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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劉冠億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 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0號原告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邊竹 棍丟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 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一面破損而喪失原有防閑效用,及致原 告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5萬元,然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事實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紗門費用、 琉璃瓦修繕、購買亞管等費用共9,300元、精神慰撫金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繫屬後並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 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1

CYEV-114-嘉小-17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品豪與代號AV000-K113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古品豪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古品豪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古品豪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 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A女分手,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 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反覆、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字、語音訊息予A女,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透過FAC ETIME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係向其恫稱:「你看恁北會不會去 燒你家(臺語)」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部分),並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古品豪涉犯家庭暴力罪 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2、238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1頁) ,然該案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於112年4月2日16時57分許手 持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女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告訴人搖 下車窗與其交談、及於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所駕 駛之車內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車外,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至129頁)。就 被告112年4月2日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本案分屬被告與告訴 人分手前後之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被告該次犯行之時 間、目的均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與本案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復就被告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之犯行,該次犯行時間 固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惟觀諸 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該次係因告訴人於其車內表示不想 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不想復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該 舉顯然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行為態樣 不同,且應係對告訴人當下所為言語心有不滿而臨時起意犯 案,是就該次犯行之起因及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該次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 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生效時 我跟告訴人A女仍在交往中,我認為跟騷法用在交往期間之 情侶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是告訴人屢 次欺騙及激怒我,我才會因為情緒激動而為本案行為,吵架 不會有好話,我只是想跟告訴人溝通,並沒有違反保護令、 跟蹤騷擾及恐嚇的犯意,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之前因後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本案暫 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11 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仍於112年5月 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如附件二所示 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 予告訴人,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係透過FACETI ME傳送「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臺語)」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 20、155至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1至 41、55至63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A女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86、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 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惟 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因警員對被告執行未遇、撥 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對被告執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7 月1日、7月2日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6、145、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因在國道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喊叫告訴人姓名同時撥打FACE TIME電話、發送「很好嗎,報警要我死看誰先死」之訊息予 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經法院核 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依然繼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7至130頁、易卷第11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而心生警惕,且依其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傷害 之前例,堪認被告實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並有對告訴人 加諸實害之高度危險。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後至同年6月25日間,頻繁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而遭告訴人設為「自動拒 接的來電」後,猶然持續、甚而更換他支門號聯絡告訴人, 其傳送之訊息更包含「我絕對化作厲鬼來找你討到底。絕對 討到底」等含有糾纏、報復意涵之文字(見偵卷第31至41、 55至63頁),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會有 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 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112年5月15日開始用 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不斷騷擾我,經常用簡訊傳「哦所以破 睡來這成這樣ㄛ」、「你也算是厲害,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 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等話語攻擊我,因為他這樣的騷擾,導致我需要看身心科 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至7月間之身心科就診 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須持續服用關於失眠症、焦慮 之藥物(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引 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被告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 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 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立法說明參照)。 2、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是告訴人激怒我後用 冷處理,一直不接我電話,正常男女朋友吵架之後,會想說 你怎麼不接我電話,你怎麼問題發生之後又不處理,或是用 這樣的方式去持續激怒對方,才會兩支電話去打,我打這支 電話你沒接,我打別支你也沒接,都沒有接,在談一個感情 ,雙方真的很容易因為太在乎對方,會一直想要去問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 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且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屬對 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保持專一、對其造成傷 害及折磨等關於男女感情之事項外,尚有「破睡」、「妳這 種女人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 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 難嗎!」、「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等刻意強調「女性 」身分、涉及性意涵之言論,更不時穿插「我會加倍讓妳感 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有本事玩死我、只 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躲好真的兩面手法你 真躲好」、「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我會用盡一切方 式讓妳內疚一輩子」等對告訴人為警告、威嚇之言語,顯然 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態樣。 3、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過 程中均係被告單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不 僅均未接聽或予以回應,更陸續將被告所用2支門號均設為 自動拒接之來電,參以被告前開所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更 換聯絡門號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 其聯繫;復觀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以為就一句別 找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 告「別找了」,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接觸。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依然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屢為上揭警告、 威嚇之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至為明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 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之言論, 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 益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 害告知。復觀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然對告訴人 施加騷擾、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整體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確已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使 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而心生畏怖。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等語音訊息,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完整言論為:「恁 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 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 作不用還,你試試看。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謝○輝 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 幹」(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明確 ,且尚有提及要告訴人不要躲藏、要他人保護好告訴人等情 ,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主 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 人間「完整」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所稱爭吵之前因後果、係 告訴人刻意激怒、設計等情事是否存在,實有疑問;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確有爭執,然被告既經核發本案暫時 保護令、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聯絡 ,被告自應嚴格遵守保護令之禁令、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卻 仍無視於此,反覆、持續地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 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至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論 其行為動機、目的、整體糾紛緣起於何人,均於犯罪之構成 無礙,被告屢以上揭情事為抗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 引為卸免其責之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復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有手機內之影片要提出請求法院調查等 語(見易卷第85、136頁),惟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證人之姓 名、聯絡資訊以及其所稱之影片到院,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 到庭或調查該影片。又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其亦未說明該影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是就被告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恐 嚇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 明。 (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 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 、訊息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2月,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 保護令,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卷第14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撥出電話之門號 撥出電話時間(112年) 1 0000000000 5月15日15時42分 5月15日16時20分 5月15日16時34分 5月15日16時46分 5月15日16時51分 5月15日17時05分 5月15日17時11分 5月15日18時6分 5月18日10時52分 5月18日16時46分 5月19日2時12分 5月19日18時3分 5月20日21時12分 5月22日13時15分 5月22日19時55分 5月26日19時38分 5月27日18時58分 5月29日19時37分 5月30日11時51分 6月26日5時38分 2 0000000000 6月1日16時58分 6月1日17時10分 6月1日21時30分 6月4日19時36分 6月6日8時46分 6月6日11時59分 6月14日7時44分 6月14日10時7分 6月22日18時7分 7月6日5時32分 7月12日17時30分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之門號或帳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dhcbbpo6000 0000oud.com 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絕對討到底 這兩年多來我付出很多也許做的不夠好但也一直在改變讓自己變得更好付出也沒斷過。也許不到100分但也努力做到好。妳呢!妳給了我什麼?給了我這種結果算什麼!妳良心何在!妳要那麼愛玩真的早早就該離開。留這種局面算什麼。說的好像自己很用心付出很多結果呢!留下什麼局面! 6月16日14時49分 2 0000000000 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 你也算是厲害捏吼,你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 6月24日5時54分 所以你現在是跟他在一起,所以一直來設計嗎 喔原來喔 6月24日6時56分 破事真多妳...妳真的多好 6月25日4時24分 好玩嗎? 6月25日11時29分 還有只要讓我知道一點點妳又在利用我設計我的旁邊朋友任何一個人來傷害我的話!我告訴妳我…(擷圖不完整) 6月25日14時24分 很沒關係妳跟○○○盡量去搞 搞到我連家人跟家都沒了很利害妳 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 來試試 有本事叫他保妳24小時365天 我連要工作都還得看妳○○○跟○○○的臉色是嗎 所以要看妳們施捨 妳跟妳老公剛好就好 不用每個男人妳都叫老公 都最聽他的話 妳這種女人 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 沒差繼續搞我沒差 反正耍我又不用錢 還有妳跟他的目地已達成了!是吧 有本事玩死我 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 7月17日16時44分 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 怎不介紹來認識一下 整天跟隻老鼠跟老(雞圖案)一樣丟不丟臉 怕什麽呀 7月17日23時59分 別忘了 妳帶來的傷痛 起因也是妳造成的欺騙 以為就一句別找了! 很行很棒 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懂不懂什麼是忠貞 什麼是專屬唯一 7月17日4時18分 原來是設計要來拿錢的局 妳的目地在於錢是吧 難怪妳會在那認識我這兩年多來目地為了跟我要錢 沒關係要錢我賠給你 但請妳明白我辛苦弄錢來給妳 不是讓妳來糟踏我的感情 妳的高姿態讓我覺得我像個白痴一樣謝謝你今天讓我懂得你的目的只是要錢 這就是你所謂的真心感情分寸 了解了 記得跟法官說沒關係我會賠你我會賠給你 我這邊我也會跟法官說錢我會給你 記得啊當你在花我的錢時我賣命賺的 7月18日16時47分 別把我的在乎變成妳變本加厲折磨我的武器籌碼 行嗎 7月19日3時30分 今天聽姐說妳不常上班 目前這男朋友很照顧妳的話!就嫁一嫁了吧! 我這就跟我說一下 簡單就好 反正妳要的目的恭喜妳達成了 這幾年留下來的也只能剰下折磨而已不是嗎!還真謝謝妳內 爽的都是妳!真棒 7月19日14時9分 還有妳硬要跟聖興搞在一塊 那麻煩妳給我滾遠一點 7月19日15時24分 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 也不喜歡別人消費妳跟我 我搬家了剛起床 7月19日17時30分 逮有妳現在是在做好妳該做的事情嗎! 這種方式是做好妳的事情 最後一次跟妳說分寸剛好就好 現實生活中妳要這種距離跟無聲的互動沒關係 那麻煩在另一個角度的聲音也請妳閉嘴 還有妳要跟妳現任男友小王怎樣都不關我的事! 但麻煩請妳別想從我這拿錢跟他花 妳沒分分寸 自然我也不會有分寸 我一向如此 7月20日13時57分 躲好真的 兩面手法你真躲好 7月20日15時59分 想要在我的腦海記憶留下什麼痕跡!看妳了 https://www.youtube.com/watc h?v=E4jPiazznkY 容祖兒JOEYYUNG《心淡》 [Official MV]-YouTube 現在當群眾的主角妳很享受是吧!呵 趕快享受 很快妳就會知道妳有多麽的好笑心機操弄免了 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 上回路上看到妳覺得好笑 以為換車能掩飾不要臉的妳 何必呢 妳的感情態度真的很糟糕都用欺騙來詐騙!真配服妳的人品 到底那男人有讓妳愛到可以 這麽無情折磨我 所以我還真的那麼備胎 7月21日19時1分 我有話說請聽下 再用這種設計手段的方式相處的話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這種相處方式太糟蹋人了你慢慢去對付別人少用在我的身上 7月22日12時25分 要為了一個男生 可以騙我那麽久 還不夠到現在還要騙下去 5/15那張照片妳沒在公司是調日期時間提早拍的 失聯一整天!電話也不敢接 能用蘋果回F 安卓0900確不敢接 是放在公司怕男友知道 妳太明顳了!也騙好幾次了!都週一放假陪他 在把我放在週四 好利害 以為自己騙的了誰 甘願這樣傷害我對待我 現在妳甘願了吧! 把我傷成這樣妳滿意了嗎!滿意了吧!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我會讓妳內疚一輩子 看妳怎麼去面對我家人跟妳自己的良心 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幸福快樂別忘了妳的每一個跟別人的快樂 都是欺騙傷害我換來的 以為死不認錯能代表傷害就不在嗎! 妳自己明白自己傷害了什麼 我會讓妳內疚 寧願欺騙傷害 也不願早點用不傷害的方式來解決 選擇只傷害我來成全妳們 呵還真愛 沒關係 我就看妳們 妳能開心多久 能好多久 能幸福多久 能在騙多久 看妳怎面對我每個家人 我不信妳有臉面對 長期欺騙以為不會有傷是嗎! 妳會知道的 妳的口口聲聲的分寸我覺得可笑至極 一次次的低頭原諒是讓妳拿來一次次傷害我的籌碼! 很利害 那麼會算計的妳 有算到這一步嗎! 那麼會安排的妳 結果如願了吧 還有○○○妳從妳確診那一刻到 現在妳自己門心自問 妳做了什麼 用了什麼心態來對待我 7月22日23時1分 語音訊息三則 (譯文:) 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台語) 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台語) 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 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台語) 7月23日18時55分 在靠北一句 7月23日22時57分

2025-03-21

CTDM-113-易-368-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9 日至20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以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本案其向警方報到採尿前,已經 被查獲採尿過1次,其2次採尿期間內,並未再吸食毒,意即 其同次施用毒品犯行,被警方偵辦2次,恐發生一案數判之 情形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 經本院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民國113年4月1日至1 14年3月20日間,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結果,僅另見①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18時許(見本院審 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 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為113年8月25日13時許 (見本院審簡卷第34頁至第37頁);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891號、第4797號、第5842號、第6057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各為113年7月14日21 時許、113年8月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113年9月2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113年10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等(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以被告所另 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與本案施用時間(113年4月19日至20 日內之某時)並未重疊,顯無重複起訴之疑慮,本院自應依 法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趙育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9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 時間為警通知到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育慶於警詢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育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3-審簡-179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各匯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之 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該等現金一部分侵入 入己,另一部分轉交被告李茹寧,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瑜庭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3月6 日15時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張瑜庭上開帳戶內,被告張瑜 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柯羽芳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柯羽芳上 開帳戶內,被告柯羽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聲請提起自訴 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33號裁定駁回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查。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然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 芳所涉罪名與上開詐欺案件不同,且認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 之正犯,但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 實,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 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 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意 旨,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茹寧部分: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而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 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其後,自訴人雖有補正被告張瑜庭、柯羽 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就被告李茹寧部分,僅記 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給被告李茹寧, 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 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 證據,是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自訴即 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1

CHDM-114-自-2-20250321-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美芍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歸還民 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共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之租金(又原告另有請求2個月押金78,000元,此部分因違 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另以裁定駁回之)。嗣於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 期間共468,000元之租金,而原告之請求均係對被告張哲銘 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請求,只是擴張請求租金之期間 ,經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變更,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給付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租金468,000元,抗辯稱:此租金請求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士 簡字第720號判決,前案與本件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 在前案中已經在法庭上充分表達其訴求,本件係重複起訴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係主張其 已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應返還已兌現用以支付112年4月 起至112年10月租金之支票金額,前案係就112年4月至10月 間租金為判決,與本件原告請求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之租金不同,原告本件租金請求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租屋處) ,租賃期限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支付第2年(即112年11月至113 年10月期間,共12個月)每月39,000元,共468,000元之租 金,也都沒有開支票予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之租金。 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8條,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於2年內均 不得任意解約,被告未與伊達成合意,即單方片面終止系爭 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預開12個月租金(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 止)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並已交付押金7萬8,000元,惟伊 於112年3月22日提前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並 同意賠償1個月押金,兩造應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因此終止契約後之租金無須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8條即規 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可以終止契約,依照前案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容也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 告12個月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 4頁)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預付 之租金,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 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租金共156,000元,此事件並由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亦堪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 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洽訂為貳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及第18條約定:「 …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必須 在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 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頁),可見兩造約定得 任意終止租約,僅需提前兩個月通知,則被告自得提前終止 租約。而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提前於112年3月31 日終止租約,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亦有通知被告結清水電 費、撤銷公司登記、回復原住家電錶型態、屋況牆壁修補、 地板清洗、歸還鑰匙等事宜,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卷第25頁、第35頁),顯見被告確有 提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依約被告應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 ,故應自被告112年3月22日通知終止日延至2個月後生效, 復考量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為月初給付租金之情,應認兩造 之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租金, 無足可採。末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如上所載)係不得提前終止之約定云云,顯係曲解系爭租賃 契約,因該租約尚有第18條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相關約定,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68,000元之租金,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偉傑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先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本案不予受理此部分公訴,詳下述) 」,並補充「被告彭偉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彭偉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淑容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願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兼職、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及 被告蓋印在前揭收據上之「陳啟勝」印章1顆,均為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興業證券 公司收訖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75頁),復無 證據得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 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工作證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卷第11、75頁)。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既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偵結,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已於同年10月21日判決被告有罪(目前 尚未確定);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是於113年9月15日偵結,嗣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本 案顯係繫屬在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9至60頁、第75至82頁 )。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興業證券 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113年6月25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啟勝」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啟勝」署押壹枚) 偵卷第43、19頁 2 偽造之「陳啟勝」印章壹顆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   被   告 彭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間之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丁」、「SON」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偉傑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偉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 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尤君怡」與林 淑容聯繫,向林淑容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 淑容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彭偉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辛亥店,假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證券)「陳啟勝」外匯專員之名義 ,出示「陳啟勝」工作證予林淑容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 林淑容,向林淑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以下簡稱收據 ),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 俟彭偉傑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林淑容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容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啟勝」印文、「陳啟勝」簽名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20

TPDM-113-審訴-2481-202503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賴信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麥子芳即麥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所明定。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麥子芳即麥慈發支付命令,惟查基 於借貸關係重覆請求,已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支 付命令附卷可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禁止」之規定意旨顯有未合,茲重複聲請,即無保護必要,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0

HLDV-114-司促-1203-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洪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錚、 李祖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7至 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 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0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李錦珠」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車至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向李錦珠點餐後佯 稱借用廁所,見李錦珠之紅色包包置放於店內櫃檯角落之椅 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色包包 1只(內含李錦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後,隨即騎乘電動車逃離現場(陳俊智所涉竊盜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569號案件追加起訴,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及第5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 俊智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 彰係由李錦珠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 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致該 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錦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與陳俊智,並使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 店,足以生損害於李錦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 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不法 利益。嗣李錦珠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竊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俊智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老佳珍牛肉麵店,竊取被害人李錦珠之紅色包包 後,見其中有被害人李錦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及本案信用卡後,於同 日10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 寮店持李錦珠中信信用卡消費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 稱前案),然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詳後述),本案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30、57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至60、21至27、167至168頁、 本院訴字卷第29、59至60頁),並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 陳:我當時有先用竊取之李錦珠中信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 同)2萬元沒過,才刷本案信用卡,如果中信有刷過的話, 就不會刷國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錦珠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 6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而被告既自陳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先持被害人中信信用卡沒有刷過 ,才會刷本案信用卡,則當屬另行起意,且被告於前案並未 於簽帳單上偽簽「李錦珠」之署名而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 前案之被害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與本案告訴人為國泰 世華銀行不同,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非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被 害人署名,有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及特約商店店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強盜、搶奪、妨害電 腦使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外送員、月收 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信 用卡簽單上2枚被害人李錦珠之署名為其所偽造,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受有4萬5,000元之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供本案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已遭被害人掛失,已失其效用,難 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地址 金額 1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840號卷(下稱他字第6840號卷) 1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6840號卷第3至13頁 1-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即電子發票證明聯) 他字第6840號卷第7至9、29至31頁 1-2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他字第6840號卷第11、33頁 1-3 李錦珠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頁 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39至51、141至153頁 3 員警職務報告 他字第6840號卷第53頁 4 員警蒐證照片 他字第6840號卷第71至107頁 5 冒用明細 他字第6840號卷第109至111頁 6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他字第6840號卷第135至139頁 (三)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卷(下稱中簡卷) 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3至84頁 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2號起訴書(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85至91頁 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號等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俊智、案由:竊盜等) 中簡卷第93至112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經辦游先生,回覆略以:…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處理) 本院訴字卷第23頁

2025-03-19

TCDM-113-訴-805-20250319-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美伶 被 告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 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 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 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 ,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 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 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受雇於被告,前後約1個 月餘,並購買工作地點附近之房屋,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上開工地點爆炸起火,造成原告自動離職,而 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之1個月餘期間,購買工作 地點附近之建案房屋,支付定金10萬元,然上開工地點爆炸 起火,造成原告離職,因此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現 由該法院以114年度板補字第420號受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確認無誤。可知,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係屬同一, 且前後案為相同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又聲明亦屬同一 ,是依首揭說明,前後案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 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9

KLDV-114-基勞小-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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