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琪鈴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琪鈴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賴琪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應
予更正之)晚間6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賴琪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
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卷第43頁)
,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琪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01頁至第102頁、同上本院卷96卷第4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仟任、杜欣蕙、曾苡尹、王瑞福、陶宛萍、被害
人黃鈺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42頁、52頁、第57至59頁、第68至70
頁、第80至8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共23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張、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仟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杜欣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瑞
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陶宛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鈺文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16至27
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第47至51頁、第66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質以:對於本件涉嫌幫助詐欺一事,是否坦承犯
行等語,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
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
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
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
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
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已給付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
蕙、黃鈺文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上
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
的機會等語,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已給
付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賠償完畢,上開
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
機會等語,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
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
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
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
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葉仟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3時26許,向葉仟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希望至「好賣+」平台交易,惟訂單於下單後被凍結需驗證身分云云,致葉仟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9萬9,123元 臺銀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113年6月1日14時50分許 9,012元 2 杜欣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向杜欣蕙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保養品,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無法下單,須簽屬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保證存款有五位書云云,致杜欣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2萬2,088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113年6月1日15時26分許 3,988元 113年6月1日15時27分許 1,088元 3 曾苡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18許,向曾苡尹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演唱會門票,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惟曾苡尹的銀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苡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 1萬1,011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4 王瑞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3時37許,向王瑞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二手餐飲設備刊,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驗證身分云云,致王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1頁) 113年6月1日15時45分許 4萬9,985元 5 陶宛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7時20許,向陶宛萍佯稱欲購買六福村門票,惟訂單遭凍結需支付客服費用協助處理云云,致陶宛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3頁)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9,970元 6 黃鈺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向黃鈺文佯稱欲購買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3頁)
PCDM-113-金易-9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