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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甲○○之繼承人)       A07(甲○○之繼承人)       A08(甲○○之繼承人)       A09(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6、A07、A08、A09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 訴外人甲○○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 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A02、A03、A04 、A05、訴外人甲○○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1,136元,而訴外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 日死亡,相對人A06、A07、A08、A09為訴外人甲○○之繼承人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事 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31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36元,應由相對人A02、A03、A04、 A05及訴外人甲○○之繼承人負擔,故相對人A02、A03、A04、 A05、訴外人甲○○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6,227元(計 算式:181,136×1/5=36,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8

SLDV-113-司家聲-24-20250208-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杜傳興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洪振庭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蔡函潔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支 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4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94號事件審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 並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裁判費17,314元 ,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且與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明 原為:「㈠請求被告給付108,047元。㈡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並經本 院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 日撤回前開反請求聲明㈡,並於113年6月6日減縮反請求聲明 ㈠之金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601元及其利息,以上有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6月6日民事減縮聲明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87、95頁) ,依首開規定,就減縮、撤回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601 元及其利息,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另聲請人亦於113年3月20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以上有 本院裁判費收據及證人日旅費收據附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4號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10頁)。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1,560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5

SLDV-113-司家聲-43-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 姑,因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108年死亡,被收養人生母A03為 印尼人,經濟狀況不好,故多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費,並與被收養人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為給予被收養人 多些愛及關懷,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故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113年6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並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同意,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 (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 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項、第4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母A03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11 3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庭禎已於1 08年10月6日死亡。本院為調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生母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 1.收養人向生母提出收養之想法後,生母考量目前家中之經 濟皆由收養人負擔,且雖生母已居住臺灣逾10年並取得我國 國籍,中文之表達方式及文法等仍與本國人有所差異,有時 被收養人會向生母表示其聽不懂生母欲表達之意思,被收養 人則較為聽從收養人之管教,且生母之中文閱讀能力較不佳 ,因此雖被收養人之相關文件皆由生母簽署,然文件之內容 須透過收養人向其解釋,生母才得以理解,故生母認為出養 予收養人可令被收養人獲得更佳之照顧及生活,因此同意收 養人之想法並辦理出養。雖生母之出養動機為希望令被收養 人獲得更佳之照顧及生活,然生母及收養人表示未來仍將如 過往一樣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母亦未有無照顧能力 或無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之情形,評估出養必要性薄弱。2.被 收養人表示現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及收養後相關權利義務之 變化,然因與收養人及生母向其說明之內容有些不同,被收 養人尚須考慮是否同意被收養,故於社工訪期間,被收養人 尚未確認其對收養之意願。3.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 ,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約6年,其親職能 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 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故本件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且收養 人適合成為收養母等情,固堪認定。 四、再查,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 契約時約10歲,經本院113年12月3日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時 陳稱:「(問:知道收養是什麼嗎?)不知道。」、「(問:從小 是誰照顧你比較多?)A03媽媽。」、「(問:何人幫你看聯 絡簿?)媽媽。」、「(問:誰幫你準備三餐?)媽媽。」、 「(問:會跟生母說在學校發生的事嗎?)有時候會。」、「 (問:會跟生母出去玩嗎?去哪些地方?)過年、聖誕節都會出 去玩,有去過臺中。」、「(問:你覺得生母對你好嗎?)好 。」、「(問:你跟生母感情好嗎?)好,她每天送我上下學 ,幫我準備三餐。」、「(問:你知道現在法律上你的媽媽是 誰嗎?) 不知道。」、「(問:如果你被收養人收養了,以後 法律上你的媽媽是誰你知道嗎?)不知道。」、「(問:你是 否知道你被收養人收養之後,法律上你就不是生母的兒子?) 我不知道。」、「(問:A03會關心你哪些部分?)會關心我有 沒有吃飽,生活用品夠不夠。」、「(問:你想當收養人的兒 子嗎?理由?)想,可以幫我繳學費,會帶我出去玩。」、「( 問:你想當A03的兒子嗎?理由?)想,她會買我的生活用品, 會接我上下學。」、「(問:你比較想當A01的兒子,而不想 當A03的兒子?)不是很確定。」、「(問:是否確定現在就要 當A01的兒子?)還沒,還要想一想,我想繼續當A03的兒子 。」等語,足見被收養人仍想與被收養人生母維持親子關係 ,並無收養之認知及意願。另據收養人到院稱:「(問:為何 想辦理本件收養?)我希望A02可以多一點愛、關懷,且他也 姓張。」、「A02是我哥哥的小孩,哥哥108年往生,A03的 經濟狀況不好,所以A02都是由我扶養。哥哥往生前,我有 跟A02同住,後來他們有搬走,之後我哥哥生病,他們就搬 回來跟我同住。我自己沒有小孩,A02出生後,我就開始照 顧,我很喜歡他,我對他很好。A02、A03目前跟我同住。」 、「(問:A03有無工作?)打零工,在雜貨店兼職工作,工時 不一定,一個月薪水約2萬元。」、「我跟被收養人已經共 同生活很久,平時A02上課都由A03接送,偶爾我會接送,平 時三餐由A03或我準備。A02的聯絡簿是由A03簽名,但A03雖 然有在台灣讀小學,但中文能力可能沒有那麼好,所以我還 是會看。A03可以聽說讀寫中文,她看不懂的中文,就會問 我。」、「A02很乖巧,通常都是我會跟A02講道理,A03會 直接說他怎麼考那麼差。」、「(問:被收養人自出生到現在 由何人照顧?)我跟A03都有照顧,費用我支出比較多,平時 由A03比較多,如果A03忙碌,就由我照顧。」;被收養人生 母A03到院亦稱:「(問:被收養人生母來臺多久?)我來臺16年 多了。我來臺一直住在A01家中,後來有搬去高雄,先生生 病後,又搬回A01家中。」、「(問:被收養人自出生到現在 由何人照顧?)都是由我照顧。」、「我會送A02上下學,看A 02功課,幫他簽聯絡簿,也會做飯,也會關心課業。」、「 (問:有無工作?)印尼雜貨店,一週工作3 、5 天,工時約 早上8 點到5 點,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問:A02的生 活費?)我會支付,但收入不夠支付。」、「(問:你知道同 意出養是什麼意思嗎?)讓A02有更好的生活,讀更好的學校 ,A02可以當A01的繼承人。」、「(問:你是否同意出養?同 意之原因?)同意,我老了之後,我可能會回印尼,且之後 我們還是會同住。」等語。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院之陳述,本院肯認收養人願收養 被收養人之意願及良善動機,惟本件被收養人並無被收養之 意願,且於本院開庭時表達仍想當被收養人生母之兒子,與 生母互動親密及對被收養人生母之喜愛,與生母間仍保有親 子之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生母雖經濟條件雖不如收養人優 渥,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多由收養人支付,然被收養人生母 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迄今,仍與被收養人同住並細心呵護照顧 被收養人,有心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對被收養人 仍相當關愛,並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之關係,被收養人現階 段以此方式受照顧良好且穩定,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 而受影響,倘收養人有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事務之必要,自 可藉由委託監護方式處理,故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 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 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 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5

SLDV-113-司養聲-83-2025020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 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 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 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 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 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乙○○間因委任 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亦不願保管及執行本件相關事項,爰請求辭任遺 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 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 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已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 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是本件聲請人既已考量自身具有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之 能力後同意擔任,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接續向本院聲 請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結 清銀行帳戶等職務,經本院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 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 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實不得以其與關係人乙○○間委任報酬未 達成共識作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辭 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3

SLDV-113-司繼-2643-202502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楊樂昀 陳明松 陳恆松 陳雅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 陳志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裁定確認另有繼承人楊樂昀存在,聲請人已無擔 任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已向本院聲請解任 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擔任陳志松遺產管理人迄今,已 提出公示催告且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與 楊樂昀之代理人許哲涵律師及何宗霖律師聯繫遺產交接事宜 ,有相當之之勞務付出,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案件辦理過程 摘要表、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 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 00 元為適當。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因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 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此部分即毋庸重 複納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4

SLDV-113-司繼-1817-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王碧珠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顧素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4,民國113年 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顧素 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顧素梅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700 萬元,並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續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之訴訟程序,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債權人,業據提出 借據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顧素梅已於 113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891、956、1427號案卷核 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 人主張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 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 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4

SLDV-113-司繼-1538-20250124-2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A02之弟,相對人A02於民國 89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為兩造之父甲○○、母乙 ○○。113年5月18日乙○○死亡後,相對人A02與其監護人甲○○ 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A02 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阿姨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 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 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 第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相對人A02之監護人迄今 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 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之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 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自無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之情事,本院亦無從逾越監護人權限而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聲請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3-司監宣-18-20250120-3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具狀人欄欠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請於隨函檢附之聲請狀影本上補正後寄回本院(如係在境外 作成,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二)收養契約書(如係在境外作成,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三)被收養人之人民身分證、家庭戶口簿(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 證)。 (四)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無戶籍謄本,請提出護照影本及合法居留證明文件。 (五)被收養人生父母結婚及離婚之證明文件。 (六)被收養人監護權所屬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七)本件被收養人是否已完成越南當地國之收養程序?若是,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越南收養法暨其中文譯本。 (九)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 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4-司養聲-3-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7樓 相 對 人 A01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1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3,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3-司家他-133-202501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陳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其父陳 聯興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聲請人拋棄繼承 後,聲請人之父陳聯興之遺產依法應由陳聯興之母陳徐寶琴 即聲請人之祖母繼承。聲請人因自聲請人父親死亡後即未與 父親家族聯繫,故遲至113年9月26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汐止分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後,始知陳 徐寶琴於107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 為陳徐寶琴之繼承人,聲請人現自願拋棄對陳徐寶琴之繼承 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信封封面、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附表、印鑑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 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 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 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 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 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代位繼承人 (孫輩)即使拋棄對被代位人(子輩)之繼承權,仍未喪失 對被繼承人(祖父母)之代位繼承權。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徐寶琴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 人陳徐寶琴之子即聲請人之父陳聯興於103年2月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孫輩,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47頁)。惟查,被繼承人另有子輩陳素 華、陳素娥、陳後發、汪陳美月存在,且於本件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57、6 1、63、159頁),且按上開意旨,代位繼承人無論是否已拋 棄對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仍屬被繼承人適格之繼 承人,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3-司繼-24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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