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王靖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06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已
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724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7日陳
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下稱系爭提案)就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採
否定說,然系爭扣押命令逕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與法有
違。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伊繳納,惟伊子女王明璐、
王明璿(下逕稱其名)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迄今,應屬
王明璐、王明璿之財產,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
行。另我國雖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然此制度所提供之保障
尚無法涵蓋所有重大傷病或特殊需求,而有留系爭保險契約之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
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王明璐、王
明璿,皆有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且主約終止時,附約得
予保留,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萬9,981元、26萬6,712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
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時,尚有45萬6,693元(189,981+266,712=456,693
)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4萬8,695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抗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5
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
,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執行法院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如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為45萬6,69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
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
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
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況。自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
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
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系爭提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其繳納,惟王明璐
、王明璿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云云,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形式上觀之即屬要保人之財產,
與實際繳款人無涉,倘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
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經查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能執行之情形云云,雖提出
其與王明璐、王明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
年內入出境紀錄、王明璿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為釋明
(見系爭執行卷第95至123頁)。惟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中
和區,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9,68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
9,040元(19,680×3=59,04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為44萬6,420元,均已逾上開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
能執行情狀甚明。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終止後,健康險、醫
療險附約得予保留,業如前述,則王明璐、王明璿之醫療需
求亦非全然無保障。準此,抗告人現在生活既無完全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之積極狀態,若不予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
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非公平合理之衡量。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靖騰 王明璐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18萬9,981元 2 王靖騰 王明璿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26萬6,712元
TPHV-113-抗-98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