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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一睿(即洪婉慧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2月4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31C-20Z20029 股票 1 4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B3431 股票 1 1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B0088 股票 1 41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91166-4 股票 1 22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75045-9 股票 1 9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48993-2 股票 1 14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19220-1 股票 1 10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2458-3 股票 1 7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5323-8 股票 1 18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20242-6 股票 1 26

2025-01-15

KSDV-113-除-342-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芳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銀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7,600元,其中 請求40萬元即由林黃秀月匯款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原 告既證述此筆匯款另有原因,非其支付被告詐騙投資公司所 匯的錢,而認定該筆款項非本件被告涉詐欺取財範圍,顯非 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1-10

KSDV-114-重訴-1-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 鍾淑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受和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裝修工程, 依約施作完成,卻被惡意拖欠工程款,因此對其提起訴訟, 肇因抗告人被詐騙導致無法正常還款,抗告人數次與相對人 協商期待取得諒解請求降低還款金額,目前出售房屋有望近 期內成交,到時可順利還款,現再向相對人請求寬限時日償 還本件票款;抗告人鍾淑櫻因前夫即李宗玹工作失利,還款 不良才告知此事,兩人協商無果,抗告人因此身心俱疲需長 期服用抗鬱藥及抗焦慮藥,最後致婚姻破裂,現獨自扶養小 孩,每月負擔房貸、信貸、車貸、保險費用及小孩費用,故 無法償還,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請求寬限及每月還款1萬 元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述請求相對人可否寬延還款期限,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1月28日 2,760,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2025-01-08

KSDV-113-抗-23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蘇德水 相 對 人 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事項 ,委託相對人辦理,簽定委託契約,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 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上開本票 發票日,且相對人未履行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 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 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先並無發票日之填載,相對人亦無權利代為填寫發票日, 故系爭本票屬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又相對人未履行 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見司票卷第7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發票日113年4月1 4日及到期日113年8月14日,雖抗告人提出未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發票日是否係 未經抗告人同意倒填日期、是否原先即無發票日,及兩造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4日 1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2025-01-08

KSDV-113-抗-250-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彭祁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 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5-01-06

KSDV-113-抗-248-20250106-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憶賢 被 上訴人 魏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12 時許說要來看水塔不是事實,半夜大家都在睡覺了,不是事 實的理由,被上訴人說謊,有誹謗及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有無 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5-01-06

KSDV-114-小上-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白美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 會(下稱磐石基金會)之董事長,磐石基金會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0年1 2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在案。茲因原捐助章程第6條董事 人數原為11人至21人組成,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計 2條如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簡稱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 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 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磐石基金會為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聲請人則為 磐石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函文、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佐,是其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 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磐石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 助章程共計2條如附件所示,亦有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 後捐助章程附卷可考,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磐石基金會所 變更之章程,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6條董事人數之規定 ,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附件對照表第15條「章程修訂沿革欄」所示內容,因僅係載 明歷次修訂日期之沿革,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 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 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 十一-二十一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 九-二十一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

2024-12-31

KSDV-113-法-2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子鈺即游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智毅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子鈺為原告游淑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 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游淑惠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林子鈺 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基 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林子鈺承受訴訟,惟其及被告等人均 未聲明由林子鈺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林子鈺為原告游淑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30

KSDV-113-訴-1227-20241230-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被 上訴人 李俊農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村0號(法務部○○○○○○○,現在 此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7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核其形 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俊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上訴人第七工場內,違規食用煎 蛋,上訴人基於調查被上訴人違規事項,於110年5月19日起 至110年6月2日懲罰處分送達與被上訴人止,對被上訴人施 予區隔處分(下稱系爭區隔措施),不因典獄長於110年5月 31日核定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而影響其調 查程序進行中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48條規定,僅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其餘權利 、作息均無不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又依監獄行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是否允許被上訴人作業, 得依具體情形而有裁量空間;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非並不爭 執金額,僅係不爭執計算方式,原審判決違法民法第216條 規定等情均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 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 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 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等語 。是區隔之目的非在懲罰受刑人,係基於調查受刑人的違規 情事,則在調查結果已臻明確時,自應儘速解除受刑人之區 隔措施。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製作法務部○○○○○○○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並於110年5月31日經典獄長核示懲罰結果, 有系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鳳國小字第2號卷第111頁),顯 然因上訴人時任典獄長之核可,最遲於該時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經首長核定,足認該調查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據此認後 續之區隔措施已無必要,並非系爭區隔措施之必要程序,而 認該區隔並無理由而非適法,顯難認與上開規定有悖。  ㈡又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 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 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 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 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 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 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 (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 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 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既已自 陳有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之情(見本院國小上卷第 14頁),顯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區隔措施而有影響其部分權利 ,自難謂其自由權未受被上訴人侵害,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  ㈢又經原審於筆錄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若 本院認定被告(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區隔處分違法,原 告因此有新臺幣(下同)411元之勞作金損失?」、「對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7,589元), 是否爭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不 爭執」等語(見鳳國小字第1號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對賠償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雖稱僅不爭執計算方 式云云,當有違誤。況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結果,應屬事實 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 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國小上-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提示 請求付款,抗告人周明河、許美惠也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 應提示系爭本票供法院檢視有無其他註記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 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始終未經相對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 使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 既載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 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 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有無其他註記等語,縱認屬實,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 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 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200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2024-12-23

KSDV-113-抗-22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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