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
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補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1468卷第63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
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MLDM-114-單禁沒-1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