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臺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乙○○、辛○○、己○○、庚○○、丙○○、甲○○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辛○○、己○○、庚○○、丙○○、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這
是對方要求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帳戶(以下稱本案二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本案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
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
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
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
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
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
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
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
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控制帳戶
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對方告訴我要申辦貸款要
先提供我名下的提款卡才可以申辦;我想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對方說錢會進入我的富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
、148頁),然依照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至多提供臺北富邦
帳戶帳號供核撥貸款,被告卻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
至與核撥貸款無關的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舉措
實與常情相背,其辯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純粹係為辦理
貸款,全然不知會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難採信
。況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對方要求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與正常貸款流程大相逕庭,被告又
稱:對方說要解凍什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對方以
與貸款毫無關連之理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不詳加
追問,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本案二
帳戶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二帳戶會有來路
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被告已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
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對方又無法提出交付
帳戶資料之合理解釋,被告竟仍輕易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
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辯護意旨固指臺北富邦帳戶在被告寄出之前,即113年4月10
日交易時,被告還有一筆刷卡消費33元,且當時帳戶內還有
9766元之餘額,這筆款項對於經濟欠佳的被告而言是相當大
的金額,被告確實是相信對方係為辦理貸款,才會寄出帳戶
等語。然縱令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主要出自於申辦貸款,但
仍不解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無從因交
付帳戶前之餘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
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
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
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二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
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
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
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7
000元,有氣喘、固定就醫,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乙○○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7時 3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之警詢 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辛○○ 冒以同學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3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⑵113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辛○○之警詢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惟轉帳失敗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己○○之警詢 ⑵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己○○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庚○○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庚○○之警詢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丙○○ 冒以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丙○○之警詢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甲○○ 冒以學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甲○○之警詢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甲○○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TTDM-113-原金訴-14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