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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保安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185-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翔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宗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宸翔因信用不佳,恐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將本案小客 車借名登記於友人蔡宗憲名下,詹宸翔取得蔡宗憲之身分證 件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至蔡宗憲名下 。詎詹宸翔竟未獲蔡宗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益,損害蔡宗憲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 ,以本案小客車為標的向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負責 人為莊程宇之承泰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將先前曾因辦理本案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所取得蔡宗憲身分 證影本之個人資料,交予承泰當舖憑以辦理質押借款事宜, 且除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自己姓名外,同時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蔡宗憲」之署押1枚,表示蔡宗憲係該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 稱本案本票)後,將本案本票交予承泰當舖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行使之,致承泰當舖陷於錯誤,誤認蔡宗憲同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萬元予詹宸翔,而非法利用蔡 宗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宗憲及承泰當舖。嗣於112 年12月15日,因詹宸翔逾期清償上開借款,經承泰當舖向蔡 宗憲為流當本案小客車之通知,蔡宗憲始悉上情。 二、蔡宗憲因接獲承泰當舖通知,擔心本案小客車遭流當,乃向 其母親高鳳淑借款32萬元,高鳳淑要求將32萬元款項直接匯 入承泰當舖使用之帳號以為清償,蔡宗憲乃於112年12月20 日,向詹宸翔詢問承泰當舖使用之帳戶,詹宸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妻楊瑀珊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佯稱係當鋪使用之帳號,蔡宗憲因此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請高鳳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詹 宸翔收取上開款項後,自行花用,並未用以清償本案借款。 嗣蔡宗憲經承泰當鋪通知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欲將本案小 客車流當,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蔡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詹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1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楊瑀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1 至24、61至63、95至99、115至121頁),並有楊瑀珊本案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承泰當鋪代表人莊程宇113年1月2 日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至39、41、205至221、2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應 承泰當鋪要求,始在本案本票簽立告訴人的名字,承泰當舖 知道被告所簽本票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所以被告並無對 承泰當舖施用詐術,承泰當舖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  ⒈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4、61至63、95至99、115至1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本票翻 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105、135、205至221、23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問:被告在簽本票的時候有無清楚跟當舖說車主並沒有同意 簽署本票,即你未經告訴人的同意?)我當初是簽我自己的 名字,是當舖叫我連同車主名字一起寫上去,當鋪知道車主 是告訴人、實際借錢的人是我,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是 拿車子去借錢,本票要填車主的名字,所以連同車主一起寫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並未告知承 泰當鋪本案本票之簽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衡情債權 人於貸款時要求債務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旨在降低未來無 法受清償之風險,倘債權人知悉本票並非本人親自簽名及按 捺指印,豈會收受此有瑕疵之擔保文件,致自己承擔日後無 法回收債權之風險,是債權人若知情理應會拒絕貸款。是以 ,被告向承泰當鋪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亦未 向承泰當鋪表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自己及 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予承泰當鋪 作為其借款之擔保,顯係透過冒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使承泰當鋪誤認被告已提供確實擔保進而取得借款,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以本案本票作 為向承泰當鋪借款之擔保,是本案本票顯係擔保性質,依上 開說明,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宗憲」之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損害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 ,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然被告迄 未履行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稱認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 要和解、沒辦法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認被 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使用告訴人個資、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承泰當鋪行 使,不僅造成告訴人與承泰當鋪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 之信用性,另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32萬元,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曾犯加重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事訴 訟中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分毫,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就被告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真正,僅就偽造蔡宗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 所偽造之「蔡宗憲」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分 別自承泰當舖、告訴人詐得30萬元、32萬元,合計共62萬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承泰當舖、告訴 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9日 TH502250 3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蔡宗憲」署押1枚

2025-01-21

SLDM-113-訴-655-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毒偵字第3 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康路328 巷,查獲被告曾建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而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袋,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 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69號卷第12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單禁沒-10-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緩字第5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壹佰壹拾件、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襪子參佰柒拾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黃靖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期滿,其中扣案之仿 冒「adidas」商標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376件 ,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靖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376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 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 7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單聲沒-7-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保安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董佳儒、林宥辰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董佳儒、林宥辰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 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董佳儒、林宥 辰,董佳儒、林宥辰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 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185-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 原 告 李璋威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907-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董曉玲 被 告 林弘專 陳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重附民-46-20250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璟浩與林得勝、王志堅互不相識,緣林得勝、王志堅與渠 等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關渡宮美食廣場前聚會,張璟浩行經關渡宮美食廣場時, 因懷疑王志堅使用手機定位追蹤其行蹤,遂向王志堅借用手 機,遭王志堅拒絕後,並與王志堅繞桌展開追逐,林得勝見 狀隨即呼喊王志堅,讓王志堅走到林得勝身後,林得勝並質 問張璟浩目的究竟為何,張璟浩因不滿林得勝質問口氣,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口袋拿出隨身攜帶之剪刀1把, 朝林得勝頭部刺1刀,再持剪刀揮舞2下,於過程中刺傷林得 勝左肩及刮傷林得勝左側頸部,致林得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撕裂傷、左肩刺傷及左肩頸部刮傷等傷害。嗣林得勝友人 見狀,旋即壓制張璟浩,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張璟 浩身上扣得剪刀1把,並以現行犯逮捕張璟浩。 二、案經林得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璟浩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9號【下 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得勝、證人王志堅、王 有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246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5頁至 第179頁、第185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1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階紀念醫院113年12月3 日函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醫囑單、 門診紀錄單、傷勢照片及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3頁、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71 頁,光碟放置於同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王志堅 、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 況、被告前已有持剪刀、小刀傷人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55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勢(見本院卷第61頁),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LDM-113-易-89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5日2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SOGO百貨公司)「Aveda」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蘊活精華更新洗髮精(1000ml)、蘊活精 華更新潤髮乳(1000ml)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60 0元、4,980元,下分稱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未結帳 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人即該櫃櫃長羅梨菁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40分許,在前揭SOGO百貨公司偉盟國際有限公司 所營之「AIGLE」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櫃位上防潑輕量羽絨背心1件(價值1萬1,800元,下稱本 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代理人即店員李志 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羅梨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即承辦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 詢中之指訴;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刑案照片、偵 查庭拍攝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 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㈤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 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 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遭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都待在家,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伊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本案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及本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梨菁、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22295號第31頁至第33頁、偵2564卷第25頁至 第27頁),並有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Aveda專櫃(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芝山捷運站2號出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門閘刷卡紀錄、遭竊商品同款式之照片、11 2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AIGLE網頁之遭竊商品頁面各 1份(見偵22295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564卷第37頁至第3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之本案與另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白色上衣、花色庫子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色上衣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但有些許瀏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案中,被告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羽絨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案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淡藍色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1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審判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配戴眼鏡、露出額頭等情(見偵22295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固可知被告於另案中因坦承犯行,畫面中均係被告無訛,又就上開另案照片影像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照片影像對比,影像畫面之人固均有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等相類似之外貌特徵,然由於影像畫面之人均有配戴口罩,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是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尚難率爾認定本案照片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㈢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而,一 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 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 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 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找到被告是因為 伊有找到監視器畫面但是無法比對身分,所以詢問所內同事 ,同事說是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 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又伊認為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跟 另案及被告當庭照片對比下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2295卷第1 41頁至第145頁),由上述證人吳亭毅證述可知,其並非以 實際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時地目睹被告之經驗為基礎,亦 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之過程,且僅係聽從其他警員偵辦之經 過而認定本案可能係被告所為,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本 案之證述無從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 係被告,自亦不得作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之補 強證據,而遽以認定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證人 吳亭毅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因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 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然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確實均係遭被 告所竊取之事實。  ㈣至檢察官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佐證犯罪 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 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 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 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 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 用。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 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 同一性之證據。觀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偵查卷宗,被告固然均 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物品,但依此種趁無人注意 之際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法比比皆是,此為法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 態樣,僅以被告曾反覆進行竊盜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亦為 本案竊盜犯人,實際上是基於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而來 ,屬於缺乏合理性之推論,並非可被允許之證據方法,當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卷(偵22295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偵2564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2025-01-16

SLDM-113-易-847-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王凱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87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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