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杜傳興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洪振庭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蔡函潔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支
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4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94號事件審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
並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裁判費17,314元
,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且與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明
原為:「㈠請求被告給付108,047元。㈡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並經本
院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
日撤回前開反請求聲明㈡,並於113年6月6日減縮反請求聲明
㈠之金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601元及其利息,以上有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6月6日民事減縮聲明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87、95頁)
,依首開規定,就減縮、撤回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601
元及其利息,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另聲請人亦於113年3月20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以上有
本院裁判費收據及證人日旅費收據附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4號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10頁)。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元【
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1,560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聲-4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