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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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憨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憨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2,17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有關「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 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 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 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自陳未因本案犯 行獲得財物(見偵字卷第184頁),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在乎提供帳戶將被用 於不法用途,竟仍欲提供帳戶獲利,並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害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 ,以及被告自稱有全額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段、告 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132,205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其中120 ,030元(含手續費)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所餘 款項12,686元則遭圈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第113頁),應認 被告對未經提領之款項12,175元(計算式:132,205-120,03 0=12,175)尚有處分權限,此部分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而該款項暨遭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之必要。然就已遭提領之部分,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且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行 為之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對其為絕對 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憨宏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送達南竿○○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憨宏恩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1樓統一超商裕東門市,將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建雲」之成年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暱稱「楊建雲」對 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內容:【全臺急徵】偏門工作 ,配合就好,今天就可拿錢7萬-50萬,別人都已經拿到錢了 ,你還在猶豫要不要找我,詳情諮詢LINE:nk8569)、告訴 人劉世萬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鍾文軒提 供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 察局書面告誡、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日時分)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 4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7分 網路轉帳 2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10,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賣家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 ATM轉帳 9,989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翟籈(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旋轉拍賣】買家,雙方利用聊天系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買家告知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告訴人遂接到自稱國泰世華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41分 ATM轉帳 12,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鍾文軒(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公開版)球鞋/實穿/買賣/討論」賣家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一部,雙方利用LINE(ID:ytaay7)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20,000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LCDM-113-軍簡-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之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之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曹之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 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 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 相當刑罰促其戒治;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曹之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之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飲料內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因與人發生糾紛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且未定期到驗,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之胤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曹之胤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23

CTDM-113-簡-2694-20241223-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坤霆加入吳宸祥(暱稱B、BAD、朱元璋)、易庭宇(暱稱 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吳璟閎(暱稱MONO)、 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 兩津勘吉)、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維 (暱稱微笑、Smile)、身分不詳暱稱「元本山」、「老四 川」、「I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 強」、「豬頭」、「熊」、「保力達」、「C」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王坤霆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逕行自華南帳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家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坤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一卷 第19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警二卷第1至5頁、 本案偵一卷第87至89頁、追加偵卷第19至24頁、本案審金易 卷第55、178、184、206、211頁、追加審易卷第44、50、72 、77頁、審金易緝一卷第182、193、198、207頁、審金易緝 二卷第56、67、72、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家如、陳 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證述明確(本案警二卷第77至79頁 、追加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 錄擷取畫面、詐欺網站擷取畫面、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本案警 二卷第73至75、99至101、114至121、185至192頁、追加警 卷第45至49、95、99、121至124、129、150至157、164至17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79,50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 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緝一卷第21 9至23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93至10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做工(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詐欺贓款與吳宸祥對分等語(追加他卷第19至24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獲取之報酬依序為31,500 元、31,500元、16,5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坤霆於112年1月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編」與被 害人鄭子薇聯絡,佯有試穿衣服模特兒及操作白銀交易之工 作及云云,使被害人鄭子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8日 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鄭子薇於警詢時稱其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試穿衣 服人員之徵才廣告而聯繫對方,之後對方就告知其試穿衣服 模特兒之工作已徵滿,但可以轉介其去接單白銀交易之工作 ,後來其與對方介紹之理財專員連繫後,理財專員引導其匯 入10萬元以開始操作白銀交易,後來又表示因為其操作錯誤 所以導致平臺虧損了10萬元,並要求其再匯款1萬元挽救虧 損的錢及開平臺之費用,之後對方就說由他們來幫其操作, 並且跟其說有操作成功獲利,但是其要提領的話要經過風險 管控,所以要伊先提供22萬進入風險管控帳戶,但其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對方就說可以幫其湊齊上述現金,所以才會有 錢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其也依照對方的指示將轉入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對方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本案警一 卷第13至21頁),又被害人鄭子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22 時33分、22時34分、翌(4)日0時31分許各匯5萬元、5萬元、 1萬元(共計11萬元)入不詳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嗣被害人鄭子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他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2年1月18 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除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證述外,另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就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行為,認定尚難 排除被害人鄭子薇係一時失慮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 之詐術騙取帳戶資訊,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內 其他被害人張沛淳、黃雅萱、陳慧怡受騙匯入之款項之可能 性,因而就被害人鄭子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 90號、第18890、第28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從而, 被害人鄭子薇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 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之舉 ,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下轉匯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非 其本人遭該集團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有 上述匯款紀錄與被害人鄭子薇受詐欺間並無關聯。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上 述匯入之款項與被害人鄭子薇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間有何關 聯,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坤霆應對被害人鄭子薇負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田家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杰修(JACK)」與田家如聯絡,向田家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操作云云,致田家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匯款3萬3000元 ②112年1月18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馨聯絡,向張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與陳怡雯聯絡,向陳怡雯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6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2年5月13日澎警刑字第1120101199號卷,稱本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858號卷,稱本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稱本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稱本案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卷,稱本案審金易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卷,稱審金易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稱追加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稱追加偵9495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稱追加偵19940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稱追加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5號卷,稱追加審金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卷,稱審金易緝二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緝-7-20241217-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霆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坤霆加入吳宸祥(暱稱B、BAD、朱元璋)、易庭宇(暱稱 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吳璟閎(暱稱MONO)、 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 兩津勘吉)、陳思潔(暱稱念慈安、姐)、曾偉倫、張書維 (暱稱微笑、Smile)、身分不詳暱稱「元本山」、「老四 川」、「IT」、「達利」、「鳳凰國際」、「露露」、「阿 強」、「豬頭」、「熊」、「保力達」、「C」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王坤霆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逕行自華南帳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家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怡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坤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一卷 第19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案警二卷第1至5頁、 本案偵一卷第87至89頁、追加偵卷第19至24頁、本案審金易 卷第55、178、184、206、211頁、追加審易卷第44、50、72 、77頁、審金易緝一卷第182、193、198、207頁、審金易緝 二卷第56、67、72、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家如、陳 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證述明確(本案警二卷第77至79頁 、追加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 錄擷取畫面、詐欺網站擷取畫面、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本案警 二卷第73至75、99至101、114至121、185至192頁、追加警 卷第45至49、95、99、121至124、129、150至157、164至17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79,50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 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緝一卷第21 9至233頁、審金易緝二卷第93至10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做工(審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詐欺贓款與吳宸祥對分等語(追加他卷第19至24頁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獲取之報酬依序為31,500 元、31,500元、16,5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坤霆於112年1月間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編」與被 害人鄭子薇聯絡,佯有試穿衣服模特兒及操作白銀交易之工 作及云云,使被害人鄭子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8日 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鄭子薇於警詢時稱其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試穿衣 服人員之徵才廣告而聯繫對方,之後對方就告知其試穿衣服 模特兒之工作已徵滿,但可以轉介其去接單白銀交易之工作 ,後來其與對方介紹之理財專員連繫後,理財專員引導其匯 入10萬元以開始操作白銀交易,後來又表示因為其操作錯誤 所以導致平臺虧損了10萬元,並要求其再匯款1萬元挽救虧 損的錢及開平臺之費用,之後對方就說由他們來幫其操作, 並且跟其說有操作成功獲利,但是其要提領的話要經過風險 管控,所以要伊先提供22萬進入風險管控帳戶,但其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對方就說可以幫其湊齊上述現金,所以才會有 錢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其也依照對方的指示將轉入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對方指示之其他帳戶等語(本案警一 卷第13至21頁),又被害人鄭子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22 時33分、22時34分、翌(4)日0時31分許各匯5萬元、5萬元、 1萬元(共計11萬元)入不詳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嗣被害人鄭子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他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2年1月18 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10時52分依序匯1萬元、1萬元及 2萬5,000至中信帳戶,除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證述外,另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就被害人鄭子薇上開行為,認定尚難 排除被害人鄭子薇係一時失慮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 之詐術騙取帳戶資訊,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內 其他被害人張沛淳、黃雅萱、陳慧怡受騙匯入之款項之可能 性,因而就被害人鄭子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 90號、第18890、第28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從而, 被害人鄭子薇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及 10時52分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至中信帳戶之舉 ,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下轉匯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非 其本人遭該集團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有 上述匯款紀錄與被害人鄭子薇受詐欺間並無關聯。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中信帳戶內上 述匯入之款項與被害人鄭子薇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間有何關 聯,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坤霆應對被害人鄭子薇負詐欺取財或 洗錢罪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田家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杰修(JACK)」與田家如聯絡,向田家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操作云云,致田家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匯款3萬3000元 ②112年1月18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馨聯絡,向張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與陳怡雯聯絡,向陳怡雯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6分匯款3萬3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2年5月13日澎警刑字第1120101199號卷,稱本案警一卷;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858號卷,稱本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稱本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稱本案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卷,稱本案審金易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卷,稱審金易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稱追加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稱追加偵9495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稱追加偵19940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稱追加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5號卷,稱追加審金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卷,稱審金易緝二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緝-8-20241217-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8號 原 告 鄭子薇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審金 易緝字第7號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緝-18-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德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6號   被   告 歐德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德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正路 215巷口,與TONGCUA MICHAEL JOHN OGARES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TONGCUA MICHAE L JOHN OGARES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歐德意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德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歐德意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TONGCUA MICHAEL JOHN OGARES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17

CTDM-113-交簡-2457-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靜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靜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 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 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成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容 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梅氏詩、劉維城、 魏婉琪、廖涴諭、團氏水、黃天亮、高汶琳、李隸環(下稱 梅氏詩等8人),致梅氏詩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梅氏詩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詢據被告莊靜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之成 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認識交友軟體的人「洪明杰」,他說他開公司 需要帳戶,我也很信任他,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提 供這2個帳戶給他,我對他不太清楚,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 ,他的公司及公司名稱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並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梅氏詩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氏詩等8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梅氏詩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 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當時50 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且有20餘 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7頁),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洪明杰」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洪明 杰」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檢視該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於3月23日日開始聊天,後於3月25日「洪明杰 」向被告表示其公司有工程款需向被告借銀行帳戶抵稅,並 稱可以幫被告繳納租金,被告遂於同日下午依指示寄送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等情(見偵卷第55至167頁),足見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單憑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 與之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 觀上顯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梅氏詩等8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梅氏詩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梅氏詩等8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梅氏詩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梅氏詩等8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梅氏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粉專「愛在心中」之管理者與梅氏詩聊天,並稱:其想要來臺灣找梅氏詩,但需要資金辦理同居證明云云,致梅氏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4分許 10萬2,7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 劉維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某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sendo客服」與劉維城聯繫,並稱:可加入sendo網站會員,由劉維城匯款,再由平台將貨物寄給買家,獲利會匯給劉維城云云,致劉維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58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往來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3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起,於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資訊,魏婉琪瀏覽該資訊後,陸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某成員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匯款獲利云云,致魏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113年3月28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8時56分許 3萬元 4 廖涴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暱稱「不知道要用什麼名字」、通訊軟體line與廖涴諭聯繫,並稱:可教導廖涴諭經營pretty電商,由廖涴諭出錢,客服負責出貨云云,致廖涴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同上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113年3月31日9時21分許 4萬元 5 團氏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丁傢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與團氏水聯繫,並稱:團氏水中獎,獎金為港幣500萬元,須依指示先匯款手續費、印花稅云云,致團氏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同上 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3年3月3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黃天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與黃天亮聯繫,並稱:可匯款投資網站「購物網」獲利云云,致黃天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7 高汶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某月起,以交友軟體MANGO與高汶琳聊天,並稱:做生意、欠高利貸、欲來臺灣與高汶琳見面而急需借款云云,致高汶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9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5日9時1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8 李隸環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起,以臉書傳訊予李隸環,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24-12-16

KSDM-113-金簡-76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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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9月11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至15時許 」,證據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98、10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被   告 馮維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維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 2樓之1住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化街口,因與楊振豪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維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振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06

CTDM-113-交簡-2392-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16時23 分許」更正為「同日16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新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彥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又其前於民國107年 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 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張彥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茗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2段某朋友家中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味,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彥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彥茗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6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06

CTDM-113-交簡-2458-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於民國90年、99年及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被   告 王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於民國113年8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 駛。嗣於113年8月9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月光 幹10Q3879FE72電線桿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警發現 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3年8月9日1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正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杉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05

CTDM-113-交簡-228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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