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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陳世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太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損壞他 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應更正為「基於損壞 他人動產及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詞;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應於「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 車之右後照鏡」之記載後補充「,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分工為 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曾語婕平白無故蒙受財產損害,被告朱 太一、陳世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有 不當;惟念被告朱太一、陳世勛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朱太 一、陳世勛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4頁)可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朱太一 年籍詳卷        陳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陳世勛係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前 某時,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JQ-5288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後離開 ,嗣於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返回前揭地點時,朱太一認 其NRN-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遭NRN-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曾語婕所有,下稱本案機車)右側緊靠,朱太一、陳世 勛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太一持 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車 之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曾語婕,經曾語婕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語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拔除本案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2、辯稱拔除後照鏡之行為不算毀損云云。 3、證稱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之人係被告朱太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沄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朱太一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 2、被告陳世勛徒手轉動本案機車之左右後照鏡。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29張。 本案機車受損之事實。 2. 112年12月18日估價單1紙。 本案機車儀表板修復所需之費用。 3.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朱太一為左列機車所有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4-簡-2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 分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5至39、43、49、 5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期限10日 之末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是本件聲請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卷內筆錄將被告購買大麻植株、設備之金額新臺幣20至30萬 元誤載為尚包含Ganesh教導被告種植大麻之費用「200至300 萬元」,且錯列係由被告教導Ganesh種植大麻,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4部分亦有誤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7顆、非屬本 案鑑定書等情,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有所違誤 ;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相關證據業據扣押在案,更甘冒生命安危供出毒品來源 ,足見被告犯後實已坦承犯行,僅係為供自用而種植、製造 大麻,復因已定居我國長達16年,素行良好且無犯罪紀錄, 惟因自身經濟狀況拮据,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 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 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之製造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為 外籍人士,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回墨西哥探望高齡祖母等語 ,被告當可預期將面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任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因供出毒品上游Ganesh恐致自身人身 安全受危害,而Gaanesh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決罪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Ganesh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如 讓被告在外確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復衡以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且製造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重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曾自陳欲返 國探視高齡祖母等語,顯見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家族連結 及情感緊密,應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 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是倘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與被告預期者未符,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 ,縱使潛逃離台,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陳稱其自身 經濟窘困或表達同意交出護照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 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隨之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 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本案卷內筆錄有無誤載、證據是否有所誤列等節,尚 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 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 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其 辯護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2-20250211-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韻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智易-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藝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SLDM-113-訴-101-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86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竑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煥育、呂竑豫」等詞,應更正為「曾煥育(由本院另行審 結)、呂竑豫」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 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科分行」 等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內科分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07頁、第11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曾煥育收取款項後轉交被 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紅目鰱」,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 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煥育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6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業已併予審 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程 天鈞、曾昱舜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見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參, 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5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3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葉思怡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珊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薛開文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蔡泓餘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曾昱舜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程天鈞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謝涵儒 (未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林真憶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李宣儀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賴翊愷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陳忠勇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賴宗佑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李丁秀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楊曉妮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吳家峰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黃國安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田晉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江家鎔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芝蓁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曾煥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呂竑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育、呂竑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 紅目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 內。曾煥育、呂竑豫、「好運平安」、「紅目鰱」共組TELE GRAM群組,呂竑豫依「好運平安」指示取得上開匯款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再將金融卡交付曾煥育,由曾煥育於附表一、 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曾煥育領出上開款項後,視進度將贓款交付呂竑豫 ,再由呂竑豫轉交予「紅目鰱」,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另於當日提領結束後,呂竑豫將上開金融卡交還「 紅目鰱」。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其等提 出之受騙資料相符,復有:(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附表 一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領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提領表格(電腦系統輸出)、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曾煥育、呂竑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煥育、呂竑豫與「好運平安」、「 紅目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曾煥育、呂竑 豫均涉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部分(19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及同日被提領(113年度偵 字第496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葉思怡 (提告) 假交易驗證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01分 4萬9,970元 16時10分至13分 共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 1.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編號4之4萬9,985元部分,只起訴提領2萬元部分,所餘款項經檢視明細於當日18時2分跨行轉出,且監視器顯示當時被告曾煥育已離開超商 16時02分 4萬9,985元 16時05分 2萬102元 2 李宛珊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6時29分 4萬9,987元 16時54分至5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16時40分 4萬9,988元 3 薛開文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29分 1萬9,988元 16時44分至46分 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4 蔡泓餘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3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7時37分 4萬9,985元 17時4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經貿店) 5 曾昱舜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6時37分 4萬9,983元 17時4分至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16時39分 4萬9,989元 6 程天鈞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45分 1萬元 17時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工業一店) 7 謝涵儒 (未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時13分 1萬6,023元 17時17分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工業三店) 8 林真憶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時41分 4萬9,986元 17時5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商場C棟) 17時43分 4萬9,989元 18時18分 2萬元 18時3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7時56分 3萬312元 18時16分至21分 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18時 9,888元 18時10分 2萬4,123元 9 李宣儀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8時03分 4萬9,987元 18時05分 3萬5,995元 10 賴翊愷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時09分 4萬9,987元 22時20分至23分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商場C棟) 22時20分 4萬9,987元 附表二:被害人於112年12月5日匯款及同日被提領(113年度偵 字第636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忠勇 (提告) 假親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8時 3萬元 18時2分至3分 共6萬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江南門市) 1.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編號1之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是前有不明被害款項匯入,由被告曾煥育連續提領,惟不明款項未在起訴範圍 2 賴宗佑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8時57分 4萬9,988元 19時7分至9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18時59分 4萬9,989元 3 李丁秀 (提告) 假親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9時03分 2萬元 19時12分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4 楊曉妮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02分 2萬9,985元 20時47分至51分 共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20時46分 3萬元 20時49分 3萬元 5 吳家峰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31分 2萬9,988元 6 黃國安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時23分 1萬5,015元 20時44分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7 田晉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6分 4萬9,987元 20時45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8 江家鎔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時09分 1萬1,987元 21時23分至24分 共2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科分行) 9 林芝蓁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時20分 1萬5,113元

2025-02-06

SLDM-113-訴-1043-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泓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8-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吳浚銨 被 告 陳美珠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46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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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 原 告 葉思怡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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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江家鎔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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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0號 原 告 田晉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40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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