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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惠櫻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雅萍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0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委任何孟樵律師具狀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僅於「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內載稱:「聲請理由容後補呈」;然迄今逾20   日以上,本院仍未收到所應補陳之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自-21-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詠欣於口出不雅之詞後,告訴人曾好言相勸並提出警 告,表示「小姐,請您注意您的嘴巴,不要講不雅語句,否 則我可以提告,請您注意您的口語」後,被告未反省修正態 度,接續以「操你媽的」辱駡告訴人,接著失控地拿起櫃台 壓克力牌朝告訴人丟去(未丟到告訴人,未成傷);告訴人 最後提醒被告應尊重他人,被告變本加厲,針對告訴人的身 形,施加人身攻擊,用「尤其你肥頭肥腦的好噁心」接續辱 駡,具有明顯故意針對性,顯非因一時偶發性的衝動情緒之 言,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認受之範圍;且被告使用之詞語, 讓告訴人深感人格受貶抑;被告所為,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也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毫無任何學術或專 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參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謝詠欣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立軒原來服務之社區的住戶,受有高 等教育,且為具有高社會、經濟地位之醫師,竟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糾紛,濫用其優勢地位,恣意辱駡從事基層保全工 作之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在偵查時坦承犯行,但尚未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謝詠欣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欣與陳立軒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雲世紀社 區(下稱系爭地點)之住戶及保全人員。謝詠欣自民國113 年8月1日14時22分許起至同日14時25分許止,在系爭地點1 樓大廳之管理室,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因 不滿陳立軒之服務態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你他媽」、「操你媽的」及「尤其你肥頭肥腦的 好噁心」等語辱罵陳立軒,足以貶損陳立軒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陳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 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中簡-263-2025031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字第5 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   年度偵字第2338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   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 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 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看定,自確定日起算,應至118年 1月3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至 111年4月26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判處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 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 月內之114年3月12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 緩刑宣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 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撤緩-6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瑞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 刑7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2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59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13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13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1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00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4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587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以 以 罪   名 竊盜 下 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空 空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日 白 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24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242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822號

2025-03-14

TCDM-114-聲-625-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泰 森』、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 」)、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 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 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 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 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 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丙○○部分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 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蔡伃捷遭詐欺 所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 卡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蔡伃捷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蔡伃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伃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14

TCDM-113-金訴-2231-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09公克),沒 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愛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13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9公克),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犯罪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 訴處分書及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9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40號 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應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單禁沒-16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露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5月起,以暱稱「趙雅婷」、「長和客服」向陳 顯榮佯稱:可在長和公司網站集資購買股票,撐高股價獲利 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給王司睿,王司睿則交付其事前於統一超商列印之「 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陳顯榮,並於「經辦人員」欄內偽造 「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王司睿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露思」指示將款項置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6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暨採驗照片、112年8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邦字第11 21208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露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暨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取款時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74頁),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偽造「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已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4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該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頁

2025-03-14

TCDM-113-金訴-172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泰 森』、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 」)、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 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 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 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 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 戴文麒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戴文麒 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 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丙○○遭詐欺所 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卡 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戴文麒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戴文麒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戴文麒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戴文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文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丙○○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14

TCDM-113-金訴-3976-2025031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益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益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25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假   釋付保護管束中。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   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49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矯正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重新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保-123-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林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林 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1-42、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其無照駕駛且逆向 ,但告訴人是先人車倒地並高速滑行,足見告訴人有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也可能是為了閃避荔枝樹才滑倒, 之後才撞到被告機車。且依照事故分析初判表,告訴人為肇 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駛入設有『禁止 進入』標示之巷道內,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 避不及,煞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 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指稱: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亦可能係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故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及截圖所示,可見被告逆向騎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有 稍微偏向其左方,同一時間,告訴人從對向騎車出現並呈 現人車倒地狀態,其向前滑行後隨即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 輪,被告亦人車倒地,且被告騎車駛進該路口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時間約1秒(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68頁,偵卷第 45-49頁)。又依卷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 案發路段為一彎道,告訴人行向之彎道旁雖有樹木,但並 未阻礙或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 偵卷第36、3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該處 是小彎道,我看到被告時剎車摔倒,我車子滑行碰撞到被 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剛騎過 彎道隨即發現被告逆向行駛而來,反應時間甚短,其為閃 避方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顯見告訴人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之情形。且本案經 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 ,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82、100頁)。至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告訴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見偵卷第33頁),則不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當時趕著去工作 、騎很快等語,然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見偵 卷第29頁),而告訴人陳稱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 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 已超過上開速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基上, 告訴人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與有過失,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交簡上-1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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