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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 14459號命許東祥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詢問可否分期,書記官 詢問有無中低收入戶或身心證明,受刑人回稱「無」,但有 桃園療養院重度憂鬱症之證明,但書記官問受刑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89、1994號是否要提出 異議,受刑人稱「對」,書記官說要提出異議狀,否則要直 接入監服刑,口氣強硬,不讓受刑人有任何意見,受刑人無 奈,只能先繳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千元,受刑人還有詢問 書記官可否查到最高法院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答案是查不 到,請受刑人自己找相關證明,以上讓受刑人感到不服、不 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 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 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 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 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 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 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 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 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日,經訊以:「本案得繳 納易科罰金8萬9000元,若無法繳納,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我要分期」後 ,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上之「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之立切結人欄簽 名(該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 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 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檢察官則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 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 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 之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44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前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所示,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之罰金後,除未見受刑人陳明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 況,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外,執行檢察 官就此亦未再加調查,而執行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期繳納, 並批示准許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分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然執 行卷內查無任何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執 行處分時,究依憑何等資料及形成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書記官有詢問受刑人是否係中低收入 戶、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有陳明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持 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曾詢問書記官能否查到最高法院 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等語,然此揭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 個人特殊情況之陳明,及形式上或屬受刑人分期期數之聲請 事項,全未記載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且執行卷內有關 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裁量依據及具體理 由,既付之闕如,本院本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形成裁量之依 據及具體理由,更遑論進一步審查該裁量之當否,是縱認前 情屬實,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瑕疵之認定,並無 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 金時,所為分2期繳納(含各期應繳金額)之執行處分,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難認允當, 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3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0至11行「前往 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未遷出被害人乙○○ 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而違反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為有罪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8頁)。惟被告前案因未遷出本案住所經警逮捕且製作筆錄 ,復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 收到本案保護令且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3年6月25日後有搬離本案 住所,都居無定所,有時住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則被告既已因上開逮捕及偵訊過程離開本案住所,其於 113年6月25日後不詳時日再度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行為 ,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於 前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接續行為, 均應因前案之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期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通常 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即其母親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暨衡酌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 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 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居所,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 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5-02-17

TNDM-113-簡-444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7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5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甲275-M因情緒低落且本就身心狀況不穩定,於 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23至24時許,攜受安置人甲275至苗 栗通霄海邊欲跳海自殺,後因受安置人甲275的哭聲,遂打 消攜女自殺。本案為處遇服務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275-M 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 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另聲請 人已安排法定代理人甲275-M接受親職教育,評估其生存模 式係依照渠所要的,以防衛輕微脫離現實之追求,難以持續 與現實並掌握現實架構,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妥 適照顧。現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75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 受安置人甲275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 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7

TCDV-114-護-93-20250217-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忠與被害人曾○明為兄 弟,二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明知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44號,下稱本案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 之核發。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 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行動電話錄影影像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酒 後回家,當時被害人在家裏的房間內,後來被害人從房間出 來用行動電話拍我,是被害人拍我我才罵他,伊在被害人用 行動電話拍我前並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是刻意無緣無故要辱 罵或騷擾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 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該保護令之核發,惟被告於同日15 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並為被害人持行動電話拍攝等情,業據被害人 供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勘 驗筆錄等件為證(見警卷第7-9、27-29、51、57-61頁、院卷 第52-53頁)。是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告知後,確有於如上 揭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口出「神經病」、「滾」、「 去死」等語乙情,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者, 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然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 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 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家)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 ,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割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 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 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 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 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 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 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 ,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 由始末、傳訊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 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 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經查,就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糾紛之始末,證人即被害人於 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之前有時喝酒喝到斷片,會無意識敲敲 打打,我家是老式建築,被告睡在我隔壁,我在便利商店上 大夜班,作息跟被告不同,我認為被告干擾到我,才會去聲 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而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喝酒後回家, 當時我在家裏的房間內,被告一開始沒有碎碎念或針對我講 什麼,也沒有敲打的行為,但因為被告之前有時喝酒醉後會 瘋言瘋語,我本身有重度憂鬱症,很容易受到刺激,我氣被 告又去喝酒,才會拿行動電話去拍攝被告。被告看到我在拍 攝他,才對我罵滾蛋、去死,我就覺得遭受刺激,我才報警 說被家暴了,這部分是我主觀上的認定,但被告從小到大都 對我很好,可能被告長期無業,借酒澆愁才會變成這樣,看 到被告這樣我內心也很不捨,本案如果因為事證不足,沒有 辦法定被告的罪,我也接受這種結論等語(見院卷第60-65頁 )。  ㈣是依上揭被害人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之起因,係被告不滿被害人逕 自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始為上揭帶反對或制止意涵之 語,而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且依當時情 狀,並依一般人於此情狀可能使用之語詞以觀,被告上揭言 詞亦難認有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又本案保護令僅命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並未禁止被告不得 在家飲酒或於酒後返家休息,自難僅因被害人恐被告酒後話 語使其精神上受刺激,即認其得於被告未對其實施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前,任意對被告錄影蒐證。從而,被告上揭言詞係 為制止被害人繼續不當拍攝蒐證,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用 言詞亦未過當,亦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被告上揭言詞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快或不 安,亦難認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騷擾」,而逕以違反 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對 被害人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已達一般人均可無所懷 疑之程度,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曾○忠:滾蛋。(影片時間00:14秒許,曾○忠拿起酒瓶) 曾○忠:欸、拍、你沒有拍喔?來來來、你要、搞、你有心叫我     出去。(影片時間00:21秒許,曾○忠飲用酒類) 曾○忠:來、小弟(台語)、你就拍我(影片時間00:26秒許,曾     ○忠飲用酒類)。 曾○忠:給我滾蛋、…(無法辨識)、我就罵你而已、我沒有打     喔。(影片時間00:45秒許,可見曾○忠之母亦坐在客     廳圓桌旁椅子上) 曾○忠:…(無法辨識)。 曾○明:他又再、又再騷擾我了。 警員:好、我知道了、好。(影片時間00:48秒許,員警進入屋內) 曾○忠:哪有騷擾你? 警員:好,我剛剛跟你說過。 (影片結束)

2025-02-14

HLDM-113-花易-27-20250214-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 年6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共同經營咖啡店 ,詎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以姓名稱之 )自112年2月底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 曾於1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 向原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 在家中躺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二人自112年4月初起開始同 居,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可佐,並經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原證2、原證8經丙○○當庭承 認為其對話內容,而原證2中丙○○曾對友人乙○○表示「現在 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她」、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原證8中丙○○又向乙○○表示「這樣相處下 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 」、「所以分手了」、「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而 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另丁○○ 曾於112年4月9日因丙○○與庚○○過從甚密而情緒崩潰就醫, 該次就醫原因並非丁○○所指遭原告性侵、家暴,此由丁○○就 醫時尚手寫字條交給甲○○表示:「戊○○(原告)是我最自豪 的烘豆師,也是我最重要的工作夥伴」等語(原證6)即可知 。是以,堪認被告二人確實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界線,存有男 女情愛交往關係,並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縱使丙○○經診斷 有勃起障礙,頂多丙○○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無法成功使性器 接合,無從證明丙○○與丁○○未進行性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8,均爭執形式上真正。本件原告指 被告二人有前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112年3月14日 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30日共躺在一張床上、同居 等,皆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實則丁○○遭原告性侵 及長期精神、言語霸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長期離間 丁○○與親友之關係,僅有丙○○協助陪同就診、報警等,丙○○ 所為皆為普通朋友之必要舉動。而丁○○於112年4月9日緊急 送醫之原因,係遭原告性侵、精神崩潰所致,此有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丈夫強迫其進行性行為」(被證3)、丙○ ○與護理師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5)可佐,至當天丙○○下跪 (原證5),僅係懇求丁○○勿傷害自己,原告誆稱丁○○送醫原 因係「丙○○與庚○○過從甚密、丁○○因此精神崩潰」,欲混淆 為被告二人間之伴侶情感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 、甲○○於本件訴訟前,受原告邀約加入「葛雷不能」群組, 共商提起本件訴訟之計劃,有串證之虞,甲○○到庭證稱被告 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與丙○○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患有「因 動脈功能不足勃起障礙」(被證4)、丙○○於112年4月9日陪同 丁○○至醫院就診時對護理師表示:「她現在老公也會硬上」 (被證5)等證據資料相悖,諸多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部分證詞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可信度低,自難憑2位證人 證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㈡退步言,本院如認被告二人間不單純僅有朋友陪伴之情,亦 請考量原告對丁○○性侵,丙○○為陪伴丁○○、防治自殺,且原 告與丁○○早於112年3月間即分居,並未構成民法第195條所 謂情節重大,再審酌丁○○所受之傷害,請求酌減本案損害賠 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  ㈡查原告與丁○○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21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5、99頁)。而丙○○為原告、丁○○共同經 營咖啡店之常客,且為丁○○之友人,知悉112年間丁○○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情,亦為丙○○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7及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 187至191、259頁),其中,原證7為證人甲○○與丁○○間之臉 書對話,經甲○○當庭操作臉書通訊軟體頁面,由本院確認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213至221頁);原證2、8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證2對話時間為112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9、292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此為其與乙○○ 的對話,原證2是112年5月5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是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為真實。被告二人 否認原證2、8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而觀諸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證2之乙○○與丙○○間之對話內容,丙○○提及 「現在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 她」、「我說離婚事件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你會不 會相信」、「她是真的需要朋友站在她這邊支持她離婚」, 經乙○○表示「他們不是還沒離婚嗎」,丙○○稱「呃,我會定 位成,陪伴朋友?」,經乙○○標註丙○○前開所傳之交往該段 文字,並詢問「欸這件事情什麼時候開始的啊」,丙○○回「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原證7之 甲○○與丁○○間之對話內容,丁○○表示「心灰意冷被所有曾經 相信過的人背刺加壓垮」、「好丙○○也被趕走了」、「我要 去自殺了」、「你知道那種被所有人背叛的感覺嗎」、「推 最後一把的叫庚○○」、「你何不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 」,甲○○問「所以感情是妳的全部?」,丁○○回「抱歉」, 甲○○又問「朋友/客戶/廠商都不重要?」,丁○○回「連你現 在也要來踢我一腳?」,甲○○說「我不是要踢」,丁○○回「 你認為我真的沒有盡力?」,甲○○說「我只是不希望妳把注 意力放在感情上了」,丁○○回「你為什麼不去問問為何那些 人要把我逼死」、「我爸我媽、戊○○、庚○○、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原證8之乙○○與丙○○於112年5 月22日對話紀錄,乙○○問「Hey~丙○○最近還好嗎?」,丙○○ 回「問的好,不好」,乙○○又問「發生什麼事」,丙○○回「 因為我的不成熟跟心理素質不夠強,沒辦法照顧好丁○○,還 讓她難過,這樣相處下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 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所以分手了」,乙○○問「欸你們算 有正式交往嗎」,丙○○回「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 而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丙○○曾坦言其與丁○○在交往, 並於交往後數度前往丁○○住處,且丁○○亦曾為丙○○之感情問 題所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在咖啡廳認識原告、 丁○○,當時2人都是店員,後來他們自己出來開咖啡店,丙○ ○是店內常客,我也滿常去的,就認識丙○○。原證2是我與丙 ○○臉書對話內容,後來丙○○把訊息收回,我也在臉書上封鎖 丙○○,從好友名單中刪除,我會跟丙○○聊到他與丁○○的關係 ,是因為我們共同朋友郭小姐告訴我被告二人互動親密、同 居,就想要查證,但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二人同居或丙○○留 宿丁○○家中,都是聽聞的。原證8是我與丙○○112年5月22日 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92至293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大學不同系的學姊 ,我先認識丁○○,後來在原告與丁○○開的咖啡店認識原告, 在店內喝咖啡時認識丙○○,我是該咖啡店的供應商。被告二 人都曾告訴我他們在交往,我知道丙○○會去丁○○家裡,因為 我曾去丁○○家,家裡都是丙○○的東西,包含內衣、內褲、電 腦、包包。原證7是我與丁○○的臉書對話,丁○○說「你何不 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是因丁○○與丙○○為了丙○○託 庚○○買酒的事起爭執,丁○○要求丙○○跟庚○○說清楚,但丁○○ 認為丙○○沒有去說清楚,對話中另提及「丙○○也被趕走了」 ,是指丁○○已經把陪伴在她身邊的丙○○趕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6至181頁)。雖被告二人指二位證人證詞有前開不 可信之情形,惟證人乙○○、甲○○均與丁○○認識多年,與丙○○ 亦有相當交情,甲○○於112年4月9日在新光醫院與護理師對 話時亦偏向丁○○立場而指控原告諸多不是,此有被證5之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且本院所 採用之證人證詞內容,與前開原證2、7、8之客觀證據資料 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詞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  ⒊依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於112年4、5月起至同年5月22日前 某日之期間曾交往,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前往丁○○住處 留宿。至原告指被告二人在此日期之前開始同居,及於112 年2月底即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曾於1 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向原 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家 中躺在同一張床上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2年4月9日丁○○送醫住院當日,我去 丁○○住處,丁○○很生氣要原告、丙○○離開,丙○○要離開的舉 動讓丁○○很生氣,丁○○就說要去驗孕,我才叫丙○○下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112年4月9日丙○○曾在丁○ ○住處下跪,丁○○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新光醫 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另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39頁),然當日 眾人對話未有錄音紀錄,本院並無從瞭解對話全貌,復衡以 當時丁○○情緒失控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丙○○為安撫丁○○而 下跪,本屬可能,要難以慌亂且情緒已崩潰之丁○○口出驗孕 之片段語句,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依原 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 之方式交往互動,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 有違善良風俗,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二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丁○○於1 07年1月23日結婚,被告二人於此段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衡以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 行為後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67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二人以丁○○遭原告性侵害,丙○○為陪伴丁○○並防治自 殺,而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行為,並審酌丁○○所受之傷害, 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對原告是否性侵丁○○乙事加以認定,不論是否存有性侵之事 ,均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 丙○○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等行為。且性侵之事與本件侵 害配偶權行為係屬不同事件,如丁○○認其受有損害,為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酌減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112年6月7日、丙○○為112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13

TPDV-112-家訴-10-2025021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 陸拾陸元。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 67號卷第9、88頁),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求為命判准 兩造離婚(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77、88頁)。 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另由原審判命甲○ ○之親權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敗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 第1項,應予更正),請求酌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12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卷三第267頁 )。經核所追加之家事非訟事件與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均係本 於兩造離婚之基礎事實所生之相牽連事件,上訴人並於該家 事訴訟事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伊於112年1月30日(下稱基準 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於112年5月30日提起離婚訴 訟,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伊與被上訴 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 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95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會面交往方 案,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12萬6,000元。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12萬6,000元。㈣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 方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係婚前財產,於婚 姻存續期間縱有增值,該增值及房地之價值均不能計入婚後 財產。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卡債並非婚前債務,且 係以自己之婚後財產清償,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伊與 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應如 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另伊願意提供 家裡電話供上訴人聯繫甲○○,但甲○○有重度憂鬱症及自殘之 行為,且害怕上訴人,如甲○○不願接聽電話,伊亦尊重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上訴人於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 於112年5月30日反請求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 原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家事 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法院112年 度婚字第67號事件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 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至11、63至65、75 至78、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12年1月30日)之剩餘財產差額 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172至174、176頁),堪認屬實,故上訴人應供分配之 婚後財產共30萬288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扣除其 婚後債務共5萬6,952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上訴人 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4萬3,336元(即30萬288元-5萬 6,952元=24萬3,336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8、170至172、174至176頁),被上訴人 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至被上訴人於任職 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由該公司出資投保之團體保險, 於基準日並無屬於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凱基人壽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83至191頁),爰不贅列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增值及於基準日之房地價值均不應列計為其婚後 財產,惟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計如附表二 編號10「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數額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乃夫 妻結婚時各自所有之財產;所謂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係於兩造 婚前之8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業有該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 卷一第453頁),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取 得者。再觀被上訴人購入前開房地之時間早於兩造結婚將近 4年以前,被上訴人為購入該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所為貸款,亦係由其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遠東商銀貸款契約書暨所附之對保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55至457頁),至上訴人所提前開房地之買賣公契節本、代 書費、訂金及簽約款收據、契稅繳款書、交屋保固證明書、 水、電費、寬頻、管理費、房屋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 153至221、241至255頁),其上所載之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 ,另其所提家庭資金使用明細亦僅係其個人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93至103、125至14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內所載兩造對話內容、數字及計算式,亦均無與前開 房地之出資有何關聯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 一第121至123、257至29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其 出資使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是除不足以上開 事證證明其所稱:該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提下一起購買,為 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屬實外,亦 難憑以改變該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 該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將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所示)列入分配 云云,容無可採。  ②次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 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 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 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 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 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 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 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 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 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 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 為婚後財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之 婚前財產,其價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 說明,仍屬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上訴人協力貢 獻所另行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 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 編號11所示)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亦不足採。 ③惟按夫或妻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存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 。依被上訴人所提遠東商銀貸款帳戶之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35頁),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即 93年10月間)之貸款餘額為121萬3,835元,嗣於基準日前之 109年12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可知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之貸款已經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 償121萬3,835元,依上說明,此部分數額仍應納入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0所示 。  ⑶再被上訴人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2 17萬6,000元,嗣由其自95年起以自己之薪資償還,並於102 年清償完畢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卷三第172、176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 務係其婚前所積欠之債務。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被上訴人 所提台新銀行分期償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三第 113至123頁),僅能認被上訴人因積欠卡債,於婚後之95年 間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 人自95年5月間起分期償還至102年2月間止,惟無從遽謂該 債務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已積欠之債務,自僅能認屬被 上訴人於婚後積欠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 前開婚後積欠之債務,自不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 清償數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列計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2所示數額為其 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亦非有據。  ⑷綜此,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1萬4,500元(即183 元+41元+7元+0元+280元+10元+99元+45元+121萬3,835元=12 1萬4,500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 3年10月10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陸續取得如 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婚 後債務。依上訴人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被上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見原審卷第75至7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105頁、卷一第397至403頁),固可見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94至101年間均有相當之工作收入 ,惟上訴人於109年度之營利、薪資總所得僅餘21萬281元, 依此換算其每月收入僅1萬7,523元,尚未及每月最低工資, 另其至111年度更已無可資申報之收入;另被上訴人曾於106 至107年間因受上訴人家暴而向法院申請暫時保護令獲准, 並自111年間起偕同甲○○離家而與上訴人分居(見本院卷一 第405至409頁、卷二第439至440頁),依兩造所陳分居前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見上訴人有較 被上訴人承擔更多之家務或子女教養事務,堪認上訴人自10 9年度起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益程度應已較被上訴人為低。 又觀兩造就家用需求之觀念既多所衝突(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之整體消費內容, 被上訴人辯稱其積欠卡債亦有因上訴人僅願負擔部分家庭支 出所致,自非全屬無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乙事, 遽認其有過度個人消費之情。本院復衡酌上訴人前開對兩造 婚後財產貢獻較低之期間約3年,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至基準日止之比例約為6分之1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以40%為適當。依此,上訴人於 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4萬3,336元,被上訴人 部分則為121萬4,500元,其差額為97萬1,164元,該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38萬8,466元(即97萬1,164元×40%=38萬8,46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已經原法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甲○○之 權利義務確定,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 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 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應認有依上訴人聲請酌定其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本院考量甲○○現將年滿16歲,已 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想法,且其現需藉由服藥控制憂鬱、焦慮 等情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原則上應尊重其個人意願及身心狀態,爰 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 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8萬8,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 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其餘追加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2萬6,000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僅得就會面交往請求部分抗告。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存款 69元 69元 69元 2 新光銀行存款 72元 72元 72元 3 渣打銀行存款 109元 109元 109元 4 土地銀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5 苗栗福興郵局存款 48元 48元 48元 6 元大銀行存款 59元 59元 59元 7 華南銀行存款 96元 96元 96元 8 富邦銀行存款 83元 83元 83元 9 中國信託存款 89元 89元 89元 10 兆豐銀行存款 470元 470元 470元 11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66元 66元 66元 12 台新銀行存款 72元 72元 72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13元 113元 113元 14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15 陽信銀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16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存款 207元 207元 207元 17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64元 64元 64元 18 瑞基公司股票 220股 1萬2,848元 1萬2,848元 1萬2,848元 19 豐藝公司股票 6,000股 23萬1,000元 23萬1,000元 23萬1,000元 20 勝華公司股票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21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577元 1萬577元 1萬577元 2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9,243元 2萬9,243元 2萬9,243元 總計 30萬288元 30萬288元 30萬288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23 勞工紓困貸款 5萬6,952元 5萬6,952元 5萬6,952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 (新臺幣) 1 凱基銀行存款 183元 183元 183元 2 玉山銀行存款 41元 41元 41元 3 竹南中港郵局存款 7元 7元 7元 4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0元 0元 0元 5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280元 280元 280元 6 台新銀行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7 台中商銀存款 99元 99元 99元 8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45元 45元 45元 9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10樓之15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華路房地)之價值 390萬元 0元(非婚後財產) 0元(非婚後財產) 10 以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中華路房地貸款 121萬3,835元 121萬3,835元 121萬3,835元 11 中華路房地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增值 299萬元 0元 0元 12 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卡債 217萬6,000元 0元 0元 總計 1,028萬500元 121萬4,500元 121萬4,500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無 附件(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甲○○自行決 定;於會面交往期間,上訴人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甲○○學校有課程或活動,上訴人須讓甲○○ 參加,並自行安排接送事宜。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 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 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四、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五、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六、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 更之。

2025-02-12

TPHV-113-家上-90-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鴻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鴻與告訴人余家琦之前男友為舊識 ,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3 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人臉書帳 號之公開貼文下方張貼指摘「怎麼不說說你自己也是很爛嗎 ?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原因嗎 ?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你去嗎?可能嗎? 不斷的要錢,你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飯都 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隨時歡迎妳來找我, 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不實事項而傳述之,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進而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 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 道妳有多危險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 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112 年11月間我跟我朋友在吃飯,我的朋友周明毅帶告訴人來, 進來之後就很不客氣一直點,我說妳可以克制一點,不是我 請客是我朋友請客;我是做環保工作,有跟周明毅一起幫告 訴人清理過家裡,告訴人家裡真的很髒;我說告訴人窮是告 訴人真的很窮,周明毅跟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讓告 訴人去墮胎,我認為這筆錢應該是周明毅跟告訴人一人還我 一半,告訴人一直叫我跟我朋友周明毅給他30萬元,還叫我 去簽本票,我在電話中這麼氣憤就是基於以上的原因,而且 告訴人還有威脅周明毅跟我,說要去周明毅家上吊自殺;我 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她,而不是要對告 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 人臉書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前揭文字,復於前揭時 間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 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緝卷第55 頁)相符,並有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見偵卷第27 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紀錄(見偵緝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上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7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告訴人臉書帳號發表前揭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所 謂「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 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對於他人已自行公開揭露之事實,予以 回應,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 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 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 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 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 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 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 論允以容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之不詳時間,先於其臉書公開張貼「 我是周X毅的前女友了。這種渣男爛事歡迎分享 呼籲各位女 性 千萬不用要遇到這種爛人 我上上禮拜發現我自己懷孕了 、明毅要我拿掉。在這之前我有去住院他竟然一直約砲被我 發現。和他在一起我從來沒有對他做過任何對不起他的事情 。他一次又一次的約砲,還跟我承諾過再也不會了,結果還 是再度發生還不只一次。我的身體因為拿掉小孩現在狀況很 差、他也都不照顧我、我事情也不能做。他說是因為爸媽的 關係他不願意再愛我?騙到這個時候?他出國那段時期,我 人在不舒服發燒他爸還把我趕走這也無所謂了。他們家教出 的小孩做了這麼多垃圾事情,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 十萬,他承諾會簽本票給我,他的對話紀錄我都留存著還有 各種傳屌照給別人的對話。也因為他這樣欺騙,我從輕度憂 鬱症到現在重度憂鬱症。我每一次都選擇原諒他,憑什麼我 要被這樣欺騙到現在?憑什麼他做錯事情我一而再的原諒他 。換來的卻是這種下場?至於為什麼不避孕,當初是以結婚 為前提交往,所以期待有個小孩能夠降臨也想他們盡快抱內 孫。現在他的一言一行跟所作所為實在是太過分!所以請求 我身心賠償金不過分吧?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周X毅做了十麼 破事還有你們怎麼教出這種人的。」等文字內容(見偵卷第 25頁),公開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 胎之事實。  3.嗣被告於告訴人之前揭貼文留言:「怎麼不說說妳自己也是 很爛嗎?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 原因嗎?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妳去嗎?可 能嗎?不斷的要錢,妳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 飯都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告訴人即留言回 覆:「陳昱鴻 請問你又是誰」、「陳昱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被告即留言回覆:「隨時歡迎 妳來找我,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告訴人再留言回 覆:「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知道你們誰 請客 我想要留小孩自己顧他要要我拿掉」(見偵卷第27頁 ),依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之脈絡,係告訴人先公開 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胎之事實,已 如前述,被告再就告訴人之上開貼文留言表示意見,細譯告 訴人上開貼文內容,告訴人自述「懷孕」、「拿掉小孩」、 「他爸還把我趕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 」等語,而告訴人既已於其臉書帳號公開揭露上開事實,被 告再於告訴人貼文下方,對該事實為前述留言回應,難謂被 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又 告訴人留言自述「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 知道你們誰請客」等語,可徵被告留言「連我請妳吃飯都不 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等語,應屬非虛;且告訴 人留言自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陳昱 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等語,可認 被告留言所指告訴人「不斷的要錢」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均難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被告上開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4.至被告前揭留言雖以「爛」、「髒」、「窮」等負面文字批 評告訴人,核屬短暫言語攻擊,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通話內容,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2.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內容,摘要如下: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身心賠償,並表示已與周X毅約好時間;被告表 示現在到警察局簽本票,被告可以帶周X毅一起去,且質疑 告訴人索要賠償構成恐嚇取財,並稱其認識律師,要告告訴 人,只要告訴人再來一次,一定提告,請警察抓走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周X毅逼其墮胎構成傷害罪;被告表示墮胎的錢 是被告出的,被告可以告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還一半的錢 ,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沒有 關係,被告要告就去告;最後被告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 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5頁)。  3.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主要係在談論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賠償,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求賠償構成恐嚇取財 ,要報警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出借之墮胎費用等 情,而未提及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況被告於上開對話內 容中,表示要報警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 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所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 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語,係欲加害告訴 人何種法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於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惡害通知,顯有可 疑,被告辯稱:我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 告訴人,而不是要對告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前述言詞係惡害通知;又依告訴人 前揭對話內容及陳述時之語氣,尚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 述言詞而心生畏懼,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4.至起訴書敘及被告恐嚇之言詞「你最好趕快碰到我,碰到我 你就知道你有多危險了」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妳最 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易-106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3年9月1 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同 欄第3行所載「司目魚肚片」更正為「家樂福嚴選冷凍去刺 虱目魚肚」、同欄第5行所載「宗嘉府泡茶」更正為「宗家 府泡菜」、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係因吃藥而恍神,同 時購買的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有結帳,放在袋子內附表所 示之物忘了結帳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 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 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將近10分鐘內之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 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經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 2萬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於105年、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 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 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為18 次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犯罪型態均係至 超市或藥局行竊,與本案犯罪情狀相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 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猶仍不知心存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蔡智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 利購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彥宏所管領之司目魚肚片3包、金 目鱸魚片2包、泰國玉米筍3盒、泰安冷藏豬肋條3盒、履歷 洋菇1盒、瑞穗鮮乳1罐、宗嘉府泡茶1罐(共約值新臺幣175 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彥宏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1

CTDM-113-簡-3047-20250211-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佳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姿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罹有精 神疾病,持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藥袋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已與店 家和解成立之情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9頁),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8頁;本 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店家業已和解成立, 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店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 告償還店家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大安店,徒手竊取蠟筆小新吊飾3包及三麗鷗月球盲盒3盒( 總價值新臺幣1,06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購物袋內,於 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長孫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未付款之事實,惟辯 稱:我患有重度憂鬱症,需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 ,案發當時我是藥效還沒有退的狀況,加上我右 手骨折,所以我才拿1個袋子進去裝東西。我只 付了飲料的錢,不知道袋子裡的商品還沒有付錢 。三麗鷗盲盒2盒我送給綽號「胖丁」的女性朋 友,其餘商品都丟掉了等語。  ㈡告訴人孫姿敏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時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43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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