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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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20-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曾吟芳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17-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ANH TUAN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ANH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PHAM ANH TUAN(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判 決有罪在案(共8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 ,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以車手及臨時工為生,足 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 存。又本案被告業提起上訴,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 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 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 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延長羈押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 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金訴-795-20241217-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古賴美雪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19-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林芬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18-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22-2024121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乙○○與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 GB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男子,並對男子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謀議既定,先由謝睿彬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前某日,提供「G水」之藥劑給乙○○,並與乙○○共同邀約 謝睿彬之友人即代號AV000-A113228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 稱A男)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公館KTV」唱歌。A男到場後,乙○○遂陪同A男在劉公館KTV包廂 內唱歌,謝睿彬則以遲到為由暫未到劉公館KTV。乙○○嗣於同日 晚上6時許,在上址劉公館KTV包廂內,趁A男至洗手間之機會, 將G水加入A男之酒杯內摻入含有酒精之飲料,A男飲用後因藥效 發作失去意識,乙○○即將A男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 來旅館」房間,手持扣案手機並開啟照相、錄影功能,隨後違反 A男意願,動手褪去A男衣物,綑綁A男,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 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過程中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扣案手機拍照及錄影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 影像。嗣A男經不知情之詹恩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知,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 件對告訴人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告訴人,均以代號A男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謝 睿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查報告及所附性交 照片、影片截圖(他卷第7至14頁、第47至56頁、照片影片 截圖在彌封資料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 至32頁)、現場照片(他卷第57至59頁)、儂來旅館住宿登 記資料(他卷第85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調閱基地台定位記錄(他卷第87至90頁)、本院搜 索票(他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83 至187頁)、對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 、被告與謝睿彬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卷第151頁、第1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A男與詹恩佑間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A男手機案發 當日GOOGLE定位時間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綑綁告訴人、將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肛門、 照相、錄影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 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 交罪處斷。 ㈢被告與謝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積極配合本案調查 ,及未主動散播本案性影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 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 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 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 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是 上開理由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即 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 性交之私慾,與告訴人之友人謝睿彬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 告訴人後,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 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 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 綁)強加於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 訊後始得知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 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 對人性之信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 響,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 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 01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03頁)可考。再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壹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67頁、第13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告訴人性影像刪除, 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使自手 機相簿刪除,然在攝錄當下或已同時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 亦或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一定程度的相同性質,且 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 佈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侵訴-50-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稜、林祐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稜、林祐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明知實際並無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之真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路口,向告訴人凌 怡萱誆稱:要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 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甲 )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11月7日、8日,匯款10萬 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至王富灃(原名:王彥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乙)內,用作被告張章稜、林祐生2人投資王富 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投資款項。嗣告訴人未能領取配息且 無法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 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章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 甲之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告 訴人與被告張章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 林祐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MB I公司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商 業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 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 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 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章稜辯稱:我們 沒有騙她投資MBI 的事情,那17萬元也不是投資咖啡廳的錢 ,這是投資MBI 的,就是她換的點數5000點。一開始這個案 件我們知道MBI這間公司倒了,好像台灣有的人也有被起訴 ,我害怕變成共犯,我們是受害者,所以才會講成是投資王 富灃的咖啡廳,後面發現其實不應該,我們要照實講等語; 被告林祐生則辯稱:我沒有騙凌怡萱,錢我確實有拿去投資 MBI,害怕變成共犯,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共同辯護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馬來 西亞MBI公司,告訴人也有投資,但後來馬來西亞MBI公司遭 到桃園地檢署以詐欺跟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導致被告二人 跟告訴人投資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二人沒有詐欺犯罪事實。 被告二人因為擔心講出實情會讓自己卡到馬來西亞MBI公司 的詐騙案件,在警偵訊時才沒有說出實情。當時在告訴人匯 款之後的第三天告訴人就拿到了5000的點數,這5000的點數 就等於5000元美金即17萬元台幣,告訴人並沒有少拿到任何 點數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 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 ,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 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 戶甲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我說投資一間馬來 西亞MBI公司,那是一個集團,底下有很多產業,可以用手 機APP 操作,現金進去可以換點數,每年會配息兩次,然後 有開APP 給我看。被告二人跟我說有投資進去該公司之後, 就會在該APP裡面出現點數,所以我有申辦這個APP ,帳號 、密碼都給被告張章稜。我投資17萬,當時可以換成是5000 點。我有看到APP的畫面,上面確實有出現我的名字,然後 有點數顯示5000點,點數也有變多,就是一個配息的概念。 他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看過,一個地區裡面都是這間公司 底下的產業,食衣住行都有,可以用點數,就是在APP 裡面 現金換成的點數去換所有食衣住行的東西,包括IPHONE手機 、玩樂,我也看過他們出國的照片之類的。當時是說配息兩 次需要在APP 上面操作,就是所謂掛賣,就好像股票一樣, 現在可能多少錢,我要用什麼掛賣,就可以換成點數,然後 換錢回來之類的。我一開始的時候有自己操作APP,後來因 為我覺得很麻煩,都全權交給被告張章稜等情歷歷,復參以 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我2016年左右有參加馬來西亞MB I公司,被告林祐生是我引薦的會員,被告張章稜是被告林 祐生的下線,每個人投資之後都有獲得一個APP,我們每個 人所謂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消費的一些點數,那點數確實 我們也都在場直接使用點數去消費買到我們要的東西。被告 林祐生有在106年11月7日匯了10萬元、8日匯了59,800給到 我國泰的帳戶內,被告林祐生說是告訴人的投資,因為通常 我們的點數會產生回饋制度,回饋制度是我們可以自己決定 要不要把我們自己的回饋點數賣出去,被告林祐生本身可能 有自己原先的點數,再配合拿到的錢,再湊成整數的點數給 要投資的人。卷裡的手寫稿(本院一卷第141頁)是為了要 說明投資架構,17萬元就是5000點。我有把被告林祐生匯給 我的159,800元投在MBI,有投在MBI就會有註冊的畫面(即 本院二卷第91頁),註冊會員開戶後我就知道這筆159,800 元是告訴人投資MBI公司的投資款。當時咖啡廳就是MBI的消 費聚集地,裡面的人有很多都是MBI會員,我才會就當時的 印象認為說,當時和告訴人有互動,認為告訴人好像有投資 咖啡廳等情綦詳,又卷內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截圖及交 易畫面(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用戶姓名為告訴人之APP 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交 付被告二人投資款後,告訴人確實有使用APP,並取得上開 用戶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5000點,且該點數確實有隨 時間增加之情,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投資MBI公司 ,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等 情狀相符,雖嗣由被告張章稜代告訴人操作上開帳號,然應 可認被告二人已將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交由證人王富 灃用以投資MBI公司,再將上開APP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 號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及點數。被告二人 辯以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王富灃投資MBI公司,告 訴人有取得點數,有配息,但因為還沒有掛賣,所以沒有換 到現金等語,即尚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稱投 資MBI公司等語,有施用詐術之情,尚難據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2

KSDM-112-易-434-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3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見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 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勝雄 試行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等語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2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29萬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 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林董」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16日15時36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經林勝雄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將林勝雄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逆風飛鷹」,並以LINE暱稱「DEFI 」向林勝雄佯稱:得教導如何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一層 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第一層金 流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匯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勝雄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外匯車輛買賣,才會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給「林董」,他有給我看過他的名片,上面顯示他是玉山國際金融公司的人,我當時沒有拍下他的名片,但我相信他是該公司的人,而我都是用飛機和他聯繫,只是現在對話紀錄被他刪除了,我只能提供對話紀錄遭刪除後的群組擷取畫面作為佐證云云。 2 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並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被告中信帳戶、另案被告曾佑宸、劉元生、劉建宏、王兆權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再自被告中信帳戶轉匯至附表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陳冠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 業依「林董」指示調高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 方於取得後,將以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 流向之用,又被告坦承其在未與「林董」簽立任何外匯車輛 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書之情形下,即相信「林董」所述片 面之詞,因而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林董」,此舉無疑悖於 常理,況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與「林董」之飛機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 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董」之人,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 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 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 無諉為不知之理。末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係辦理貸款遭詐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06 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 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董」,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 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是被 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 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 ,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陳冠宇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林董」,供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林勝雄 (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曾佑宸(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5萬元至劉元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轉帳5萬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轉帳2萬9,900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⑷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6萬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劉建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王兆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劉建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佑宸將來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佑宸將來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簡-1044-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 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 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 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 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 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 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 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 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 、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 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 ,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 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 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 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 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 ,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 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 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 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 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 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 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 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 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 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 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 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 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 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 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 ,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 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 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 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 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 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 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 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 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 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 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 「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 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 、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 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 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 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 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 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 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 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 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 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 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 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 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 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 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 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 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 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 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 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 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 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 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 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 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 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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