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114年度執字第4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前開數罪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受刑
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者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同
年4月23日、同年6月4日,犯行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計算為有期
徒刑1年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TPDM-114-聲-1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