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森鵬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
4年1月8日新北院楓刑黃114聲81字第01015號函稿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先前曾定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
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