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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念禪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前因涉犯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毒品前案)。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刑期期滿日為112年11月10日,執行2年3月25日後,於111 年1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 112年10月1日期滿。嗣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上訴人另案所犯 詐欺罪,於111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宜蘭監獄接獲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112年 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 2案接續執行,變更刑期為5年4月。經宜蘭監獄依法於112年 5月31日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並提交112年 第11次假釋審查會審議,認上訴人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 期112年9月30日,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於112年6 月1日決議提報廢止上訴人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 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5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 廢止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 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若依原審基於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立論基礎 ,則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 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 間。則被上訴人廢止假釋時點乃112年6月1日,此時可折抵 經過假釋期間有1年4個月,而被上訴人認為更定後最低可聲 請假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而合併後應執行刑期乃至114 年3月10日,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更定合併之刑重新入監 服刑,迄114年3月10日前1年4個月時又無法順利假釋者,上 訴人所受損失將無從補償,是原審立論僅偏之於執行機關之 便利,而忽略受刑人可能產生權益受損情形,並非妥適。㈡ 假釋處分乃授益行政處分,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廢止,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遭受之損失,基於補償法理, 應從寬認定上訴人符合繼續假釋條件。㈢依刑法第78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可知,假釋未經撤銷者,其出獄日數即應計算入 刑期內;刑法第79條規定:「(第1項)……或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内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上訴人假釋自始自終均未經撤銷,僅係廢止,則其於被上訴 人廢止假釋前之出獄日數,自應計算入刑期中,縱依被上訴 人合併計算後時計刑期滿日係至114年3月10日,而法定得聲 請假釋最低時間為111年6月11日,即2年7個月,上訴人假釋 未經撤銷出獄日數加計已執行期間早已超過,當然符合繼績 假釋之前提,自無庸命期再次入監達成過半假釋門檻自明。 原處分與原判決顯與刑法規定相悖,難認合法。㈣被上訴人 據以作出原處分之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 第541號刑事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即 上訴人合法聲請假釋經准許出獄後,繼續執行之保護管束期 間,仍屬刑之繼續執行,且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執行 之刑已超過更定刑之一半以上假釋門檻,上訴人假釋並未經 撤銷,符合假釋過半門檻條件,應得繼續假釋,則被上訴人 及原審跳過刑法規定,不當擴張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解 釋,將折抵之補償規定認定成刑未執行,而不符假釋門檻, 逕認定上訴人釋門檻期間未滿而須重新入獄服刑,所為法律 適用及法律見解,即屬有疑,恐有違法,應予撤銷或廢棄等 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3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謂徒刑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 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 ,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 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 或廢止假釋,如經廢止假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 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上訴人所犯詐欺 後案,經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接續毒品前案執行,由監獄重 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報請被告核予廢止 假釋時,毒品前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則其毒 品前案所餘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刑法第79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 ,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 自不得以已執行論,依法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 護管束期間,不得折抵刑期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9-31行、 第4頁第1-23行、第5頁第29-31行、第6頁1-6行)。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 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云云,就此原判決 業已論明:該裁定僅就系爭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及備註 第3項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等與法不符部分撤銷,就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悠關重新核算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部分並未撤銷。縱其後有檢察官指揮書更正情形,仍以 矯正署核定廢止假釋時間為準,認定是否已假釋期滿,本件 指揮書縱有更正,既不影響原定接續執行刑期,自不會有影 響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核算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17- 30行)。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 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 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監簡上-5-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蔣宗佑 程士祐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蔣宗佑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營,因家庭因素至 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服一般替代役消防役,役期4個月 ,至113年2月15日服役期滿,而於113年2月16日退役;上訴 人程士祐自110年11月8日入營,以常備役體位至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服一般替代役警察役,役期6個月,至111年5 月2日服役期滿,而於111年5月3日退役。上訴人均不服被上 訴人於渠等服役期間每月支給之本薪僅新臺幣6,510元,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全,基於法 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權限,則有 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透過一般給 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替代役薪 水屬於重要性給付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應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部分係超過兵役法、替代 役條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新 核定之權限;且課予義務訴訟以依法申請為要件,上訴人所 為請求係超過法律部分,本無實體法可資主張,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見解,超過法律部分以憲法上 基本權作為補充之請求,不得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據, 原判決認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目的是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 ,但並非是以此作為人民訴訟程序上之絆腳石,倘人民已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僅因不諳法律而誤用程序,此時應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裁定移送訴願,避免人民 實體權利消失於程序之中。原審捨此不為逕為敗訴駁回,適 用法律應有錯誤等語。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數額如第一審之聲明。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參 照)。  ㈡依兵役法第26條規定制定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 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 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 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 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第2 項)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發放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俸依下列 基準發給:一、自服役之日起至屆滿6個月之當月末日止, 依義務役二等兵之薪給。二、自服役滿六個月之次月起,依 義務役一等兵之薪給。三、管理幹部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 ,依義務役下士之薪給。辦理基礎訓練所需分隊長,依義務 役下士之薪給;區隊長依義務役少尉之薪給。」第12條規定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本辦法未 規定者,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給與基準及相關 規定辦理。」內政部據此訂有「替代役役男薪俸基準表」, 作為支給替代役役男薪俸之基準。從而,替代役役男服役期 間之月俸額(俸給)各如何,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服務 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額,如若對該核定不服,始得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踐行該等 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 欠缺請求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所主張之薪俸差額 ,惟上訴人於服役期間以及退役迄今,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或 渠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就渠等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請求重 新核定、或發給不足之數額、或撤銷原核定薪俸數額之處分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有原審電話 紀錄、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15-120頁 )在卷可憑。故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差額,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核定替 代役役男薪資之行政處分;若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 請,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 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逕提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薪俸差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替代役役男薪俸,其訴即因欠缺請 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判決就替代役役男之薪俸 數額若干或多寡,應係由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如 替代役役男對其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若干或多寡之合法性有 疑義而加以爭執時,縱使於退役後,仍應先向薪俸發給之主 管機關請求重新核定之論述,固無違誤,惟原判決以於上訴 人請求該機關重新核定之前,其有關薪俸數額之薪俸請求權 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由,認定上訴人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第5頁第26-31行、第6頁第1-6行、第 7頁第2-3行),其論述理由雖未臻完備,惟駁回之結論並無 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履 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 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 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或人民並無請求 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 ,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替代役之俸給屬於給付性措施之 法定補償,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且為避免因立 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之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 權條款、司法院解釋及法理,創設公法上請求權,以補立法 不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97年度判字第37 4號判決為實務先例云云;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中援引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主張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 全,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處分之 權限,則有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 透過一般給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先經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云云。惟查,上訴人引述之學說見解係針對土地徵收所為, 另援引之前開判決其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核與本件所涉 爭議不同,均難比附援引。而憲法為國家體制綱領之規範, 尚非請求補償之實體法規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實體法 上請求權依據,本院又無從踰越立法權限創設之,上訴人之 本件訴訟自乏請求權基礎甚明。  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 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間。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應先向渠 等薪俸發給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役 政署)請求作成重新核定或補發差額等處分以為救濟,經合 法訴願程序後,方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為救濟,尚 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請求部分屬 於超過法律之補償請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重 新核定之權限,原審謂上訴人應先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 無可採。  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欠缺請求權, 應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非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情形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 送訴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簡上-71-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惠娟即神旗網路遊戲館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怡明,訴訟中變更為盛筱蓉,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盛筱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營業 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時41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林育新在系 爭營業場所當場查獲有2名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違規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遂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1468993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並以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先後經查獲有 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9月2 日新北經商字第1091583135號函(下稱第1次裁處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以110年5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 00840066號函(下稱第2次裁處函)裁處5萬元罰鍰在案,遂 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 附表第2項次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296 12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訴決字第112059 823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4040374號)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予調閲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亦未通知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即率而採信本案員 警片面之詞,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案「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客觀違法事實,顯係由員警與本案未成年人唆使、勾串所 發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原審自應充分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在訴訟資料完整及正確 掌握下,以正確認定「本案員警是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或 與之勾串」之情事。  ⒉上訴人既已提出本案員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 串之情,則本案員警之性質即非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而應係類似被告之性質,其證述內容應受客觀檢驗 是否屬實,然原審未同時通知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 問,以釐清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調本案員警當日進 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以查明本案員警事前或 事後究否兩名未成年人有共謀、教唆或勾串之情,原審亦未 函調,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事實上,在事發當日本案員警帶著本案未成年人進到店內並 對店員進行詢問及舉發後,有客人見狀後向店員楊恩典表示 其係該兩名未成年人之友人,其知悉兩名未成年人與本案員 警相識,店員楊恩典因而懷疑該未成年人係本案員警之「線 人」,此有店員楊恩典與本案未成年人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逐字譯文可參。由此益證原審未予調查本案員警在此前曾 否承辦過本案未成年人之相關案件,亦未通知本案未成年人 到庭證述,尤未調查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即率而採 信員警片面證詞,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 意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悖闡明義務、法律 保留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原處分僅係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兩名未成年人之客觀違規 事實,未以上訴人未設置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意到 開門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 辯亦同。且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亦未曾詢問此節,上訴人實無 法預知原判決係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基準,否則 上訴人必定當庭加以陳述說明。況上訴人因未委任律師,故 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庭僅委託系爭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即配偶郭耀東到庭,因上訴人及郭耀東均不諳法律而未事 先準備委任狀,原審竟以郭耀東未能當庭提出委任狀為由, 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甚且當庭辯論終結,導致上 訴人實際上根本毫無機會當庭陳述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對上訴人已造成突襲性裁判, 原判決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  ⒉綜觀相關行政法令亦無任何規定賦予上訴人裝設電動門開啟 提醒音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判決竟率以上訴人未裝設 此一設備為由,認定上訴人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之違規事實有過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⒊上訴人充其量應設有「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而已 ,而實際上,上訴人將店內一樓之動線安排為「入門後僅有 單一走道」,該走道會通過店員所在之櫃台,且必須向店員 付款消費始能「開檯」使用店內電腦,此即上訴人所採取之 「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況以原審認定之「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而言,實際上仍係以店員聽到該提醒 音為前提,故當店員因故不在櫃檯前或聽不見提醒音時,縱 使有提醒音設備亦無從防範未成年人偷跑入內。原審在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且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以自行設想之 「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人 入店之管理機制,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僅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更有違論理法則。  ⒋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 而是積極「容留」,而「容留」係指「收容或收留」之意思 ,顯然係以「故意」為前提。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 止未成年人進入」,根本完全逸脫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顯然判決理由矛盾,重大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原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為健全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3條:「本自治 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5條第1款:「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第8條:「違反第5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規 定,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且為第 3次查獲者,處8萬元罰鍰。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第2次裁處函、第1次裁處函、商業登記抄 本(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42-46頁、第47-51頁、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14689930號函(含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勸阻少年偏差行為登記及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9-24頁) 、證人即警員林育新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系爭營業場所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就該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74-76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業,於111年 8月12日0時41分許因過失而致2名未滿18歲之人於前揭時間 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而有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款之情事,且先前業經2次查獲有違反同一條款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之處。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已於原審主張「本案員警有唆使本 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串之情」,員警之證述應受客觀檢 驗,且上訴人已聲請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密錄 器影片,原審竟未予傳喚亦未函調,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 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 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 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 ,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經查,原判決當庭勘驗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③於00:37:52起,白衣男子又按壓而開啟店門,並 快速走進店內(依其外觀,應係未滿18歲之人),嗣於00: 37:59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於此一過程,店員均在工作而 未朝店門及白衣男子行進路線觀看。④於00:38:13起,一 黑衣男子按壓而開啟店門,並快速大步走進店內(依其外觀 ,應係未滿18歲之人),而店員於00:38:17朝店門方向( 此一視線已未能看到黑衣男子)看一眼後又繼續工作,嗣黑 衣男子於00:38:20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⑥於00:40:16 起,一警員按壓而開啟店門,而店員並未朝店門看,而係於 警員進入店內後,在00:40:19時,朝警員看,隨即於00: 40:21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警員則持續向店內走入,並於 00:40:26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⑦00:40:59起,警員自畫 面左下側出現,並於00:41:06走出店外,而店員於00:41 :26走回櫃檯。⑧於00:41:48起,黑衣、白衣男子前後出 現在畫面左下側,並朝店門方向走去,而警員於00:41:52 出現在店外,旋於00:41:54起按壓而開啟店門並走入店內 ,且於店門旁攔住黑衣、白衣男子,並一同走向櫃檯處,而 警員即指著黑衣、白衣男子而與店員對話。」(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78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4-75頁)又員警林育新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為何到該處?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我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店家前面,我看到一輛機車 直接停在馬路上,而且鑰匙也沒有拔,因為就直接停在車道 上鑰匙也沒有拔,這個情況很奇怪,我就去看這台車,我看 了沒看到車主也沒看到駕駛人,就問路人有沒有看到這台車 的車主或駕駛人,路人跟我說他們跑進去了,我想說是不是 車主或駕駛人遇到緊急情況,或者發生什麼滋事案件,不然 不可能連車都沒有停好鑰匙都沒拔就把車停在那裡,我就進 去店家看,去一樓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情況,也沒 有看到滋事案件的發生,我就去二樓,去二樓站在樓梯也沒 有看到有滋事案件或特別的事情發生,我就離開店家,到門 口又去看那台車,後來兩名青少年從店內走出來,我就問青 少年你們進去幹嘛,他們說只是進去拿東西,後來我就帶著 他們兩個去問店員,店員跟我說他不知道他們有在裡面,我 就問店員有沒有辦法提供監視器給我查看,是不是只是進去 拿東西或把玩電動,我打電話問承辦人,他說該場所未成年 不能進入,要我依規定呈報,我就呈報上去了。」、「(你 上二樓之後就下樓並走出店外,為什麼還會在店門附近?) 因為我在查停在路上的那台車是不是有問題的車,我當時只 是看著那台車。」、「(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認為 你是與那二名未成年已經套好,有何意見?)完全沒有。我 當時是因為認為有滋事案件或遇到什麼緊急狀況,我才會進 去,我去二樓沒看到我就離開了,到樓下之後那兩名青少年 走下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為什麼進去,才會問他們,而 且如果店家有把關,他們也不可能這麼容易就進去店家。」 (原審卷第76-77頁)經核員警之證述與系爭營業場所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業已敘 明,就上訴人所質疑、指摘2名未成年人係事先與警員配合 而刻意營造上訴人違規之假象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林育新 到庭否認及說明而為上開證述,且由其證述內容以觀,亦核 與常情及事理無悖,是上訴人僅依其對監視器錄影內容之主 觀解讀及推論而為此一主張,實乏所據而無足採。原判決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駁斥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無違背 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亦未傳 喚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 令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從未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為由處罰上訴人,且原審未於審理過程 中就此部分為闡明或發問,原審於法無明文又未經被上訴人 主張之情形下,自行設想「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 訴人有過失,顯係突襲性裁判,違反闡明義務、法律保留原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⒈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 入。」是為落實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第5條第1款「未滿18歲之人『 禁止進入』」之規定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 ,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換言之,如有未滿18歲 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 立法目的,其規範對象自應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 時悄悄走入店內,店員對此毫不知情,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 業,應遵守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設 置管理不特定人士入店之檢核機制,以達成「禁止進入」之 行政法上義務;如上訴人疏未善盡監督、管控之責,致發生 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即具備 過失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業 已論明:「依據本院上開就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結果,固足見該2名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過程,店員並未目睹,然亦見店員於電動店門開啟時並未 朝店門目視而辨識、注意進入者是否為未年人,而衡諸目前 之電動店門,輕易即可裝設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是若該營 業場所未設置此一設備,致無從即時發現未成年人進入店內 而予以攔阻、勸離,則原告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之違規事實,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 失,……」、「況且,原告既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 先後經查獲同一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 定),則其竟仍不思設法(增加店門開啟提醒及監控設備或 篩選、監督、管控店員)予以防範,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過失之責任條件一事,尤屬無疑……」(見原判決第12頁第 21-29行、第13頁第8-14行)可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 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而「未安裝店門 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僅係原判決指駁上訴人「未成年人趁 店員不注意潛入店內,故上訴人無過失」之主張;蓋於店員 僅有一人之情形下,即有可能發生店員不在櫃檯時,有不特 定人進入店內之情況,此情一般人均可預見,遑論以經營系 爭營業場所為業之上訴人,自應較常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失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時,偷偷潛入 店內,上訴人顯無容留未成年人之故意乙節,何以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勘驗筆錄、第1次裁 處及第2次裁處函(見原審卷第74-75頁、原處分卷第49-51 頁及第44-46頁)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 理過程中未曾提起此節,為突襲性裁判,原判決以自行設想 之「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 人入店之管理機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自 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配偶郭耀東因不諳法律,未事先準備委任 狀,原審竟以此為由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不予暫 准代理事後補提委任狀,甚且當庭辯論終結,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配偶郭耀 東並無律師資格,原審乃未准許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核係執一己 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亦 無足採。又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 程序,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未到庭,原告之夫到 庭,經詢問並無律師資格,法官告知其依法並無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資格。)法官:宣示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法官: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其中「宣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顯係「原告」之誤繕,於原審訴訟程序與原判決之合法性尚 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 禁止進入」,而是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 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完全逸脫原處分 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⒈惟查,原處分主旨:「據報臺端於本市○○區○○路00號經營之『 神旗網路遊戲館』,再次遭查獲營業場所內有容留未滿18歲 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本局爰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新臺幣8萬 元罰鍰,請查照。」固有「容留」之詞,惟衡諸說明欄載明 :「二、……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派員前往執行勤務,發現臺端仍未依法禁止未滿1 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規定,……六、法令依據:㈠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原審卷第29-32頁) 則被上訴人顯係認定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款「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 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所稱「容留 」固非精確,惟不影響原判決有關「未滿18歲青少年偷跑進 入店內」之認定。  ⒉再者,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未以 「容留」為構成要件,而該規定所稱「未滿18歲之人『禁止 進入』」之規定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達成「禁 止」之實現結果,故只要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所稱「營業場所 內有容留未滿18歲人士」為被上訴人就查獲現場之事實敘述 ,被上訴人仍係以上訴人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為 其處罰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違反此一義務,業已詳 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亦無排除過失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而是 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云云,無非其一己對於法 令之誤解,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簡上-3-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變更為陳崇樹,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崇樹(本院卷第69-70頁)提出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2時 至19時播出「110學年度高中籃球甲級聯賽-女子組預賽、男 子組複賽LIVE」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 贊助者商標「麥當勞」之訊息,並在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 面時,於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 182次。案經民眾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有「該節目贊助者之產品及商標明顯超過頻道事業識 別標識,且在賽事轉播時頻繁出現,致影響觀眾收視權益」 之違章事實,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2條 及第33條第2項、行為時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 贊助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 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衛廣法第5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1 11年12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296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任 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員 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 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 為19位』之規範……亦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 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之規定……自無程序瑕疵。」 可見原判決亦不否認該19名委員之組成,係取決於超額勾選 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明確規定「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求遴選委員,而以行政 上之便宜措施,以隨機順序決定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名單, 已有程序上之違法。被上訴人第111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之遴選方式取決 於委員不確定之回復順序,有違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逕認系爭諮詢會議無程序瑕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㈡原判決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修法放寬贊助標識之大小、秒 數限制,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可 證明上訴人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 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  ⒈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節目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 每次短暫出現1至2秒之贊助標識,乃上訴人綜合考量標識出 現時段、出現秒數、視聽眾觀感及贊助商要求後所為之呈現 方式,已同時兼顧視聽眾權益。被上訴人更於原判決審理期 間修訂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管理辦法),其中第15條第2 項修訂為「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 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 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 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 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 小得為全畫面。」、第3項修訂為「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 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不超過三 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 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上開法令變更係既原審審理 期間發生變動,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修法 後之新法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其修法意旨及規 範內容,亦不失為本案認定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參考依據 。  ⒉系爭節目中贊助標識之出現時段、出現秒數僅1至2秒、出現 大小未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等情,均未逾越被上訴人修法放 寬後之法規限制。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該呈現方式不影響視 聽眾權益而進行修法,另一方面卻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法。綜上,上訴人於重播、轉場、 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 未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之規定,更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㈢系爭贊助標識出現秒數每次出現1至2秒,出現182次共計約6 分鐘,與節目總時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所 占之比例,難以影響觀眾收視。且均出現於不影響賽事進行 之重播、轉場、休息時段,亦未妨礙觀眾收看系爭節目之完 整性、連貫性,以及攻防過程或得分等重要畫面。原審未審 酌及此,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㈣管理辦法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訂定,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為 立法目的之一,惟管理辦法以限制上訴人商業性言論之方式 達成對公眾視聽權益之保障,兩者間仍須有實質關聯性(11 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參照)。再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所出現 之贊助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其目的無非是為 保障公眾收視權益不受不當干擾,惟該條款無任何合理根據 ,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為電視業者呈現贊助標識之限制標 準,更不分節目播出片段是否為運動賽事進行中之主要片段 ,抑或是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次要時段,一律為上開 不合理之限制,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無實質關 聯,亦與世界各國體育賽事轉播情形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憲 之虞,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知悉行為時管理辦法不合時宜,並 已著手討論如何修訂系爭條款,惟被上訴人逕行裁罰20萬元 ,全然未考量行為時管理辦法處於修法過渡期,應採用發函 改進等行政指導之方式,降低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就民 視無線台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原告與民視違章態樣不 同,兩案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 資訊同為管理辦法所規範,無論被上訴人以何項條文裁處, 目的均在於保障收視者權益,復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民視 係採用同一套之裁量基準,且二家電視業者均為初犯,則被 上訴人同樣以函請改進之方法顯然即可達成保障收視者權益 之目的,無以更為嚴重之手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必要,違 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所參考之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遴選過程符合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之規定,其召集自屬合法,要無任何不法之處:  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所稱之「遴選19人與會」,並非謂「被上 訴人主任委員自行從名單中挑選19人之行為」,而是指「主 任委員遴選與會諮詢委員之程序」,包括先由主任委員視議 案性質「圈選」超過19人之人數、幕僚單位確認出席意願( 並告知開會人數最多19人)、以最多人數出席日訂為開會日 期、繕發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之19人等「各階段步驟」,待 所有階段步驟結束後,始屬完成遴選19人「程序」。此一過 程包括主任委員圈選判斷、機關同仁調查通知、諮詢委員回 復等反覆、動態的行政事實行為,而被上訴人係考量因諮詢 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 不易,為達行政效率,並確保出席委員能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且能夠達到法定人數,以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 ,因此始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一定人數之諮詢委員後,就其 中有出席意願之19名委員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此一程序自無 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要旨。  ⒉且觀原判決:「……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 任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 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 通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 至多為19位」之規範。」是原判決亦認為諮詢委員之遴選過 程可先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委員後,請同仁聯繫確 認可出席之委員後再寄發開會通知予有意願出席會議之19人 ,要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 求遴選委員,並取決於委員不確定之回覆順序有違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云云,惟參照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所 設置之諮詢委員均具備相關專業,且經主任委員所圈選之委 員,即為主任委員檢視該次議案性質後,自全體諮詢委員名 單中「圈選」適合之專業背景者,並無優先或備位之分。故 縱使依照回覆順序決定諮詢會議最終組成人選,出席該次會 議之19名諮詢委員即屬「主任委員所選出之適合該次議案性 質之專業者」。  ㈡本件上訴人播放系爭節目之時點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上訴 人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傳播內容字第11248023710號令發 布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 自應為其行為時之違法行為受法律上之非難。另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裁處之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而修正後管理辦法 則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做出裁 處之後,因此本件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 原則,故本件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之事 實明確,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受罰,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所呈現之贊助者標識除大 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亦有播放次數頻繁與遮蔽播放畫面情事 ,足以影響視聽眾權益,並嚴重侵害視聽眾之收視權,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要無不法之處:  ⒈觀之本件系爭節目影片,上訴人在節目「重播畫面」多次出 現麥當勞贊助者之廣告標識,次數高達182次,且其贊助者 標識明顯大於頻道事業標識,甚至於18時17分35至36秒直接 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益 。再者,從系爭諮詢會議紀錄之諮詢委員意見明確可知,除 贊助者圖案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密度高 ,且出現在螢幕正中央並遮蔽主畫面,已嚴重影響觀看民眾 之視聽權益,造成感官上之突兀與衝擊,而有侵犯視聽眾收 視權之問題,足徵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行為已違反衛廣 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項規 定。  ⒉由原處分內容可知,所謂收視權益係指除不得阻斷或遮蔽賽 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上訴人 雖稱其呈現贊助者標識時間甚短,且呈現時段係於重播畫面 階段,而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已不再限制贊助者標 識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畫面播出時得為全螢幕,故 其並無違反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之規定 ,故其不影響視聽者收看權益云云。惟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 識次數甚多,且已遮掩主畫面,並屢屢打斷視聽眾之觀看感 受與看球賽之注意力,使觀眾在收看過程中不斷接收贊助者 產品訊息,致觀眾收看比賽內容受有影響,其行為實屬過度 呈現。況除本件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 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外,上訴人上開呈現贊助者 標識之方式亦已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贊助者訊 息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故上訴人之行為仍已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 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 規定。  ⒊再者,雖被上訴人每次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時間僅有1-2秒,惟 呈現位置佔據畫面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幾乎連續呈現 2個麥當勞訊息(麥當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影像),使觀眾 於收看節目時將因上訴人播出之贊助者標識而阻斷其視覺。 更有甚者,前開贊助者訊息之呈現高達182次,平均一小時2 6次,可見其出現頻率之高,除已嚴重干擾視聽眾之視覺外 ,亦屬「『迫使』想觀賞比賽之觀眾於節目內容中接受過多商 業訊息」之過度呈現情形,使觀眾受有視覺及心理上強烈衝 擊之負面效果,致視聽大眾收視心情大受影響。況本案即係 因上訴人受到觀眾檢舉後經被上訴人展開調查並發現上訴人 有上開違法情事,則既然已有觀眾對於上訴人之贊助者呈現 方式感到不舒服,並有影響其收看節目體驗,實難認上訴人 行為未有影響視聽眾之權益。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呈現贊助 者標識之方式佔據畫面正中央,阻礙觀眾視覺,且出現頻率 甚高,係屬過度呈現,顯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權益。  ㈣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二分之一,上訴人呈現 之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 之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放寬運動賽事節目於進場、轉 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 惟其呈現次數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再 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定,此可 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助者訊息 )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 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要旨得知 。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影響視聽 眾權益之行為。  ⒉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 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 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 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 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 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 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 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而上 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 遮蔽並佔據畫面正中央情況,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故 被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⒊併予敘明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對上訴人為裁 處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再者,上訴人非僅違反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 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規定,故被 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 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原 處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 道事業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 之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 有違憲之處: ⒈觀之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意旨,該法及管理辦法 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 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 ,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 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固規定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其大小不得 超過頻道事業標識,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做出此一限制係因各 電視業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情事, 因此被上訴人限制贊助者標識之大小固可達到保護公眾視聽 權益之目的。被上訴人雖修法准予電視業者於進場、轉場、 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大小得為全畫面 ,然修法已明確說明雖其於上開播放時段贊助者標識得為全 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 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人於 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可達 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 商品之贊助,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係於轉播過程中將 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置,其呈現方式未 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 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 下呈現贊助者標識,故應認被上訴人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作為限制之手段係屬合理限制,並與所欲達成之保護 視聽眾收視權益目的具實質關聯。  ㈥本件上訴人違規態樣與民視無線台節目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且涉犯條文亦有差異,上訴人自不得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20萬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 例原則: ⒈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為與違規態樣均有 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播放, 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大於頻道標識等違 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節目中為置入性行 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編 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態樣明顯不同,違 規態樣亦有差異。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 、第33條第2項、第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 條第2項規定,與民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 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 犯任何相同條文。 ⒉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規 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準 云云,惟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系爭諮詢會議審議後,對於 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惟 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位認應發函改 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在詳細審酌個 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詢委員會之討 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裁處方式。被 上訴人就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 分別審議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 涉,並且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 態樣與適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 稽。  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針對本案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 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上訴人為強化其決策之正當性,訂頒行政規則以設 置諮詢會議,藉由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少 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 應先組成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必要時尚得依職權 再次召開諮詢會議蒐集多方意見,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 議審議:   ⑴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 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而,為強化 其決策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 項因此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 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並進一步擴大 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96年1月26日下達訂定 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 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㈠無線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㈡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㈢衛 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㈣其他依本會交付諮詢項目。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 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 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 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 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 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 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 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 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 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 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 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⑵被上訴人依上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所下達訂定之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 議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 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 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 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 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 ,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 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 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 :「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 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 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 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 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 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 『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 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 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 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 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 件參考。」   ⑶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性質,屬於被上訴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 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性規範。依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 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之目的,是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 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 ,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 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 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 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以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 議時之「參考」,當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 議處理建議不同時,還可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 案件之參考。  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符 合其長期運作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未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⑴被上訴人為作成原處分,召開系爭諮詢會議,其實際遴選 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之方式,是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32 位之諮詢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 確認出席意願,按照回復時間優先順序選擇至多為19位之 諮詢委員,並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之時間人數,超過設 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2分之1,作為開會日期,再寄發開 會通知予19名委員等情形,此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   ⑵上述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 單,再依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回復時間之順序,決定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及寄發開會通知之方式,雖然較有效率,但確 實與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位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之遴 選方式不符。惟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皆採上述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之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參照),可見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 員之方式,並未經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 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間接外部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所參考之處理建議,即使是由違反該遴 選程序而召開之諮詢會議所為,並不會因此而違反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雖違反設置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但依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尚不影響 系爭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之結論,亦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 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則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各該處 理建議所作成決議之程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⑴如前所述,依設置要點組成之諮詢會議,係被上訴人之委 員會議之諮詢機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違 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而有可能影響其 處理建議之結論,並可能進一步影響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 實體決議時,因已違反被上訴人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而設置諮詢會議,以協助其依法確認個案事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影響之諮詢目的,則 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 即於法有違;反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雖 然違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但不會影響 其處理建議之結論,也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 實體決議時,則因未違反上訴人設置諮詢會議之諮詢目的 ,故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 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⑵經查被上訴人111年8月2日召開之諮詢會議,是由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勾選32位諮詢委員,經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 最終寄發開會通知之委員對象為19人,實際出席16人,符 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 之過半數」之規定,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依據前開規 定與說明,不能僅因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違反設置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即認為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 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應適用本案裁判 時之規定:  ⒈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 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 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 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 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 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 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 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 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 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 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 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 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 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 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 、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 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2條或 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2條規定。三、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或第 64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 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 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衛廣法第32條、 第33條第2項及第5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 法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 下列之行為:二、影響視聽眾權益。」「電視事業於運動賽 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 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 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為行為 時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電視事業於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 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 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 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 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全畫面。」「前 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 權益,每次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 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⒊經查,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110年12月28日12時 至19時播出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贊助者商標「麥當 勞」之訊息,並在系爭節目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面時,於 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182次,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據110年12月28日 東森超視節目表(原處分卷第9-12頁)、系爭節目側錄光碟 (原處分卷第13頁)、贊助商麥當勞商標出現次數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15-16頁)、系爭節目18時17分35至36秒漢堡遮 蔽球員上籃畫面截圖(原處分卷第17-2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51-60頁)等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於112年10月1 3日修正,原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而行政罰法第5條業已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將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由「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修正 為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謂「裁處時」,依立法說明可知,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亦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及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 點。本件經比較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及修正後管理 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利電視事 業於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轉播時,發揮創意,吸引廠商 贊助,活絡產業發展,爰修正第二項,放寬贊助者資訊出現 之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二分之一,並於進場、轉場、暫停、休 息等適當時機,得為全畫面。」(參原審附件3,原審卷第8 5頁)足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贊助者資訊之 大小,由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誌,放寬為不得超過畫面之 2分之1,係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予以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應否裁罰。被上訴人辯稱 修正後管理辦法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在被上 訴人裁處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 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處罰云云,即無可採。原處分未及適用修 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然原判決判決時,上開法 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依前述說明予以糾正,固有未洽,, 惟不影響其駁回起訴之結論(詳如下述),仍應予維持。   ㈢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2分之1,上訴人呈現之 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之 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經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修正並放寬運動賽事節 目出現之贊助者訊息大小不得超過畫面2分之1,於進場、轉 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 惟其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惟電視事業仍須遵循贊助者訊息 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 權益。」(原審卷第85頁)是由此可知,本次修正重點係放 寬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之「大小限制」 ,惟其呈現次數及方式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 權益。再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 定,此可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 助者訊息)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 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 要旨得知。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 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行為。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 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 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 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 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 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 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⒉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願意修正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並放寬運動賽事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時段對於贊助 者標識呈現大小之限制,顯見被上訴人必係經過內部討論, 認定上開呈現方式不影響視聽眾權益,惟被上訴人卻於修法 前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其裁處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 法云云,實則被上訴人雖放寬贊助者標識大小之限制,但仍 限制呈現方式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而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 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遮蔽並佔據畫面正 中央情況,已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是上訴人非僅違反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 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 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 考表」,對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係屬合法,要無不合。  ⒊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部分, 論明:被上訴人委員會綜觀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 作成決議,再觀之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意見內容可知,系 爭節目除贊助者標識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 、密度高,已呈現過度密集之強力播放置入商品及標識,且 出現在螢幕正中央遮蔽主畫面,干擾觀眾觀看籃球比賽之完 整過程,已嚴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故上訴人已違反衛廣 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衛廣法第54條 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於法即無不 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如前述,惟就上 訴人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 為電視業者呈現之標準,更不分節目播出之片段是否為主要 片段或次要時段,均要求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 之標識,係屬不合理限制,與保障視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 無實質關聯,其限制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 憲之虞云云,本院再論述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復參酌衛廣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 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 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 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是以, 在節目播放過程中不得有贊助者之標識超過頻道事業標識及 過度呈現等情事,以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主管機關於此 範圍內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符合衛廣法立法之目的,未牴觸 逾越母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再觀諸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 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本法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 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 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 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 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修法說明(參原審附件3)已明確說明雖電 視事業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段贊助者標識得 為全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 賽事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 人於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 可達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而本次修法雖放寬其限 制,惟並不代表舊法(即行為時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過度限 制商業言論之言論自由,此可觀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 商品之贊助(參原審被證22),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 係於轉播過程中將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 置(參原審被證23),而其呈現方式未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 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 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下呈現贊助者標識,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 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之立法 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有違憲 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限制行為過度限制上訴人 之商業言論而有違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云云,係屬無 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明知管理辦法正在修法 中,卻於過渡期間以不合理之條文裁罰上訴人;以同一原判 決裁量基準發函要求其他業者改進,卻未對上訴人採用侵害 較小之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⒈經查,上訴人係於節目重播畫面中頻繁出現贊助者麥當勞之 商業標識與漢堡產品影像,次數高達182次(參原審被證6) ,並有直接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 益,而民視無線台係於播出「黃金歲月」節目中置入性行銷 「輝葉」按摩椅之情節表現方式,針對是否有刻意影響節目 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與誇大產品效果之虞,而與廣電法 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不符,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改進。  ⒉從上開二案以觀,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 為與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 畫面等時段播放,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 大於頻道標識等違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 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 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違規態樣亦有差異。  ⒊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第 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與民 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 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犯任何相同條文,則 何以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  ⒋而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 規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 準云云,惟查,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111年第4次諮詢會議 審議後,對於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惟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 位認應發函改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 在詳細審酌個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 詢委員會之討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 裁處方式,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民視「黃金歲 月」節目僅要求發函改進,對本案卻處以20萬元罰鍰即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民視節目置入一事(參原審原證1),係民 視無線台節目於播出情節中行銷置入之特定商品,屬衛廣法 第2條第13款規定所稱之「置入性行銷」,而本件上訴人製 播運動賽事節目接受特定廠商贊助,並得於節目中呈現贊助 者訊息,則屬同條第12款規定所稱之「贊助」,是以兩者在 播出事實、行為態樣及適用規定方面,均有所不同。依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意旨,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 不同處理,基於「個案認定、整體以觀」原則,被上訴人就 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分別審議 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涉,並且 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態樣與適 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稽。  ⒍就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業詳細論述:上訴人確 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見 原處分卷第37-39頁),審酌上訴人違法等級為「普通」,總 分10分,且2年內並無遭受被上訴人裁處等情,依照「被上 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裁處20萬元罰鍰,自無裁量瑕疵或怠惰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民視所製播 之「黃金歲月」節目違章行為,僅以行政指導方式函請改進 ,並提送自律會議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足見此一方式已有助 於達成衛廣法保障觀眾之收視權益目的,然被上訴人卻逕對 上訴人裁罰20萬元罰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云云。惟查,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在節目中安插置入 性行銷產品,並使節目劇情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 目編輯之虞,是上訴人之違章態樣顯與民視「黃金歲月」節 目之違章態樣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經核亦無不 合。  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審酌182次共計僅約6分鐘,與節目總時 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贊助標識整體所占比 例,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原判決業已論明:所謂觀眾之收視權益,乃係指除不得阻斷 或遮蔽賽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播比賽出現贊助者訊息次數明細 表(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及系爭節目側錄光碟截圖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17-21頁)可知,系爭節目中贊助者標識呈 現位置佔據畫面之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連續呈現麥當 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圖像,使觀眾於收看系爭節目時因該 贊助者標識頻繁出現而阻斷其視覺。又系爭節目雖長達7小 時,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卻高達182次,平均1小時26次,約 每2、3分鐘出現1次,足見其出現頻率甚高,已過度呈現。 又於畫面時間18時17分35至36秒贊助者商品之漢堡圖像直接 遮蔽球員之上籃動作,蓋在籃球比賽過程,縱然觀眾已看過 比賽當下畫面,惟籃球比賽得分僅一瞬間,投籃者從投球出 手到球入籃框亦僅有不到幾秒,觀眾常須透過賽事重播畫面 ,慢動作播放或是從其他攝影角度播放方能看清進球之完整 過程,且精彩之投球回顧亦為觀賽重點,籃球賽事精彩段落 之重播仍為觀眾觀賽之重點。從而,系爭節目在重播畫面呈 現贊助者標識除大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且播放次數頻繁及贊 助者之漢堡產品圖像明顯遮蔽播放之精彩畫面,均已影響觀 眾收看節目權益等語,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4

TPBA-113-簡上-8-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抗 告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 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及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93-50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5-531頁),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3

TPBA-113-聲-33-20250113-3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以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公出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① 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②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 失」等傷病,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③疑腦創傷後 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④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 節症候群、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⑥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傷、⑦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⑧右側顳 部及臉頰凹陷、⑨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⑩上顎右 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⑪第一大臼 齒缺牙、⑫脊髓病變、⑬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24 日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 解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以109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9021 03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 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259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0年7月 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04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112,65 4元之處分。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 2項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揭①至⑫之傷病,係因其於104年7月8日因公外出時, 發生系爭事故所致,自應認定為職業傷害: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前揭①至⑫所示傷病,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有上開傷病並經醫院診斷,可見系爭事故與 上開傷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 ,已無法進行吹氣,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診斷有: 頭部、胸壁挫傷、左肘左膝兩側手腕挫傷、臉部挫傷併凹陷 及咬合不良、鼻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椎間盤 疾患、脊髓病變等傷病,復因癱瘓、發燒、腦、耳、全身積 水,致影響肢體平衡而無法下床,原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分院、維德骨科診所及蘆洲祥和中醫診所治療,遂轉診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① 至⑫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求,應有違誤。  ⒉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經診斷有頭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104年9月22日,左手 骨折、肱骨骨折、尺骨骨折、未特定側性肱骨幹、未特定閉 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特定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高頸部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上訴人復有小腦或腦幹 挫傷、未提及之開放式顱內傷口、嗅覺及味覺障礙、疑似壓 迫性神經病變導致頸椎間滑脫、腦部受傷、失智、失語、感 官及運動神經失能等情,均可能導致癱瘓。又因上訴人因頭 、腦部及旋轉環肌嚴重受創,進而導致神經病變、軟骨萎縮 ,並經建議進行右手掌指關節融合術,以降低疼痛。上訴人 左手手肘亦因系爭事故導致軟骨萎縮,時常須忍受疼痛,且 無法舉高,但因尚能彎曲,故經醫師建議暫不進行手術。  ⒊觀諸上訴人104年7月至9月間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可 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盤傷害併脊髓病變;104 年1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診斷」部分,載有:脊椎崩解 、腰胝部、多發性關節痛、疑似壓迫性神經根病、發音障礙 、吞嚥困難、頸部腫塊(V2、V3區感覺異常)、顏面肌肉(CN7 )萎縮、牙齦萎縮、右咬肌、額肌、鼻肌和眼輪匝肌缺乏去 極化神經活動;依維德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可知上訴人於 105年3月2日至7月9日間,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腕左肘挫 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多次就診及復健。 復觀榮總放射部104年5月11日報告單,上訴人有左側額葉區 域損傷;放射部104年9月21日報告單,上訴人有右臉觸覺障 礙;神經內科同日報告單載有:右臉觸覺障礙;神經外科10 4年10月6日報告單,經檢查、發現有右咬肌、額肌、鼻肌、 眼輪面肌缺乏去極化神經活動;104年11月26日住院報告病 歷單,有椎關節黏連改變與頸髓失去曲線、C4-5與C5-6椎間 盤脫出伴隨輕微硬膜囊向前壓迫;105年1月11日住院資料, 亦載有腎上腺皮質功能不足;同日出院病歷摘要,載有小腦 或腦幹挫傷未提及開放式顱內傷口、嗅覺及味覺障礙、疑似 壓迫性神病變導致頸椎間滑脫、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曲線改變 與頸椎椎間C4、C5前硬膜囊輕度壓迫;神經內科106年8月22 日報告單,有四上肢肌力異常、雙掌及足底單相型模式而使 皮膚交感神經反應異常影響速成習慣性;109年7月14、15日 門診紀錄可知,上訴人有脛骨神經傳導異常、因缺少大腦雙 側皮質反應之情形、C4-5-6椎間盤空間狹窄、C3-4-5中央椎 間盤突出、C5-6左中線旁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痕等症狀, 並受有擴散性疼痛而日常活動受限、因擴散性之肌內緊繃伴 隨多重關節之移動限制;依榮總評估報告,亦有頭部、胸部 疼痛等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重傷且失能,係發生職業傷害,後續住 院、開刀、復健多年,所進行之中、西醫治療,應認定為同 一原因所致,經榮總醫師會診、綜合臨床經驗、上訴人暴露 史、檢查結果為評估及分析,認定系爭事故嚴重撞擊上訴人 腦部,造成創傷、顱骨骨折、左額葉缺損、右臉觸覺障礙等 。榮總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外出肢體移動、體耐 力、反應速度、專注力、身體易產生疼痛等傷病,致無法招 攬業務、即時回應顧客需求、開發市場或新產品等情,另經 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40%。再參酌榮總112年10月18日北 總神字第1120004337號函以:上訴人106年6月18日之頸椎核 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輕微 椎間盤突出。101年7月30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前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影像報告無 顯著性變化,無法判定上訴人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始有嗅覺功能喪失、顏面神經 異常、臉肌萎縮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雖無腦出血 及顱顏骨折,但不能據此說明該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以 核磁共振亦有無法顯示傷害之情形,但若以臨床上之物理檢 查、生理監測,其異常之處應可推測為受系爭事故之撞擊所 致等語,從而,前揭①至⑫所示傷病,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申請,核定給付上訴人104年8 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㈢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故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上訴人損賠案件)就前揭傷病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送請榮總鑑定,其中:  ⒈骨科以:上訴人前因跌倒受傷,致右腕持續疼痛,於106年4 月18日經檢查為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成因可能為創傷 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所致,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可能 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可見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之傷病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⒉物理治療師李肇中、心理治療師黃瑞瑛證稱:上訴人已受有 腦部重傷、頸椎移位、四肢麻痺等傷病,雙手功能嚴重減損 ,無法再從事原工作。該物理治療師復證稱:其對上訴人量 測全身所有關節之角度、全身肌內力量等級、生活功能障礙 ,參考醫囑檢查報告,包括:X光片、病史詢問,並評估日 常生活功能,包括:腰部前傾、蹲下撿拾物品、上廁所、走 路、搬運重物、上下樓梯等,作出鑑定結論。並稱椎間盤疾 患會導致腰部前傾、走路無力、平衡感下降並誘發下肢疼痛 ,上訴人動作受限於左側肘關節、右側腕關節,其雙手手部 肌肉群為最大障礙,預估手部功能左側僅剩25%,右側為25% 以下。該心理治療師復證稱:鑑定係就上訴人與職業有關之 認知功能,包括工作的持續注意力,又因上訴人並無傷及大 腦內部,而屬腦震盪型,爰再針對後遺症的症狀為評估;復 就工作功能情境進行評估,而包括全身關節活動度為評估; 另一部分是晤談、蒐集資料,所蒐集之資料源於上訴人受傷 後主觀陳述及生活功能減損狀況為參考。再就上訴人原從事 之工作即禮品事業經營,判斷工作任務所需能力、配比,參 酌上訴人之陳述,擬定任務比例之分配,再就受限程度為評 估。就椎間盤疾患部分,會涉及個案全身關節活動度、移動 、久坐及騎機車。工作減損程度達40%者,從事原來的工作 會受有限制,而有轉換工作任務之需要。  ㈣被上訴人並無擅於腦部、神經、新陳代謝、心臟、顳顎關節 或復健等科別之特約專科醫師,且沒有機會接觸病人。開立 診斷證明之榮總腦部、神經內、外科及復健科之醫師,為主 任教授且直接對上訴人之傷病進行檢查、問診,並綜合其臨 床經驗、上訴人暴露史及經完整之院內設備所進行之檢查結 果,所為評估及分析,應優先採納。況醫師聯合公會前以: 被上訴人職業傷害特約專科醫師審議時之醫理見解,如與診 療醫師診斷證明、病歷或檢查結果不同時,不得逕予駁回, 以保障勞工權益。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所據上訴人傷病之認 定,與榮總病歷資料證據相反,自應以有實際診斷行為之榮 總診斷認定為據。  ㈤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42條、第103條等新法規定為計算,上訴人得請領 343,931元,與舊法所得265,029元,相差78,902元,可見新 法之適用較舊法而言,對上訴人有利,故應適用新法為本件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原判決以舊法為計算,應有違誤 。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付265,429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 ㈠依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祥和中醫診所 、榮總、新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蘆 洲祥安中醫診所、詠贊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 案資料檢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論略以:本件系 爭事故係引起胸部、頸部及雙手(腕)挫傷即前揭①之傷病, 特別是胸部。合理休養1個月,不宜再給付。前揭③至⑬之傷 病(⑬為原判決確定部分)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之前 與之後的自身傷病史極多,包含焦慮,左肱骨(同)骨折,各 處/多處關節疼痛,風濕免疫科疾病,頸椎HIVD合併神經病 變,多次受傷等就醫不斷,有臆病之可能(Hypochondria)」 等語。勞動部爭議審定程序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則以:上訴人 系爭事故造成胸臉頭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至嗅覺喪失, 原已請領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計28日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擬因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 、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 肘肌腱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 瓣逆流、鼻骨骨折、牙齒缺損等,再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 年12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中醫診所病歷申請人原 有多重外傷長期診所治療,依104年7月9日門診大部分與104 年7月7日雷同,提及系爭事故胸部撞到方向盤,無明顯外傷 ,右腕轉動痛,並無頭部、肩部及四肢外傷之描述,無顱骨 骨折不致造成嗅覺喪失,無頸部外傷不致造成腦下垂體萎縮 ,以其輕微外傷無X光,不需住院或詳細評估,原核定28日 職災已為寬鬆,後續之主訴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 ,不予核付為合理。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①、②部分之傷病部分,被上訴人就前揭①部分 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給付12,671元。前揭②之傷病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108年9月25日重新審查後,改核定為職業傷害,惟 嗅覺喪失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不同意104年8月8日以後 之申請(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又依上訴人民事損賠案件之鑑 定機關鑑定人李肇中物理治療師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嗅覺 喪失只會影響靠嗅覺工作的部分,例如廚師、調酒師。縱使 診斷未包含嗅覺喪失的部分,對於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之判 斷,亦不生影響,可知此部分傷病尚不致影響上訴人之一般 工作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縱有不能工作,影響 亦屬有限,原核定之給付應屬合理。 ㈢上訴人主張前揭⑥之傷病,參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上 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即有左肱骨骨折、左肩棘上肌退化、 鈣化等症,亦有新光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查。 原審再函詢上訴人就診之維德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前 開審查意見無誤,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前揭⑦及⑫之傷病,亦經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定與 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審再函詢榮總,該院函覆以前揭⑦ 之傷病係由於先天性「二尖瓣脫垂」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關於前揭⑫之傷病,上訴人於該院106年6月18日之 頸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 輕微椎間盤突出。然而,放射科醫師判讀101年7月30日新光 醫院的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兩者影像間隔區間包含系爭事故,影 像報告則無顯著性變化,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 果關係。可知前揭⑦及⑫傷病,均難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 ㈣上訴人主張前揭③、④、⑤、⑧、⑨、⑩、⑪之傷病,業經前開上訴人民事損賠案件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榮總函覆內容略以:前揭③之傷病、嗅覺全失、④之頭痛、多發性關節痛,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上述症狀至該院新陳代謝科住院進行內分泌功能之相關檢查。無續發性腎上腺功能不足之臨床表徵。尿量及尿液滲透壓亦符合正常範圍,並無中樞型尿崩症表現,顯示病患腦下垂體功能正常,並未因顱骨損傷而導致腦下垂體功能受創;顏面疼痛部分,於104年9月1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其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之系爭事故創傷為頸部揮鞭式(whiplash)創傷,後於同年9月21日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記載三叉神經之第二及第三分支區域面部疼痛,眨眼反射檢查結果顯示雙側三叉頸神經匯聚(trigeminocervical convergence)處反應異常,但上訴人同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與10月9日臉部電腦斷層攝影均無異常發現,且同年11月26日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高位頸椎(第一至三節)病灶,難以證實顏面疼痛乃頸部揮鞭式創傷所致。前揭④之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為退化性疾病,此病症亦包括顏面疼痛,實難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前揭⑤右側腕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之傷病,其成因恐為創傷;抑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依X光判讀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有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前揭⑧、⑨之傷病與①、②之傷病無關;⑩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為齟齒導致發炎疼痛;⑩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⑪第一大臼齒缺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即有缺失及牙橋修復,與系爭事故無明顯相關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上述傷病,均無理由。 ㈤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同法 第107條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惟同法第1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 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保條 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 保條例規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依勞保條例 申請保險給付等節,依上開說明,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 ,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應適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應 適用災保法,尚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前揭⑬之傷病,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核付112,654元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經確定);至上訴人另 請求因致受前揭①至⑫之傷病,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簡上-38-202501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 ○○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 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 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 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 :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 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 ,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 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 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 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 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 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 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 ,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 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 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 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 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 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 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 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 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 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 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 :「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 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 ,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 ,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 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 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 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 :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 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 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 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 )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 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 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 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 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 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 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 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 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 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 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 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 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 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 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 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 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 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 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 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 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 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 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 ,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 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 ,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 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 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 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 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 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 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 ,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 」、「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 ,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 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 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 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 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 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 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 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 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 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 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 」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 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 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 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 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 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 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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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京虢(已歿)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原 告 林妍芯(即原告林京虢繼承人) 林祐民(即原告林京虢繼承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妍芯、林祐民為林京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京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妍芯 、林祐民2人,有林京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5頁)。惟因被繼承人林京虢 之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 有依職權裁定命被繼承人林京虢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3

TPBA-112-訴-1035-202501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 魏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09

TPBA-112-訴更一-4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 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 )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 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 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 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 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 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 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 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 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 ;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 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 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 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 ,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 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 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 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 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 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 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 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 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 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 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 ,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 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 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 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 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 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 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 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 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 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 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 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 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 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 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 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 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 ,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 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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