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第167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之記載,
「被害人張博惟」更正為「告訴人張博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贅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數述,此部分的法定減刑原因修正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53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率爾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
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
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張博惟、張媛婷
等9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
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子揚以1本帳戶1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仕晨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劉仕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2 謝宜靜 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3 邱斌凱 佯稱可經營網拍獲利,致邱斌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4 黃勇誠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 38萬8,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5 陳美君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 25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6 陳曉卿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7 林建成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9分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張媛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媛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2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30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
博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博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張博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被害人張博惟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
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博惟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 20萬5,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子揚)
SLDM-113-審訴-1153-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