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洪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錚、
李祖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7至
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
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