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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A女(即代號AW000-A11141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而不 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租用之 You-bike腳踏車至鄰近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寶清街之寶 清公園,假藉問路攀談並尾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尾隨至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附近,被告竟以手勒住伊脖子 並壓制身體,不顧伊掙扎反抗,強行以左手中指侵入伊陰道 ,鄰居聽聞呼救而出言喝斥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即騎車逃 逸,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脖子上約2公分紅腫、左胸部 下紅痕、下背臀部約3公分紅痕、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抓痕 、左腋下抓痕、右膝蓋瘀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側外陰部約 4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 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確為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 但和原告和解無助減輕刑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加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 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全案即告確定等 情,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 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致其多處身體部 位受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國小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 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高中肄業,108年度、111年度有所得收入3,169元、13萬6 ,136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及限 閱卷第35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仇恨怨隙 ,被告深夜隨機尾隨犯案,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遭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萌生對於 社會安穩之莫大質疑及惶恐,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 激,確屬重大,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 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至為適當。另原告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 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既認原告得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就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6月5日,見附民卷 第43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26

TPHV-113-訴易-5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賴沁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司執霄字第459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執 行,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全球 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不得執行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13年8月5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聲請更生,有除相對人之外之其 他債權人,懇請經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倘解約則無法再投 保,附約亦會受影響,是否保留傷害醫療險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1,817元本息,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系爭保險契 約為保本終身保險,分別於79年5月4日及84年5月4日投保, 均繳費期滿,預估解約金為8萬3,850元及29萬0,967元等情 ,有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 20019號函檢附之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1頁 ),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執行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部分,經台灣人壽公司以查無投保紀錄或已變更要 保人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見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是現下僅剩 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而執行系爭保 險契約可實現預估解約金37萬餘元之等額債權、同時清償抗 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 不可。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至97 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3萬6,351元、編號2保險契約至 98年8月18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9萬9,433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7頁、第127頁),尚與抗告人陳報其母長照合約之 日期即111年、112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45頁)有 間。又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借款總金額為15萬元之日期不 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更難認該保單借款金額 係用以支應抗告人母親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端賴 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支應其母生活及醫療所需,恐仍有疑 。再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 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 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可取。。   ㈣至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雖有附約,惟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明訂主契約遭強制執 行終止時,附約於一定條件下不得終止,則抗告人主張附約 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云云,恐有誤解。另抗告人雖有聲 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伊已聲請更生而主張不得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難認端賴系爭保險契約質 借款項支應抗告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又主約終止未必 影響附約效力,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契約始期 保單狀態 附加健康險/醫療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79/05/04 有效/繳費期滿 無 8萬3,850元 賴沁渝 2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84/05/04 有效/繳費期滿 有 29萬967元 賴沁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8

TPHV-113-抗-134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9號 再 抗告人 王柔尹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8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 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 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 定。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 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可變更法 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 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額(聲明異議範圍即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655元(計算式:4萬6 ,183元+6,844元+3萬3,628元=8萬6,655元),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有誤載,揆之前述,尚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 法律規定,本院書記官更於113年11月6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 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3

TPHV-113-抗-809-2024111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2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日字第577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70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就 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台灣人壽公 司於112年12月25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至58頁),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 2月31日通知抗告人業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保險契約, 並擬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即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2月7日投保,係為抗 告人及家屬日後生活保障,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7日起按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美金1萬1,200元,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 告人將喪失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之請領權益。又抗告人現 罹青光眼、白內障、C型肝炎,有現在及未來就醫需求。另 抗告人與配偶扶養三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金為伊最低生活保障,不應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 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 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 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 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又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 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 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 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 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4萬7,373元本 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系爭保險契約為1 01年2月7日投保,現已6年繳費期滿,保價金高達美元30餘 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约為抗 告人投資理財標的,非屬保障年衰無勞動力之最低生活所需 。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獲償約900餘萬,同額消 滅抗告人之債務,並未見抗告人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等附屬損 害,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揆前所述,並無不可。另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社會 保險給付,而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之避險及理財行為 ,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有生存、身障 (回函誤載為撤)、全殘、滿期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8頁),抗告人亦未舉證現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以治療所罹疾病而維持最低生活,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即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另抗 告人雖主張其與配偶打零工維生,需扶養身心障礙父親、年 邁母親及三名子女,而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最低生活等 情,惟抗告人之父縱有身心障礙、其母縱年邁,然抗告人另 有手足,其父母未必需賴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子女一人大 學畢業、一人大學三年級,均已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其 餘一人就讀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一學期學費近5萬元, 均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系爭保 險契約未經解約,自107年起按年給付美金1萬1,200元,顯 不足支付抗告人所陳之一家五口及父母共7人1個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7萬1,348元(細目見本院卷第27頁)之整年費用,抗 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卻可維持其所陳之全家及父母供養 ,可見抗告人並未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共同生活親屬 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 生活保障。至於是否於终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階段依法酌 留一定金額,屬執行法院後續作為,自非現下不得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之理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台灣人壽公司之金錢 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可,抗告 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又酌留一定金額非執行扣押命令階段之衡酌事項,則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保單編號 保單起日 保單狀態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 101年2月7日 繳費期滿 張國祐/張國祐 年年沛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307,226.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1

TPHV-113-抗-1226-202411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 審 原 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佑澎律師 郭學廉律師 再 審 被 告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 年9月6日收受裁判(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於113年9月 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 判決割裂適用證人證言及採納偽造契約為證,認定再審被告 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 定判決認定賠償數額,有突襲性裁判之虞,另案業已判決再 審原告賠償訴外人金剛禪寺、家品工程行及意鑫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剛禪寺等三人),屬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其 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載明依據各該合約書、證人徐國偉及林鳳嬌之證 言,而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據不足為前揭 認定,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再審原告泛言前開認定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更載明再審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成立侵權行為 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所為認定,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 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判決 伊應賠償金剛禪寺等三人部分,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均異於原確定判決,自難謂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  ⒉另關於再審被告求償數額之主張及憑證,業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過程經兩造辯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再 審原告空言突襲裁判之虞云云,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21

TPHV-113-再易-97-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余蓓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858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9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前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南山人壽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 至33頁),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17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 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生 之金錢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25年前即投保,解約金數額 相較系爭保險契約給予抗告人之保障,違反比例原則,伊確 實生活困頓,惟願提出解約金同額金錢以供清償,懇請給予 籌措時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4萬5,855元本息,有民事聲請 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執 行金額分別約221萬4,631元本息及違約金、131萬1,319元本 息及14萬3,359元本息,可見抗告人所負債務約380餘萬元本 息。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生效日87年12月31日,每期應繳 保費1,033元,已繳費期滿,保額200萬元等情,有南山人壽 公司113年4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370號函可參(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51、15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小額 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 爭保險契約近五年並無保險給付紀錄,有手術醫療、住院費 用給付、醫療終身、人身意外傷害等附約及住院費用給付保 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系爭保險契約若經終止,所有附 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 止等節,亦有前開函文可憑,可見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 附約及附加條款所獲之保障,不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受影 響。  ㈢抗告人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輛乙 台,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81、83頁),更僅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扣押,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 行債權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 已是現下僅剩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 又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約估解約金8萬餘元,不足償執行債 權,自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之必要。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可實現等額之債權、同時清償抗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 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難認 抗告人所受附屬損害大於債權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追求之 利益,則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抗 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相較於該保險契約之未 來保障,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 不足取。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再佐以抗告人於近5年內無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亦未舉證罹患疾病需仰賴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願提出解約金之數額以供清償,不應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語,惟迄今並未提出款項,況此係屬 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磋商和解之範疇,而系爭執行事件 除原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尚有其餘數名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階段,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 續執行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 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 持其或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所必需,空言主張願提出同額款 項供清償,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名稱 解約金 備註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591元 1.僅得終止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 2.保單附加之附約險種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3.有效保單,附約保費墊繳中。 2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4,9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11

TPHV-113-抗-1166-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俊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 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僅稱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逾 期之認定有誤等語,至於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11

TPHV-113-聲再-9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邱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及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更於112年8月11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附表一之一、 之二之部分顯然錯誤之內容,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 3年8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於同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曾協議不爭執事項為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原確定判 決卻依勘驗測量結果而認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小段516-1、516 -2、517、517-1、518-2等地號(下稱系爭五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94.69平方公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第27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 第153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找出105年11月23日總產 非自用字第10500298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可 證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 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 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94.69平方公尺,係經履勘現場及測量之結果【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⑴】,故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惟 原確定判決為證據調查而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 積為94.69平方公尺,可見兩造協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經實地履勘及測量後,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 號土地面積,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雖再審被告就土地補償金之繳款通知單 記載「出租面積」,亦載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 」,自不能因出現「出租面積」即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因「出租面積」之記載而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認為 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 5年11月23日,受文者為再審原告,主旨記載:「貴租戶承 租本行所有土地,租賃期間將於本(105)年12月31日屆滿 ,為反映本行基地租金率之稅負成本,將針對承租基地上之 建物供營業使用者,自106年1月1日起酌予調漲基地租金率 ,請查照。」、說明一記載:「....尚祈貴租戶見諒。」( 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函文正本發送對象包括天郁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等56戶,說明二亦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占用戶,補償金計收方式同租地建屋承租戶」(見本院卷第 42頁及第41頁),可見系爭函文屬制式格式,一併發送給租 地建屋承租戶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戶,再審原告為 占用戶,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之 情事,客觀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無 從因前開主旨欄及說明一之記載內容,而認兩造存有土地租 賃關係,亦即縱經斟酌系爭函文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另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五地號土地、率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無非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行為不當,而 泛言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揭示所謂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07

TPHV-113-再-64-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蘇純賢 陳振玉 蕭美珠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 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21條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聲明㈠、㈡加計核定之,聲明㈠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 訟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0日追加、 更正聲明㈡,即應分別以331、362地號土地於109年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1萬7,200元核定之,有本院職權 查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 第535頁),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748萬2,424元(計算式:331 地號土地:75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362地號 土地:117.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7,200元=748萬2,4 24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萬2,424元(計算式 :165萬元+748萬2,424元=913萬2,424元)。是上訴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1,486元,然前已繳納9萬5,545元,有原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溢繳4,059元 (計算式:9萬5,545元-9萬1,486元=4,059元)。  ㈡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後,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556頁至第557頁、卷五第459頁至第460頁)。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3萬2,424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係於 111年始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自應依當時之系爭土地價額核 定之,而331、362地號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600元、1萬8,1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第535頁),則系 爭土地現值應為789萬1,582元(計算式:331地號土地:758. 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362地號土地:117.58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8,100元=789萬1,582元),是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萬1,582元。核其第二審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標的價額913萬2 ,424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229元。然前已繳納1 4萬3,3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26頁),溢繳6,088元(計算式:14萬3,317元-13 萬7,229元=6,088元)。  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 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⒊確認上訴人 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計算,即核定 為913萬2,4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229元,扣抵第 一、二審溢繳裁判費4,059元、6,088元後,尚應補繳12萬7, 082元(計算式:13萬7,229元-4,059元-6,088元=12萬7,082 元)。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7,08 2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原審雖於前揭修法前之111年1月26日核定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1,582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9萬5,545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3,317元(見原審卷六第46 9頁至第47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應依本院 前開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04

TPHV-111-重上-17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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