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陳聯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6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
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文德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交簡-15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