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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物目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旁,見石 矮牆上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謝喬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停車後下車徒手 竊取謝喬恩所有之上揭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將該安全帽 放置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座位,並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謝 喬恩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有做資源回收,想說 該處沒有機車在旁邊,只有一頂安全帽在那邊,我惜福,開 車經過就把車子停在那邊,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沒有人的, 才把安全帽拿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 喬恩指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稱從事資源回收,竟係駕 車行經該處,特意停車後下車將該安全帽取走,安全帽並非 可供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被告所為與一般資源回收之行為大 相逕庭,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簡-126-20250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十二行所載「晚間」更正為「下午」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二行所載「7次」更正為「6次」、第三行所載「6次 」更正為「5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審酌被告林賜政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已有六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更於一百十三年 十月四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警查獲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竟仍不知悛悔, 猶於前案遭警查獲後月餘即又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判斷力皆 已嚴重減衰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 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 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林賜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政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後方某 建築工地飲用330cc啤酒4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和平 路岔路口時,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由林 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成傷), 林哲廷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遭撞及後,又往前追撞同向 在前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由方春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 時24分許對林賜政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中6次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目前尚有1 件在法院審理中,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蔑 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 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 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 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6

ILDM-113-交易-44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郭素秋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23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2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乙○○、丙○○與丁○○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為建物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均遭訴外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嗣郭榮福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22,134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5元、丙○○應給付原告2,561元、丁○○應給付原告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伊不曾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於郭榮福死亡後,應即時通知家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部 如附圖所示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課稅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9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 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乙○○、丁○○及訴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95年 8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甲○○ 、乙○○、丁○○及訴外人○○○繼承。又○○○其後於111年6月17日 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 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9月12日高少家宗家金95繼2565字第1129009430號函、高 少家宗家金95繼3079字第1129009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9月18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596字第1129017476號 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67、193至195、199、281至283、285至291、301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4、762、765 號卷、111年度司繼字第1344、1734、1787號卷核實,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  ⒋丙○○固抗辯○○○生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與○○○間 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就無權占有之國 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 有財產之正當權源,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甲○○雖抗辯原告於○○○死亡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無理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 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查系爭土地屬 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行 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至丙○○辯稱:伊已以113年6月11日答辯狀拋棄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 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 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 不得為之;若有違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 之責任,於此情形,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如丙○○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將因此免拆除之責任 ,丙○○所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未取得原 告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故 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丙○○辯稱:伊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且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丙○○所為拋棄行為,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丙○○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 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852-5土地西側臨自立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商區及住宅 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1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應屬妥適。而系爭852-5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300元,105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系爭870-7土地107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為4,50 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852-5土 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無權占有系爭870-7 土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265,618元(計 算式:142,787+122,831=265,618)。   ⒊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 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⒋經查,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按 各自對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 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業據甲○○ 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甲○○ 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故以該時起 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 共計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 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6,283元、乙○○給付113,235元、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61元、丁○○給付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63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丁○○ 5/12 2 乙○○ 11/24 3 丙○○ 1/24 4 甲○○ 1/12 附表二: ㈠系爭852-5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2㎡ 4,300元 62×4,300×5%÷12=1,110;1,110×25=27,750元 105年1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77=89,474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7/30=658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3/30=50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21=24,402元 合計:142,787元 ㈡系爭870-7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4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50=85,300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7/30=966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3/30=739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21=35,826元 合計:122,831元 附表三: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備註 丁○○ 110,6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乙○○ 113,235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繼承郭榮福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3及郭江濱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12所生之不當得利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丙○○ 2,561元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甲○○ 6,283元 107年8月23日至 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1)×1/12=41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1)×1/12=610元 ⒊合計1,025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2-26

PTDV-112-訴-403-20250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第16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惟其均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 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 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936公克、 驗餘淨重0.7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 31號卷第6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543公克、 驗餘淨重0.451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 9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大麻菸油煙彈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上述大麻菸油煙彈、第三級毒 品所涉犯行,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潘衡宇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2 日2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潘衡宇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菸油煙彈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毒 品咖啡包1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ILDM-113-易-346-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E電纜線壹批(長度21公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俞仲 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不詳工具」應更正為「 以其所有之老虎鉗」、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俞仲恩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林明 翰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直至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PE電纜線一批(長度21公尺),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7分前之某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位於宜 蘭縣○○市○○○路00號建築物之地下室機房,趁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通信員林明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不詳工具 竊取林明翰所管理置於上揭建築物地下室之交連PE電纜低壓 電線.600V PE電纜250MCM(黃色外皮印有TPC英文字樣)長 約21公尺,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明翰接獲上址建築 物住戶通報有斷電情形,前往查看時發現上揭電纜線遭竊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仲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我沒去過那邊,我不知道 怎麼會有菸蒂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明 翰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 生字第113611682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電力(訊)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電纜線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ILDM-114-易-71-20250226-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韋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廷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單一繳交貸款之目的,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挪 用附表所示之店內現金,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擔 任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62,000元挪用而侵占,金 額非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 並未履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實 際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 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張廷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任職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新店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清潔、進貨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廷韋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店內營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未如數繳回公司。嗣經上址便利商店店長林品兒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品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韋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交接班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3次將管領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 38,000元 2 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19,000元 3 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 5,000元

2025-02-24

ILDM-113-原易-57-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113年5月4日」更正為「113年5 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分 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餘少年則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等重型機車,至林錫達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門口灑冥紙,使林錫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錫達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廖○○、吳○○、俞○○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 吳○○、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ILDM-114-簡-120-2025022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任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任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 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高靜嵐同意 ,私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黃昱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任曾為高靜嵐配偶馬于淳所聘請之員工,且居住於高靜 嵐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0號居處,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搬離。黃昱任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酒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靜嵐,表示要至上址居處找高靜嵐飲 酒,經高靜嵐多次拒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46分許,未經高靜嵐之許可,無故自1樓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上址居處,並至2樓廁所。嗣因高靜嵐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欲至二樓廁所如廁時,見黃昱任在廁所內,趕緊給 黃昱任一瓶酒,要求黃昱任儘速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18 分許,仍見黃昱任待在廁所內未離開,再度要求黃昱任儘速 離開,黃昱任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離開上址居處,經高 靜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靜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靜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3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ILDM-114-原簡-5-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報表」為 證據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被告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接續規避停車場收費,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規避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黃俊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             11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溶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宜蘭縣○○鎮○○路00號由力揚停車 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明知該停車場採車牌 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 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場 時,未自出口柵欄處出場,反自入口縫隙處出場,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0元, 而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該停車場現場管理員察 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溶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揭停車場 停車均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因為我有進他們大樓裡面銀河娛樂場消費,在裡面消費 是可以免費停車消磁的,我有一段時間沒去過,他們在停車 場後面的鐵門加裝安全鎖,導致我無法再進去裡面消磁,於 是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出去,我並不是不繳費,而且當下那裡 沒有管理員,我也找不到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信瑋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逃票未繳 納之34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未繳納停車費 1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45元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111年4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 255元 3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40元

2025-02-20

ILDM-113-簡-91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安(原姓名: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 暱稱「李冠杰」、「陳建斌」、「阿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 片給「李冠杰」,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甲○○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領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阿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與「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30頁) 、被告提出與「李冠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 34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35至37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45至47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至 59頁)、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3頁)、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65至75頁)、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7至91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93至98頁)、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7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以,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戊○○、丁○○所匯款項, 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上 開二罪,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戊○○、丁○○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內容賠償,戊○○、丁○○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被告並表示願賠償乙○○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55至56、129頁)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 犯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從事照服員,月入35,000元,有時會拿錢給母親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戊○○、丁○○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並 表示願賠償乙○○1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戊○○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戊○○佯稱中獎,惟帳戶金流有問題,須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至11時43分許止,共149,0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①20,000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 20,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20,000元 2 丁○○ 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偽裝買家,向丁○○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分許,44,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起至12時1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偽裝買家,向乙○○佯稱蝦皮賣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16,01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1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甲○○願給付戊○○1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戊○○20,000元,經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5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 2 甲○○願給付丁○○4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丁○○25,000元,經丁○○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3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乙○○16,000元。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129頁)

2025-02-19

TNDM-113-金訴-24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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