原告 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本得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 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及進行私鑑定,其並不負有與被告達成 和解或為私鑑定之義務。又私鑑定僅係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 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僅具有私文 書之性質,雖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無法取代訴訟中鑑定, 實難強求原告捨棄訴訟中鑑定,先行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 是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如同其他受災戶與被告達成和 解,亦未先行為私鑑定,難謂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 6萬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審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附表: 樓層 建造完成時間 (民國) 材質 工程項目材料費用 折舊年數 系爭房屋至火災發生日111年4月17日之使用年數(不滿一年以一年計) 每年折舊率 殘值率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計算方式 備註 一樓 75年7月 加強磚造結構 30萬1,523元 52年 36年 1.2% 17萬1,265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萬1,523元×〔100%-(1.2%×36年)〕=17萬1,2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二樓 75年7月 木造結構(非雜木) 39萬8,724元 35年 36年 已逾耐用年數 30% 11萬9,617元 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39萬8,724元×30%=11萬9,617元 如已屆最高耐用年數而繼續者,自屆滿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 三樓 75年7月 鋼鐵造 4萬5,771元 52年 36年 1.2% 2萬5,998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萬5,771元×〔100%-(1.2%×36年)〕=2萬5,998元

2024-12-19

KSDV-112-訴-883-2024121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楊天祥 被 告 林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29分許、111年5月1 7日5時38分、111年6月12日某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分 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上去就是你找死」「叫醒 你老婆洗一洗,腳開開讓我來幹」「我想打你,意下如何呢 ?」「傷害罪喔!罰錢了事,我花得起,就怕你不敢出現在 我面前」等文字,以此加害原告及其妻之身體、自由等事恐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影本 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沙刑字第111427 9853號卷第65、67、87頁),且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 始為上揭行為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與原告在 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始傳送上開文字故意刺激原告等語可證 (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57號卷第70頁),復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1)被告僅因與原告在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即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恫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人格法益,而上開行為時間密接、內容皆是加害原告及其 妻之身體、自由等文字,應屬接續之一行為;(2)原告本即 患有情緒及性格障礙,更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繼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111至1 21頁);(3)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至今,每 月收入約5萬5000元,但因與其妻及其1歲、3歲之子女暨其7 0餘歲之母親同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且其妻為身 心障礙之人,故其現在之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頁);及(4)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0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8-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 月25日20時51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 入「COACH 123」投資網站跟單溫世傑及投資台股-光輝軍計 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111年7月5日9 時39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2萬2,800元、18萬1,200元、3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90萬4,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簡安 然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簡安然 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憑條、簡安然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032號卷第113至 13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90萬4,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5-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莉華 被 告 張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移簡卷第1 7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宥蓁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於第一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 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炎庭」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婷」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系爭國泰帳戶,再予轉出後,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3日函暨附張宥蓁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藍莉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 欺集團成員「林玉婷」之對話紀錄、「BiterCoin」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100224372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卷二第177頁、第 20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第257頁 、第301頁至第3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 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 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06-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段瀚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18日16時58分許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伊擔任一位投資股票直播老師的小幫手,加入該群組有操盤 老師帶伊在交易買賣系統內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4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38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2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段瀚 警詢中之證述、段瀚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存款憑條(見 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2414號卷第1至3、39、41 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2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7頁,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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