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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王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姓名「鄭玉蓓如」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鄭王蓓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6

TPDV-113-陸許-8-20241206-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鋐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7,9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 6萬7,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鋐金有限公司(下稱鋐金公司)於民國110 年7月5日邀同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 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0. 9%計算,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 0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725%),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約定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9至14期 按期付息,自第15期起改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最後1期借款 餘額本息到期一次償還,且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 續有效。其後被告復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 展延12個月(112年9月5日到期)、於112年10月23日再向原 告申請本金寬限期展延6個月(113年4月5日到期)及原契約 到期日展延6個月(116年1月5日到期)。詎被告鋐金公司自 113年6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6萬7,96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鋐金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郭 建志、黃文裕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鋐金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 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5

TPDV-113-原訴-9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黃禕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8萬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 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 起至119年9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 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98%),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5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63萬4,255元(其中本金為63萬3,755元、違 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日止,累計積欠5萬 2,303元(其中本金4萬8,545元、前置利息2,763元、違約金 900元、分期付款年金法所生費用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信用貸款契約 63萬4,255元 63萬3,755元 14.98%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契約 5萬2,303元 7,737元 13.5%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萬0,808元 15%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金額共計:686,558元

2024-12-05

TPDV-113-訴-607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詩婷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 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原 告繳納保險費,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人,為此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原 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數額 ,其數額較低者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美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3,979元,惟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31萬5,59 5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即已達51萬9,78 4元(計算式:31萬5,595元+31萬5,595元*18.3年*9%=51萬9,78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9,78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3年7月1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1 陳惠美 陳惠美 鍾美重大疾病 (0000000000) 9萬4,180元 02 陳惠美 陳惠美 松柏長期看護 (0000000000) 24萬2,280元 03 陳惠美 陳詩婷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萬4,257元 04 陳惠美 陳詩婷 創世紀丙型新評批註(0000000000) 15萬3,395元 05 陳惠美 陳詩婷 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萬9,867元 06 陳惠美 陳詩婷 新醫療帳戶終身 (0000000000) 0 07 陳惠美 陳詩婷 三倍好醫靠住院定期(0000000000) 0 金額合計 53萬3,979元

2024-12-05

TPDV-113-補-1781-2024120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胡忠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 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 行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遲延交屋之損 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持續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 利益,就被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所得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另被告請求附帶損害賠償部分,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 應併算價額,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價額。 三、承上,本件排除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依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510元,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 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 1萬6,480元(計算式:4,510元×48月=21萬6,480元),再加 計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中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併算 價額部分為1萬3,229元(計算式:每月4,510元×租賃契約屆 滿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同年11 月28日,共計2個月又28日=1萬3,2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709元(計算式:2 1萬6,480元+1萬3,229元=22萬9,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4

TPDV-113-原訴-1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24號 原 告 張秀任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蘇昱綺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證人林大晟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2

TPDV-112-訴-562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尚有新臺幣58萬9,1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上開票款及約 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 入,原裁定未審究所提示本票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 有無虛偽填載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 日及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 情,然系爭本票有無虛偽填載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 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 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 其於到期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 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01 廖體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新臺幣95萬元

2024-11-29

TPDV-113-抗-4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孫東丞 被 告 李俊毅 黃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1,3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毅、黃琳娜連帶負擔13%,餘由被告李俊毅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李亘揚於就學期間即民國100年8月24日 邀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筆,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李亘揚復於就學期間 即10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17 筆,金額合計54萬7,634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李 亘揚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借款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 息,併同本金繳付,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3年1月24日 ),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 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李 亘揚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就學貸款契 約第4條之約定,李亘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李亘揚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欠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附表一所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俊毅復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與李亘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 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8萬7,630元 101年8月29日 3萬5,05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6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2 4萬9,770元 102年2月8日 4萬9,633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合計 13萬7,400元 8萬4,685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3萬6,390元 102年8月15日 3萬5,62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2 3萬6,390元 103年2月10日 3萬6,3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3萬6,375元 103年9月15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3萬6,375元 104年2月20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2萬0,990元 105年2月23日 2萬0,9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2萬0,921元 105年8月14日 2萬0,17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萬7,939元 106年3月3日 1萬7,8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萬7,690元 106年10月4日 1萬7,5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萬9,302元 107年4月9日 1萬9,18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萬7,550元 107年9月13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萬8,864元 108年4月1日 1萬8,7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萬7,550元 108年10月29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4萬0,442元 109年3月5日 4萬0,24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3萬8,788元 109年9月12日 3萬8,7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5萬8,962元 110年3月10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5萬8,086元 110年10月4日 5萬8,0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5萬5,020元 111年2月14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54萬7,634元 54萬1,307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2024-11-28

TPDV-113-訴-480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洪蘭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Y-09000020-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766-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5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27

TPDV-113-原訴-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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