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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欣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魏孝秦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魏孝秦之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孝秦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未給 付薪資、資遺費等語。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無法釋明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亦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3

SLDV-113-司促-15321-20250123-4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 字第1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近日無端向異議人提及欲離 婚乙事,而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之情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房地,該房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97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現有收入明顯無法清償該貸 款債務,極可能將該房地出售脫產,或因無力負擔貸款, 致該房地遭銀行拍賣,異議人為免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遭侵害,擬於近日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倘日後消滅,雙方依法即可相互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未予保全,將致異議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遭侵害。 (二)又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以及廠 牌為BMW之汽車,均為婚前購置,屬婚前財產,故婚後財 產價值為0元。另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雖記載有7, 260,801元之收入,但尚未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且該有價 證券已出售而不存在。再者,兩造自103年8月結婚後,迄 今逾10年期間,所有家用開銷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由 異議人負擔;此外,異議人於108年1月出資頭期款800萬 元購買該房地,其後每月貸款本息12萬元,亦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現有存款僅有15萬餘元,且仍持續負擔大部分 家用開銷,故異議人婚後財產狀況為0元。 (三)關於異議人婚後財產為0元乙節,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異議 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即可知悉,亦可隨時命異 議人補正說明,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原裁定對異議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調查,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率爾 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符,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 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1、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貸款債務,有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云云,然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 為其財產,而依異議人提出該房地附近實價查詢資料,異 議人主張該房地價值及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載貸款 金額兩相比較,相對人該財產價值高於該貸款債務甚明, 而無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 出聲證6所載內容以觀,異議人主動要求相對人繳交該筆 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均為異議人繳交,依其 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給 相對人家用費,而異議人對此均未有反駁,僅要求相對人 自己想辦法等情,則異議人顯然已有相當期間未給付家用 費。從而,異議人均未能釋明有其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該等法定事由,進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異議人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顯非正當。  2、此外,就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異議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 車執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 面暨明細等證據以觀,異議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即高達7,260,801元,又其所提出之名下帳 戶資料,部分帳戶內仍有一定金額存款,且其中檢附之唯 一一張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更可見異議人每月 由醫院轉入該帳戶之薪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不等,則異 議人就其主張婚後財產為0元之計算基準,顯未釋明,亦 難認異議人以此基準進而計算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該請求數額為2,295萬元部分,已有釋明。況 且,相對人既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縱實際上由異議人 定期還款,仍無解於相對人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地位, 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此一消極財產部分未予列計,亦未釋明 其金額,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為相對人財產,且其價值高於 貸款金額甚明,已如前述,並無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等證據以觀,均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 難執行之情。另該房地未遭相對人為出售,或遭貸款銀行 為查封拍賣等情,實難僅憑異議人要求相對人繳交聲證6 該筆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都是異議人繳交, 依相對人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 久沒有給家用費等語,即可認相對人將有減少異議人所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脫產行為。此外,異議人 至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可能將該房地未 來出售變價之價金予以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 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2

PCDV-114-家事聲-1-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 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本院98年5月25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463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 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 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 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險,蓋 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故非無正當理 由不遵補正通知,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二)然原裁定稱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 (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 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紀錄等)供其查債務人是否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 險契約。然執行法院上開所述之情形,若非由本人提出或恰 為擁有債務人投保消費紀錄之金融機構,其餘債權人該如何 得知?或有何人可提出債務人於何處投保?就此,原裁定雖 稱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 不特定第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 投保資料」,應認異議人針對單一機構即壽險公司查詢債務 人投保資料,屬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 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98年5月25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463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 、同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 年8月28日、同年9月9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 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 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 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4-執事聲-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 債 權 人 蔡恭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博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 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 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 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木框商品,債權人 已將商品送予債務人,債務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購買商品之價 金,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買賣標的清單、LINE 對話截圖與文字記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㈠陳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並提 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 略)。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 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㈢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 之釋明資料。」。債權人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陳報伊僅能 得知債務人之手機號碼,就其餘如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均無從得知,須本院函調電信業者相關資料等語,並對於 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第㈡、㈢項,均付之闕如,惟支付命 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 ,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 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債務人身分,則此部分之釋明 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 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 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復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 其他資料,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2

TCDV-114-司促-1449-20250122-3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許國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政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與相對人陳政 緯(其僱用人為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 對異議人連帶負新臺幣(下同)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又其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 據、中古汽車網估價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據,以釋明 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又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第三人葉立邦之損害,已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在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是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已明確,即 無釋明不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等 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 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 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連帶給付異議人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345,090元及遲延利息 乙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收據、SUM汽車網二手車價截 圖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 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縱若為真,然該等資料均不足 釋明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 乙節,亦無法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 比例乙節。進者,系爭交通事故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20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然上開判決同時 指出異議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不法行為,且相對人陳 政緯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際,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輛業已碰撞第三人葉立邦所有之車輛等情,益徵異 議人所受之損害非均係因相對人陳政緯之駕駛行為所致,且 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緯間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仍有待實質 調查而認定。由上可知,有關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 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異議 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 務官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得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二)按聲請人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且不得以支付命令核發後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有關異議人所主張之車輛損害,其雖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該債權讓與既未完成合法通知,則原裁定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 負345,090元及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據 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2

KLDV-113-事聲-14-20250122-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康瓊文 相 對 人 張 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80萬元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曉明」之人(下稱「陳曉明」) ,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並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陳曉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聯繫異 議人,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41、 2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異議人施用詐 術及恐嚇,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 8分許,依指示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 ,是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 曉明」使用之行為,幫助向異議人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異議人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相對人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陳曉明」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相對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 分,改判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足認相對人之犯行應堪認定,相對人自應 對異議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刑事判 決所示,因相對人上開行為所受損害之被害人眾多,受害金 額龐大,而相對人名下帳戶經圈存金額僅30餘萬元,足認相 對人已有將財產作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減少異議人債權受償 之擔保,若現對相對人之財產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恐生 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之假扣 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 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 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釋明事實上 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41、2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等件為憑,可認 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因相對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害人數眾多 ,然相對人名下帳戶經圈存之金額僅30餘萬元,足認相對 人日後將面臨眾多受害人之求償,恐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主張所受財產損害280萬 元之金額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異議人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釋明,是異議人既已就 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 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1

TYDV-114-全事聲-1-20250121-1

投小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希傑 相 對 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瞭解言詞辯論之詳細陳述內容,再審被 告言詞辯論諸多不實抗辯,語焉不詳情況未記載於筆錄中, 基於保存證據並據以為上訴證據之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 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聲請人所欲聲 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 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毋庸藉由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該案時,究竟是有何審理程序之違背,造成聲請人之訴訟權 利受不當侵害,或是法院庭期筆錄有何顯然錯誤須更正之處 ,抑或聲請人當庭陳述何重要事項,因未記入該次筆錄,或 有其他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此,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 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1

NTEV-114-投小聲-1-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97號 債 權 人 黃惠琪 債 務 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富澤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鄭一農 一、債務人黃丹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鄭一農之聲請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唯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 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黃丹杏、鄭一農等四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僅提出其中一債務人黃丹杏與債權人間簽立之借款契約為 證,該借款契約內並無其餘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記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就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丹杏間成立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向未記名於借據上之 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請求連 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應提出相關釋明證據?」,債權 人已收受該裁定,惟僅於陳報狀內主張雙方有口頭明示成立 連帶債務關係云云,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自屬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富澤全球有限公司、高詰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鄭一農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黃丹杏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 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黃 丹杏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20

PCDV-113-司促-36997-20250120-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紘維(原名石維恩、陳維恩、陳維軒、石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08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 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 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6

KLDV-114-執事聲-8-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退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67號 債 權 人 王逸洋 債 務 人 上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漣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補正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本件債權人稱為 裝潢上東城社區戶別E棟8號13樓、E棟10號13樓(債權人聲請 狀誤載為E棟13樓之8、E棟13樓之10,此處乃依申請表上所 載核列)兩戶而向債權人各繳付施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 000元,並提出裝修工程申請書、收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憑 。然揆諸債權人所提裝修工程申請書中,僅關於E棟10號13 樓該份有管理中心承辦人員完整簽名於其上,另參照債權人 所提NO.048171收款證明單,其上載明E10-13號等字樣,核 與申請書上所載保證金單據號碼相符,堪認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返還因裝潢E棟10號13樓而繳付之保證金30,000元,要屬 有據;至關於E棟8號13樓部分,因債權人聲請時並未同時提 出債務人社區之收款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前於113年1 2月25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 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債權人於114年1 月3日具狀表示查無證明單,並表示以裝修工程申請表影本 所載即足以為憑云云,有其民事補正狀附卷可考,則揆諸E 棟8號13樓該份申請表中,關於管理中心承辦人員欄位,並 無社區管理章用印或管理中心承辦人員完整簽名,本院尚無 從辨識債務人之主任委員或其受僱人是否確有收受保證金款 項,復無其他如收款證明單等資料可得即時調查並產生信其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參照首揭說明,債權人就此部分(關 於E棟8號13樓保證金請求部分)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 明,本件債權人關於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3-司促-2466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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