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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綺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綺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0月4日送 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0 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1日,是被 告應於同年11月21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YDM-112-原金訴-143-2024121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鄒侑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㈠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某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44 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執行 拘提,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 65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84-20241216-1

交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被 告 許神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 81號、99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神戶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神戶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飲用 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沿桃園縣蘆竹鄉(已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以舊名稱之)大竹北路往大園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由 被害人陳朝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 被害人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傷害 ,被告許神戶於行駛至前方紅綠燈後始返回現場,被害人經 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頭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延至同年月10日晚間9時55分不治身亡。因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 9日、111年1月28日及112年12月27日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 法,裁判時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 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 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 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 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修正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於108年1 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修正第2項第2款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本案被告於99年3月5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見偵7681號卷第 36頁),並於99年6月25日起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收案( 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卷第243號卷第1-3頁),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第1次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7頁)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嗣於101年8月17日緝獲至102年1 月29日第2次發布通緝(見本院審交易緝第13號卷第1頁及10 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第75頁),再於103年6月22日遭緝獲 (見本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頁),復於103年11月13日第3次 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8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81號偵查卷宗暨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243號、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10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通緝書等在卷可 憑。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3年3月15日,計算如下:  ㈠時效起算日: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9年3月5日。  ㈡本案時效期間:10年。  ㈢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  ㈣自偵查之日即99年3月5日訊問起至99年7月26日止繫屬本院前 1日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1日。  ㈤9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後至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日前1日即99年 12月16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4月19日。  ㈥101年8月17日第1次緝獲日至102年1月28日止本院第2次發布 通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5月11日。  ㈦103年6月22日第2次緝獲日至103年11月12日本院第3次發布通 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0日。  ㈧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 日即99年7月26日止之送達期間:1月。  ㈨99年3月5日+10年+2年6月+4月21日+4月19日+5月11日+4月20 日-1月=113年3月15日。  ㈩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3月1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酒後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交易緝-5-2024121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4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自行向法院或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倘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 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只有在未經由監所長官 而自行、或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外,並另向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始得計算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 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另案於法務 部○○○○○○○新店分監執行中,經囑託法務部○○○○○○○○○○○送達 ,於113年7月11日經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即 於113年8月2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據上開說明,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自判 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31日(星期三)止屆滿, 而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上訴,惟其遲至113年8月21日始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 務部○○○○○○○○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則被告遲至113年8 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 期間(20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 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訴緝-31-2024121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並辯稱:當時天候已晚,且這幾天上班忙就沒辦法去派派 出等語,惟被告係在統一超商公共場所拾獲告訴人之後背包 ,若被告慮及時值深夜有所不便,被告理應將所拾得之後背 包交存予超商從業人員招領即可,並不需由被告拾獲後逕自 攜離,更何況被告係拾獲多日後,經警通知始將所拾獲之後 背包交存予警察機關,則被告於拾獲之初即有侵占之犯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後背包1只後 ,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即不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5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德介壽門市」內,見黎氏香所有 之後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駕照2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Apple watch 1支、vietcom bank connect 1張、皮夾1個)遺忘在上址門市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黎氏香發 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黎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部分,惟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 有侵占告訴人所稱背包內另有現金1,600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7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孟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賭博案件,扣案現金新臺幣15萬600元 ,准予發還孟慶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孟慶祥因本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43號賭博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其所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5萬600元,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扣案現金未 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孟慶祥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為警扣 得現金15萬6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4頁)。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無罪後(尚有被告 尚未審結),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9月27日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 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現金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5萬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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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林啓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揚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釣蝦場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將該車移往他處停放,惟移車過程中遭警攔檢盤 查,並於17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對林啓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原交簡-210-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後已經深刻領悟犯行所帶來 的丟臉,被告已斷絕所有狐朋狗友,且將有喜事,不想判決 成為婚姻破綻,希望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 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而原審判決既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倘再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 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5             居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1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哲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 束後,自該處騎乘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滑板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施以 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YDM-113-交簡上-167-20241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 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 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 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 ,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 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 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 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 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 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 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 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 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 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 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 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 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 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 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 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 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 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 、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 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 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 」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 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 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 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 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 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 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 -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 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 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 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 」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 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 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 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 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 ;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 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 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 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 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 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 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 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 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 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 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 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 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 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 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 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 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 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 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 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 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 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 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 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 ,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 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 ,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 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 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 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 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 ,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 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 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 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 ),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 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 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 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 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 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 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 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 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 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 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 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 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 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 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 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 」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 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 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 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 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 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 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 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 ,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 「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 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 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 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 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 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 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 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 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 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 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 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 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2-原訴-113-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李茂誠 宋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3人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 與共犯彭柏賀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威任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陳威任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毀損罪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陳威任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威任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出資購買本案 毒品後,而予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6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 等物,固均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複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茂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茂誠、宋俊宏、 彭柏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凱悅KTV,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總淨重24.4公克,總純質淨重19.154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8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8包(總淨重21.1公克,總純質淨重6.11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 包、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柏賀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7日、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7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愷他命6包、香菸1 支、毒品咖啡包38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 彭柏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 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一 罪。再被告陳威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 命6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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