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啟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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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 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行政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 限制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4日 內闡明具體、釋明,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政風、相關 人員、提出具體規定、法律依據、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許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115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 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 005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7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李文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扣除在途 期間(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8天,居住地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0天,合計38天),則抗告 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22日始告屆滿,抗告 人之上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寄達原審法院,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並無上訴不合法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 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並委任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授與特別代理權,亦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原 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事務 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從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訴訟 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10日,至113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11月15日(原審收文戳日期)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 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抗-36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侯如蓉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一時貿易盈餘新臺幣(下同)664,809,799元及51, 503,458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 獲並通報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該2年度營利所得39,888, 588元及3,090,207元,分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1,112 ,721元及5,732,777元,補徵應納稅額14,316,463元及976,9 73元,並處罰鍰14,316,284元及848,143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7月15日以訴願決 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重核復查決定。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10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 000431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95及96年度 營利所得10,210,851元及2,645,536元、95年度罰鍰3,954,4 84元,並註銷96年度罰鍰。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為解決無法開立銷售憑證的自然人( 如拾荒者)與再生工廠間的稅務問題,而設立廢棄物清理合 作社(下稱廢合社)制度。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 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以下 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允許個人加入廢合社,由 廢合社代開銷項憑證並繳納營業稅,再按6%計算社員一時貿 易所得。然此制度忽視資源回收業的多層次中間商結構,中 間商可能以社員身分加入合作社,甚至成為回收站站長,並 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實際所得,使稅務稽查複雜化。 ㈡本稅部分: ⒈上訴人是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兼社員。第1回收站透過三資 社銷售資源回收物給祥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悅公司)、 晨曦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笠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明環保有限公司及松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曄公司) 等7家資源回收業者(下合稱再生廠商),95、96年度銷售 額(未含稅)分別為664,809,799元及51,503,458元(以下 分別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發票金額 各為698,050,308元與54,078,634元,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 、96年給付三資社:  ⑴再生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 分行(下稱土銀烏日分行)所開設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分 別稱一銀、土銀帳戶),依三資社會計唐美珠於臺中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611、3729號案件99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109年7月15日至被上訴人 之談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查核上開2三資社帳戶95年間100萬 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共計202,496,658元,提款人除上訴人 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張雀等人,分別為 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社員工,亦非三資社 下設各回收站站長,許昆煌上開談話紀錄稱應該是上訴人找 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等人幫忙領款,復參上訴人於99 年1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其幾乎每天都會到銀行提領現金, 堪認95年4月底三資社結清一銀、土銀帳戶前,該2帳戶係由 上訴人實際掌控,再生廠商於95年1月至4月匯入三資社上開 2帳戶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  ⑵95年5月起再生廠商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南屯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屯分行開設之帳戶(以下分別稱三信南屯帳戶、新光帳 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 月至96年4月匯入上訴人於土銀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 社所開設帳戶(以下分別稱土銀、合庫、二信帳戶),及於 95年5月22日至11月15日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 2月由三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進行大 額提領現金。復參上訴人99年1月20日陳述,及被上訴人查 核第1回收站收取前揭三資社銷貨款項後,分別於各期營業 稅單月申報日前,將三資社就95年及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 之營業稅33,240,509元及2,575,176元與共同運銷手續費(0 .3%)1,994,430元及167,391元,匯至三資社三信營業部帳 戶,顯然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發票金額均已由上訴人掌 控無訛。 ⒉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由社務人員逐筆隨機歸戶社員計95年6 36人、96年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第1回收站95 年及96年社員共同運銷明細表(下稱共同運銷明細表)所示 ,95年、96年第1回收站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42人、30人 。參以三資社站長於刑事案件中供述,三資社站長多未向三 資社提供完整交貨人資料,僅回報回收物內容。且三資社員 工石嘉禎、許倍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回收站傳 真資料僅含站名、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等,無具 體社員交貨資訊。唐美珠將發票資料輸入後,由伊等人工拆 解成5萬元以下金額,經許素維補充社員資料並製作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刑事判決(以下分別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站長與三資社人員共同以包括提供人頭社員或隨機拆解發 票金額並填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資料等手法,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綜上,足認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與實際社員資料不符,難認數百名申報社員為真正所得歸屬 者,本案確有以人頭社員分攤銷售貨款情形。 ⒊被上訴人針對三資社95年發票銷售額與同年度社員共同運銷 明細表所示總金額170,578,887元間之差額(下稱95年差額 ),已提供資金流向表、開立發票明細及給付營業稅與手續 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證明上訴人實際掌控交易金額,應認被 上訴人已就課稅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 就95年差額僅提供原證18之部分社員切結書,若上訴人確有 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予三資社銷售,當於 領款後將貨款交付實際銷售人,上訴人卻未提供資料,被上 訴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主張 既未盡協力義務,即如同幽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因而應承 擔舉證責任之客觀風險,否則將使法制所要求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無從落實,於稽徵實務之程序及實體亦難符公平正義 。  ⒋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 得,嗣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示之95年、96年共同運銷明細 表,查認95年度42名社員銷售額合計170,578,887元(含上 訴人5,832,232元),96年度30名社員銷售額合計51,503,45 8元(含上訴人1,977,005元),係匯予上訴人所稱共同運銷 社員李羅敏芳、黃瑞倩、李大樹、侯錦松、侯張雀、侯文昌 及張瑋含等人,且與其等一時貿易申報表所載金額相符,而 予完全核認,將上訴人以外社員95年、96年銷售額164,746, 655元(170,578,887元-上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49,5 26,453元(5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 核定銷售額中減除,復將三資社於96年1月始匯入上訴人帳 戶之第1回收站95年12月份10張發票銷售款5,434,180元,依 收付實現原則,轉正為上訴人96年銷售額,重行核定上訴人 95年營利所得29,677,737元【(664,809,799元-164,746,655 元-5,434,180元)×6%】及96年營利所得444,671元【(51,503 ,458元-49,526,453元+5,434,180元)×6%】(下稱系爭營利 所得),其95年度所得總額30,901,870元(含上開三資社營 利所得29,677,737元、祥悅公司營利所得151,858元、三資 社薪資所得913,178元、利息所得159,097元),淨額30,541 ,773元,稅率40%再扣除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11,561,409 元,扣除原申報應納149,833元及應退1,049,776元,漏稅額 為10,361,800元;96年度所得總額3,087,241元(含上開三 資社營利所得444,671元、祥悅公司薪資所得1,723,912元、 松曄公司薪資所得404,777元、股利所得105,600元、三資社 利息所得408,281元),淨額2,616,241元,稅率30%再扣除 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501,572元,扣除原申報應納403,757 元及核定退稅128,830元,應退稅31,015元,無漏稅額,但 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誤認上訴人96年度可扣抵稅額532,587 元高於該年度應納稅額403,757元,而於97年10月30日誤核 退金額128,830元,是於重核復查階段計算應退稅額31,015 元加計128,830元,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97,815元,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且無重複課稅情事。且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與他人共同製作不實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 文書方式未依法申報,主觀上有故意,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適用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 日申報,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8日及104年3月2日合法 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逾核課期間。   ㈢罰鍰部分:上訴人95年、96年擔任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 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未就系爭營利所得實際申報,而以 人頭社員名義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要件, 且主觀上顯屬故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5年度所漏稅額10,3 61,800元處1倍罰鍰,96年度因無漏稅額註銷原處罰鍰,已 考量上訴人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之情節,符 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 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次按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 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 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84年8月21日 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關於有 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 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 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 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 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 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 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 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 律不明之處所為釋示,核未違反法律規定,自得援引適用。 由此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 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 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 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 ,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 廠,作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 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86年函, 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社,成為社 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集中出售予 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成為再生工 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再將出售廢 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予各社員 ,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 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員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營業人( 再生廠商)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廢 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定係該社社 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 得稅。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 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 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 現金之報償為準。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 時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規定」,即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事 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惟一時貿易盈餘既屬個人所得,其歸屬年度之認定仍應依收 付實現制,於個人實際取得所得之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 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 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要求納稅義 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負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 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 證明程度得予減輕,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 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 ,更與事實真偽不明,必須委諸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 訟結果,有所不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 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 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⒋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以下事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①上訴人係三資社社員兼第1回收站站長,第1回收站於95、96 年度透過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 ,三資社第1回收站95、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金 額,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96年如數給付三資社,95年4月3 0日前係匯入三資社之一銀、土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 帳戶95年間100萬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金額共202,496,658元 ,領款人除上訴人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 張雀等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 社之員工或各回收站站長,且非受三資社委託領款。再生廠 商於95年5月起則將貨款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南屯、新光帳戶 ,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月至 96年4月匯入上訴人之土銀、合庫、二信帳戶,於95年5月22 日至11月15日間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2月由三 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等人大額提領現 金。又三資社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共 同運銷手續費,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至三資社三信營業 部帳戶。  ②三資社社務人員將前述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隨機歸戶予社 員636人、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95年、96年共同 運銷明細表所示,第1回收站該2年度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 42人、30人。又上訴人擔任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與 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 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意思聯絡, 由上訴人等站長或三資社提供人頭社員,以隨機拆解成發票 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 編號與人名方式,偽造虛偽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被上訴人申 報所得稅,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 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③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漏報三資 社給付之一時貿易盈餘,上訴人嗣於復查階段提出95年、96 年共同運銷明細表,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載上訴人以外社員共 同運銷之95年度銷售額164,746,655元(170,578,887元-上 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96年度銷售額49,526,453元(5 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核定上訴 人95、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減除,另因第1回收站於95 年12月份開立之10張銷售發票,三資社於96年1月間始扣除 匯費後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乃將該10張發票之銷售額5, 434,180元自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轉列96年度銷售 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  ⑵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1回收站於95年、96年銷 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經再生廠商將與三資社開立發票 金額相符之貨款匯至三資社銀行帳戶,95年1月至4月匯入之 貨款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95年5月後匯入之貨款亦以匯款 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社員;參以三資社就 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手續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顯然再生廠商給付三資社之貨款皆由上訴人掌控。 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三資社人員依上訴人 等站長或該社提供之人頭社員,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 萬元以下,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 虛偽記載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明有不實或異常 情形,無從認定其上列載銷售人與第1回收站有真實交易。 故被上訴人核認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中,除上訴人所提共 同運銷明細表所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其餘均屬上 訴人之一時貿易銷售額,並依收付實現原則,將三資社於95 年12月開立10張發票,惟於96年1月始匯予上訴人之5,434,1 80元,轉列上訴人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而以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已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資社理事主席 鄭啟瑞說明書,何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協助三資社人員 前往銀行取款,取款後係交付社務人員轉付社員等節,予以 論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所援引三 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僅在說明再生 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匯至三資社一銀、土銀帳戶之貨款, 第1回收站於領款前須由其蓋章,至該2帳戶及再生廠商於95 年5月後另匯至三資社三信南屯、新光等其他帳戶之款項, 經人領取後,最終歸屬於何人,許昆煌並未言及,原審經調 查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研判及推理作用,認定該等款項最終流入上訴人之掌控,並 無通知許昆煌到庭作證之必要,難謂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 上訴意旨主張:鄭啟瑞已說明三資社各運銷站發票金額為該 站收集社員交貨總額,非站長一人交貨,上訴人協助領款係 交付社員,非其個人貨款或所得。另許昆煌之陳述足以證明 不論95年4月20日前後,第1回收站銀行帳戶內款項須經許昆 煌同意方可領出或匯出,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原審對上述證 據漏未斟酌,以上訴人每日提領即認定其係自行領取帳戶內 款項,未通知許昆煌作證,查明上訴人能否掌控該等帳戶內 資金,復無視於原處分將第1回收站社員共同運銷之全部收 入歸為上訴人一人所得,不符一般回收業者之經驗法則,遽 予維持,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 爭議,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⑶次查,原判決就95年差額已否置於上訴人支配管控之下,而 該當課稅構成要件此一待證事項,依據上訴人所提三資社收 受貨款之資金流向表、第1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及第1回收站 給付三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等事證,認被上 訴人已就95年差額之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核無違背 證據法則。至上訴人稱95年差額為其他回收站與第1回收站 合併交貨之金額,應歸屬三資社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上之社員所得等節,乃其為推翻前揭課稅要件事實存在 之認定,所主張之反對事實,自應提出足使稅捐構成要件事 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證據,始能達其目的。原審就此經調 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認定:三資社就95年發票銷 售額所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社員名單 ,經被上訴人查有不實及異常情形,且刑事一、二審判決認 定三資社各回收站均有以人頭社員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之 情事,故該一時貿易申報表因三資社員工與上訴人故意違反 「制作及保存所得歸屬」之協力義務,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上訴人主張95年差額應歸屬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顯 非可採。上訴人另稱95年差額乃第1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 同運銷合併交貨之銷售額一節,綜觀三資社章程規定(社員 入社時即須提報特定之共同運銷站,且應將所收集資源回收 物交由該特定共同運銷站,非得隨意將資源回收物交予三資 社任一回收站),與上訴人於98年、99年刑事偵查初始,供 稱不知其他站有無實際交貨到第1回收站等語,及上訴人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具領任職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之 薪資總額,係以95年發票銷售額為母數計算而得,暨三資社 第2回收站胡正山及第17回收站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均無 從證明各站間合併交貨之物流或金流等事證,並無法認為真 正,經核與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 :其已提出一時貿易申報表,被上訴人如認為其上所列社員 存在人頭社員,應負舉證責任;三資社實際匯入其帳戶金額 僅約1.2億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取得95年差額,卻以 之為補稅基礎,難謂合法;又胡正山、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 均提及三資社各回收站有集貨交易情形,原判決就上開事證 未予審酌及調查,且未命被上訴人向三資社調取社員名冊、 個別社員交易明細、各站開立發票之相關內容明細,查證勾 稽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社員之交易情形,有應調查證據未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及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以外 之事項負證明責任,推卸其為推翻課稅事實該當所應負提出 反證之責任,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出具原證18之切結 書,立書人均列名於上訴人所提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內,為 原審所確認,故出具切結書之人共同運銷之銷售額,業經被 上訴人自原核定上訴人95年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扣除,而非屬 本件爭訟範圍;另上訴人援引稅捐機關對於刑案二審審理時 函詢事項所為回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對部分社員進 行抽樣函查結果,僅泛稱部分第1回收站社員曾向稅捐機關 申報參與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所得,並未具體指明所稱申報內 容即為上訴人以本件一時貿易申報表申報之銷售額,更無相 對應之金流等證據可供查對勾稽,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依 一時貿易申報表給付運銷款予社員之事實,上訴意旨執以主 張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物即維持原處分,係屬違法,亦無 足取。  ⒌刑事責任之認定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 定之適用,故不得僅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即推論行政責任亦 不成立。況且,稅捐債務係於合致稅捐法之課稅要件事實時 即已發生,刑事判決所判斷之事實,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 事件時,固可參酌,但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自行 調查證據後為相異之認定。刑事一、二審判決係以人頭社員 雖遭冒用,惟亦有真實社員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存在,無法 認同檢察官推論全部為不實,並以檢察官所指各站長逃漏稅 金額,乃依扣案電腦內之各回收站年度發票總金額乘以6%計 算而得,未查明人頭為何人及依法應扣除實際社員、實際交 易情形,所憑有所偏差,在稅捐機關無法判斷有無逃漏稅捐 ,及檢察官未舉出上開情況是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無從 遽以認定各站長逃漏稅捐金額等理由,就上訴人被訴逃漏稅 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對原審並無拘束力。原審本於前揭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認 定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據以核課稅捐,並無違 誤,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納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逃漏稅捐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判決並未引用刑事案件一審卷 三第2頁以下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援引證 人陳子雄於刑事二審程序之證言,主張上開刑案卷證資料係 自該刑案查扣之電腦匯出,與該刑案中之光碟資料內容不同 云云,仍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財政部 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布上述 86年函,係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為自負盈虧性質, 非屬合作社社員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 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餘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 徵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 主觀見解,難以採取。     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1款規 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前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 長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 務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 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自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上 訴人於95、96年度既取有系爭營利所得,竟與三資社職員共 同製作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文書犯罪等方式,未 依法申報,自已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而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另依原審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係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日辦理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28日 及104年3月2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未逾7年核課期間。是被上訴人因 在核課期間屆滿前,要求上訴人提示足以證明將95年、96年 發票銷售額交付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之帳簿文據,惟 上訴人僅於復查階段提出共同運銷明細表,則被上訴人依查 得資料,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除共同運銷明細表所 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 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開徵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要求其提出95、96年度付款予社員之證 據,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 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仍無足取。       ㈡罰鍰部分: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 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納稅 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事由 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因此 ,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違 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 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 ,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系爭 95年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漏稅目的, 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事由,參據 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 」部分:「四……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規定,對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尚無不合。又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 三資社自再生廠商收受之95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 人支配管領,惟上訴人就其中屬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所列其 他社員銷售額以外部分,未盡提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系爭95年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 為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 藉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457-202503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胡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 會計師 葉俊宏 律師 俞伯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明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 額超過新臺幣9,530,147元、罰鍰超過新臺幣9,466,287元部 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上訴人分別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3,260,ll0元、4,727,78 7元,及上訴人本人與配偶95年度他筆營利、利息、租賃、 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3,252元、96年度他筆營利、租賃所得合 計144,934元,乃歸課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83 0,947元、6,298,288元,分別核定應納稅額12,675,413元、 1,366,492元,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167,538元及受 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額1,659,167元、230,328元,再加計 已退稅額62,137元、121,482元,本次應補稅額10,952,413 元、1,090,108元,並分別裁處罰鍰10,248,647元、920,899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95、96年度應 補稅額640,740元、42,392元及罰鍰834元、13,506元。上訴 人對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 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 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財政部為解決一般自然人、資源回收業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先後以民國86年 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 71953090號函釋(以下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使 拾荒業之個人加入廢棄物清運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本案之 三資社屬之)成為社員,於社員出售回收資源予再生工廠時 ,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作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 ,並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出售廢棄物之價金,則按每一社員 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同時由廢合社按銷售金額之6%(財 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 )作為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製作「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分得 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對各社員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依本件三資社之運作,上開銷售及申報作業,實係 由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為之)。廢合社只是協助自然人開立 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本身無營利目標及實際交易行為,真 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 財政部函令就資源回收業稅務稽徵之規定,雖立意良善,卻 因其制度設計,顯未顧及資源回收業真實產銷流程,非僅「 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2個層級,還包括直接以現金向 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自然人購買廢棄物,再交給廢合社匯 總出賣予再生工廠之中間商。中間商如不願自行辦理營業人 登記,取得獨立營業人身分(有設籍、設帳與保存憑證義務 ),其因有按銷售額6%計算一時貿易所得,實係從低認定所 得額之誘因,可能依附在廢合社之下,經由社員身分之助, 取得廢合社回收站站長之地位,甚至可能「無真實社員存在 」,而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甚至人頭社員也可能是自願擔 任,因在累進稅率下,以不同稅捐主體分散所得,本身即有 降低稅額之效果。亦即,一個加入三資社之「正常」社員, 雖參與三資社出名之一筆或數筆集體交易,仍可能在自願或 非自願之情況下,因三資社職員或各回收站站長之分散所得 行為,成為其他交易之「人頭」社員。  ㈡上訴人明知三資社應按實際交易之社員資料申報一時貿易所 得,不得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所 得,竟於擔任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與訴外人許昆煌(即三 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即三資社之出納 、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第2回收站有資 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上訴人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 ,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嗣由不知情之會 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繼由 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 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 ,再存檔於三資社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調整並帶 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 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 因、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作成根本未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訴外人陳鐘鐄等人名 義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利 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上情業經石嘉禎、許倍綺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81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具狀自承其因受早期大部分真正賣廢棄物者不願申報所得 稅,由其等或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 之慣例誤導,同有攤提所得之舉,對此深感悔悟,願向國稅 局繳納稅金等情相符。另觀第2回收站一時貿易申報資料內 容,被用以分散所得之人數,95年度高達635人、96年度高 達334人,該2年度經被上訴人查得並臚列之申報異常人次及 占比各為95年度506人、79.69%(506÷635),96年度198人 、59.28%(198÷334)。如將該2年度重複被利用之同一人頭 僅以1人次計算,共有743人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人頭,其中 599人於該2年度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異常,占比高達80.62% (599÷743)。則被上訴人綜合各種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 利用第2回收站之人頭社員,分散自己之一時貿易盈餘,並 認三資社為第2回收站填報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並非真實,無 從認定其上所列銷售人與第2回收站有真實交易,洵屬有據 。  ㈢上訴人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第2回收站站長。95、96年 度第2回收站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由三 資社依第2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 料,開立95年度銷貨金額554,335,183元(下稱95年發票銷 售額),連同營業稅27,716,781元,合計金額582,051,964 元(554,335,183+27,716,781)之統一發票,及96年度銷貨 金額78,796,458元(下稱96年發票銷售額),連同營業稅3, 939,833元,合計金額82,736,291元(78,796,458+3,939,83 3)之統一發票,交付沛金有限公司、拾鑫有限公司、銑傑 有限公司、映鑫有限公司、嘉泰五金有限公司、維泰五金有 限公司、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下合稱再生廠 商),供再生廠商作為進項憑證。再生廠商已將上開發票( 含營業稅)之金額664,788,255元(95年度582,051,964元+9 6年度82,736,291元),匯款至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營業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 北桃分行、一銀竹溪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三信銀南屯 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三資社收受該664,788,255元後,將 其中541,427,567元(下稱款項1)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另 25,418,936元(下稱款項2)匯至李文檳臺灣企銀帳戶,5,3 17,417元(下稱款項3)匯至黃惠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其餘92,624,335元(下稱款項 4)則直接從三資社銀行帳戶中領取現金。款項2至4既屬第2 回收站銷售廢金屬之貨款,依前述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流程, 三資社自應全額交付第2回收站之站長即上訴人。再由三資 社於95、96年度收取手續費、營業稅合計後之金額分別為1, 957,606元、31,656,614元,係以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 發票銷貨金額633,131,641元(即95年發票銷售額554,335,1 83元+96年發票銷售額78,796,458元)為基準計算,由上訴 人逐期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三資社三信銀營業部帳戶,足證款 項2至4應已流入上訴人掌控。至於證人李文檳於原審到庭時 ,對其臺灣企銀帳戶有無借予他人使用,說詞前後反覆,且 就三資社匯入該帳戶之25,418,936元交易細節,概以時間久 遠不清楚為由,無法說明實際交易情況,所稱該筆款項係源 於其與三資社間廢銅生意往來等語,洵非可採。另證人鄭啟 瑞雖於原審證稱:伊為第4回收站之實際站長,黃惠雯將帳 戶借予伊使用,三資社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應係第4回收站 共同運銷之貨款等語,惟第4回收站位於高雄,上訴人經營 之第2回收站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以資源回收種類繁雜之 特性及運輸成本之考量,從事回收多具地域性,實無經三資 社集貨交易之可能,是證人鄭啟瑞稱款項3為第4回收站共同 運銷之貨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不論向社員或非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其既屬三資社 社員,並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僅其集貨 方式為先買斷,而非以個別社員共同集貨後運銷,於運銷後 分配銷售款予個別社員,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 64383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意旨,應准免辦營業登 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尚難比附 援引非稅捐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針對農業合作社發布之109年1 2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90070103號函(下稱109年函)。又獨 立營業人不僅有設籍、設帳與憑證保存等義務,申報所得時 亦應將全部銷售額列為收入,且在設算成本費用時,應依法 核實計算對應所得,則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若無法提供帳 簿或憑證供核實認定所得時,依財政部頒訂之96年度資源物 回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應以15%淨利率核定其營利所得 ,其金額必然高於依財政部73年函以6%核計之一時貿易所得 額,故被上訴人實已採取對上訴人有利認定。又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時貿易之盈餘應準用計算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應計基礎(權責發生制),予以認定應計貿易收入 (當年度已發生並於當年度收現之收入+當年度已發生但未 來年度始收現之收入),現金收付課稅原則於此已經壓縮。 是被上訴人採用三資社95、96年度開立發票銷售額554,335, 183元、78,796,458元,按財政部73年函頒訂一時貿易盈餘 純益率6%,分別核計該2年度一時貿易盈餘,歸課上訴人營 利所得33,260,110元、4,727,787元,於法尚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已整理出社員異常清單,且其異常比例甚高,上訴 人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積極事證指明一時貿易申報表真實 之範圍,不能盡將舉證責任全歸被上訴人負擔。況王廖美麗 、張竣能、林均蔓、廖文標、李建億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就 交易之地點、金額、期間大都證稱不記得,上訴人在一時貿 易申報表欠缺公信力之情況下,對共同銷售行為之收入分配 應為相關證明,若其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 予三資社銷售屬實,自當於領款後,將屬各該實際銷售人之 應得貨款轉手交付,且此事實非經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 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然上訴人就原審請其提出實 際運銷之社員名單及付款給實際社員之具體資料,一概以時 間久遠或帳冊由三資社維護,其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回應,衡 酌上訴人95、96年度之銷售金額龐大,卻連1個實際運銷之 社員資料及付款流向都無法提供,顯不合常理,其主張被上 訴人迄未依發回判決舉證證明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應承受其 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於95、96年度擔任三資社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資 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獲得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惟其利 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 藉此分別漏報95年、96年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33,260,110 元、4,727,787元,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客 觀裁罰要件,且係基於故意,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屬營利所得部分裁處1倍罰鍰分別為10,247,813元、907,3 93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95及96年度逃漏稅捐罪嫌,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因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於104年9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在此之 前即於103年12月31日作成罰鍰裁處書,固有違刑事優先原 則。惟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作成復查決定時,系爭刑事 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復查程序係提供稽徵機關自我省察, 實質意義仍在原處分機關裁處階段,故應認原裁處之程序瑕 疵已治癒,則復查決定除追減95、96年度之罰鍰834元、13, 506元外,以上訴人逃漏稅捐未受刑事處罰,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核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撤銷原處 罰鍰之必要為由,維持其餘裁罰處分,難謂有違刑事優先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本稅部分: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 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分廢棄 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給回收 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或商號 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 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 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 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 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先後作成84年函:「 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 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 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 ,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 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 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 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 年8月2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 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 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 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 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 所得稅。」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 社,成為社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 集中出售予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 成為再生工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 再將出售廢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 配予各社員,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 物之社員所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 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 ,營業人(再生工廠)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 貨款予該廢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上開財政部各函釋與該部73年函:「綜合 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就廢棄物運銷行為及 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稅捐稽徵事宜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 定,得予援引適用。  ⒉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以下事 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⑴上訴人為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第2回收站站長;第2回收 站於95、96年度透過三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由 三資社依第2回收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 資料,開立95年發票銷售額554,335,183元連同營業稅27,71 6,781元,合計金額582,051,964元之統一發票,及96年發票 銷售額78,796,458元連同營業稅3,939,833元,合計金額82, 736,291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再生廠商,由再生廠商給付與 上述發票金額相同之664,788,255元予三資社。三資社收款 後,將其中款項1匯至上訴人帳戶、款項2匯至李文檳臺灣企 銀帳戶、款項3匯至黃惠雯合庫帳戶,另款項4係直接自三資 社銀行帳戶中領取現金。又依上開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為 基準計算之手續費、營業稅,係由上訴人逐期匯款或以現金 存入三資社銀行帳戶等方式所支付。  ⑵上訴人擔任第2回收站站長期間,與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 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 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 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文書並行使之意思聯絡,於該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 易成交時,先由上訴人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 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唐美珠 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 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存檔 於三資社使用之電腦系統內,由許素維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 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報表上虛偽 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日期、 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向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 ,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行,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三資 社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整理之第2回收站95、96年度社 員異常清單,顯示三資社95、96年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 社員635人、334人,其中506人、198人,有入社日期晚於社 員交貨期間,或在他案證稱其等在95、96年未做資源回收工 作,抑或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僅列報1筆取自三資社之營利 所得,無其他類別所得,所載連絡電話為三資社或舊貨工會 等非社員個人聯絡電話等異常情形,占各該年度申報人數之 79.69%、59.28%;如兩年度重複被利用之同一人頭僅計1人 次,其結果為743人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人頭,其中高達80. 62%之599人有上述申報異常情事。   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2回收站於95年、96年 銷售資源回收物,而自再生廠商收受與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相符之664,788,255元,其中之款項1,因匯入上訴人帳戶而 流入其掌控,另款項2至4均來自再生廠商向第2回收站買受 廢金屬而給付三資社之貨款,依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流程,三 資社亦應將該等銷貨收入全額交付第2回收站站長即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業將以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為基礎計算之手 續費與營業稅支付三資社,益證款項2至4應已流入上訴人掌 控。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石嘉禎或許倍綺 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回收 金額5萬元以下後存檔,由許素維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 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在一時貿易申報表上虛偽記載 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申報異常比例甚 高,無從認定該申報表上列載銷售人與第2回收站有真實交 易。故上開第2回收站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實際屬上訴 人所運銷,上訴人係藉由與三資社職員共同為第2回收站填 載虛偽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其於95 年、96年間之營利所得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或發交判決拘束者,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發回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匯入李文 檳、黃惠雯帳戶之款項2、3,與上訴人個人從事買賣資源回 收物之收入間有何關聯,未予論述,原審前判決予以維持, 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廢棄發回,並未就款項2、3 究應如何歸屬,表示法律上意見。原審於本件發回後,重行 調查,經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認定款項2、3最終仍流入上 訴人之掌控,原判決並就證人李文檳及借用黃惠雯帳戶之鄭 啟瑞到庭所為證言,說明因前者就有無將帳戶借用他人使用 ,說詞前後反覆,後者稱三資社匯入黃惠雯帳戶之款項3, 應該是第4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同運銷之貨款等語,與其 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216號事件 中所述不符等情形,故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參見原判決第25至27頁),並無違背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可言 ,亦無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等理由不備或矛 盾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李文檳、鄭啟瑞於原審 均證稱帳戶為其等自行持有及使用等情,仍將匯入李文檳、 黃惠雯帳戶之款項2、3列為上訴人之收入,違背發回判決意 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理由不備與矛盾之 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 爭議,並非可採。  ⒋財政部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 布86年函,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至於合作社法第1條 :「(第1項)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 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 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 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 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及第3條之1第2項本文:「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係規定合作社法 之立法目的、該法所稱「合作社」之定義,及合作事業經營 業務之限制等事項,並無一語提及何謂「共同運銷」。內政 部109年函,則係以該部100年11月29日針對農業合作社所為 函釋(農業合作社係由農民依據合作社法所組成,其目的在 藉由合作社組織辦理社員農產品生產、共同運銷及資材供應 等業務服務社員,以減少中間剝削,增進收益)為據,而認 「本案倘該合作社站(班)長係以其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 (買斷)產品,並透過合作社之共同運銷機制出售產品,非 屬合作社之共同運銷範疇」,與上訴人取得95年、96年發票 銷售款之收入應如何課徵稅捐之爭議無關,原判決因認該函 釋為非稅捐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針對與本件所涉廢合社性質不 同之農業合作社而作成,尚難比附援引,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 為自負盈虧性質,依內政部109年函意旨,非屬合作社社員 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率課徵綜合所得 稅之餘地;而本應對上訴人課徵之營業稅,則已逾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7年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課 徵。原審僅因上訴人具有三資社社員身分,驟認其交易行為 係共同運銷,與內政部109年函不符,且與合作社法第1條、 第3條之1之立法意旨矛盾,乃變相架空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職掌,造成人民對合作社、共同運銷應以何機關之認定 為準無所適從,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機關管轄 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復未審酌本 件應課徵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之對上訴人有利事實,逕認被 上訴人從低推估所生一時貿易所得之法制規劃已採取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為其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採 取。  ⒌惟按:  ⑴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 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 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 之報償為準。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敘及:「 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 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 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 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 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財政部乃以88年8月12日 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納稅 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 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復 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 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 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 所得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 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 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 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 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針對因涉案停職之納稅義務人,日後復職而由服務機關 一次發給停職期間薪資所得之特殊情形,調整並酌採權責發 生制,以免因採取收付實現制,對納稅義務人非出於自主意 思而一次取得之數年度薪資所得,於取得年度全額課稅,對 其造成不合理之負擔,為該部針對特定類型事件放寬收付實 現制所作解釋函令。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年 度開始3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 所得,或上述財政部88年函等特別情形者,得按權責發生制 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 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 徵綜合所得稅。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時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規定」,故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 事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又觀諸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 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可 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係強制採 用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法定 事由,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採用現金收付制,並非 必定採取權責發生制。而權責發生制之採行,納稅義務人應 負較重之會計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23 條規定參照),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尚且得因營業規模較 小或原有習慣,選擇改採權責發生制以外之會計制度,從事 一時貿易之個人,並非持續從事特定範圍之經濟活動,會計 需要與會計能力均不及於營利事業,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自不得任意變更此種個人所得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應採取之 收付實現制,強令個人就其一時性之交易行為,必須一律採 用權責發生制。況且,基於一時貿易之非持續性特質,納稅 義務人當年度取有一時貿易盈餘,次年度並非當然有之,採 取收付實現制亦較權責發生制更能如實呈現從事一時貿易者 之所得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一時貿易盈餘與獨資資本主每 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盈餘,性質類似,二者既同被歸類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一時貿易盈餘即 應比照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盈餘之計算方式,採用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計基礎即權責發生制云云,乃忽略本件 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71條係明定獨資之營利事業應申報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一時貿易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 定,僅於計算所得額時準用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者,情形有別;且所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計基礎即為權責 發生制,與前引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亦屬不符,自非可採。  ⑵經查,三資社95年度發票銷售額554,335,183元中之32,563,5 99元,三資社係於96年始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則該32,563 ,599元為上訴人於96年間始實現之營利所得,應自95年度之 營利所得中扣除。是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額應 為31,306,295元〈(554,335,183-32,563,599)×6%〉,與復 查決定核定之營利所得額33,260,110元相較,應納稅額應減 少781,526元〈(33,260,110-31,306,295)×40%〉,而為11,8 93,887元(復查決定核定應納稅額12,675,413-應減少之稅 額781,526),經扣除扣繳稅額125,970元及受利用分散所得 者溢繳稅款2,299,907元,再加計已退稅額62,137元,應補 稅額為9,530,147元,故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 額超過9,530,147元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判決維持該部分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屬違誤 ,應予撤銷。至三資社於96年始交付上訴人之前述32,563,5 99元,為上訴人於96年取得之營利所得,復查決定核定上訴 人96年度應補稅額4,727,787元,未將該部分所得額列入計 算,固非正確,惟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仍應予維 持。  ㈡罰鍰部分:  ⒈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 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 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 納稅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 事由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 因此,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 名義,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分別漏報95年、96 年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 漏稅目的,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 事由,參據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 「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四……㈢以他人名 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規定,對上訴人所 漏稅額屬營利所得部分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尚無不合。惟上訴人 95年度應補稅額為9,530,147元,業如前述,除上開藉由他 人名義分散而故意逃漏之營利所得外,其餘漏報之各項所得 計63,860元,因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被上訴人裁處 時已逾5年裁處期間,應予免罰,故應處罰鍰9,466,287元( 9,530,147-63,860),復查決定裁處上訴人95年度罰鍰數額 超過9,466,287元部分,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 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 復查決定按上訴人96年度所漏稅額1倍裁處罰鍰11,155,206 元,計算基礎既不包括於96年始由上訴人取得之32,563,599 元營利所得,固有未洽,然因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前引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仍應維持。  ⒉次查,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三資社自再 生廠商收受之95年、96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人支 配管領,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為 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藉 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無違。至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 點(下稱審核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 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㈡ 經稽徵機關就蒐集納稅義務人一時貿易交易之資料,依照部 頒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僅於個案中從事一時貿易交易之 納稅義務人,並無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情 形時,始有適用,上訴人既有前述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 利用他人分散所得之故意逃漏稅行為,自不得適用前揭審核 要點規定免受處罰,上訴意旨仍執其業於原審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既按財政部核定之一時貿 易純益率核定其一時貿易盈餘,依審核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自應免予處罰云云,並無足取。末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行政罰,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 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原判決已詳述被上訴人最初對上 訴人裁罰時,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固有違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惟嗣於稽徵機關自我省察之復查程序中 ,上訴人被訴逃漏稅捐之刑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原裁處之程序瑕疵即已治癒,故復查決定將未經追減之罰鍰 予以維持,難謂違反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所 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 項,仍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上訴人95年度應補稅額超過9,530,147元、罰鍰超過9,466,2 87元部分,予以維持,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基於 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394-20250320-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代 表 人 黃錫璋 訴訟代理人 張光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世賢變更為黃錫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基隆查緝隊偵查員黎鴻俊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途經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2年3月15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經 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形屬實,乃以112年5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2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 2年6月11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 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 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成為酒後 駕車行為之交通工具,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故於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車 主,自得依系爭規定處罰。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未舉 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 由訴外人黎鴻俊駕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 路交岔路口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 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旨在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 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 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5-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由訴外人黃云 澄駕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 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大麻之氣味,予 以攔查,經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大麻1包 (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並對黃云澄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 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 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汽車所有人若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況而 不禁止其駕駛,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惟如汽車所有人並 非明知,僅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則應適用系爭規定 ,且吊扣汽車牌照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云澄同屬訴外人鑫囍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囍公司)拍攝、製作之「親密之海」製片組組員( 被上訴人為「執行製片」,黃云澄則為「場景助理」)。鑫 囍公司與黃云澄簽訂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第5條 第15款明確約定:黃云澄承諾絕無吸食毒品禁藥或其他任何 影響鑫囍公司形象或損害「親密之海」之形象、聲譽情事, 如因此致鑫囍公司及該劇受有損害,鑫囍公司有權解除或終 止該合約,黃云澄應賠償鑫囍公司所受損害,且不再享有該 合約之任何權利。另被上訴人與黃云澄於112年1月9日簽訂 之「借車協議書」,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黃云 澄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使用,黃云澄使用借車期 間,應遵守法律安全行車,不得借用車輛從事一切違法犯罪 活動(當然包括「不得吸食毒品」),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 其承擔。從而,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前揭合約及 協議書之簽訂,應確實能對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 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上訴人未予審 酌,認黃云澄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 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 許,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行經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經警 員攔查,得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及大麻1包,並對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 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人,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依據系爭 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 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 ,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時,仍有 適用,且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應負推定過失 責任。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提出駕駛人黃云澄與 其訂定之借車協議書及黃云澄與鑫囍公司訂定之「『親密之 海』工作人員合約」等事證,依其中關於黃云澄不得吸食毒 品及借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約款,應確實能對黃云澄 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效果,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過失推定 為由,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並非適法,所持見解固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不同 ,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與黃云澄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督促、警惕黃云澄應合法正確使用車輛 ,其與黃云澄所訂借車協議書,僅以制式化內容記載不得酒 駕,並無採取具體措施,原判決認為足以推翻對被上訴人之 過失推定,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本旨有違云云,無非其一己 主觀見解,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 議,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1-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盛安柔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劉任遠變更為鄭榮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下稱空令部○○○)○○○○○,於民 國107年7月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 g/L(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空令部○○○以107年7月19日國 空○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 令)。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 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駁回,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懲罰令 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 ㈡嗣空令部○○○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107年7月25日人評會),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 訴人旋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 錄,並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再審議。案經空令部○○○以107年 8月15日國空○綜字第1070005753號函(下稱否准閱卷處分) 否准被上訴人閱卷之申請,並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 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 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令(下稱 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 時生效。 ㈢被上訴人不服否准閱卷處分、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 關於否准被上訴人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 至㈣(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均撤銷。  ㈣其後,空令部○○○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將107年7月25日人評 會會議紀錄遮蔽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及相關人員姓名後,以11 0年4月13日國空○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將前揭人評會會 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呈經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0623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 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 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針對不同懲罰 種類規範不同救濟方式,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 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 、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 的制度性內涵,為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得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781號解釋意旨。又系爭懲罰令係於107年 7月間作成,經被上訴人申請權益保障,乃於108年1月9日遭 駁回,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尚不認為軍人可尋司法救濟對大 過2次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前退伍處分之前提事實,故亦應受 原審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再參諸空令部○○○107 年7月10日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人評會)會議紀 錄觀之,系爭懲罰人評會委員之討論,過於偏重被上訴人之 系爭酒駕行為,並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之單一層 面,而未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 就系爭酒駕行為懲罰程度充分討論,顯不符懲罰法第10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合義務性裁量要求,自 屬違法處分。 ㈡系爭懲罰令既屬違法處分,上訴人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107 年7月25日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核被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上訴人再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況且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供之考評資料並未完整,且委員之討 論內容,亦過度偏重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犯 後態度不具悔意等面向,而對於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顯然欠缺適當且成 比例之審酌與討論。又依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表2-1國軍官兵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規定,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為記大過1次,此與108年5月8日將該 違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修正為記大過2次不同,但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卻有委員陳稱99年懲罰基準即為大過2次云云, 可知該委員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法規有所誤解。再者,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多位委員似從被上訴人答辯及與其等詢答間 之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悔意。然而,據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記載之詢答脈絡可 知,被上訴人是請求委員考量行為尚屬輕微,無不良傳播影 響等有利事項,衡情屬被上訴人正常權利行使範圍,委員本 應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卻因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得 出其無悔意結論,由此足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確實未遵 守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價值判斷顯違背法律 解釋法則。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立即表 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 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惟上開發言內容並非 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適服現役 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準此,原處分既有上述 違法之處,即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者,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 綜合考核評鑑,須經人評會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 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 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上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考評 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 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 佐證事項。……(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 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七、一般規定:(一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 ,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 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  ㈢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被上 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 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 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若有前揭事由,行政法院始 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 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 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 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 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 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 ,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 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 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㈤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空令部○○○○○○○○,於107年7月8日為警查 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g/L,經空令部○○○以 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 請權益保障,經系爭決議書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 懲罰令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其後,因上訴人所為 之前退伍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9日 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 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自107年10 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次以,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依 國防部訂定、10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 審議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審議權益保 障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 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 益受損之案件。」第4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之申請,應 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管轄之各 機關、學校權保會提出申請。」第16點規定:「各機關、學 校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 或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或申請雖無理由,但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處置或由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各機關、學校權保會委員 會議之申請駁回或不受理決議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附具決議書影本、不服之理由及收受決議書之年、 月、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綜合上述法 令規定可知,權保會乃基於軍事統帥權,為保障國軍官兵受 到不利處置時有救濟之機會,而由國防部依法定職權(官兵 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仿照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設置審議 申訴事件之內部單位,且依前述法令規定,倘若權保會審議 結果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違法,即應撤銷該不當或違 法之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一旦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遭撤銷,該 管理措施或處置即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又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 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受系爭懲罰令雖在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108年11月29日公布生效前,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在 系爭決議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後,再就系爭懲罰令提起再審 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循前開程序提起再審議之行政救濟,使 有權審查機關得以撤銷系爭懲罰令之效力,是本件於審究原 處分之合法性時,自難例外一併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 從而,原判決認系爭懲罰令是在107年7月間作成,申請審議 則係於108年1月9日遭駁回,時間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作成之前,當時時空環境並不認為軍人可以對於記大過2 次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為此尋求司法救濟。而系爭懲罰令係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 事實,故亦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等 情,已非有據,是原判決進一步認定系爭懲罰人評會並未確 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被上訴 人系爭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 偏重被上訴人系爭酒駕行為乃未遵守長官叮嚀,並影響部隊 管理之單一層面,況上訴人考量懲處加重程度一律是以加重 大過1次,而沒有依受懲處人違規情節考慮小過1次、小過2 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亦即不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何,均 一律加重懲處而記大過2次,復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 之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並不 符合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該法規定從重懲罰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系爭懲罰令應屬違法等語,於 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再者,原判決固援引被上訴人服役時之主官上校○○○於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所為之陳述,並論明被上訴人之任職單位所提供 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同而相 當簡略;復比較○○○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 後敘明: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等語。然而,縱○○○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及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考評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 但何能據此差異,即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 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僅 記載106年7月4日記功1次之獎勵,而未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經核定具有飛彈修護技術士、彈藥技術保修士、飛 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因督導部隊各型輕 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於10 7年11月5日嘉獎1次等涉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資訊為 由,而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但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 評提報資料,固未記載被上訴人前揭專長及嘉獎1次之資訊 ,惟倘受考人業於會議中主張前揭資料,並經委員提問討論 後方作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即難謂該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然原審並未審究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委員之發言內容,即以此為據, 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㈧至於原判決雖又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事項過度偏重 在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及被上訴人不具悔意, 而顯然未審酌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甚有委員以99年之懲罰基準即 為大過2次,認為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 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 ,立即表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 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然上開發言 內容並非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 適服現役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 再審議人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等情為由,而認 原處分洵屬違法。惟查,○○○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就被上訴 人之考評乃表示:「……在工作調配主要任務多賦予軍官,士 官為例行性或輔助工作;賴員在退伍前業務主要為陸用械彈 管理及部份行政支援工作。……賴員平日生活作息及工作態度 正常,和單位同仁相處融洽」、「賴員於退伍後之業務,已 另行選員調任,單位之運作並無影響」、「賴員在工作表現 正常,無不良或怠惰紀錄」、「就個人對賴員的認識,認為 他是個很平穩的士官長,在工作表現上都是良好的,雖沒有 特別的表現,但也不會製造問題,……以士官在軍整組的業務 職掌來說,各項專案及主要的任務多由軍官負責,士官角色 則為輔助軍官執行任務推展,或是其他例行性的工作,所以 在賴員自述裡,表示他常會協助軍官做其他的輔助工作,其 實主要任務還是由軍官負責,這是軍整組的任務特性」等語 ,業據原判決基於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認定明確。而由上開 記載可知,○○○業已就其為被上訴人主官之立場,對被上訴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個面向為 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業已針對個 案詳為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暨本件所生影響等各個事項為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 誤等語,但原判決僅摘錄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部分陳述 ,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並未審酌前揭事項,卻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委員陳 稱其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2次一語;而 法制官亦於委員討論結束之後表示:「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 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 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 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 討汰除;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 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節,雖為原判決所 是認。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懲罰令業已確定而具構成要件 效力,是自不因該委員所述之前揭酒駕懲罰基準是否錯誤而 有所影響;而法制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僅係本於其權責提 供法律意見。原判決就上開發言內容如何影響、干擾其他委 員之投票結果,並未據以敘明,復未參酌其他委員之發言內 容,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開會程序有所恣意且欠缺程 序正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310-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莊明祥 林國平 高德興 柯大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送達代收人 紀華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 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 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 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警佐班第40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 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請 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 序列之職務(下稱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 月29日警署人字第1100137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 定依序候缺派補,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 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63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 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 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其畢(結)業時全數 派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9月22日之申請 ,應作成將上訴人派任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 原審卷1第29頁),擔任起訴狀附表2第九序列所示警察官職 務(原審卷1第54頁)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 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原告吳榮哲、陳永助及吳建甫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 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 空間。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 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足認上訴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  ㈡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之釋 憲聲請人,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訓練計畫, 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是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等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 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 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㈢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 並未論及其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 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如何比較。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其等與1 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 同之義務,其等既已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 績合格,被上訴人自當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 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000567號、111公 審決字第000067、000068號復審決定書,主張由該等案件可 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 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等 案件之原處分撤銷,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惟上開 個案事實均為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其 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 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本法 以考試定其資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 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 任用計畫辦理之。」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 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 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90年12 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 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 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 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 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 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 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 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 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 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 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 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 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 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 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 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 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㈡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 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 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 試。(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 ,得不予比照。(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85 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 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 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第4項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75年5月2日訂定發 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 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 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 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 :「(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 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2項)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 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 用。」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於103 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 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 給。」(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91年3月2 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後於103年8月25日修 正為現行第19條)。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 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 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 另訂之。」〈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 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第2項)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 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 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 分發任用。」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 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 ㈢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 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 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 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 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 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 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 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 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 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 官資格。」 ㈣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 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 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 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經查,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 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揭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並無違誤 。  ㈤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 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 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 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 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 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 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 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 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 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 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 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 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 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 ,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 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 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 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 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 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 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 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 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 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 ,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 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 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 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 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 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 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 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 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 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 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 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 、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 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 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 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 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 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 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 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 試、用人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 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 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 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760號解釋乃係要求參 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 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 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 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 」,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 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㈥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 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 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 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 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 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 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 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 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 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 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 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 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 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 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 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 法』修正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 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 )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 ,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 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 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 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 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 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 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 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 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 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 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 ,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警大 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 ,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 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 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 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 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上 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 明: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 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 相提併論。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 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 遷機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 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 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 訴人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 任差異不同之義務,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 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亦無可採。  ㈧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 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 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 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 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 別參加85年或86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 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 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生同屬國家考試及格 者,所受之訓練應同為「初任訓練」,上訴人當初所受之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係違法之訓練,被上訴人依760號解釋安排 上訴人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益差別待遇,理論上係為補正 上開違法訓練,性質上應仍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 初任訓練」,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分發任用為第九序列之 職務,始符合公務人員考選制度,考試、訓練、任用合一之 目的,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被上訴人應立即派任 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尚非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 由該案可說明以是否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案事實 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其未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 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各消防 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辦理 陞職。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 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機關 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發」 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屬應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另應 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試程 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至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 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之 情形。此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就 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 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 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 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0號 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 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108 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不利 之結果。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處分 ,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 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 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㈩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 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 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 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 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 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 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 僅以1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在 如此多人候缺待派之情形下,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 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 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自107年360人逐年調降至 110年241人),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108年招生454 人、109年招生421人、110招生282人),而此類人員之派任 仍將犧牲警佐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 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 、3類、屆退人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 不同分類,刻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 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 ,惟時程與名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並 讓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如有 剩餘缺額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 類人員派補,凡此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上訴人派補遙遙無期 ,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官之手段間, 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 法;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政 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760號解釋、 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 應有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 法上請求權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07-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邦芳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戴邦芳現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爰依職權裁定戴邦芳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1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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