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77萬6,862元,及其中497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280萬6,862元,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關於上開起訴前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
1日即113年5月2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收文章)為24萬7,82
1元【計算式:497萬元×5%×(365/366)年≒24萬7,8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777萬6,862元,合計802萬4,683元。是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2萬4,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SLDV-112-訴-153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