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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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貴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解除委任)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BR000-A112055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ㄚ一ㄚ旺溫泉渡假村(下稱前揭溫 泉渡假村),在私人湯屋內,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 朵、胸部、性器等處,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㈡、於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 假村之私人湯屋內,撫摸及並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詳 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 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A女、A女之母、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表姊 (下稱A女表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分別以A女、A女之母 、A女表姊簡稱之。 二、辯護人固認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意旨參照 。然證人於A女、A女之母、A女表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陳述(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且從其 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警詢中之證言,性 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陳 述,本院審酌渠等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渠等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即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 渡假村並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合意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㈠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 22時許,我跟A女一起去前揭溫泉渡假村泡溫泉,但沒有對A 女做親吻耳朵、胸部、性器,並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行 為,當天我們兩個人都穿浴袍泡湯;㈡112年1月14日9時至11 時許間,我跟A女有去前揭溫泉渡假村,一起進到私人湯屋 ,但只有我一個人泡,A女一直穿衣服在床上玩手機,我並 沒有撫摸及舔A女胸部,以及試圖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而摩擦 陰道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77-82頁)。 二、經查,被告知悉案發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 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至前揭溫泉渡假村,兩人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泡溫泉;其於 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假 村之私人湯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有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112年1月 14日在前揭溫泉渡假村租用房間之收據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對A女事實欄一、㈠㈡所指之行為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冬天某日,被告晚上10點開車 載我去泡溫泉,我跟他一起泡溫泉,泡湯時他摸我的大腿, 從溫泉出來,他就亂親我,親我的耳朵、胸部往下親到私密 處,他就一直舔我的下面,之後他把那根要進來但進不去, 他就試多次,就不試了;1月14日那次被告解開我的內衣, 他就一直摸胸部,把我的衣服掀開,舔我的胸部,脫我的褲 子,他就露出來那根,他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下面,想要進 去,一樣想要試,但是試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03-107、1 09-111、11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此二次在 前揭溫泉渡假村所發生之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 7、178-183、185-186頁),就1月14日該次,因證人A女曾 於前開偵訊中證稱:「(問:警詢時你說他有放進去裡面一 直動?)對,他說要摩擦,他想要衝破處女膜但沒有成功」 、「(問:所以是有放?)有」,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再次向其確認:「(問:因為之前在偵訊時說有放進去, 然後你今天說沒有,哪一個比較準?)、(問:「放進去」 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沒有 」、「(問:那麼你當時說「放進去裡面一直動」的意思是 什麼?)就是...就是他一直想要進去陰道」、「(問:所 以你指的「放進去裡面一直動」是什麼意思?是指在外面磨 擦沒有放進去?還是有插進去並在裡面磨擦?)在外面」、 「(問;一直動是指一直在外面摩擦的意思是嗎?)嗯(點 頭)」(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隨後審判長向證人A女確 認是否知道女性生殖器構造,並且提示遮隱卷第82頁之生殖 器構造圖片予證人A女閱覽,並訊問其是否看過類似圖片, 證人A女均為肯定表示,並且正確指出陰道口的位置,並表 示可以從圖的內容對應到自己的身體後,審判長遂進一步訊 問證人A女所述1月14日被告有想要進去,是指陰莖碰到何處 ,以致證人A女認為被告想要進去?其隨即於上開圖片上圈 出被告陰莖觸碰其身體之位置,而所指之位置即為陰道口( 見本院卷第199-200、247頁),審判長再向證人A女確認: 「(問:所以他的陰莖有接觸到你的陰道口嗎?)有」、「 (問:你當時會感覺到痛嗎?)當時...會痛」、「(問:1 月14日之前哪一次你說他陰莖也有碰到你,也是碰到你剛剛 只的那個位置嗎?)對」、「(問:有碰觸到嗎?)有」、 「(問:他也有想要進去嗎?)他那時候有想」、「(問: 所以就你理解,這兩次他都是只有碰到,沒有進去嗎?)沒 有」、「(問:都只有碰到,但是沒有進去是不是?)對」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綜觀證人A女所述在兩次在湯 屋內之情節,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該 次(下稱第一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A女大腿、親吻A 女耳朵、胸部、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下稱第 二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 2、被告固辯稱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均屬虛偽不實,但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湯屋後,他回家時有給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就是補償費、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媽 講;第二次去湯屋後,他載我回家有拿5000元給我,一樣是 封口跟補償費等語(見偵卷第107-109、111-113、233、235 頁)。被告於警詢中也自陳:第一次去湯屋是我開頭,她有 同意,回家時有給A女幾千元;第二次去湯屋完到家後我就 拿有5000元給她,一方面是怕她身上沒錢,一方面是怕她將 我帶她出去的事情講給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前開兩次去湯 屋回家時我有跟A女說不要讓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我帶她 出去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經比對與證人A女 前揭所述支付封口費乙情不謀而合,倘被告心胸坦蕩、在湯 屋內未對A女為踰矩行為,當無交付A女此款項之必要。嗣被 告改稱上開款項係其借予A女,仍須返還,被告既未提出更 易前詞之合理說明,亦與證人A女前述內容相背,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陳稱:第一次去 湯屋時A女說媽媽不在去屏東;我當時沒想到跟家長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趁A女之母不在家、在未告知家 長之情況下,深夜將未成年之A女帶至湯屋內,被告身為男 性,深夜帶未成年之A女單獨至湯屋內,已屬匪夷所思,被 告甚至不事先徵詢家長同意,事後還告知A女不能讓家人知 悉,如此遮掩、唯恐人知之態度,在在可見被告搭載A女至 湯屋絕非純粹泡湯爾爾。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第二次去湯 屋A女到那裡他沒有泡,躺在那裡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坐在床上 面對牆壁滑手機,沒有泡溫泉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 第205頁),可見A女根本沒有泡湯之意願,被告卻仍將其帶 至湯屋內,其不軌意圖,昭然若揭。由此可見,證人A女前 揭所述兩次在湯屋內發生之情節,絕非空穴來風、無端誣陷 。 3、又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跟朋友聊天就提到 被告,A女就說他噁心我才知道這件事情;A女就說噁心,我 就細問,他就說私下講,隔兩三天因為A女沒有講,我就說 妳不敢講就傳訊息給我,後面她就傳訊息給我;之前我們有 在我媽媽工寮那裡碰面,那是我知道這件事隔幾天,我就對 他生氣,罵他動我女兒,他沒有講話,因為他當時有喝酒, 我就叫他滾,他當時沒有解釋就走了,後來他知道我告他的 時候才來找我,說他沒有動A女等語(見偵卷第121、173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就是我跟朋友在我家商店 聊天,A女在旁邊,她就聽我們在聊天,剛好我們聊到這個 ,她就突然跟我們說被告很噁心;好像是講到被告以前跟性 有關的事情,A女就說很噁心,A女就傳送遮隱卷第53頁的訊 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220頁),證人A女之母 與被告素無嫌隙,且證人A女之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還表示 :被告有來找我,跟我解釋他沒有動小朋友,他一直強調沒 有碰小朋友,是帶小朋友去泡溫泉;詳細經過我真的不知道 ,我只知道A女被帶去那裡,有被被告帶出去就對了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224頁),由證人A女之女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就所知內容證述,並未加油添醋而概 為不利被告之表示,作證態度實屬謹慎,且其業已具結證述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之母上開 證述內容,誠屬可信。由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係 聽聞其與朋友談及被告性方面之事情後方為附和,經A女之 母追問後始傳訊息告知,而非A女主動向A女之母提及此事, 足見A女本不欲此事讓A女之母知悉,是在A女之母詢問下始 吐露案發過程,苟A女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焉可能如 此?此外,被告經A女之母在工寮質問時不為辯駁之反應, 亦不難窺見其心虛之情,更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屋 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可信。 4、復查,證人A女表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都在花蓮,有時 候回去時A女會叫我離被告遠一點,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件事 ,我去教會,被告也是教友;A女有跟我說1月14日的案發經 過等語(見偵卷第165、17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A女跟我講案發經過的時候有沒有哭我不記得,但是後面 再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233 頁),證人A女表姊與被告間不過為單純教友關係,無惡意 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表姊上開證述內容,洵足採信, 由A女講述案發經過之情緒反應及在未告知A女表姊案發過程 即提醒其提防被告之表現,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 屋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其親身經歷,堪信為真實。 5、從而,證人A 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不乏有被告陳述、證 人A女之母、A女表姊之證述內容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 確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辯護人固認證人A 女之母、A女表姊證述內容乃轉述自A女,屬累積證據,無法 作為補強,然本判決所援用之渠等證述內容,乃渠等見聞之 親身經歷,並非經由A女轉述,已如前述,故與被害人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特此敘明。  6、公訴意旨固認第二次去湯屋時,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1次,然此次被告係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兩次所為應為性交既遂 1、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 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 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 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 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 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 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 台上字115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第一次去湯屋時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朵、胸部、 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碰觸A女陰 道口,第二次去湯屋時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已如前述 ,被告兩次去湯屋皆以其陰莖碰觸至A女陰道口,係以其性 器與A女之性器接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合致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定義,而屬對A女為性交 既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第一次去湯屋屬性交未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第一次去湯屋被告以2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A女3000元;第二次去湯屋以3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5000元,而屬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然被告矢口否認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第一次去泡溫泉他給我2000元買東西,買完麵包剩下的 錢我有要給他,他叫我留著,他沒有講留著的原因;泡完溫 泉後他有給我2000、3000元,他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 媽講;第二次去湯屋,他給我3000元取貨,我有要還找的錢 但被告說不用;泡完後他給我5000元,叫我不要講等語(見 偵卷第233-235頁),被告交付A女現金是否為性交行為之對 價,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再次向證人A女確認: 「(問:在1月14日之前發生的那件事情,也就是第一次的 之前,或者是在那個車程當中,被告有沒有明白跟你表示、 或暗示、或試用其他婉轉的方式探詢你,就是如果他給你錢 的話你願不願意跟他發生關係、發生性行為?有沒有這樣的 訊息?可能沒有講的這麼直白,有可能是開玩笑的方式,都 有可能;就是你有沒有接收到他這樣的訊息?)泡前要去的 車程,他就跟我說他想要泡」、「(問:他只說他想要泡溫 泉,其他什麼都沒有說?)沒有」、「(問:1月14日那一 次有講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復遍查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無 足認定被告與A女間屬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 一㈠應成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299頁),業 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至本件兩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分別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 耳朵、胸部、性器及撫摸、舔A女之胸部,應為性交既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另成立兩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業如 前述,無足成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   等同視之,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 ,竟為一己私慾,將A女帶至湯屋內對其為兩次性交行為, 嚴重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危害至鉅,亦損及A女日後對兩 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暗示係遭A女狹怨報復(見本院卷第2 11頁),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況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1、2萬 元,已婚,需扶養1名受傷在家休養的成年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 213、229、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原侵訴-7-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臺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乙○○、辛○○、己○○、庚○○、丙○○、甲○○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辛○○、己○○、庚○○、丙○○、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這 是對方要求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帳戶(以下稱本案二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本案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 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 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 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 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 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 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 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 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控制帳戶 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對方告訴我要申辦貸款要 先提供我名下的提款卡才可以申辦;我想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對方說錢會進入我的富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 、148頁),然依照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至多提供臺北富邦 帳戶帳號供核撥貸款,被告卻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 至與核撥貸款無關的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舉措 實與常情相背,其辯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純粹係為辦理 貸款,全然不知會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難採信 。況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對方要求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與正常貸款流程大相逕庭,被告又 稱:對方說要解凍什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對方以 與貸款毫無關連之理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不詳加 追問,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本案二 帳戶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二帳戶會有來路 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被告已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 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對方又無法提出交付 帳戶資料之合理解釋,被告竟仍輕易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 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辯護意旨固指臺北富邦帳戶在被告寄出之前,即113年4月10 日交易時,被告還有一筆刷卡消費33元,且當時帳戶內還有 9766元之餘額,這筆款項對於經濟欠佳的被告而言是相當大 的金額,被告確實是相信對方係為辦理貸款,才會寄出帳戶 等語。然縱令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主要出自於申辦貸款,但 仍不解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無從因交 付帳戶前之餘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 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 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 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二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 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 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 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7 000元,有氣喘、固定就醫,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乙○○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7時 3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之警詢 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辛○○ 冒以同學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3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⑵113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辛○○之警詢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惟轉帳失敗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己○○之警詢 ⑵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己○○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庚○○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庚○○之警詢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丙○○ 冒以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丙○○之警詢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甲○○ 冒以學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3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臺北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甲○○之警詢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甲○○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

2025-02-27

TTDM-113-原金訴-14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61號、第27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就被告呂憶如部分原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之同案被 告即共犯陳淯憲(原名:張增威)於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 未到庭,直至114年2月26日方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另本院就被告呂憶如單獨被訴之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案件係與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呂憶如部分應與 共犯陳淯憲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3-金訴-153-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4-交訴-8-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61號、第27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就被告呂憶如部分原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之同案被 告即共犯陳淯憲(原名:張增威)於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 未到庭,直至114年2月26日方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另本院就被告呂憶如單獨被訴之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案件係與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呂憶如部分應與 共犯陳淯憲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3-易-207-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61號、第27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就被告呂憶如部分原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之同案被 告即共犯陳淯憲(原名:張增威)於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 未到庭,直至114年2月26日方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另本院就被告呂憶如單獨被訴之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案件係與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呂憶如部分應與 共犯陳淯憲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3-易-274-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61號、第27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就被告呂憶如部分原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之同案被 告即共犯陳淯憲(原名:張增威)於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 未到庭,直至114年2月26日方始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另本院就被告呂憶如單獨被訴之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案件係與113年度易字第207號、第274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合併審理,本院認被告呂憶如部分應與 共犯陳淯憲合併判決為適當,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3-易-261-20250226-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龍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張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9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 之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1 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 於110年9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113年9月29日15時許),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又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尚需執行相當期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犯不宜予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憑。是聲 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4

TTDM-114-毒聲-8-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祐成 林金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定於民國114 年1月8 日 上午11時3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林金億經合法傳喚,卻未按 時到庭,經書記官當庭電話聯繫,其固告知尚須40分鐘方能 到庭等語,但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 111、113-121頁),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前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鄧祐成 、林金億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鄧祐成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 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林金億處有期徒 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前開有 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應到庭之人為告訴人,依法不應以 傳喚之方式,原審未加以說明何以對告訴人為「傳喚」之強 制處分,且此傳喚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前為證據調查 ,檢察官亦無從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到庭進行量刑調查,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 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 單純乙節」等語駁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無必要,非但顯示 原審並未盡量刑調查之職責,亦見本案之量刑事實仍屬晦暗 不明,則原審對被告2人所屬之刑度,非無瑕疵可指:原審 僅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評價顯有不足,難招甘服云云 。 三、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 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由前揭規定可知,具有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人自得以傳喚 方式通知其到庭。查原審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志仁,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欲到庭,本院 會安排臨時法庭與被告隔離」,該次準備程序告訴人未到庭 ,原審復定於同年4月17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再度傳喚 告訴人,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有意見請到庭表示或具狀陳 述,如無意見可無庸到庭」、「如欲到庭,本院會安排臨時 法庭與被告隔離」,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7、31-33、91、99-105、121頁),當屬前揭規定所指 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傳喚,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再者,原審業已兩度傳喚告訴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均未到庭,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調查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 不備之處。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志仁為量刑調查,無必 要性,附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鄧祐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被告林金億 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與被 告林金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億強押告訴 人頸部帶離其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甚為苛責;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於本案涉案情節、擔任角色,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與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鄧祐成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 住宅罪);被告林金億有期徒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 (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 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並給予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簡上-19-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沈淑敏 被 告 方鍾霖 呂沛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被告方鐘霖」應更正為「被告方鍾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聲自-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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