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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 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 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 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 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即已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參後述系爭執行案卷第9至第11頁),可認原告形式上應於11 2年8月10日前即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經他人偽造一情,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之期間,然此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 法院逕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無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原 告之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形式上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而係原告之配偶呂志宏及訴外人徐琇怡(下稱呂 、徐二人)所偽造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後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審 理中,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61頁),此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呂、徐二人,於111年3月1 0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偽 造原告之簽名簽立借款條(應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而冒名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得款項,然原告 對此毫不知情,直至接到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對原告之扣薪命 令及扣押原告存款帳戶存款後始知悉此事,原告就此已向呂 、徐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呂、徐二人並在原告、原告姐 王敏馨、原告兄王文祥前自白,並簽立自白書,原告更已於 112年10月25日與呂志宏協議離婚,就此結束婚姻關係。是 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授權呂、徐二人得以原告之名義 簽署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原告,原告復未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該本票,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㈢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呂志宏為第三人宏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1年3月1 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由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取得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 定由第三人宏鎮企業社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按 月以變階方式支付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宏鎮企業社竟 自112年5月11日第14期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經以履約保證 金90萬元抵充欠款後,尚積欠被告共計101萬1,400元。是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原告對被告確負有本 票債務,並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呂志宏併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二人之財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呂志宏二人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由呂志宏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約定由宏鎮企業提供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呂志宏並 因此自被告處取得336萬元部分,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可參。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後 ,再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即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桃德房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稱原告福國房地),另禁止原告收取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及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禁止原告收取其薪資債權及集保之股票,該執行案件另亦對訴外人呂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案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 行程序,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 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王馨儀」之署名為伊 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乙一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乙二收件日為111年5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三之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二、乙三為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部分之文件)】等原告爭執簽名為偽造之乙類文件,與【甲一離婚登記申請書、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包括甲二之一112年2月23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二之112年2月23日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三之112年3月7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三之一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三之二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印鑑卡、甲四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甲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甲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甲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簽名於上之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並於113年9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3160號鑑定書確認乙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本院審理單、函稿及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4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⒊被告復稱原告係至呂志宏所開設之月子中心,並經業務人員 當場確認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但本票上之簽名已經鑑 定確非原告所簽,足見原告實未曾出現在簽立本票之現場, 該本票上之印文應認亦非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雖未併送鑑定確認是否亦經偽造, 然該部分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但與甲類文件上之簽名則有所不同,亦應非原告所 簽,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所簽立,再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呂、徐二人所簽立之自 白書(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上確係記載呂志宏前 夥同徐琇怡,盜取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存摺、印鑑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借據、設定抵押權,並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 人呂志宏偷取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由訴外人 徐琇怡偽簽原告之簽名,而非原告所簽發部分,確為屬實, 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呂、徐二人在系爭 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應認系爭本票、分期買 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確為偽造。  ⒋從而,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確定非為原告所簽立, 而係經人所偽造,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而 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該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 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 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 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 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 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 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呂志宏, 另系爭執行案件除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 人呂志宏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 即不及對呂志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未予區分,併為請求 ,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對呂志宏之執行程 序部分之撤銷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率 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1.03.10 112.05.11 ⒈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有簽名及印文) ⒉王馨儀 (有簽名及印文) 336萬元 桃園市 蘆竹區 年息16% 是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所裁定之112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

2024-10-31

TYDV-112-訴-2255-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宣 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203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前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第三人大量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山 公司),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0萬元,系爭動 產鑑定價格為65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且伊未聲明願負擔費用以進行拍賣程序為由,於民國 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裁定駁回伊續行 拍賣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公司提出債權證 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率認拍賣無實益,且未察伊已 於異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等情,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 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 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 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2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 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 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 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 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 ,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 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 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 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所有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3日會 同兩造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復囑託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進行鑑定,鑑定後認為系爭動產總 價值為65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人大量山公司於113年1月12 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抵押債權金額為9280萬元,執行法院 認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於 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願負擔強制執行 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表示系 爭抵押權可能為虛假設定,並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同 年5月8日通知抗告人不准繼續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於同年6月12日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 之1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是 否願負擔費用,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未依限聲明願負擔費用 ,執行法院因此於同年5月8日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 核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 公司提出債權證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且未察伊於異 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請云云。 惟大量山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爭執 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據以審認系 爭動產拍賣無實益,並認抗告人未依限為願負擔費用之聲明 ,已無實施執行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於異議狀記載:「……異議人仍得於 聲請延展執行兩次後之聲請續行執行時,聲明願負擔費用聲 請拍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僅係表明若於延緩執 行後聲請續行執行時,願負擔費用,亦難認有聲明於查封物 賣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時 ,願負擔其費用之意。抗告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紙杯成型機 20 台 型號:JC-5070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1~20,共20台 2 紙杯發泡機 1 台 型號:HC-8888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3 自動收杯包裝機 5 台 型號:HC-8588(為改良後之型號,原型號為QZB)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P-1~5,共5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0-30

TPHV-113-抗-119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77萬6,862元,及其中497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280萬6,862元,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關於上開起訴前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 1日即113年5月2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收文章)為24萬7,82 1元【計算式:497萬元×5%×(365/366)年≒24萬7,8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777萬6,862元,合計802萬4,683元。是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2萬4,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2-訴-1539-202410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胡順華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文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 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再審原告之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向再審原告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 本院111年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及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圍牆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78元,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收回改建的情況,不符合民法第 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 ,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 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國防部得逕自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 該房地。再審原告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致使 舊眷村改建計晝延宕無從順利推行,再審被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於第3、4級景觀 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並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 屋圍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所占用的土地 予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 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於52年間將出借土地予訴外人 黃繩典時,無從預見眷改條例將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暨 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再 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 而收回土地,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 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憑。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 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 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圍牆 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位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 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 非重要建物,再審被告如就系爭房屋部分為配合使用者之需 求,拆除一部加以改造,及就花壇部分予以拆除,均與系爭 計畫無違,另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 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至再 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 決認定歧異,惟本院上述判決,涉訟之兩造針對該案所涉及 亦坐落系爭於計畫內之建物,雖不爭執不得拆除,然此僅係 涉訟之兩造於該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不拘束本件。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得否拆除,既有所 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KSHV-113-重再-9-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鳳仁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陳本怡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陳鳳鸞(即原告之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如單 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紹成名下,復因鄭紹成身體狀況不佳,民 國99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陳鳳鸞於110年5月間死亡,其與被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陳炳 常及陳炳綱共同繼承,嗣陳炳綱又於同年12月間死亡,且陳 炳綱之配偶前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鳳鸞 之繼承人即為伊及陳炳常,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除主張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外,一併主張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部 分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聲請本院裁定命 陳炳常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認定陳炳常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之正當理由,於111年8月4日駁回原告聲請追加陳炳常為本 件原告之聲請,惟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認本 件如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 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鳳鸞所有,陳鳳鸞 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繼承訴外人陳澤忠、陳炳綱之債務而遭 強制執行,先於92年間出售其於73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地後,於同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鄭紹成名下,其後因鄭紹成年老體衰及 罹患失智症而住進療養院,陳鳳鸞擔心鄭紹成死亡後之房 地處理問題,遂於99年間再改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契約, 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嗣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配 偶鄭紹成早於106年3月25日死亡,夫妻倆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陳鳳鸞之父陳澤忠、母陳顧靜儒亦更早於89年2月7 日、98年3月25日死亡,故陳鳳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民 法第1138條第3款之兄陳炳綱、弟陳炳常、原告陳鳳仁等 三人。嗣陳炳綱復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 美早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 本立、黃任謙、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 鳳鸞部份復由原告繼承。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鳳鸞死 亡後即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陳鳳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系爭房地係於92年6月18日由鄭紹成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99年1月15日由鄭紹成贈 與被告,故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民法 第1138條第3款之陳炳綱、陳炳常、及原告陳鳳仁,惟陳炳 綱又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美早於108年7月 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本立、黃任謙、 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鳳鸞部份復回歸 由原告繼承,是就陳鳳鸞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原告及陳 炳常等情,業據提出陳鳳鸞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99號公告在卷可 查(見北司補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 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 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 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 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 決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並以此為前提作本件之請求,然該事實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莉亞及證人范揚渭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件中(下稱簡稱他案)就有關本件爭議事實作證, 證人莉亞之證述略以:①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 06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提款,②陳鳳鸞曾經向莉亞表示在彰化商銀處理事 務所持存摺為被告所有③陳鳳鸞曾表示本件房屋為其所 有等語(見他案卷㈠第462至479頁)。惟就其第①部分之 證詞而言,僅能證明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06 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務 、提款,至於該提款之動機、緣由,提款後如何使用等 ,證人均不知情,自無法以之即證明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有涉。至於第②部分,原告既與陳鳳鸞同住系爭房屋 逾十年,迄未遷離,縱陳鳳鸞業已死亡,應得輕易在陳 鳳鸞居住範圍內尋得該存摺,然原告竟歷經二年餘始終 未能提出依其所辯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 ,亦難採憑;另第③、④部分縱或屬實,仍僅為陳鳳鸞單 方片面之表示。至於證人范揚渭雖於他案證述中指陳鳳 鸞使用被告之帳戶,然而與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 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 存摺情節相違,且范揚渭指每月帶同陳鳳鸞赴原任職公 司領取退休金支票,再至銀行兌換現金,四年半期間次 數衡情應高達54次,亦與莉亞所稱四年半期間共僅由范 揚渭帶同前往其他金融行庫6次差異甚鉅。再參諸證人 范揚渭並曾傳送電子通訊內容予陳鳳鸞(詳如後第⒊之⑵ 點所述)教導其轉傳予陳本立,以及證人范揚渭為原告 之配偶之情;本院認范揚渭於他案所述證言亦無可採憑 。是證人莉亞與范揚渭所為證述,或係無法證明陳鳳鸞 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係與本件爭點認定 之相關間接事實無涉,自無法以其等證言之內容,認定 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另以錄音譯文、及陳鳳鸞傳給陳本立之電子通訊 對話、陳鳳鸞手寫稿文字等內容用以證明陳鳳鸞與被告 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該等錄音譯文內容,核係陳鳳鸞與第三 人間,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 聞對話,並未有被告本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任何 表示附和、承諾之回應。自難單以陳鳳鸞與他人間, 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聞,即 逕以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陳鳳鸞向陳本立傳送之電子通訊對 話內容(見他案卷㈠第317至325頁),固有「大哥, 你好……永吉路我住的房子,為了躲你的債物把它過到 陳本誼成本的名下。這棟房子是我僅剩的財產、過戶 給陳本誼只是一時權宜的措施、並非要送他的、她也 沒錢出來買、這點你是明白的……你也明白這個房子的 所有權是我的、我有權絕對主張處理我的房子。(註 :大部分文字為簡體字,已轉換成繁體字,另陳本誼 應為陳本怡之誤繕)」等與陳本立間之對話文句,然 而觀諸是段通訊文句之末已另有「這是范揚渭,叫我 寫給你爸爸,你看如何」之字句,即可知此係范揚渭 指示陳鳳鸞傳送予陳本立該等文句內容,陳鳳鸞不知 是否妥當,始先傳給陳本立,請其提供意見。蓋該段 通訊前段通篇夾雜大量簡體字,與范揚渭於89年退休 後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情節吻合(見他案卷㈠ 第471頁筆錄),且是段通訊並數度誤載被告名字, 與載有陳鳳鸞真正簽名之手寫字條中無任何簡體字、 均正確記載被告名字迥異,衡情應係陳鳳鸞在傳送前 段文字時,以「轉傳」或「複製」、「貼上」模式處 理,始生如此情狀。是該等內容究否係陳鳳鸞本意, 已屬可疑,縱係陳鳳鸞本意,其內容亦係陳鳳鸞單方 片面向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炳綱聲稱、 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而傳訊予被告之姊陳本立 ,並未見被告針對此事實有任何表示附和、承諾之回 應,自顯不足以據此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⑶又縱認前開陳鳳鸞於訴訟外之所為之書寫及陳述內容 均為其本人所撰,且係基於陳鳳鸞本人之意思、認知 ,非由於他人之教導所為,衡諸陳鳳鸞如尚生存而欲 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等證據 於訴訟程序中亦屬具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本人之訴 訟外陳述,其證據力復因無法透過當事人本人訊問程 序予以究明、確認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書寫 文書當時之客觀情況、環境以及想法為何,於程序上 自屬薄弱。再參諸被告為陳鳳鸞之子侄輩,並非陳鳳 鸞之長輩,且被告亦非長期不在國內致無機會與之直 接聯繫,陳鳳鸞亦曾直接傳過電子訊息與被告聯繫事 宜之情,堪認陳鳳鸞在世時直接與被告聯繫非屬難事 ,陳鳳鸞本人如真係認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而欲出賣處分系爭房地,衡情自應直接與被告本人 聯繫要求出賣處分系爭房地確認後執行,然而於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文字、錄音交談譯文中,均係陳鳳鸞與 被告以外之非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迂廻陳述互動, 並無陳鳳鸞親自向被告明確親自提及系爭房屋「僅係 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登記之人頭」等明確之對話或陳述 該等內容且經被告確認、承諾之情,自難僅以前開未 經被告本人確認之陳鳳鸞個人隻字片語片斷陳述內容 ,逕予臆測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⒋況查,原告指稱由陳鳳鸞保管取用之被告彰銀帳戶係97 年6月間開戶,97年10月15日、98年2月6日、6月8日、9 月4日陸續存入70萬元、10萬元、12萬元、25萬元款項 ,於9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前,帳戶餘額即達72萬 餘元。其後僅於102年10月間及104年6月間曾有較大筆 數額存入,存款餘額達134萬餘元、100萬餘元,並自10 6年7月間開始支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 餘時間餘額多在數十萬元,多為60餘萬元,迄110年5月 31日提領56萬餘元,餘額方降為數萬元,於110年7月間 再經提領,餘額降至個位數,此有卷附被告彰銀帳戶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至273頁),是被告彰銀帳戶設立時間、款項存提狀態 、動支情形,經核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與陳鳳鸞間係借 名登記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彰銀帳戶供陳鳳鸞利用 」之情,兩者間實尚欠缺值得參考之關鍵性連結,無法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之佐證。    ⒌再者,被告本人分別於99年7月1日、100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4萬元、1,0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9年6月30日向台新商銀 借款動支520萬元、25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向台新商 銀借款動支350萬元,於104年5月18日再向台新商銀借 款動支1,400萬元,前揭借用之款項均全數匯入被告台 新商銀帳戶,而匯入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之金錢,亦未見 流向原告所指稱被告併借予陳鳳鸞使用之被告彰銀帳戶 內,此由他案卷內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交互比對可明。核與被告99年6月30日 向台新商銀借款之承辦人即他案之證人黃承洋到庭結證 稱:伊對本件被告(按本件被告於他案係屬原告,下同 )本人有印象,當時被告在現代汽車擔任業務,於整個 借款流程均是被告本人跟伊接觸,在辦理系爭房屋貸款 之過程中並無現場居住人跟伊表示這房子實際上是現場 住用人的,亦無其他人在被告該次貸款中表示要動用該 筆錢(見他案卷㈡第213至215頁筆錄)等語相符。足徵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從未有陳鳳鸞之 參與或指示,益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確有實際上自由處 分、利用以享受其經濟上價值之權。    ⒍原告雖另以被告稱系爭房地為陳鳳鸞夫婦無條件贈與, 係因其很孝順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於鄭紹成晚年住進 安養院後不聞不問,住在哪一家安養院都不知道,顯然 所謂孝順而贈與一事,並非實在;且被告在鄭紹成死亡 時,竟未參與其喪禮等情,足認被告與陳鳳鸞間並非贈 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房地被告 自鄭紹成登記受讓時,其登記之原因係記載為「贈與」 之情,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當事人 之間為何緣故贈與不動產,其動機本有多端,當事人於 受贈不動產登記前後互動如何,係屬當事人個人之道德 品格行止之問題,自難單以受贈不動產登記後彼此雙方 之互動情形,遽依個人主觀上之道德感要求,用以臆測 推論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間之過戶原因實係屬借 名登記之約定,而非係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贈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各該間接事實與證據,即 使於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後,尚無法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確有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得以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及借款過程中,均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為 之,當中從未有陳鳳鸞之參與、指示之事實,自無法單依原 告所提前揭薄弱之片斷事證,遽以臆測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 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陳鳳鸞與被 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其以此為前 提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陳鳳鸞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1-重訴-471-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張慶保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相 對 人 范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佩茹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履 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 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7

TYDV-113-聲-218-202410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依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 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4月 7日簽發之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無票號本票, 其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 執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當庭更正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4月7日簽發之 票據金額70,000元無票號本票,其票款債權請求權暨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513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本院) 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92年10月 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 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於92 年4月7日簽發、到期日92年10月5日、內載金額7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該執行 名義既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 法第137條規定,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應於系爭債權憑證發 給日即94年1月3日起算3年即至97年1月3日因不行使而時效 完成消滅,而被告遲未行使請求,遲至於113年2月6日始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依本院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 票字第51301號民事裁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 票3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後3年 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於9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遲至113年2月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參 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憑證至遲已於97年間罹於票據之3年請求權時效,自 屬有據。又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鳳嬌 70,000元 民國92年4月7日 民國92年10月5日 無

2024-10-11

TYEV-113-桃簡-679-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堅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馬量為乃上訴人之 祖父、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2年2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 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馬量為嗣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 房地以同年11月5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因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 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又馬量為雖於103年間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己,嗣於訴訟中之106年1月11日死亡, 經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9月23日登記為馬量為所有,而成為其遺產,然前已 視為撤回之系爭遺囑,其撤回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遺囑於102年12月13日已視為撤回,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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