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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 ,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5、7、 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有成年及 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甲○○之機 車又因此與前方由丙○○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致甲○○、丙○○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甲○○、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A車逃逸,嗣經甲○○、丙○○報案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辯稱:當日工作太累,可能疲勞駕駛,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A車撞擊後,A車有先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A車撞擊B車後,B車因而撞到告訴人丙○○騎乘之C車,告訴人2人起身後,A車因塞車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4 證人徐道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道生係A車之所有人,案發當日A車係借給被告駕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A車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丙○○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3-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爰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所載「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自稱『小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應補充更 正為「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自稱『小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 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高黃彩凰 、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 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 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3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40項建議之第四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 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 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 月30日及105年6月22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故應限於經查獲而扣案者為限,並不適用追 徵程序。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35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IKEA」賣場1號出口,將其所申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自稱「小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高黃彩凰、甲○○,致高黃彩凰、甲○○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高黃彩凰、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黃彩凰、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蕙」之事實。 2.被告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黃彩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高黃彩凰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高黃彩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黃彩凰 佯稱為高黃彩凰之親友欲借款,致高黃彩凰陷於錯誤而借款 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乙○○) 2 甲○○ 佯稱可出售物品,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乙○○)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 3萬5,000元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75-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6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 陳○銘為陳○助弟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現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6 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 0巷中間之人行道),陳○銘因房屋分割問題與陳○助發生口 角,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棍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銘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棍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有左 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左 側骨盆骨裂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於本院1 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為告訴人陳○助弟 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3親 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侵害行 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僅因細 故,即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陳○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0巷中間之人行道),因與陳○助發 生口角糾紛,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 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 有左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 、左側骨盆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銘辯稱:當天是陳○助拿棍子要打我,我被打之後陳○助又要踢我,但是自己跌倒了,我沒有出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蔡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簡-218-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 而未遠離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業於112年3月2 9日合法送達予乙○○,並經員警通知並告知乙○○保護令之內 容。乙○○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 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6日中午12 時20分許,前往上址甲○○之工作場所用餐,未遠離該處至少 5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用餐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被朋友帶去,我到了那邊才發現是甲○○的上班地方,我沒有記地址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用餐,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 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偵卷49至71頁) 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用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90-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智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智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 裁定駁回,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 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27公克」更正為「0.274公克 」。  3.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驗餘淨重0.0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 重0.073公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智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樓管理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判處罰金刑,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274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76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張智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智聞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 淨重0.07公克),嗣張智聞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聞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本件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9-2024101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呂孟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5號   被   告 呂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諭於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西 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SLEM-113-士交簡-691-202410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第167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之記載, 「被害人張博惟」更正為「告訴人張博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贅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數述,此部分的法定減刑原因修正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53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率爾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 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 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張博惟、張媛婷 等9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 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子揚以1本帳戶1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仕晨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劉仕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2 謝宜靜 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3 邱斌凱 佯稱可經營網拍獲利,致邱斌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4 黃勇誠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 38萬8,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5 陳美君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 25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6 陳曉卿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7 林建成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9分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張媛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媛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2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30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 博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博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張博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被害人張博惟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 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博惟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 20萬5,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子揚)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5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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