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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偉獨資設立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並於 民國111年9月8日由被告王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40,000元、540,000元、60,000 元共4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 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 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1.095%,計為年利率2.315% ,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299,327元、3 3,249元、463,158元、50,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王維偉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份、約 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606)、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 社即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9,3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24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63,158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50,67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46,404‬元

2025-01-03

KSDV-113-訴-1552-202501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賴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 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 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按月以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 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 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已有裝潢,如假執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日後 上訴人若獲得勝訴判決,依租約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屋內 之裝潢恐已不存在。另,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避免屋內證據遭毀損 ,本件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可以擔保金取償。是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 之損害,爰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上訴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 正常使用租賃物,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房屋內裝潢會不存在 ,兩者矛盾。上訴人既認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完成裝潢以 使用租賃物,在此狀況下,若免為假執行,繼續維持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無法使用,其不繳 納租金與管理費,將導致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認為有假執行 之必要等語。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均予駁回,是其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見本院卷第9、23-24、55-5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合法。又原審判准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物 現場,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 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 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聲 請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不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 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並審酌系爭房屋 之價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所命遷讓騰空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即原審核定之385 萬2,000元,及第1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9萬元之到期金額, 暨第2項所命給付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即81萬3,150元為 適當,應按此定之。 五、結論: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03

KSDV-113-簡上-21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岡袁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成奕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申辦貸款後,因僅存入 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未一併存入轉 帳手續費12元,導致整筆扣款失敗,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 嗣被告、訴外人張建豪、洪正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58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 現原告,遂要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 帶其等進入該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不顧 當時原告之眾多客戶、下屬、朋友等共十數人正在該包廂內 歡唱聚會,竟共同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 廂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推由被告以「幹 你娘雞掰(閩南語)」辱罵原告,並持手搖飲之飲料杯朝原 告丟擲潑灑,致原告胸前衣物遭浸濕,張建豪亦在旁叫囂並 將包廂內玻璃酒杯往桌面丟擲砸碎,洪正屏除亦在旁叫囂外 ,另以手將桌面之酒瓶、酒杯等物品往原告身上推、丟進而 掃落在地,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下稱系爭侮辱行為)。被 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另持玻璃酒杯朝原告頭部丟擲(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6公分、鼻表淺裂傷0.5×0.1公分 及右臉擦傷0.5×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原告因傷導致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新臺幣84,595元:此外,原告於任職公司 之年度經常性薪資約為365萬元,以年度工作日為240日計, 原告之每日可領薪資約為15,208元 (3, 500, 000/240=15, 208.33)。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因需就診治療、休養而 無法上班,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向任職公司請公傷 假5天,從而,原告因傷而無法支薪之薪資損失為76,040元 (15,208*5=76,040)。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4月1日、 同年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合計請特休共4.5小時,特休亦 無法支薪,此部分原告因傷而無法支薪之薪資損失為8,555 元(每日薪資15,208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每小時薪 資為1,901元,共4.5小時為8,554.5元),從而,原告因傷 所致之薪資損失為84,595元(76,040+8,555=84,595);原 告因被告上開侮辱及傷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之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勢,並 使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不爭執。依本院函詢之 資料,原告並無薪資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 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 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共同對被告為系爭 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 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 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共同對被告為系爭 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等 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另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該 等事實,應堪肯認。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為 84,59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 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下稱○○ 公司),所申請之公傷假及特休假是否會扣薪,○○公司回函 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8日確有申請公傷假,111 年4月1日、4月29日及5月31日確有申請特休假,但公傷假及 特休假均不扣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縱然 於上開期間有請公傷假及特休假,但因不扣薪資,其並未受 有薪資之損失,其主張因傷受有薪資損失84,595元,並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對被告為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並受有系爭傷勢,業已認 定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 為○○畢業,任職○○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300,000元;被 告為○○畢業,擔任○○工,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本院卷第153頁 )。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 末頁證物袋內及限閱卷宗),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3 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41,380元(計算式: 41,380 +200,000=241,38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5日 由被告當庭收受(附民卷第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8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7

KSDV-113-訴-33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冠晉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世驊 被 告 林明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4、3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冠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晉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日邀同被告黃世驊、林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合計1,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9年8月2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1.095 %,計為年利率為2.69%,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冠晉公司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900,000元、97,44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世驊、林明君既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保 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1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放款 利率查詢1紙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冠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黃世驊、林明君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00,00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7,443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997,443元

2024-12-23

KSDV-113-訴-144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劉美芳、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週轉金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元,本行信用 部分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臺灣 土地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1.46 %,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建榮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原告 多次催討仍延不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3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美芳、黃建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客戶繳 款往來明細表2份、催理紀錄3份、催告函2份及雙掛號回執 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又建榮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劉美芳、 黃建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9,915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1.725%+1.46%)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19,628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1.725%+1.46%)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1,399,543元

2024-12-23

KSDV-113-訴-1466-202412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3

KSDV-113-重訴-253-2024122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蕭海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 請補發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向104年度訴字第248 0號判決原告陳彩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被告呂秀 蓮等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阻隔設施拆除。依上開規定,前 開判決對聲請人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 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遺失,爰依法聲請補發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3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 人自陳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頁),且系爭土地 由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向陳彩雲購買,於112年5月16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則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3

KSDV-113-聲-22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譚玉美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萬2,76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於112年12月16日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3年11月3日罹於時效,對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事由, 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5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87 4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395、7622建號建物,其鑑價結果為 671萬8,327元,尚高於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 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 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6萬2,769元(計 算式:1,272,874元×8.55%×40/12=36萬2,769,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6萬2,76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聲-21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梁揆晧 相 對 人 林麗錦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28,555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45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755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2628號本票裁定(下就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稱系爭本票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45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協議書與買賣 價金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並無票載發票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案兩造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收到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33號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已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55號,下稱 系爭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確定後 ,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臺南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核發聲 請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禁止收取命令等,有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3年5月30日在向本 院業已提起之系爭訴訟中,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 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現仍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 中,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引規定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 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228,555元(計算式:4,725,210元 ×6%×52/12=1,22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1,228,555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又聲請人於提出1,228,5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 執行事件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聲-22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告 何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楊力欽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訴-78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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