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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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輝 高健韋 吳承翰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9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健韋、吳承翰、林寶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辣椒水貳瓶、開山刀叁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黃浩哲(本院另行審理中)、吳 承翰等人(上5人下合稱黃堯輝等5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夜城舞廳」之 公共場所內,因細故與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 8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堯輝等5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10餘人當場聚集至該處舞 池,俟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到達該處後 ,先由黃浩哲、黃堯輝、吳承翰等人,持辣椒水朝侯志璿及 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噴灑,再由林寶帝、高健韋 、吳承翰等人持開山刀揮砍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共約8人,其中林寶帝、高健韋揮砍到侯志璿,致侯志璿受 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10公分)、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 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 傷害(侯志璿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因此製造騷亂驚擾到 現場其他民眾,而危害社會秩序。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吳承翰(下稱合稱黃堯輝等4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璿及證人許宏杰、紀乃 倫、卞冠詠、劉鎮賢、葉明超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19 716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147至14 9頁、第171至176頁、第209至219頁、第267至273頁,北檢1 11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下稱偵20302卷】第87至88頁、第 307至308頁、第325至32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 【下稱偵20213卷】第165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1日小夜城妨害秩序案時 序表附卷可參(見偵20213卷第219至220頁,偵19716卷第53 至75頁、第27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偵2 8730卷】第433至436頁、第445至4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一第13 7至21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堯輝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所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 寶帝、高健韋所持開山刀,均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是核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堯輝等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發生糾紛,無視「小夜成舞廳」為公共場所,仍持辣椒水、開山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兼衡被告黃堯輝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以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至54頁),被告吳承翰、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為本件犯行,手段較被告黃堯輝為重,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㈤本件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 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受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8月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縱被告吳承翰請 求考量其希望繼續待在基督教晨曦會並報考學院,本院仍礙 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各持辣椒水1瓶,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各持開山刀1把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供述在卷(見偵19716卷第13至17頁、第223至226頁、第239至242頁、第255至260頁),核屬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揮砍以實施強暴脅迫,致侯志璿受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烈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侯志璿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2-訴-52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桓浩與劉宗曾分別係中華演藝總工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下稱演藝工會)之前理事長及職員,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桓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 務交接,離開時欲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劉宗曾 所制止,陳桓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劉宗曾之脖子, 再以揮拳、腳踢、推其撞牆等方式攻擊劉宗曾,致劉宗曾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㈡陳桓浩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宗曾通話時,對劉宗曾恫稱:「你 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 常簡單。」等語,以此加害劉宗曾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宗 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宗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被 告陳桓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束前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許,確有前往演藝工會,伊要帶走個人物品時, 告訴人阻擋不讓伊離去,伊有用手將告訴人挪開,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又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以L 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以自己之 立場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演藝工會拿取相關物 品,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復以對 告訴人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另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表示「你還要幹下去的,我 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 25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賴定玟、林錦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證人趙聖懿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5 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恐嚇錄音光碟檔案 及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至38 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ㄧ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下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 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 要把個人物品帶走,但告訴人阻攔不讓伊搭電梯下樓,伊就 用手放在告訴人的脖子處,要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  ⑵證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9月15日13時許,被告在演藝工 會從辦公室拿東西要離開,現任理事長有交代若被告要拿東 西出去,要拍照存證,所以伊請被告將其拿走的物品取出拍 照,被告就情緒失控,先用腳踢伊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 又揮拳攻擊伊頸部、胸口,還有掐伊脖子,並推伊去撞牆壁 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②證人趙聖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演藝工會要拿一些檔 案走,伊未加思索即請被告自行搬運,而告訴人當時雖已離 職,仍常來演藝工會充當義工,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示被告 拿的物品要拍照存證,依伊當時所看到的過程,均係被告向 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 往牆上推,告訴人沒有對被告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54頁)。  ③證人賴定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卸任,被告進入演藝 工會拿東西,現任理事長則有交代,若被告來拿東西要拍照 存證,被告有一些證照,但詳細物品伊並不清楚,被告取走 該等物品後即離開,後來告訴人要對被告所拿之物品拍照存 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電梯外面發生爭執,2人有拉扯,伊 有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脖子不放,靠著電梯,告訴人無法動 彈,之後伊進入演藝工會按壓保全鈴,請保全前來處理,伊 就沒有再出去看,事後伊有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告訴人脖 子部分紅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④證人林錦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演藝工會之辦公室內, 被告即將走出辦公室時,有抱著不知是否為私人或演藝工會 的物品離開,因現任理事長曾交代,若被告要將東西帶走要 拍照存證,告訴人有出去要請被告拍照,告訴人出去後,伊 等即納悶告訴人為何還未返回,伊即前往查看,就在演藝工 會門口,離電梯不遠處,被告當時徒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 直掐著未放開,還有毆打告訴人,掐著時候有將告訴人之身 體往後推,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數10次以上,伊有試圖 拉開被告,然未成功,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要致人於 死地,告訴人下半身好像亦有受到攻擊,當時情況混亂,現 場已無法控制,故伊請賴定玟去按保全鈴,保全來的時候, 被告已先行離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頭有 撞到、不舒服、想吐,伊即催促告訴人趕快去驗傷。驗傷後 ,同一天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伊下半身亦有遭被告攻 擊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⑤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演藝工會,在拿取其主 張之個人物品要離去時,因遭告訴人阻攔,而對告訴人出手 攻擊施暴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   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懿、賴定玟及林錦亭於偵查 或原審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 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台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直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徒手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掐告訴人脖子等施暴 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ㄧ㈡部分:  ⒈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確為被告在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 體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直接表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55頁),並經檢察官於庭訊時勘驗 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被告口出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其內容提及「你還要幹下 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於事實欄ㄧ㈠經被告毆打 後,被告再以此等言詞通知,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 不利情事有所聯想,且該等內容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前揭言語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疑。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   刑法恐嚇罪所規範者,係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行,而無 須行為人有實際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顯屬推卸之詞,當無可採 。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基於自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立場, 對告訴人為警告云云,益徵被告欲以其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 或人際關係優於告訴人之情況,對告訴人施壓甚明,是其前 揭所辯,實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院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前理事長,因前往本案工 會拿取個人物品而衍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 方式處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 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股票投資、 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電梯口將告訴人推開,因此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牆,而產生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並無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情緒失控,先用腳踢其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又揮拳 攻擊其頸部、胸口、並推其撞牆,被告年紀已77歲,且患有 嚴重心肌缺氧,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狀,如何 與告訴人年紀40歲打架,又證人趙聖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而辦公室工會員工即證人賴定玫、林錦亭等2人不在現場電 梯口,其等所在位置係於大門口旁邊根本看不到現場發生情 形,證人賴定玫、林錦亭都配合理事長曹莉(曹雨婷)到警 察局做偽證,故其等證詞並不以採信,告訴人多次說不告被 告、晚上去做驗傷報告,可以向臺安醫院調醫師診斷就知事 實真象;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本案疑點甚多,為何告訴人不在 第二天報警?等大樓監視錄影過期後幾乎快近2 個月才對被 告提起告訴,另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在場目擊之證人賴定玟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 由檢視告訴人劉宗曾的身體外觀,他脖子紅掉了,伊等請他 去驗傷,他沒有特別說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等語,審酌告訴人 與前案事發後前往臺安醫院驗傷,所驗出之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部位,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責 相繩。」,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 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告訴人又設計錄音主動跟被告聯絡, 要求被告賠償,故意激怒被告,誘使被告口出惡言,造成被 告一時激怒下之衝動,類似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即截取此段 錄音通話記錄,陷害被告致成立恐嚇罪甚提出告訴,絕非被 告對告訴人真正恐嚇威脅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本原因多端,不能 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告,即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傷害,又關於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係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非認定告訴人並未受上開傷害,然不影響被 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46-20241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蔡啓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 之2住處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啓仁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 字第5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 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蔡啓 仁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59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3-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翁榮泉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翁 榮泉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泳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錄明知自己未有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件所示之日期,向翁榮泉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 而訂購附件所示金額之蔬果共計160次、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4萬5194元之蔬菜,翁榮泉因而陷於錯誤而配送附件 所示蔬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陳記便當店、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地之肉羮攤,嗣陳泳錄告知店已倒閉而避不 見面,翁榮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翁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泳錄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翁榮泉訂購附件所示蔬菜而未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榮泉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附件所示請款單、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2-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2 行關於「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5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是該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澎湖○○店」(下稱全聯○○店)店內佯裝購物,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青蔥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 )、台農初農鮮蛋1盒(價值69元)、冷藏鮭魚輪切2盒(價 值共290元)、小黃瓜2盒(價值共110元)等6樣商品(共計 534元)得逞(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全聯○○店)後,將上開物 品放入隨身黑色皮製側背包內,未結帳欲放入機車置物箱離 去之際,為店內員工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照片1 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2-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39 之24號」之記載應為「139號之2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冠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 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語,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之期間長短及其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澎 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8號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 ,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陳冠彤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彤經傳無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58號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各1張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5-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已被法院判處多次 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2 種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有不該。然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建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5月15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0樓廁所內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建耀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 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7日4時23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採集黃建耀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建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依法傳喚2次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HDM-113-易-26-20241128-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辰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翁辰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送達:馬公○○○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辰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 第二級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12分 許,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澎湖縣○○ 市○○里○○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菸斗 1只,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上開菸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只有以上開菸斗吸食合法菸草 行買的菸草云云。惟查,上開菸斗自購入後,均放在被告房 內由其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此外, 上開事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菸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難以完 全剝離殆盡,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5

MKEM-113-馬軍簡-9-2024111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趁機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等情,業經甲男於警、 偵訊中證述綦詳,核其前後所述相互吻合,若非親身經歷, 衡情實難就案發過程為如此詳盡且相符之陳述。又甲男於案 發當場大聲斥責被告一節,亦經甲男及被告於警、偵訊中供 述明確(警卷第6、16頁、偵卷第31頁),足認甲男遭被告 性騷擾後,因害怕、驚恐、憤怒而指謫被告。 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 罪科刑。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而證人或被告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因係證人或被告陳述其所目睹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自承甲 男於案發當場對其大聲叱責等情,有如上述,其陳述之內容 ,已足以證明甲男於遭受侵犯後之心理狀態、認知及所受影 響,揆諸上開說明,該被告之供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黃浩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0○0號「澎湖縣立○○館」2樓,見BU000-H113004男子(61 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男)坐在該處沙發 閉目養神,竟意圖性騷擾,微蹲在甲男前方,乘甲男不及抗 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約1秒鐘),以此方式 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男驚覺後立即質問甲男,並向 圖書館人員反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經具結)。 (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照片2張。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手部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嫌,辯稱:因告訴人在圖書館內睡覺打 呼很大聲,伊要叫告訴人起來,只拍告訴人大腿2下、再拍2 下,共4下,且伊係拍告訴人大腿外側部位,不知道是不是 拍的過程有碰到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微蹲在甲 男前方,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 (約1秒鐘),當時其未打呼,且驚覺遭性騷擾後,又害怕 又恐懼,故反應很大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反應很大,一直兇伊說伊摸他那 裡等語相符。若被告所辯屬實,其當可拍告訴人之肩膀,惟 被告卻未如此;且被告於經告訴人質問後,當可堅定向告訴 人表示告訴人係誤會等情,惟被告第一時間竟係向告訴人表 示其係「借書」云云,被告之反應顯然異於常情。況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 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 能,況告訴人當時尚未睡著、尚能聽到週圍聲音等情,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告訴人對於被告碰觸之部位,可清 楚感受並陳訴,而無誤會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 之詞,且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情緒焦慮、恐懼、睡眠障礙等症 狀,因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等節,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藥袋可佐,足見本案性騷擾行為對 甲男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可徵甲男證述遭被告性騷擾 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綜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 開證述,應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 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綜合上情,堪認甲男上開指訴情節 ,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性騷擾之犯嫌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 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生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 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MKEM-113-馬簡-167-202411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牌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歐瑞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昂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依規定吊扣牌照2年,吊扣牌照期間自民國1 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持用手機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瀏覽到標示「客製化車牌」之賣場,即依該賣場留下聯 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詢問後 ,以新臺幣6,500元價格下單訂購偽造車牌2面。嗣於112年7 月26日17時許,歐瑞昂收到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旋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地,將車號000-0000號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 上,駕駛該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第一股股長陳○甫發覺已 吊扣牌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13年6月3 日、15日及22日,均因超速違規遭警方逕行舉發之情事,經 澎湖監理站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1日配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執行聯合稽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 地,查獲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瑞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偽造車 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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