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魏大家
被 告 藍 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3萬0,671元【計算式:520,800元(系爭房屋最新
課稅現值)+9,871元(34,000元×11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即起訴前一日共9日÷31日)=53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