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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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榮泉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若委任洪秝溶為訴訟代理人,應同時 補正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補-252-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蔡其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約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3-簡上-56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唐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22號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查 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訴-35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文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周姸君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與原被告陳民哲(業經調解成立,未繫屬 本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40萬元(本院卷第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民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結婚,後於113 年7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 卻於伊與陳民哲婚姻存續中交往,並於113年1月3日在捷運 機場線林口站牽手相擁,後入住新北市林口區福容徠旅飯店 ,且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9日同居於陳民哲位於日本 公司宿舍,於同年2月11日同赴外地旅遊等行為(下合稱系 爭行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陳民哲間存有系爭行為,且主觀上知 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與陳民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調 解,合意由陳民哲以25萬元賠償,伊應僅再賠償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配偶與第三人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 配偶自得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陳民哲於109年8月20日結婚。被告在其等婚姻存續中 為系爭行為,且行為時知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條、第2 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車貸專員,月收入為4萬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公司擔任人事專員, 年收入約9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85 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2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限制閱覽卷)。故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陳民哲為系爭行為,破壞原告與陳民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另佐諸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對陳民哲、被告起訴,聲明 第4項為請求被告與陳民哲就系爭行為連帶賠償80萬元。嗣 原告與陳民哲於同年7月19日調解成立,關於系爭行為部分 ,陳民哲願給付原告25萬元,但不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 取家事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得以陳民哲已和解而屬依法應分 擔額部分,爰為本件抗辯。基此,本院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 尚非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簡-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一般小股東眾多之上市櫃公司 ,而為股東結構單純之家族企業,由相對人游益上與第三人 游明璋、游益源三兄弟家族(含子女、配偶)分別持有抗告人 30%、30%、40%股權,且由三人長期共同經營抗告人公司, 並由第三人游益源擔任抗告人董事長,第三人游明璋擔任抗 告人董事及廠長,相對人游益上則長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民國105年4月15日改由其子游忠憲擔任)及財務主管(111 年5月11日離職退保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財務主管),故相對人 並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而為執掌抗告人經營權之大 股東,相對人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抗證3會計師查 核報告中保留意見既僅針對「存貨」而言,對於其餘會計科 目帳務並無意見,顯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之內容均經 會計師查核為真,況公司之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或其他 收入增加,非突然暴跌而有損股東權益,表示抗告人公司之 經營狀況十分良好、健全,足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以損害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為主 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承認 於112年間有補繳綜合所得稅5500多萬元,有開會錄音譯文 、現金流量表可證,足證抗告人此前之帳務登載不實、未如 實申報公司營業所得,始會補繳5500多萬元之稅款,故本件 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全部帳戶之一 顆印鑑章,但此與相對人能否取得及了解抗告人公司財務報 表、會計帳冊,實屬二事。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 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子游忠憲於105年 4月15日起擔任監察人,但抗告人從未召開過董監事會議、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僅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後,在112年為 分派111年之股東盈餘召開臨時股東會、112年召開一次股東 常會),抗告人自無可能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予監察人 、股東,相對人在未能獲得完整帳務資料之狀況下,豈可能 瞭解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游忠憲雖自105年4月15日 起擔任監察人,但此並非相對人擔任該職,相對人又如何能 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再者,抗告人並未提供游忠憲財務報表 ,相對人更無可能透過游忠憲而瞭解抗告人之財務情形。抗 告人11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以:「依本會計師 之意見…足以允當表達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 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 效及現金流量。」云云,會計師僅查核111年度之財務狀況 ,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未經查核,自不足以該核 查報告認定抗告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可信。更何 況,由前述之111年度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其他收入 突然較110年度暴增之異常情形,適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務 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公司法 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相對人持有12萬50 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抗告人於76年成立之時即 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豐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 為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會計劉秋鳳於本院證稱:「(去年豐機公司 是不是有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給國稅局?)確定的金額我不 記得,我只記得有補繳。(提示今日民事書狀相證2,所得 稅五千多萬元,比111年100多萬元多了5千多萬元,是否如 此?)是。(為什麼要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金?原因為何? )我有清楚,就是要繳那麼多稅。就是我們有把帳上的錢繳 稅繳掉,帳戶上的錢繳稅完成。(你剛所述把帳上的錢繳稅 繳掉為何意思?)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現在把 它揭露,所以要補繳稅。(以前的帳有不實的地方?)我是 中間傳遞文件,我不是很完整瞭解會計怎麼做的,畢竟外帳 不是我做的。(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你所稱的 以往是什麼時間?是相對人游益上還在職的時間?)歷年來 都是這樣。(歷年來都是這樣?補稅是哪年到哪年?補了5 千多萬元。)就是歷年來,累積到現在才有這麼多錢。」(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有開會錄音譯文,現金流量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因此,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存款金額具有鉅額差異之情形,相對人 以上揭理由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並提出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 110年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11年3月份收支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並審酌抗告人之 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 ,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㈣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與其子游忠憲曾長期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 抑或財務主管,本得隨時調查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 抗告人自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均為相對人職務上所製作,並無不 能閱覽之情形,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是本件相對人 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然查:  ⒈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 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 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 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 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聲請人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即認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是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 之監察人,尚難以此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檢查人 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 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 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 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抗告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 前已經監察人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檢查之必要。    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 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 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 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 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 相對人非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如證人劉秋鳳所 證稱相對人曾經閱覽抗告人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公司存 貨資料(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 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 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 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 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 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濫用選派檢查人 制度,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洪 祥文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至111 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

2025-01-20

TCDV-112-抗-343-202501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 。然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 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0

TCDV-113-聲再-69-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慶一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新安,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樑公司)未出售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區大興路166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675建號建物)機車 停車位38個騰空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請求如下貳、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汽車、機車 停車位,各停車位承購人透過吉樑公司取得各停車位單獨管 理權,是吉樑公司與各承購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104年 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之 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繼受系爭分管契 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1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上開應有部分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及 機車停車位38個之單獨管理權限。該機車停車位位置如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平土測字第122600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 所示(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被告雖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騰 空返還汽車停車位,然仍以ETC電子閘門方式管制系爭675建 號建物之出入口,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停車位,經伊請求騰空 返還仍未獲置理,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限。且被告否認其對 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限,致其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法 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附圖有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法管理範圍僅為共用部分,系爭機車停車位 屬於專有部分。且系爭社區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系爭機車 停車位屬於大樓區重建委員會管理,伊僅是透天區部分的管 理委員會,原告向伊請求交還並無實益。況吉樑公司於82年 點交時,未將系爭機車停車位資料移交予伊,伊不知依何標 準分配機車位,故系爭社區之機車停車位乃自由停放,伊未 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機車停車位。又比照竣工圖後,吉樑 公司劃設機車位時就短少6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675建號建物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之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分有透天區與大樓區,並於系爭675建號建物停車空間規劃397個汽車停車位及223個機車停車位,原則上購買1個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可依序登記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10萬分之269,並配置1個特定號碼之停車位。系爭675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建物竣工圖規劃有397個汽車停車位、223個機車停車位,吉樑公司已出售337個汽車停車位、185個機車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於104年4月7日以258萬元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系爭6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之權利,原告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汽車停車位8個、機車停車位38個乙節,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2、99頁),可認原告依系爭67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㈣被告雖抗辯以現在還能看見之機車停車位編號184號推算,並比較竣工圖規劃223個機車停車位,可知吉樑公司劃設原始停車位時,即有短少6個至8個停車位,加計實際作為管理室、斜坡等無法使用之29個停車位,原告實際僅有1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295頁),其所指未劃設機車停車位部分,均在竣工圖上有所標示。考以竣工圖乃建商依建照圖按圖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可見系爭社區興建完畢後,機車停車位位置如竣工圖所示,並無所謂屬於斜坡、進停車場、轉彎路口而實際無法使用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所提照片比對,逕認為前開部分有未劃設停車位29個之情形。又被告僅以目前僅存之編號自行推斷各行列機車停車位編號,惟其餘機車停車位自何處開始起算、如何起算均不明瞭;兼以現場其他機車停車位編號遭覆蓋無法辨別,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之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實際上有37個屬於無法使用之機車位,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38個機車停車位具體位置如附圖「原告之主張」圖示A-1至A-21、B-1至B-17所示,故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且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 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 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 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 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共有物特定範圍有使用權者,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考諸系爭675建號建物係於80年8月20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2年4月26日取得核發使用執 照,可知系爭675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 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 機車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則應舉證證明吉樑公司與上開建物 共有人間所存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吉樑公司對於系爭機車 停車位有使用權,而由原告繼受之。換言之,吉樑公司與建 物共有人間對於系爭675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是否約定由 吉樑公司分別管理之具體範圍特定為系爭機車停車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  ⒊原告雖先主張其對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圖所示編號第 74至111號停車格有使用權,然上開附圖乃原告於前案提出 ,且經過繪圖軟體重製修正(本院卷第236頁),難認乃系爭6 75建號建物原先分管契約之內容。況系爭675建號建物現場 已難以辯認原始機車停車位編號,原告僅能請地政機關人員 依現場編號尚存停車位尺寸,自系爭675建號建物最底端開 始劃製機車停車位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298頁),足見附圖所示系爭機車停車位,並非 原先吉樑公司依分管契約所能使用之特定位置,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  ⒋基此,原告既未證明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乃對於系爭機 車停車位有使用權,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車位 ,即非有據。另考諸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675建號建物 ,有如附圖所示38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核該附圖所繪 製內容即為系爭機車停車位,則其請求確認對於上開特定範 圍、位置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部分,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75建號建物有38個機車 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機車停 車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7

TCDV-112-訴-38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訴-799-2025011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魏大家 被 告 藍 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3萬0,671元【計算式:520,800元(系爭房屋最新 課稅現值)+9,871元(34,000元×11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即起訴前一日共9日÷31日)=53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9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丁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 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1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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