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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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2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忠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許忠祥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 年2月10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6

TNDV-114-司執-40720-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5246-202503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永銘即黃慶城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7月8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 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6

PTDV-113-司執消債清-33-20250326-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怡汾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債權人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 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蔡怡汾,分割其公同共有之遺產 ,卻贅列被告蔡怡汾,當事人不適格。其次,起訴狀記載之被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再者, 蔡聰智、陳阿霞已死亡,其繼承人及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包含土地、建物、存款、投資),原 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 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 六腳鄉崙子段崙陽小段83、84、95、96、97、135、137、352 、380、447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建物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聰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陳阿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前開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 列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3-26

CYEV-114-朴簡調-51-2025032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445元,屬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 貸款契約書存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時,被告籍設屏東縣,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6

MKEV-114-馬小-19-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 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 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 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 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 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 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 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 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 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2025-03-26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同上 林秀娟即林靜萱即林羚萱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3,1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32,00 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1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8,397元【參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計算式: 596,000-(18,337x15+19,172x9)=-41,513】,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 資料,保單解約金共3,717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5,87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3,717元亦應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2元,合計共5,930元,其願提 出更高之6,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12%。 5.債務總金額:2,523,143元。 6.清償總金額: 432,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5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6-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霈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8,250元(含請求金額10萬6,100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之利息2萬2,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1,33 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6,100元 利息 10萬6,100元 112年4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1+251/365) 12.37% 2萬2,149.96元 合計 12萬8,2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62-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中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②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 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七一②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49-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湘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96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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