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承前詐欺取財
之犯意」應均更正為「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
,多次詐欺告訴人林世儒,致其陸續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多次詐騙他人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粘榆婕
、林遠崴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前已利用相同手法詐欺他人之前案紀錄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
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5,500元,皆未扣案,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榆婕、林遠崴
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粘榆婕遭詐欺之金額為1,500元,而
告訴人林遠崴遭詐欺之金額為1,000元,考量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目的達成調解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此部分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扣除上開金額之犯
罪所得1萬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6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A
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粘榆婕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借
款,將於翌(4)日晚間7時許前還款云云,並提供假行動電
話門號予粘榆婕,致粘榆婕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
同)1,500元與何秉霖。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粘榆婕始悉
受騙。
㈡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向林遠崴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商
借住宿費用,將於翌(13)日前還款云云,並提供假行動電
話門號予林遠崴,致林遠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與
何秉霖。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林遠崴始悉受騙。
㈢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世儒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商借
住宿費用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00元與何
秉霖。嗣何秉霖食髓知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
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向林世儒佯稱:無法進入家門,須
再商借款項,將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3,000元與何秉霖。何秉霖見林世儒可欺,復
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向
林世儒佯稱:房東睡過頭,無法幫忙開門,須再借款云云,
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00元與何秉霖。何秉霖再
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向
林世儒佯稱:須再借款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3,000元與何秉霖。嗣林世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粘榆婕、林遠崴、林世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向告訴人粘榆婕、林遠崴、林世儒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②證明其為避免遭告訴人等人催款,故提供虛假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粘榆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並提供假行動電話門號取信其,而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遠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並提供假行動電話門號取信其,而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
多次詐欺告訴人林世儒,致其陸續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向告訴人3人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萬5,500元(計算式
:1,500+1,000+3,500+3,000+3,500+3,000=15,500),為被
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