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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交通糾紛即對告 訴人黃羿埜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語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   被   告 施育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凱於民國113年4月8日早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第 三車道(混合車道)行駛,因黃羿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施育凱前方,經施育凱經按喇叭未禮讓, 施育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近橋頭路 路口處時,自左側近距離超車至黃羿埜前方,使黃羿埜緊急 向右閃避至最外側車道,隨即在停等紅燈時,施育凱向黃羿 埜以臺語恫稱:「你繼續騎在路中間,看我會不會撞你」等 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羿埜,使黃羿埜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羿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育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羿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書面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18

CTDM-113-簡-2683-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ZR-1256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民國10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呂宏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宏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11

CTDM-113-交簡-2254-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明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劉兆國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 時起意之動機,占得財物整體具相當價值,嗣已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 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1,622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JCB卡1張、中油卡1張、永豐銀行 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卡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 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謝明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谷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路與重上街口,拾獲劉兆國所遺失之皮夾,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2162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JCB卡1張、中 油卡1張、永豐銀行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卡1張)侵占入己 。嗣劉兆國發覺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谷固不否認拾獲告訴人劉兆國皮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剛從左營分局出來 撿到皮夾,因為要趕去工作,想等下班再將皮夾送去派出所 ,我撿到後先去買貓砂再回家,再去工作,之後接到警察通 知才請假將皮夾帶去警局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劉兆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既被告甫自分局離開,並非不知道就近 警局所在,應可隨即將皮夾送至警局,且拾獲後又先前往購 物、回家,再出發工作,亦無任何急迫、無法立即將皮夾送 至警局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皮夾及內容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08

CTDM-113-簡-2684-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孝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孝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州仔 青雲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 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前,因見警車後隨即停於路旁行跡可疑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04

CTDM-113-交簡-2250-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16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以紅燈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凱淋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 、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 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許凱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紅燈右 轉,見巡邏警車上前攔查,因稍早有飲酒恐有酒駕情形,不 願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 德三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路口、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與樹德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鐵道北路 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 口、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 燕路與岡燕路612巷巷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 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 中民路與燕南三街街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路口 、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寮 路與友情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友情路與介壽東路路口,以 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 ,迄於同日3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瓊興路 路口始停車受檢,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湯智鈞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擷圖照片、違規時序表、車輛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04

CTDM-113-簡-267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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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名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名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新增上路時間 為「同時17時35分前某時」,第8行「高雄市仁武區加昌路 與秀群路457巷口」更正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秀群路4 57巷口」;證據新增「車牌號碼MFA-592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賀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有期徒刑3月確定,逕予更正)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如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又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半年,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內 之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 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賀名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名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1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加昌路與秀群路457巷口,因未打 方向燈轉彎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名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半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01

CTDM-113-交簡-22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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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時間均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 月9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13年1月2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 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 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半年內 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李春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某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廍後街 口,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半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01

CTDM-113-交簡-2251-20241101-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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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陳啟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某 路邊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4-10-30

CTDM-113-原交簡-66-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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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冠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騎乘 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5時稍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本案為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莊冠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冠丞於民國113年9月26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 管路某檳榔攤食用含高粱酒之檳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和使用行動電 話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冠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0-30

CTDM-113-交簡-2255-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AARMAT KIADTISAK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AARMAT KIADTI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SURAARMAT KIADTISAK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2月16日,現任職於中一工程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SURAARMAT KIADTISAK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RAARMAT KIADTISAK(中文名:基迪沙)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18時許,在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附載乘客 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RAARMAT KIADTISAK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4-10-30

CTDM-113-交簡-22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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