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法雲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3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葉秀梅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明知新光人壽公司並未販售 「新光基金」之金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在鍾採雲位在新北巿三峽區介壽 路1段67號住處,對鍾採雲佯稱: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新光基金」,每月將獲配4,000元之利息 , 致鍾採雲陷於錯誤,誤信「新光基金」為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商 品,遂轉帳100萬元至周明奮(鍾採雲之配偶)申設之三峽農會 帳戶,再由周明奮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90萬元之支票2紙予葉 秀梅,購買上開「新光基金」。嗣葉秀梅為取信鍾採雲,自104 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以新光人壽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每月匯 款4,000元至鍾採雲在新北巿三峽區農會申設帳戶,以取信鍾採 雲上開匯款為新光人壽公司之配息。至110年3月起,葉秀梅未再 給付上開利息與鍾採雲,經鍾採雲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始知受 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葉秀梅、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於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以販售 「新光基金」名義,自鍾採雲處以前揭方式取得100萬元, 且後續每月匯款4,000元給鍾採雲,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實際上有「新光基金」這個商品,伊拿到100 萬元後沒有經過鍾採雲同意就去轉投資其他基金,但該100 萬元之後變成伊對鍾彩雲的借款等語(易卷第52-54頁)。  ㈡本院之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採雲於偵訊之證述(112 偵47150第19-22頁)、匯款明細表(112他1696第17-1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112偵 47150第27-36頁)、新北三峽區農會支票資料及回函(易卷 第21-35頁)可稽,當可認定。  2.經查:  ⑴新光人壽公司並未販售所謂「新光基金」名稱之商品,經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12偵4 7150第22頁),是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基金邀約鍾採雲進行投 資,並以此使鍾採雲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自屬對鍾採 雲之詐欺作為,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明確。況且, 被告自鍾採雲取得100萬元之後,未經鍾採雲同意即作他用 ,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卷第53頁),被告於偵查中 更陳稱:因為伊將錢拿去挪做私人用途等語(112偵47150第 19-22頁),顯見被告向鍾採雲陳稱投資「新光基金」云云 ,僅是為自鍾採雲處取得金錢後挪為他用之詐術而已,而具 備詐欺之客觀作為及主觀犯意。  ⑵被告固辯稱拿到100萬元後,該100萬元變成伊對鍾彩雲的借 款等語。惟被告係以施用詐術致鍾彩雲陷於錯誤後,使鍾彩 雲交付100萬元一節,已說明如上,在被告自鍾彩雲處詐欺 取得100萬元之後,無論嗣後有無取得鍾彩雲之諒解,均不 影響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已經成立。遑論,被告每月給付4,00 0元給鍾彩雲之作為僅至110年2月,給付總額僅有26萬4,000 元一節,此有匯款明細表(112他1696第17-18頁)在卷可稽 ,若果真為借款,為何僅會給付本金約1/4許之金額後即不 再給付,顯見被告每月給付4,000元給鍾彩雲之作為,僅為 避免其詐欺取財之舉被鍾彩雲發現之遮掩作為而已。且鍾彩 雲於偵查中證稱:每月4,000元用新光人壽名義匯進來,所 以我沒懷疑被告等語(112偵47150第20頁),足見鍾彩雲始 終認為其是投資被告所佯稱之「新光基金」,而未曾同意被 告將所取得之100萬元作為其他投資之用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 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非低,詐欺對象則為有身心障礙之 被害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另被告本案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此犯 後態度並未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為免誤會,就此說明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被害人詐得100萬元,扣除已給付給鍾彩 雲之26萬4,000元,尚有73萬6,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易-1084-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IAN DARMA WIRANAT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IAN DARMA W IRANATA(中文姓名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AN DARMA WIRANATA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 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告訴人 MUHAMMAD NASRULLOH(中文姓名:路里)自承侵占本案提款卡 並提領款項,告訴人再將上情電告承辦員警,但難認被告有 委託告訴人代為自首之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可參,依前開判 決要旨,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並已返還本案提款卡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分別就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提款卡 1張及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 DARMA WIRANATA(中文譯名:迪安)係MUHAMMAD NASRUL LOH(中文譯名:路里)任職於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佳利公司)之同事。迪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 3分前某不詳時日,自名佳利公司下班後返回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名佳利公司宿舍途中,拾獲路里所有、遺落該處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載有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未向警 申報遺失,反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 入己。嗣迪安明知自己非本案提款卡之所有人,仍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 爵店)」,將本案提款卡插入在場的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 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判迪安為路里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迪安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嗣經路里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提款卡後,復持本案提款卡提款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路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遺失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2.本案帳戶有遭人盜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內款項,於上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61號函、提款機機號(0VDBB)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有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並分別於⑴112年 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在新北巿永和區中興街101號「統一 超商忠信店」提領5,000元、⑵同年3月22日上午6時41分,在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提領1, 000元款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撿到本案 提款卡,只有領1次,就是我第1次發現提款卡時等語。經查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而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上開⑴、⑵次提領款項紀錄,或未有監視器畫面 ,或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提領,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若被告果於112年3 月16日已實際占有本案提款卡,該日提領5,000元後,帳戶 內尚有3萬4,284元,被告何以未持續提領,核與常情不符, 是上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⑴、⑵所示時、地,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現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時 間密切接近、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屬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90-20241204-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應更正為「葉來發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⑵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 料、駕籍資料。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 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 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 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 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孫秉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秉宏前於民國101年、103年及109年間共有5次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飲用紅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果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為閃避由葉來發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與由高丁山(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經測得孫秉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丁山與證人葉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原交簡-3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華路1號,見徐嘉 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發動本案 機車(車廂內尚有徐嘉雯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  ㈡黃世德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於特約商店進行 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竟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特約商店之店員 出示中信銀行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藉此 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佯以係徐嘉雯本人進行刷卡交易,致 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黃世德進行消費,黃世德因 此詐得無須支付附表編號1至3消費金額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3,400元之不法利益;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因需要 持卡人簽名,黃世德便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相皇、莊崑山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3年8月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8010001號函、中信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 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乙旨 ,然該筆交易需要持卡人簽名,被告因不願意簽名,故取消 交易而刷退,為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偵卷第266頁),是此 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犯行,分 別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中信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為詐欺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 、3至4所示之行為,係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詐欺行為, 其犯意顯然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犯罪事實㈠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 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全 然相同,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 其本件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徐嘉雯所有之財物,更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 盜刷消費,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徐嘉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就竊盜犯行,不含前開 累犯之前科部分)、智識程度,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詐欺得 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20日,復參酌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 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本件所處之宣告刑 、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信銀行信用 卡兼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 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或各 該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 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3,400元,核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無訛,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嘉雯調解成立而應賠 償2萬元,如前所述,經審酌上情及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 實按期履行,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 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影響其依約履行能力,而使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址 (超商名稱) 備註 1 113.1.28 02:02 12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茶專店) 免簽名 2 113.1.28 02:04 3,000元 免簽名 3 113.1.28 02:07 27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櫂店) 免簽名 4 113.1.28 02:09 5,000元 須簽名但已刷退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5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寄交予自稱「王土水」之人。嗣「王土水」所屬詐欺集團之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予嚴愫彤之男友陳靖次,偽冒其姪子鍾寶賜,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陳靖次要求借款,陳 靖次遂請嚴愫彤接聽,致嚴愫彤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確陳靖次之姪子,遂同意借款,乃於112年4月21 日11時18分許,按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愫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確有獲取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 係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4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 第40132號),提起上訴,另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二案中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對原判決二案中刑之 部分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75、100至101頁、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第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前 揭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所犯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2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2.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逕予論知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此部分自有違法,應予以撤 銷,又被告並非組織內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 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 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被告緩刑2年等語。  ㈡原審二案均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二案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於二案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告訴人曾懷恩幸及時 發現而未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協議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6號卷第189至19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卷第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從事酒店泊車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詐欺等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 犯罪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曾懷恩 乙○○應給付10萬元予曾懷恩,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刑度 原審案號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2024-11-28

TPHM-113-上訴-36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 第40132號),提起上訴,另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二案中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對原判決二案中刑之 部分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75、100至101頁、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第第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就前 揭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審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所犯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稽(113年度上訴字 第3662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經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各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2.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 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逕予論知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此部分自有違法,應予以撤 銷,又被告並非組織內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 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 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被告緩刑2年等語。  ㈡原審二案均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二案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於二案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 造成告訴人陳張惠蘭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告訴人甲○○幸及時 發現而未受有損失,而被告所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協議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816號卷第189至19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卷第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從事酒店泊車工作,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無需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詐欺等案件,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 犯罪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 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陳張惠蘭 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陳張惠蘭,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甲○○ 乙○○應給付10萬元予甲○○,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刑度 原審案號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2024-11-28

TPHM-113-上訴-5801-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SONG PAROD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SONG PAROD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ENSONG PAROD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 之手機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警詢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 占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7、21頁),惟 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   被   告 SAENSONG PAROD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巿鶯 歌區中正一路269巷32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SONG PAROD(中文譯名:帕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姿儒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掉落在上址外側車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機取走侵 占入己,期間經陳姿儒不斷撥打該支手機門號,SAENSONG P AROD均拒絕接聽,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嗣經陳姿儒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AENSONG PAROD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撿起手機後,放在腳踏車車籃裡,隔日我就出境回泰國, 該支手機係朋友取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姿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提出該支手機APPLE ID裝置定位資訊截圖,顯示該手機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5時 30分定位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復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 定位在泰國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行為 後翌日出境返回泰國乙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手機定位、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已將該支手機 侵占入己並攜離出境,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簡-2082-20241127-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 3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彥明知「香草系列不 沾鍋」之行銷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黃建智 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 詳時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搜尋本案著作後,即擅自截 圖重製並上傳至其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 賣場名稱:「Ms.小老弟」),作為販售不沾鍋商品行銷之 用,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8 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證據證明屬有償提供著作 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 損害之情形),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智訴-11-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潤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58號、第5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熾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熾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自己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 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於同日分別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申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 稱MaiCoin虚擬貨幣帳戶)、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BitoPro虛擬貨 幣帳戶),並均綁定楊熾潤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嗣詐欺集圑成員申設前揭Ma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 o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4月8日,向李佩穎佯稱投資「PEEBA購物批發」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孪佩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  ㈡112年4月5日,向黃馨慧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消費借貸 等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至超 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虚擬 貨幣帳戶。  ㈢112年3月23日,向陳夢萍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加入台 灣彩券會員等語,致陳夢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於李佩穎、黃馨慧及陳夢萍儲値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 避檢警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熾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穎、黃馨慧、陳夢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穎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112年2月5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 錄、112年3月18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被 告持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23 楊熾潤」字樣之 自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馨慧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 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夢萍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㈠至 ㈢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經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減輕後,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 第46158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5544,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款日期及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加值虛擬貨 幣帳戶 1 李佩穎 112年3月26日13時16分許 1萬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6日13時1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2 黃馨慧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3 陳夢萍 112年3月25日18時2分 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5日18時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8時8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1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9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 9,975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佩穎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聲請人 陳夢萍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相對人 楊熾潤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5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佩穎、陳夢萍   相對人 楊熾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各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李佩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      名:李佩穎、帳號:000-00-000000-0 。     3.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夢萍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陳夢萍、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佩穎(  李佩穎  )                        聲請人 陳夢萍(  陳夢萍   )                        相對人 楊熾潤(  楊熾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384-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