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113
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1月4日送達、1
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TPAA-113-抗-20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