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
鍾淑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受和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裝修工程,
依約施作完成,卻被惡意拖欠工程款,因此對其提起訴訟,
肇因抗告人被詐騙導致無法正常還款,抗告人數次與相對人
協商期待取得諒解請求降低還款金額,目前出售房屋有望近
期內成交,到時可順利還款,現再向相對人請求寬限時日償
還本件票款;抗告人鍾淑櫻因前夫即李宗玹工作失利,還款
不良才告知此事,兩人協商無果,抗告人因此身心俱疲需長
期服用抗鬱藥及抗焦慮藥,最後致婚姻破裂,現獨自扶養小
孩,每月負擔房貸、信貸、車貸、保險費用及小孩費用,故
無法償還,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請求寬限及每月還款1萬
元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述請求相對人可否寬延還款期限,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1月28日 2,760,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KSDV-113-抗-23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