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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曉華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 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致其受有需補繳房地合一稅 款之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 7,6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滯納 上開稅款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共14萬6,993元(見本院卷第1 89、56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售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及申報交易所得稅之事務,詎被上訴人告知伊系 爭不動產出售日在同年6月3日之後,即可適用房地合一稅免 稅額400萬元(下稱系爭免稅額)之規定,伊乃於同年月6日 與訴外人即伊妻舅黃正銘(下稱黃正銘)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嗣伊於111年10月4日接 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始知系爭買賣契約不適用系爭免稅額規定,伊應補 繳房地合一稅82萬7,622元(下稱系爭補稅款)。被上訴人 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系爭補稅款及滯 納金、利息之損害,爰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補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7,6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93元,及其中10萬5,192 元自113年1月3日起,其餘4萬1,801元自同年11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提供「房地合一稅懶人包」資料(下稱 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另上訴人 與黃正銘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毋需繳納房地合一稅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上訴人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 本無適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況其迄未繳納系爭補稅款及滯 納金、利息,顯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 交易所得稅事務,並向被上訴人詢問房地合一稅事宜,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 ,另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戶籍遷入比較晚沒有影響,只要 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戶籍設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 稅額規定(下稱系爭對話)。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黃正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辦理系爭移 轉登記,國稅局於同年10月4日核定上訴人需補納系爭補稅 款,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補稅款、 滯納金及利息共97萬4,6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0至561頁),並有系爭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 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 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下稱行政 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 第59至61、97至99、217至223、573頁),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 有需補繳系爭補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為可採信:   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是地政士既受有 報酬,就其受託辦理之業務,除負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 之義務外,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始能認其已盡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為地政士,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 報交易所得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0頁),並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45至46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見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交易所得稅之 事務,負有就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之 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⒊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 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 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其免稅所得額 ,以按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 元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方有系爭免稅額之適用。 惟細繹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向上訴人 稱:「本案係105/1/1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自用 房地合一稅等於(賣價1160-買價650-免稅400)×10%=11 萬元」、「(上訴人問:房子交屋後,我們戶籍沒馬上遷 進來,因為讀書轉學的關係,我們戶籍遷入比較晚,有影 響嗎?)沒有影響,只要現在戶籍有在內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載明: 「房地合一稅為零」、「免房地合一稅」等詞,及其所填 載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記載:「 減自住房地免稅額4,000,000」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5、4 5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乃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 不動產自111年6月3日以後,僅需出售時上訴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戶籍仍登記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稅 額,至於戶籍登記期間之長短,並不影響系爭免稅額之適 用等情,顯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需在系爭建物戶籍登記連 續滿6年者,始有系爭免稅額適用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房地合一 稅事宜,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59至61、217至223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究 有無系爭免稅額之適用,係上訴人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點之重要考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款孔急,本無適 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應不可採。而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系爭對話,始決定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黃正銘,堪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對話間 顯有因果關係。國稅局嗣於同年10月4日核定系爭買賣契 約需補繳系爭補稅款,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而告知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致受有系爭補 稅款之損害,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以伊已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辯稱伊無違 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本應 對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詎其竟告知上訴人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補稅額之損害,已如上⒊所述,要難 僅因被上訴人曾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即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對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核定通知書, 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5頁),顯見上開核定通知書業已 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地政士業務,未盡其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地政士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即為可採。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 稅款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原 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毋須繳納房地合一稅,然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處分 業已確定,已如上⒈所述,則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 虛偽,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尚未 繳納系爭補稅款,但所謂受損害,即現存之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 上訴人負擔系爭補稅款之債務既已確定,即可認屬其所受 損害,不因其是否已繳納而有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2萬7,622元本息,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審 酌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 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前項應納 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繳納所得稅款, 乃其自身應負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應 繳納系爭補稅款,為其自身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惟因其遲 延繳納,致生系爭滯納金、利息14萬6,993元之事實,有 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頁),是 就上開滯納金、利息之發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非屬因被上訴人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受損害,是上訴 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 利息共14萬6,99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2萬7,62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31

TPHV-113-上易-275-202412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梁伊強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對 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有無不堪清償其 債務之情事,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審認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 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 萬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 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原裁定逕以伊資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無破產實益為由, 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乙情,固提出裁判書為證 (見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細繹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由 抗告人與法宣公司、第三人葉玲萍(下稱葉玲萍)負連帶給 付責任,其中部分債權人已對抗告人及葉玲萍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 5至127頁),則抗告人之債務餘額即可能因該強制執行之結 果而有所變動。另抗告人雖陳其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單借款債務,債務金 額各為190萬1,006元、15萬0,672元云云,然此與上開保險 公司函覆本院之債務金額各為197萬9,397元、15萬6,573元 乙節有異,另該保險公司亦覆稱:如保單解約,解約金將扣 除未清償之欠款金額後給付等語,有該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 參(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5 9、117頁),足見抗告人尚得以保單解約金扣抵該保單借款 債務,則抗告人是否確有上述債務存在?該債務實際餘額究 為若干?以上各情,均屬不明。  ㈡抗告人主張資產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 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機車1台等情,有財 產狀況說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 、存摺影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113年12月12 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審破 字卷第85頁、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75、85、11 3、117、159頁),而系爭股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總價值 為129萬4,92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抗告人另有保 險理賠金收入,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65、119頁),可徵抗告人非毫無財產 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 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人僅有價值66萬5,852元 之富邦公司股票7,214股、存款86元,欠缺宣告破產實益, 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不當應予廢 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 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 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 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 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本院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原法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31

TPHV-113-破抗-15-202412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姵如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伶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伊於 該案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證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不應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就原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30

TPHV-113-非抗-12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1號 再審 原告 白國豊 再審 被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狀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對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 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一部再審之訴。經查:  ㈠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1月30日宣示,並於同年12月1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且於112年1月6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經具結後為 不實虛偽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情形,然未主張該3人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依前開說明,其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 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 語,惟其就附表編號2、3、5、7、8、11至13、15、16、18 至20、22至28、30至34、36至45、47至51、53至57之證據, 並未表明係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附表編號 1、4、6、9、10、14、17、21、29、35、46、52之證據,均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 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項目 再證編號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 本院卷第95至97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111年3月7日刑事審判筆錄 2 本院卷第99至115頁 3 107年8月10日對話譯文 3 本院卷第117至130頁 4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111年12月20日刑事判決 4 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5 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111年2月24日民事判決 5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 6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12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 6 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7 桃園地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號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7 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8 不動產實際登錄查詢、再審被告之放款歷史明細查詢 8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9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9 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10 1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11 錄音譯文 11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聲請事項資料 12 本院卷第189至200頁 13 再審原告整理之支出明細表 13 本院卷第201至206頁 14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2月24日刑事裁定 14 本院卷第207至216頁 15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15 本院卷第217至224頁 16 國豐室內設計行工商登記資料 16 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17 紅寶三街建物平面圖及照片 17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18 103年2月20日寄賣合約書 18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19 莊曉翎藥單、病情資料 19 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0 通訊軟體對話 20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21 再審原告診斷證明書 21 本院卷第241頁 22 莊曉翎帳戶交易明細 22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3 莊曉翎存單交易明細 23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24 莊曉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4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25 再審被告107年10月9日調查筆錄 25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26 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審字第3193號竊盜案108年1月28日詢問筆錄 26 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27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40號108年4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 27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28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109年11月18日不起訴處分書 28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 2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3年9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9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30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30 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31 兩造LINE對話紀錄 31 本院卷第285頁 32 107年10月26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感染醫學科診斷證明書 32 本院卷第287頁 33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生效日91年12月31日) 33 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34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9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 34 本院卷第293頁 3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260087780號函 35 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3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8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26711號函 本院卷第297頁 3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4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0743號函 本院卷第298頁 38 勞工保險104年4月17日失能診斷書 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00761號函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40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信凱LINE對話紀錄 36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41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8年他字第3023號竊盜等案108年6月18日詢問筆錄 37 本院卷第307至312頁 42 再審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及104年交易明細 38 本院卷第313頁 43 107年8月1日於長庚病房對話錄音譯文 39 本院卷第315至339頁 44 107年6月13日入院護理評估及病床照 40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45 引魂立牌法會現場照片及109年8月21日收據影本 41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46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桃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 42 本院卷第347頁 47 郵局存款金額計算 43 本院卷第349頁 48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44 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49 本院111年4月14日院彥民康111上177通知 45 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5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9號110年9月9日不起訴處分書 46 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51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2號110年10月18日處分書 47 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52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12年3月2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 48 本院卷第363頁 53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9日、103年6月1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 49 本院卷第365至368頁 54 103年4月17日購買筆記型電腦統一發票 50 本院卷第369頁 55 機車車籍108年2月12日查詢紀錄 51 本院卷第371頁 5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18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2 本院卷第373頁 57 桃園地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誹謗等110年9月9日審判筆錄 53 本院卷第375至392頁

2024-12-30

TPHV-113-再-7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潘榮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三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事件受理, 並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62萬3892元及執行費1萬30 07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漏未將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列入執行債權範圍,伊不服聲明異 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是執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即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25 萬180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3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其判決主文記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 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併案執行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 即抗告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即相對人)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 153至167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62萬3892元部分撤銷,且系爭執 行名義於超過162萬3892元之部分不得執行,應執行範圍明 確,另該判決理由中亦無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得 為強制執行之說明,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之執行 力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再將該債 權列入執行債權而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 爭執行命令漏未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列入執行債 權範圍,即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25

TPHV-113-抗-1485-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附表 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民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陳伯勳(下稱陳伯勳)對附表「原確定裁定」 欄所示裁定(下分稱編號1至4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於如附表「公 告日」欄所示日期公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本院交付與送 達檢查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398條第2項規定,附表 編號1至3裁定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公告日」欄所示日期 確定,陳伯勳於附表編號1至3「收受日」欄所示日期收受該 裁定,竟遲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始就編號1至3裁定聲請再 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又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陳伯勳就附表編號4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雖未逾再審期間,然其未指明該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 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 請人蔡秀蓮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3-聲再-126-202412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 審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再 審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11 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 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需 令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陳伯勳、蔡秀蓮(下分稱陳伯勳、蔡秀蓮)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陳伯勳部分:   陳伯勳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1頁),可見本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則陳伯勳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本院於113年9月12日 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陳伯勳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 定,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本院民 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233頁),其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憑 (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又未陳明有何 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蔡秀蓮部分: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 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 蔡秀蓮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蔡秀蓮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 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3-再易-10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7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所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應剔除,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法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起訴程式云云,難以採憑。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08年8月22日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 爭債權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嗣於本院 主張: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兩造已於10 9年3月13日合意不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5頁、㈡卷第482、539頁),核 屬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 人辯以此係追加異議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序4執行費16萬 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之分配。惟伊簽發系爭本 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為無效票據,又伊係受 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撤銷該本票簽發之 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1之債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製成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1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65 ,7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常月鏵(下 稱常月鏵)之配偶徐浦洲(下稱徐浦洲),為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於102年2月4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約定由徐浦洲成立建設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建案,徐浦洲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月琴(下稱黃月琴) 名下後,應返還伊投資款,且伊得於系爭建案完工後優先分 配建物、停車位。嗣徐浦洲成立上訴人開發系爭建案,詎徐 浦洲拒絕履約,伊乃於108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9,612萬3,238元,並將伊應分得之 建物移轉予伊,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債務之履行。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伊乃向原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 表自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執行 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對該分配表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 63至56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1、35、221至225頁),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1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主張 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然系 爭本票記載發票日「108年8月20日」乙情,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發票當日在場之徐 浦洲證述:常月鏵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內容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包含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11至412頁),足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已填載發票日,甚 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負 之債務,理應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惟該本票發票日 卻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可見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 記載發票日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國人簽發票據,於發 票日未必填寫實際簽發當日,此於遠期支票,填載實際 簽發日期後相當期間之某日最為常見,而填載實際簽發 日期前相當期間之某日,或則誤載,或則先前簽發日期 後因故未用,而留供日後使用,或則其他事由,均屬可 能,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日,遽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時,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其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堪認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已填載發票日,屬 有效票據。   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另詐欺行為,則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 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就系 爭建案有交屋予承購戶之壓力,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且誆稱只要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同意配合在 系爭建案已出售之43戶承購戶信託申請暨指示書(下稱系 爭指示書)上用印,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 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主張,負舉證責任。    ⑴觀諸呂康德於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給付票款 事件證述:兩造間是因為上訴人應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建 物、停車位,及上訴人無法過戶系爭土地予承購戶事宜 無法達成協議,才進行協商。伊依被上訴人所陳擬定系 爭協議書,兩造於108年8月22日至伊事務所,伊有逐條 向常月鏵、徐浦洲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歷時約2個多 小時,上訴人不是在時間倉促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常月 鏵、徐浦洲在伊事務所嘻嘻哈哈與被上訴人討論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常月鏵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再簽立系爭本 票,過程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23至725、7 61至763頁),足見兩造因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建案建物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承購戶事宜等爭議,前往呂康德之事務所協商。而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前,經 由呂康德解釋後,已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其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過程態度輕鬆,難認有何遭脅迫 、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情。至上訴人雖因 負責系爭建案開發,受有承購戶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壓 力,但此非屬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及移轉系 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乃經協商及考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 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另上訴人未 能證明呂康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解釋,有何不真實事實 ,或為虛構、變更及隱匿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簽訂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伊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不負有給付9,612 萬3,238元及移轉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承 購戶之壓力,而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 。然觀諸系爭合資契約前言約定:「立合資契約人(即 被上訴人、徐浦洲)同意…與乙方(即徐浦洲)出資之 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另上訴人原係徐浦洲於9 8年9月10日以「永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 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常月鏵,嗣後於101年11月2 6日更名為上訴人,負責開發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㈡卷第740-1至740-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合資 契約而取得系爭建案開發權限。又該契約第1條第4項第 2款、第3條第3、6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2億3,199萬1,220元出資義務於以胡黃月琴(即黃月琴 )名義取得本案開發土地之登記名義時,視為完成;… 」、「㈢乙方(即徐浦洲)同意本開發建案興建完成後 ,給予甲方房屋權狀坪數九十五坪(含土地應有部分) ,以及三輛停車位作為後期投資酬勞…。㈥因可歸責於乙 方及乙方投資負責本建案之建設公司之因素,致甲方無 法取回投資款…宏洋公司與胡黃月琴簽立借名登記協議 書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全歸屬甲方所有…」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可知徐浦洲與被上訴人約 定於黃月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視為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之出資,徐浦洲應成立建設公司負責開發系 爭建案,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應將系爭案件中95坪建 物、3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黃月琴已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並 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㈡卷第683至685、7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出資,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則 上訴人同意承擔徐浦洲就系爭合資契約中之義務,進而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核與系 爭合資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成立之目的無違,自不能僅憑 上訴人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即謂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⒊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開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支票捌紙,同 時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捌紙做為保證票。甲方開立之支 票與本票係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第 二、三條之保障,若有任何一方違約,須依書面先通知 另一方。」、「乙方配合『承辦銀行辦理信託解除、塗 銷、登記、設定,各戶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用印文書作 業至完成 』。」、「乙方在配合辦理前條相關作業之前 ,甲方應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用印及相關手續,使 乙方在本專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能順利完成 移轉過戶至乙方;甲方將其應給付乙方之新台幣000000 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内。」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7 頁),及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債務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4頁),可知系爭 本票是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 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 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人等義務之履行,堪以認定。    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銀行辦理信 託解除等用印文書作業,而該條所指用印文書係指黃月 琴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㈡卷第736頁),且系爭協議書末頁約定:「108.8.22. 本支票及商業本票提示日為黃月琴小姐用印後45日為到 期日」等字句,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31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黃月琴 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後45日。又黃月琴已於109年3月13 日在指示書上用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㈡ 卷第737頁),並有該指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5 1至353頁),可見系爭本票到期日應自109年3月13日起 加計45日即為109年4月27日。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 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 人等義務之履行,已如上⑴所述,而上訴人自承其迄今 尚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見本院㈡卷第292頁)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琮涼(下稱陳琮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襄理林熙勝(下稱林熙勝)、徐浦洲、代書陳淑 真(下稱陳淑真)證述為證。審之陳琮涼、被上訴人委 託之律師呂康德(下稱呂康德)曾先後提出予對造之協 議書草稿(下分稱甲、乙協議書草稿)固記載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事宜,然兩造均未在上開協議書草 稿上簽章等情,有該協議書草稿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 第343至345、257至259頁),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 返還系爭本票乙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依陳琮涼 所述:伊受上訴人委託,陸續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2 月12日、109年3月20日與呂康德協商,雙方在協商過程 對於返還票據並無爭議,伊提出甲協議書草稿予呂康德 ,嗣後呂康德提出其修改之乙協議書草稿,但因無共識 ,所以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有人於108年11月4 日協調會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雙方並無過 多爭議,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依協議書移轉不動 產,其才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43戶買受人,此部 分當天無共識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35至743頁);及陳 淑真證稱:伊是辦理系爭建案過戶之代書,109年間協 調會議中,被上訴人有提及其與黃月琴所分得建物部分 也要過戶,但常月鏵表示需要還票據,被上訴人或其律 師表示票據並沒有帶在身上等詞(見原審卷第315至317 頁、本院㈠卷第757至759頁),足見兩造雖曾多次協調 被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本票事宜,但均未達成共識,故 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要難僅以陳琮涼、陳淑真所 述兩造協商過程曾談及返還系爭本票事宜,遽認被上訴 人已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林熙勝雖證稱: 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中,伊有聽到常月鏵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票據,呂康德表示票據在其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 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徐浦洲則陳稱:10 8年11月4日兩造對於返還票據、系爭建案中7戶建物要 過戶予黃月琴應該有達成共識等詞(見本院㈠卷第753至 755頁),惟與兩造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之事實 有所出入,設若兩造果已就返還系爭本票乙事成立意思 表示合致,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甲、乙協議 書草稿之理,顯見林熙勝、徐浦洲上開證述僅為臨訟附 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 票債權180萬5,715元,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對於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 用、次序11本票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請 求剔除被上訴人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用16萬元、 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 5,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黃月琴因系爭建案之申貸、信託登記資料,以證明上 訴人收取承購戶之購屋款項,用於系爭建案開發云云,尚不 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1-上-72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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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 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A分 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審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5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B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建 本院㈠卷第779頁)。惟系爭A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人為訴外人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久仩電 器有限公司、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核與系爭 B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汽車,債權人為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迥異,各自分配期日、執 行法院亦不相同,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 訴大多無從利用,勢須開啟另一全新的證據事實調查程序, 而有礙訴訟終結,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且被上 訴人不同意該追加,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另本院對上開追加非無管轄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將該追加移轉予其管轄 法院,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1-上-721-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附表 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民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陳伯勳(下稱陳伯勳)對附表「原確定裁定」 欄所示裁定(下分稱編號1至4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於如附表「公 告日」欄所示日期公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本院交付與送 達檢查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398條第2項規定,附表 編號1至3裁定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公告日」欄所示日期 確定,陳伯勳於附表編號1至3「收受日」欄所示日期收受該 裁定,竟遲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始就編號1至3裁定聲請再 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又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陳伯勳就附表編號4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雖未逾再審期間,然其未指明該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 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 請人蔡秀蓮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3-聲再-1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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