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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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涵晴 被 告 吳炯燁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 10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5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謝翰儀 被 告 徐培豐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17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3 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18 元,暨自民國105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117-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代 理 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天慧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1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 午9 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720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110-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汪麗美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1元,及其中新臺幣67,845元自   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35-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柏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2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8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62 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69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0 %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5,991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簡-4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秋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秋珠因受僱於郭素華擔任看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 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 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 卡)及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於隔日(即3日)17時57 分前之某時許,在郭素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 住處,拾獲郭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 侵占所得之提款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而 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6萬6, 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郭素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華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 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郭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侯秋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諸郭素華於警詢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郭素華業經本院傳喚不到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第173至177頁、 第185頁)。又郭素華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受有 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另該偵查中之陳述,郭 素華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身 份訊問,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 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本院審酌其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郭素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郭素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㈣另針對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蔡維珍於112年7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後而 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97至203頁 ),且被告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 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 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郭素華的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的人是我,但我不 是領郭素華的錢,我是領我朋友或我自己的錢,也可能是我 在查帳戶之餘額,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這麼久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 發之帳戶提款卡(含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他卷第154至155頁、院卷第64頁、第200頁),核與告訴 人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4頁、他 卷第1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高銀密三民字第11 30009131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郭素華高雄銀行帳號於111年至1 12年間申請、掛失及補發提款卡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第123至1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⒉查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為系爭提款卡不見了,111 年11月2日由被告帶我去申請新的提款卡,監視器畫面中坐 輪椅的人是我,穿綠色衣服是被告,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 ;我沒有拿系爭提款卡給被告等語(警卷第44頁、他卷第19 8頁),與證人蔡維珍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郭素華高雄銀 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只有提款卡的塑膠套及 印章的外殼,1ll年11月17日我去郭素華家,他說有領到系 爭提款卡,我就去看他的皮包,但沒看到系爭提款卡等語( 他卷第201頁)互核一致,可見系爭提款卡,非在郭素華之 支配管領中,足堪認定,且郭素華不知該物係於何時、何地 遺失,而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而被告於拾 得系爭提款卡後,既未試圖將之返還予郭素華,反另持以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⒊所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提款卡侵占入己之意,且郭 素華僅陳稱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竊取之方式使該提款卡脫離郭素華支配,並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乙節(詳下述) ,即遽認係被告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所得,再被 告亦否認竊盜犯行,則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 取系爭提款卡,故應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依罪疑為 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 嫌。  ⒊被告持前開侵占所得之系爭提款卡(含預設碼單),而於附表 所示時、地,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無權提領共56萬6000元之事實 ,業據郭素華於偵查中指述:111年11月2日至11月9日我沒 有使用提款機提領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同意被告可 以用系爭提款卡去領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編號5、6、7、8 、9、10、11、12、13、14號是被告等語(他卷第198至202 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之人 均為伊,惟辯稱:勘驗附件一(三)㊀㊁、㊂、㊃中我領的不是 領郭素華的錢,是我自己或我朋友韓志成的錢,勘驗附件一 (三)㊄我沒有領錢,我只是也可能是我在查帳戶何人匯錢 給我,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5分鐘,我 如果要做壞事會戴全罩式安全帽去做,讓人認不出來我云云 (院卷第64至65頁),然依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擷取畫面編號3、18、22、23 、47中,均可見被告拿取藍色卡套內之綠色卡面提款卡,插 入提款機後,領得如擷取畫面8、10、12、20、21、25所示 之鈔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63至113頁),而就 前開時、地,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經由不同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核與郭素華高雄 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同業代付( 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37至38頁)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編號 、提領時間、數額均全然相同,復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 29中所示,被告另持紅色卡面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時間 為111年11月9日18:05:02,經核前開時間郭素華之高雄銀 行帳戶並無相關之提領紀錄,堪認被告先前所持綠色卡面之 提款卡確為郭素華所遺失之系爭提款卡,是郭素華上開指述 ,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 資料大致相符,而屬有據,亦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提款卡,以 輸入不詳方式所得知提款密碼之不法方式,自郭素華之高雄 銀行帳戶盜領共56萬6000元乙節,足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 所提領的為自己或友人的款項,於自動櫃員機前係在查詢帳 戶之匯款紀錄或餘額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傳喚同為郭素華看護之證人周秀靜作證,然因被 告未敘明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系爭提 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拾獲上揭提款卡後 ,旋於隔日即持往自動櫃員機取款,犯罪時間緊接,復參以 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 無其他用途,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提款卡持以提 款之概括犯意,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部分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罪,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又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在案(院卷第187頁 ),且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已無礙其防禦之行使,爰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 錢,竟藉由看護工作之便,知悉拾獲系爭提款卡係周素華遺 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 ,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郭素華高雄銀行帳戶 內之財物,致郭素華生財產上損害,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未與郭素華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五年內曾犯有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院卷第207至2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 如附表所示郭素華帳戶存款合計56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侵占周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本身並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其功用,且上開 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機編號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4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屏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59秒 同上 20000元 3 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4 111年11月3日17時59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5 111年11月3日18時0分37秒 同上 20000元 6 111年11月3日18時1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7 111年11月3日18時2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8 111年11月4日7時49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9 111年11月4日7時50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0 111年11月4日7時51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7時52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2 111年11月4日7時5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3 111年11月4日7時54分17秒 同上 20000元 14 111年11月4日7時5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15 111年11月7日8時40分1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 20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8時41分3秒 同上 20000元 17 111年11月7日8時42分23秒 同上 20000元 18 111年11月7日8時4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9 111年11月7日8時44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20 111年11月8日10時11分10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1 111年11月8日10時12分5秒 同上 20000元 22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0秒 同上 20000元 23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24 111年11月8日10時1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25 111年11月8日10時16分14秒 同上 20000元 26 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10秒 同上 20000元 27 111年11月9日18時0分44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0 20000元 28 111年11月9日18時1分45秒 同上 20000元 29 111年11月9日18時3分45秒 同上 6000元

2025-02-27

KSDM-113-易-435-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文瑜 被 告 鄭清意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因詐騙集團之行為   ,亦有參與,提供帳戶之角色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原告   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6

NHEV-114-湖小-33-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韋辰 被 告 顏志揚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09時30 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為認   諾,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6

NHEV-114-湖簡-66-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朱元裕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4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2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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