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惠櫻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雅萍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0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委任何孟樵律師具狀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僅於「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內載稱:「聲請理由容後補呈」;然迄今逾20
日以上,本院仍未收到所應補陳之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DM-114-聲自-2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